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法誠實信用

時間:2022-04-03 02: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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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法誠實信用

在現實生活中,虛假廣告泛濫成災,假冒偽劣商品屢禁不絕,暴利現象極為嚴重。“三角債”問題久拖不決,各種民事糾紛逐年遞增。種種現象表明:惡性的經濟現象,不僅嚴重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了社會的經濟秩序,而且阻礙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因此,重視誠實信用原則的社會功能及其實現,對于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運行,促進社會的繁榮和穩定,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一、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界定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民法中的“帝王條款”,也是所有法律體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宗旨,是為了維護某一種秩序,這種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礎上的。就內涵而言,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進行社會活動時必須具備誠實、善意的內在狀態。就外延而言,誠實信用原則有一定的擴張性,可以補救法律規定的不敷使用。誠信是一個社會道德規范的核心,在一個不講誠信,投機成風的社會里,法律規定的再細致也是徒勞的。這因為法律不可能細致到對現在已經出現,將來可能發生的所有的情況做出規范。所以,誠實信用是一個人必須遵守的原則。如今在西方國家,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認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法領域,誰也不會否定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的存在價值。有些國家已經將對此問題的回答滲入到法律條文中。筆者認為隨著社會觀念不斷的進步以及人們對權益保護認識的不斷深入,誠實信用原則因其獨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訴訟法領域發揮獨特的作用。二、誠實信用原則的淵源一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起源于羅馬法,但在當時僅有“善意”(bonafide)的概念,并未明確確認誠信原則。一些學者認為,它起源于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所謂“一般惡意抗辯”是指在民事活動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詐行為而使另一方受害,對這種欺詐行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辯。同時依市民法規定,當事人如因錯誤而履行債務時,得提出“不當得利之訴”。中國有學者認為,古代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是現代誠信原則的淵源。在羅馬法上,誠信契約是嚴正契約的對稱。在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承擔契約規定的義務,而且必須承擔誠實、善意的補充義務。就誠信契約發生的糾紛按誠信訴訟處理,在誠信訴訟中,審判者不受契約的字面含義的約束,可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對契約進行解釋,并可根據公平原則對當時人的契約進行干預,以消除某些契約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標準增減契約義務。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與“誠信契約”都反映了道德與倫理的要求,體現了衡平與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說他們都是現代誠信原則的最早起源。三、誠實信用原則運用于民事訴訟的可行性(1)權利本位思想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的必然產物。19世紀以前,個人本位思想盛行,但進入19世紀以后,工業發展帶來了社會關系巨大的變化。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密切,人們之間的權益沖突和糾紛日益增多,權利本位思想逐漸由個人本位讓位于社會本位?!吧鐣疚贿@種權利本位思想反對將社會的邏輯元點和價值元點看作是個人,認為社會的基礎和元點其實是團體,個人只是處于社會共同體之中才有存在的價值和意義。個人在行使權利之際,應當同時增進社會福祉、鞏固國家安全和維持公共秩序的義務,不得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隨著社會的進步,傳統的私力救濟逐漸被文明的公力救濟所代替即國家最終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糾紛。作為道德要求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開始滲透到法律條文中,成為司法原則之一。誠實信用原則為法院依職權干涉當事人實體意義上的訴訟權利提供了條件和依據。(2)追求訴訟法律基本價值即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的基本要求。公正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基本價值。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最終手段必然要求它能夠公正和快速的解決糾紛,使不穩定的社會關系盡快恢復穩定。但實現訴訟的公正和效率并不只靠白紙黑字的法律條文,它是在法官、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和義務的享有和履行中實現的。盡管“平等武裝”是在當事人之間分配訴訟權利的一個公認的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是平等的,但是訴訟實踐中存在的種種不平等的因素回滲透到訴訟中來,如果沒有特別有效的制約手段,這些因素會在無形中阻礙訴訟公正。另外,當事人雙方的對抗是民事訴訟最基本的特征,訴訟中當事人之間形成利害對立的緊張關系,在私利的驅動下,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很可能不擇手段、鋌而走險采用諸如偽造證據、濫用訴訟權利或隱瞞案件事實等手段,使法官產生誤解。法官在當事人的“迷霧”下不能查明案件事實,更談不上正確適用法律解決糾紛了。