遺產管理制度優化思考
時間:2022-05-20 09: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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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遺產管理現狀
我國繼承法尚未確立遺產管理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26條規定將遺產從夫妻共同財產、家庭共有財產中分出,遺產保管人應妥善保管遺產,卻無具體配套規定。《繼承法》中這條關于遺產保管的原則規定性,在理論上一般被解釋為遺產管理。遺產保管人其實多數是指遺產占有人,包括繼承人以及部分繼承人以外的人。這種意義上遺產保管僅為一種事實保管,保管人除了事實保管之外,并無其他任何繼承法上的義務。法律對遺產管理留有空白。遺產管理制度缺位,無法明確遺產管理人責任,也無法界定基于遺產所產生的相關權利與義務,更容易使遺產債權人失去償債客體。遺產管理人制度缺位還將導致一個無法回避的結果,即遺產保管人侵害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權益行為時,難以從法律上追究和落實其責任。
二構建與完善我國遺產管理制度意義
遺產管理制度一般意義體現在該制度與繼承人以及遺產債權人權益息息相關。遺產管理基本工作內容包括清點遺產、確定遺產范圍與數額等,這些工作為被繼承人生前債權追償以及債務清償奠定基礎,利于妥善平衡繼承人與遺產債權人主體之間利益,同時也有利于妥善解決因遺產而引發的各類糾紛。遺產管理制度的確立對遺產本身保值乃至增值具有重要意義,尤其在遺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時,這種重要性更為突出。在遺產可能破產情形下,遺產管理制度的作用就顯得尤其重要。此時其作用不僅局限于遺產范圍確定,從程序迅速化角度看,遺產管理制度先行建立能使后來可能出現的遺產破產程序得以簡化,方便程序的順利進行[1]。遺產管理制度于一般意義之外尚有其他價值。國家法律制度應該是一個和諧統一體系,遺產管理制度也應當處于這樣和諧統一體系內。以遺產稅征收為例,可以發現遺產管理制度的意義不僅限于民事家庭領域,還與稅收征管有關。不久的將來我國會開征遺產稅,遺產稅稅款順利征收前提是征稅對象的確定。通常而言,遺產稅征稅對象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所有財產,甚至還有可能將被繼承人死亡前若干時間內進行的贈與也列入遺產范圍。藉由遺產管理,可以明確遺產范圍、數額以及數額是否達到起征點等問題。從某種意義上看,遺產管理制度是確立遺產稅制度的前提,是遺產稅制度的鋪墊性制度。換言之,遺產管理制度缺位,遺產稅的開征將受到極大阻礙,甚至無法實施。所以遺產管理制度的確立對包括遺產稅征收制度在內的相關法律制度的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三構建與完善我國遺產管理制度途徑
繼承一旦開始,被繼承人的所有財產都將由繼承人或其他主體占有。但在遺產分割之前,遺產歸屬仍不明朗,處于不確定、不穩定狀態。所以,明確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解決遺產管理人如何產生、其職責如何、如何監管其行為等問題就成為構建與完善我國遺產管理制度的關鍵所在,換言之,解決這些問題其實正是構建與完善我國遺產管理制度的途徑。
(一)明確遺產管理人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一般指主體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就是在遺產管理過程中遺產管理人的權利與義務在法律上的體現。就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問題而言,世界各國和地區規定差異很大。比較典型具有代表性的有英國、德國和日本。英國認為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沒有立下有效遺囑都需要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是作為被繼承人的人格代表;德國法律規定遺產管理人是繼承人的人;而日本法律則規定,無人繼承的遺產具有法人資格,遺產管理人即為該法人之代表。分析和比較境外國家和地區關于遺產管理人地位的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應采取遺產管理人為人觀點,但應將德國法律中關于遺產管理人為繼承人的人的規定予以修正,將遺產管理人明確為法定人,其被人是一個群體,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上的債權債務人,還包括國家和集體單位。法律予以明確,遺產管理人一經指定或選任,即具有人資格。這種做法貌似簡單折中,但實質上卻能較好地解決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問題,因為這種做法綜合考慮了遺產上可能存在的各種情由,不論是否存在遺囑,也不論有無繼承人,簡單且易操作。
