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交易中違約賠償法律思考

時間:2022-01-30 10: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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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交易中違約賠償法律思考

一、違約信賴利益賠償限額的相關理論綜述

最早對信賴利益真正進行系統概述的文獻是富勒和帕杜《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但對于期待利益應否成為賠償的最高限額,富勒和帕杜對此基本持肯定意見,認為應當與德國法相似,即認為賠償不應超過期待利益,但也認為對這項問題確立“絕對的規則”是不明智的,在違約“不可寬恕、情理難容”的情況下,法院會認為如果只是使結果達至被告履行合同的情況仍然會將損失轉嫁給原告。而這種“不可寬恕、情理難容”的情況不應只是指被告行為的性質,而是指原告所受的損失遠超其可能的獲利的情況。這也可以在理論上對實例中出現的法院判決對違約的信賴利益的賠償超出或遠超出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做出解釋。

二、航空器交易現狀與特點

(一)航空器交易中標的物的特殊性。為確定其違約損害賠償限額,應對航空器交現狀與特點的認有清晰的認識。第一,就航空器的種類而言雖然航空器通暢被包括有動力裝置的飛機、直升機、氣球、飛艇和滑翔機。但本文中僅探討2001年《開普敦公約》中限定了機身最低運載能力的民用航空器。雖《開普敦公約》已經限縮的航空器范圍,但隨著航空產業的日益發展,航空器的種類和機型將不斷增加,而其復雜性也與日劇增。第二,就航空器的價格來說,雖然隨著技術的發展如今小型民用航空器逐漸被用于空中運輸,由于其價格的不斷降低,也出現了4座以下千萬以內的小性民用航空器,但是一些大型民用航空器的造價依然十分高昂,如波音公司對波音747等大型民用航空器的報價依然在兩億美元以上。第三,大型民用航空器交易中的標的物主要是航空器本身,有些情況下航空器某些零部件由于具有很高的價值,如發動機,時常單獨作為買賣中的標的物進行單獨交易。有些情況下在交易和實際使用中,航空器發動機已經具有了和航空器整機類似的屬性。(二)航空器交易主體的特定性。現在航空器交易有一手和二手交易兩種,本文主要討論一手交易。在一手交易中,交易的一方當事人多為航空器制造商,一方當事人可能是航空公司,很多情況下是提供融資租賃的跨國銀行或租賃公司。對于航空器制造商方面,由于現目前航空器的制造技術僅掌握在少數幾個國家中,交易主體基本確定在這幾種公司企業之中,其基本已航空專業為主導,在交易主體如此集中的情況下其交易特征會當然不同于其他特殊動產的交易。有學者認為交易各方主體的特殊性與專業性使得動產交易中的一般原則,如消費者保護原則不一定能夠使航空器的交易更加公平。相對而言,對締約自由原則的強調則可以在確保實質公平的前提下促進交易的達成。(三)航空器交易特別程序產生高昂費用。在航空器交易過程中,由于航空器本身特殊性,故在交易過程中的試飛檢驗過程要求十分嚴格,有些時候在買方制造程序中也會派相關的“買方檢查員”檢查機身以及機身所需要的所有材料和部件。概括說來就是由于航空器交易中可能存在一些特別的程序,而這些特別程序產生高昂的費用在違約損害賠償時所屬的損害類型有所差異。

三、我國《合同法》中相關規定不足

目前我國并沒有專門規制航空器違約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當產生相關案件的時候通常直接轉向《合同法》。而對于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兩者我國在《合同法》中并沒有直接使用,且相關學者也未能對者兩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作出統一明確說明。但在對于合同締約過程中和違約信賴利益的保護,《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第97條、第107條、第108條以及分則中第427條已有體現,期待利益也在第112條和第113條中有所表明。其中《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中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對締約過程中的信賴利益的規制。第97條中對當合同因違約解除時,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賠償損失,但并為對“損失”的定義與范圍進行限定。第107條,第108條是對當事人不履行或不恰當履行義務違約損害賠償的規定。《合同法》在第112條和第113條中關于違約損害賠償的限額做出了相關規定。第112條中的“其他損失”可以歸入信賴利益賠償的范圍。但第113條是對第112條的“損害賠償額”進行限制,即將違約損害賠償額限定在期待利益的范圍內。其中的其他損失的范圍有學者認為第58條也屬于信賴利益,但筆者認為根據富勒的三分法,此種情形應當歸于返還利益。在實踐中,對于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保護也可以通過相關案件表現出來。但在航空器跨國交易中,當對方違約造成合同處于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是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恰當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下,當根據準據法指引適用中國法律時,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以期待利益為限處理損害賠償案件,由于到航空器交易特殊,便很難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且航空器作為特殊動產,有很多自身的特點,單純依靠《合同法》中的規定進行規制是遠遠不夠的,很多航空器交易合同中雖然提及一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時應當返還“全部費用”,但對于此類“全部費用”的范圍并未做出全面的說明與預先規定。當出現一方違約的情況,如按照我國《合同法》,依照期待利益或是履行利益為限進行賠償,便會將損失賠償額限定為特定的范圍內,往往會使得航空器交易中的一方當事人得不到較為完整的救濟。

四、應對航空器交易賠償做出特殊規定

在目前我國《合同法》損害賠償范圍規定不明的情況下,有不少學者提出,應當加快對信賴利益的立法。對于損害賠償的范圍,學界有不同的見解:第一種觀點將范圍限定于實際損失中,債務人的賠償是為使債權人回至合同簽訂之前而非合同完成之后的狀態,所以債權人無權請求賠償超出的實際損失的期待利益損失。這種觀點其實是傾向于對損害賠償范圍進行限縮,對于“恢復至合同簽訂前的狀態”在這里不應理解成富勒所說的“信賴利益”,而應該是不包括超出的期待利益的實際損失。第二種觀點是相關損害賠償的范圍應當以期待利益為限制,在賠償不發生重合時可以對信賴利益相關事項請求賠償。這種觀點傾向于適當擴張損害賠償的范圍,認為不應當單純的限于期待利益的賠償。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將損害賠償的范圍以合同解除的原因進行分類,分為違約解除賠償限額為期待利益,而情勢變更解除合同可以以信賴利益為限。這種觀點雖然將違約損害分為兩種情形,但對于具體如何限定賠償范圍并沒有做出分析。從《合同法》的規定以及學者觀點可以看出,違約賠償主要應以期待利益為限是各項理論建立的基礎,而信賴利益在非重復賠償的情況下可以納入損害賠償的范圍。而在實踐中法院往往會考慮到平衡雙方利益而做出遠超出期待利益的信賴利益的賠償。所以,從理論與實踐均可以看出,對于航空器交易的賠償應該在考慮到信賴利益的前提下做出特殊的規定。航空器交易中違約損害賠償可不以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為限,當違約處于“情理難容”的情況下,將信賴利益納入賠償額度中,從而有效保證航空器交易整體的效率與公平的實現。

作者:戴暢 單位:中國民航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