如果民事訴訟中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放任上述不當行為甚至違法行為,一方面增加法院負擔,另一方面將導致訴訟程序的復雜化和訴訟的延遲,更多的是出現增加訴訟費用支出的情況,這樣不僅損害了他人利益,還浪費了國家的司法資源,這種不誠信最終影響了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3)解決民事訴訟實踐中已經暴露的問題的需要。在民事訴訟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甚至法官不誠實信用的行為,但我國并沒有規定相應的處理辦法。例如我國采用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模式,由于對當事人舉證的時機未作限制,一些當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檔。在法官、對方當事人及律師毫無準備的情況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證據,發起突然襲擊,使得對方當事人不能有效質證。即使是虛假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在此種被動情況下亦無從揭露,這對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造成障礙。這一弊行在遭到立法的規制之前,往往便是由法官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作出不利于提出證據一方的決定:或駁回其訴訟,或拒絕對遲延提供的證據予以審查,或直接認可對怠于披露證據一方不利的事實主張為正當。其后,各國亦在總結上述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在立法中依據維護誠實信用的理由,針對此類“證據突襲”而設置了證據披露制度。如果發現一方當事人訴訟中出示了偽證或進行虛偽陳述,或者證人提供偽證,法官將對該證據不認可外,亦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其所提供的其余證據的效力等級考慮其不誠實性給予相應降級。在學理上,這被歸納為“非誠信降級規則”。當前立法雖未就此進行確認,但這卻是實踐中通行的作法,亦為我們自覺或不自覺地使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沒有規定如果證人不出庭將如何處理。導致不誠實信用的行為屢屢出現。(4)誠實信用原則獨特的功能是民事訴訟法已有的基本原則不能取代的。在民事訴訟法中主要有當事人權利平等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民事訴訟的特點之一就是當私人在訴訟中具有相當的自主性和自治性,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是其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障。但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必須限制在正當的范圍內。例如,辯論原則要求法院尊重當事人之間對對方提出的事實的自認;處分原則要求法院尊重當事人對各種請求權的處分。但法院在訴訟中又不能對可查的虛假自認和不正當的請求權的處分漠然處之,必須對其進行必要的干預;否則有悖于訴訟的實質公正。這種必要的干預和限制就只能由誠實信用原則來完成。在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是獨特的表現在規制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防止訴權、審判權和訴訟輔助權的濫用。誠實信用原則是對訴訟行為和審判行為進行合法性及有效性判斷的標準。如果訴訟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將被認定為無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也將被取消。四、如何在民事訴訟中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首先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章基本原則中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其次將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神內化到具體條文中,即規定所有訴訟參與人有真實義務、不得濫用訴訟權利等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民事責任和法律責任。以下筆者就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化作一探討。(一)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主體日本的多數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應該分別適用于當事人之間和當事人和法院之間。即一方面,當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申請法院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來判斷應否予以適用;另一方面,在當事人和法院之間,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判斷是否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此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之范圍加以界定的實際意義,主要是便于法院進行自由裁量。但也有少數日本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只應適用于當事人之間,即該原則只能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在履行自己義務時不需要考慮是否應該取得當事人的信賴,對當事人的不誠實行為缺乏信用的行為,法院應該以濫用訴訟權利為由加以排斥。在德國,學者們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各個主體。美國在民事訴訟中確立了禁反言: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進行中,其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必須前后一致,如果當事人變更其訴訟行為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結果對前后矛盾的行為應該予以禁止。(二)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不同主體的要求及法律效果。1、對于當事人(1)禁止當事人采用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我國臺灣學者石志泉將以不正當的方法作成于自己有利之狀態列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當行為。