(二)構建遺產管理人確立或選任制度
遺產管理人是指對死者遺產負責保存和管理的人。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問題,各國規定不一,大體可分為三種:由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由法院授權特定人負責遺產管理或者直接由法院等部門依職權管理。根據我國繼承實踐經驗,遺產管理人可作如下設定:1.默認設定。如果繼承人只有一人,即由其承擔;2.協商設定。如有多個繼承人,由繼承人自行協商,確定遺產管理人;3.遺囑指定。遺囑中指定有遺囑執行人,由遺囑執行人行使遺產管理人職責;4.申請改派。在被繼承人生前對外負有債務且債權人發現管理人有侵權、違約以及其他不適格情由的,可以申請法院改派遺產管理人,法院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5.指定設立。因繼承人全部放棄繼承,或由于其他原因繼承人不便擔任管理人,或遺產無人繼承,可由基層組織、繼承人、債權人等申請法院指派專人擔任。由法院指派有利于保證遺產管理效率與公正,保護債權人利益[2]。
(三)明確遺產管理人職責
關于遺產管理人職責,我國繼承法并無具體規定,理論上一般認為包括:1.清點遺產,制作遺產清單對于遺產清單的制備,可以參考目前較為成熟的臺灣立法例。參考臺灣立法例的理由是臺灣與大陸地區具有基本相同的文化傳統和觀念。臺灣立法將遺產管理人向法院遞交遺產清冊的期限限定為其知道繼承開始后三個月。并規定遺產管理人在編制遺產清冊時,應當將被繼承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家庭共同財產及其他人的財產予以區分。遺產清單主要登載包括被繼承人的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所有財產狀況,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動產、不動產、股權、知識產權等的數量與價值;債權;債務;因死亡而獲取的撫恤金、賠償金、保險金和補償金;喪葬費;繼承費;稅費;罰款(罰金)等。當然并非所有繼承發生后都有必要備造遺產清單。制備遺產清單其實是一種有公信力的固定遺產狀況方式,主要是為防止遺產不敷清償債務時繼承人用自己財產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2.為保存遺產采取必要處分措施在管理遺產過程中,遺產管理人認為必須采取必要措施方能保護遺產的,可以通過修理、轉讓或拍賣部分遺產,繼續經營以及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稅款、罰款(罰金)或部分債務尤其是緊急債務進行清償等方式而更好地保存遺產。3.公告與通知遺產管理人負有公告或通知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相關債權人的義務,保證繼承人、受遺贈人能夠繼承或獲得遺產,保證相關債權人債權得以清償。4.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公告期限屆滿后,遺產管理人有責任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向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5.稅款申報與繳納國家如果開征遺產稅,遺產管理人還負有遺產納稅申報、繳稅及保存納稅憑證等義務。6.遺產移交遺產移交包括兩方面含義,一是指遺產管理人確定后從相關存有遺產單位或人手中接受遺產,即接受移交;二是指遺產管理人將遺產移交給繼承人、集體組織或者國家[3]。此外,當遺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備破產原因而被宣告破產時,由于遺產管理人對遺產整體情況有清楚認識和了解,法院可以將遺產管理人指定破產財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也極有可能推選遺產管理人作為破產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的身份隨之發生變化。變成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賣和分配的職能機關。
(四)構建與完善遺產管理人責任制度