如果當事人使用不正當手段(該手段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序良俗)制造出能夠適用有利于自己的訴訟法規或者能夠回避適用不利于自己的法規的情形,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否定他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或視為該狀態未發生并承擔相關的費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5條規定:由于當事人不正當行為所支出費用的,不論實施不正當行為的當事人訴訟結束是否敗訴,都應當由該當事人負擔。(2)禁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法律賦予的各種權利如回避請求權、反訴權等等,這是為了保障當事人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益。但如果當事人為了私利企圖拖延訴訟或干擾訴訟而濫用這些訴訟權利將違背國家賦予當事人這些權利的初衷,也損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影響訴訟公正和效率。《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款規定:在根據前條第一款規定駁回控訴的情況下,認為控訴人提起控訴,僅以拖延訴訟的終結為目的時,告訴法院可能命其繳納作為提起控訴手續費而繳納金額的10倍以下的現金。第91條規定:因當事人不在適當的時期提出攻擊或防御的方法或怠慢期日或期間及其他應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而使拖延時,即使在勝訴的情況下,法院使其負擔由于拖延而引起的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分。[1][2][][](3)禁止當事人舉證中的不當行為。知道案件情況的一切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都是證人,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方當事人基于私利的考慮,可能采用收買、威脅等手段干擾證人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做假證,特別是阻止有利于對方的證人出庭作證或提供證言。對這些妨害舉證的行為應該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妨害舉證的責任。因為對妨害舉證的行為經實施后客觀上將可能造成對方當事人舉證不能,并進而導致對方當事人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實體判決,而卻讓故意實施此種違反誠實信用行為的當事人從中獲得不當利益,這就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的一般要求。故而對此種情形,可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在當事人之間轉換舉證責任,即免除原先主張某事實存在的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轉由實施妨害舉證行為的另一方就該事實的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另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這條規定是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施不正當舉證行為的最直接的否定。(4)禁止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反言。日本訴訟法學家谷口安平將禁反言視為訴訟誠實信用的具體要求。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先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對方當事人對該行為深信并作出了響應行為,已實施先行行為者不得又作出與先行行為相矛盾的行為,否則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為。但是否構成反言第一個要件是當事人有矛盾行為,第二是對方當事人相信了該行為,第三是該反言行為給對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損害。而且法官應該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并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做出判斷是否構成禁反言。但并不是任何前后矛盾的行為都可以用禁反言規則來加以排斥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該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一系列的規定是我國立法贊同禁反言的例外規定。美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禁反言形成的絕對規則:當事人的矛盾行為和主張都有令追求事實真相的法院所進行公共權威性判斷的立場受到損傷,而且該規則不僅可以將虛偽排斥于裁判制度之外,還可以促進誠信行為的實施。當事人的矛盾行為必須是顯而易見的,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當事人的行為妨礙真實發現為由,剝奪當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權利。日本學者竹下可夫教授認為訴訟權利的失效實質上是禁反言的一種,只不過這種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當事人一方懈怠行使權利,如在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模式下,由于對當事人舉證沒有時間限制,將在客觀上縱容當事人一方以行使舉證權利的方式來達到惡意纏訟或延滯訴訟的目的。這種行為損害了訴訟活動的效率價值,并造成對方當事人的額外損失,可以認為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而應承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后果。這種后果通常表現為證據的失權效果。長期沒有行使的表示和實施實際的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以為已經不會再行使,而實施了一定的訴訟行為,當事人才開始行使權利并導致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對此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應該予以否定。2、對法官法官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中立于當事人雙方,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和案件事實進行評價,最終作出影響當事人利益的決定,因此法官也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1)法官有自行回避的義務。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可能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但當事人往往由于不知情而沒有申請回避,法官也沒有被指定回避,這時法官應該自行回避,而不應該繼續審理,否則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2)法官應當公開自己的自由心證。在民事訴訟中法官是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評判者,雙方當事人正是基于對法律的權威性以及對法官能夠公正審判的信任才將案件提交法院訴訟解決。公正應以一種看的見的方式實現。這就要求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判斷證據和適用法律方面充分的公開自己的自由心證。即法官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給當事人充分的陳述機會,不得實施突襲的審判。在當事人辯論終結前,未能使當事人充分認識、預測法院所要認定事實的具體內容,以至于使當事人不能就對己不利的事實做充分的攻擊防御的情況下,或未能充分提出訴訟資料或做必要陳述的情況下受到法院的裁判,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但自由心證不是在任何情況下,均能隨心所欲,任意判斷事實真偽,而是指訴訟上有待認定一個事實,兩方主張各異,證據互相沖突不能并存的事實,究竟何方主張及證據真實,由法官依其學識經驗,斟酌其他各種情形,憑其內心之確信,確認一方主張及證據為真實而言。在一方當事人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真實,他方僅空言否認,或并無相當證據提出時,不生自由心證問題。筆者認為法官公開自己的心證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①、言辭辯論終結前,法官應當就影響訴訟勝敗之事實以及法律上的適用和判斷,在法庭上向當事人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這樣當事人能夠參與法官形成心證以及將適用法律的過程。從而能夠作好充分的思想準備。②、法官在判決文書中應該充分的闡述各個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以及法官作出最終結論的事實和法律依據。(3)禁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審判權的組成部分,當事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訴訟行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評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該本著善意誠實的心理態度,不可隨心所欲。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具有指導整個訴訟的作用。對于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的程序問題,法官可根據該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但不得濫用自由裁量權。從這一點來看誠實信用原則使法官某些方面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依據。3.他訴訟參與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由于他們的輔助作用而參與到訴訟中,雖然他們對訴訟進程不起決定性的作用,但他們的訴訟行為對法官查明案件事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有時甚至是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對他們也應該適用誠實信用原則。(1)對于證人。證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事實的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他們由于知道案件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誠實信用原則對證人的制約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證人的證言必須客觀真實,這樣才能證明案件事實。二,證人有出庭作證的權利和義務,證人不僅應當真實客觀的陳述自己的所知事實,而且應當出庭作證。但由于種種原因,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還很不完善,甚至存在明顯的法律漏洞。如對證人不出庭將作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已經成為一種默認的規則。另外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要求沒有約束機制。(2)對鑒定人。鑒定人是指運用專門知識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人。鑒定人有出具真實的書面鑒定意見并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誠實信用原則要求鑒定人在作鑒定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的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解決受委托的鑒定任務。關于鑒定的民事責任,德國學界認為是侵權責任。一是鑒定人在進行鑒定時直接傷害他人,另一是由于法院采納了鑒定人的錯誤鑒定而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的敗訴。筆者認為為了更好的完善鑒定機制,應該建立鑒定人侵權賠償制度。因鑒定人故意或過失作虛假鑒定而蒙受損失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并且該鑒定意見不予采納。(3)對于人。不管是法定人還是委托人,人可謂是當事人的左手右臂,在訴訟過程中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視。誠實信用原則要求訴訟人在訴訟中必須在權限范圍內行使權,不得濫用和超越權。否則行為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該予以賠償。當事人有權因人的不當行為更換該人,并不承擔費用。(4)對于翻譯人員。不得作與訴訟主體陳述不一致的翻譯。由于翻譯人員一般是法院委托或指定,因此當事人有權提出更換作虛假翻譯的翻譯人員的請求。人民法院在查證屬實的情況下應當準許。鑒定人和翻譯人因其具有特有的專門知識受委托或指定而參與到民事訴訟中,他們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重復性。因此對于鑒定人和翻譯人應該建立專門的檔案,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鑒定人和翻譯人的違法事實記錄在案,情節嚴重的應該取消其鑒定資格或翻譯資格,人民法院以后不可再指定或委托該鑒定人或翻譯人從事民事訴訟中的鑒定和翻譯工作。結語筆者建議將已經是私法基本原則的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只是理論上的探討,能否真正起到其理想中的作用還需要司法實踐的探索和檢驗。但誠實信用原則不是孤立存在也不是萬能的“帝王條款”,它必須和民事訴訟法其他基本原則以及民事訴訟法的具體法律條文結合起來才能真正發揮它的作用。這也是司法工作者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