遺產管理人選定或指定后,選任或指定機構應當與遺產管理人簽署遺產管理協議,明確其職責,并就遺產管理責任問題進行約定。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過程中,違反遺產管理協議或者實施違法行為侵害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債權人權益的,須依約或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因未盡職責,在知道繼承開始后的合理時間(一般認為3個月為宜)內未能向法院呈交遺產清冊并申請法院進行公示催告,催告相關債權人申報債權,而使遺產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清償;或者在公示催告期內,對部分債權先行清償而導致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受到損失等情形下,遺產管理人應依法或依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通過責任制度的規制,可以將遺產管理行為規范化。責任制度不僅可以使遺產管理人恪盡職守,忠于職事,也為遺產管理監管制度奠定了基礎。
(五)構建與完善遺產管理監管制度
遺產管理人是否盡職盡責執行遺產管理事務,是否存在侵害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債權人權益情形,這些都是容易引起衍生糾紛的重要問題。為確保遺產管理人盡職盡責進行遺產管理,不至于出現侵害繼承人或遺產債權人權益情形,需要建立遺產管理監管制度。遺產監管制度核心內容是監管主體、監管客體和監管內容。監管主體包括選定或指定遺產管理人單位或人,包括法院、全體或部分繼承人,遺產債權人,遺產債務人等。其中法院主體的監管屬于公權力監管,其他主體監管屬于私權力監管。私權力監管應當是常態監管,而公權力監管則是監管體系中最后藩籬。法院不宜作為常態監管主體,這是由我國法院工作現狀和司法審判工作量大所決定的。監管客體是指遺產管理人行為,包括遺產管理制度中確定的遺產管理人的所有工作。監管內容是遺產管理人工作是否盡責,是否侵害繼承人、受遺贈人和相關債權人權益等。監管主體一旦發現遺產管理人有違背其職責或侵害繼承人、受遺贈人和相關債權人權益行為,即可采取相應措施。這些措施包括召開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債權人會議,制止遺產管理人不合理或不合法行為,甚至可以向遺產管理人的選任或指定機構反映,必要時建議其中止遺產管理人工作,考慮重新選任或指定新遺產管理人。
四構建與完善我國遺產管理制度相關問題
(一)遺囑執行問題
遺囑執行是在遺囑生效后,為實現遺囑人在遺囑中對遺產處分意愿按遺囑要求而進行的行為。遺囑通常由遺囑繼承人執行。遺囑人可以通過遺囑明確指定遺囑執行人。在出現遺囑人沒有通過遺囑或其他方式指定遺囑執行人,或者被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遺囑執行人不適格等情形時,全體繼承人都可以參加執行遺囑;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指定或變更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問題僅存在于遺囑繼承中,而遺產管理既存在于遺囑繼承中,也發生在法定繼承中。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有時可能是同一主體,但在執行遺囑和進行遺產管理工作中的職責和權利義務是不同的。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是不同主體的情形也是常見的。
(二)臨時遺產管理問題
是否有必要設立專門的臨時遺產管理人?筆者認為有必要。當被繼承人死亡后沒有繼承人,或是否有繼承人尚不明確,或繼承人無適格民事行為能力也無人,或繼承人下落不明等特定情形出現時,被繼承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應當向法院或相關部門及時報告,申請法院或相關部門對被繼承人遺留的所有財產采取保護措施。法院或相關部門在接到報告和申請后,應立即封存被繼承人的身份證件、所有動產和不動產以及銀行賬戶,各類證券等[4]。臨時遺產管理人的設立,主要意義在于將遺產管理時間范圍向前延伸,消弭遺產管理的時間盲點。關于臨時遺產管理人的設立與罷黜在繼承法中可以單獨規定,也可以納入遺產管理制度中一并規定。如何安排只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并無實質差異。
五結語
遺產管理制度長期僅被視為一種技術性制度,其法律意義一直被忽視,繼承法實施多年來發生的相當多的遺產繼承方面糾紛,都是因為遺產管理制度缺位導致的。因此,確立完善的遺產管理制度是修訂《繼承法》的一項重要任務。(本文來自于《海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雜志。《海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雜志簡介詳見.)
作者:檀釗工作單位:北海職業學院文化與傳媒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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