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金融機制研究論文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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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金融機制研究論文4篇

第一篇

一、日本自主參與型國內排出量交易制度(JWETS)

日本從2005年開始實施“自主參與型國內排出量交易制度”(JapanVoluntaryEmissionTradingScheme,簡稱JVETS)。該制度主要是以環境省為主導,采取設備補貼的方式引導企業進行自主減排。以2010年度JVETS時間表為例,2010年度為設備準備期間并測定基準年度排出量(基準年度排出量=過去三年排出量的平均值),2011年度為削減對策實施期間,監測排放量,分配初始排放權額度(初始排放權額度=基準年度排出量-預測排放削減量),進行排放權交易,2012年初測定上一年度排放量并交由第三方檢證和審計,減排目標未達成的企業需要返還設備補助金。參與制度的企業一般出自兩個目的:其一,企業可以獲得設備相關補助,提高其剩余排出權的交易收益并減少能源開支;其二,企業深知日本遲早會建立全國性的強制排放權交易體系,參加該制度可以積累排放權測定、檢驗和交易的相關經驗,況且排出量測定和檢證費用由環境省承擔,企業還可以借此成為減排方面的“標兵”,為打造自身“環境先進型”企業打基礎。

二、日本國內統合市場排放量交易體系

2008年7月,日本政府頒布“低碳社會行動計劃”,建立了“國內統合市場試行排放量交易體系”。該體系由“試行排放量交易體系”、“國內信用證書交易”和“京都協議證書交易”兩個部分組成。試行排放量交易體系指企業自主設定減排目標,并為達成該目標進行減排,可以進行減排額和減排證書的交易,且排出量總量目標和原單位目標都可以作為企業的選擇,從而吸引更多的企業參加自主減排。國內證書交易是指大企業向中小企業提供技術、資金幫助其進行減排,中小企業實現的減排量可以作為二氧化碳減排證書用于大企業自主行動計劃的減排目標的達成。長期以來日本氣候治理框架都依賴于政府制定的相關政策和措施,而不是市場機制。該交易體系在自主型碳排放交易體系的基礎上試圖建立一個國內碳排放權交易體系,為日本強制碳排放交易市場體系的形成積累經驗。

三、東京都總量限制交易體系

東京都強制碳總量交易體系是東京政府于2007年的《東京氣候變化戰略—低碳東京十年計劃的基本政策》中的重要舉措。2010年4月東京都總量限制交易體系作為亞洲首個碳交易體系正式啟動,這是日本首個地區級的總量限制交易體系。作為全球首個針對城市辦公建筑的碳排放權交易計劃,東京都ETS覆蓋1400多個機構和相關設施,占東京都總排放的20%。東京確立溫室氣體減排目標是2020年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比2000年基準水平下降25%。東京都總量限制交易體系的特征有:第一,管理富有彈性。東京區域碳排放量可累積,排放配額是由基準年乘以期限年份乘以(1-期限年份減排比率)所得到的值。如果某機構減排量超過其強制減排量時,可以將剩余排放權用于來年交易,保障了機構減排收益最大化。第二,東京ETS體系通過“補償額-信用額”的機制完善交易框架,東京都地區的中小排放機構進行減排行動降低碳排放時可以獲得相應的補償。東京ETS可以將東京之外地區的交易行為涵蓋其中,使其減排額度同樣得到補償。東京ETS還要求各機構最多只能購買基準年度三成的排放量以促進各機構積極進行節能減排。第三,在東京都的示范和帶領下,地區級強制型碳排放交易體系推進速度快于預期。可見,日本計劃建立區域碳排放交易和全國碳排放交易的雙層機制,預期雙層體系能夠涵蓋日本60%的溫室氣體排放。

四、中國碳金融創新機制設計

中國應該重視碳金融機制的創新,結合自身國情與經濟發展階段,設計出一套合理的機制,筆者認為以下幾點至關重要:其一,碳金融機制創新與國家低碳經濟發展戰略相吻合。在明確低碳經濟社會的國家發展戰略的基礎上,出臺一系列的政府規劃和政策法規,明確闡述構建低碳社會的具體目標和措施。在低碳社會和節能減排領域中做出積極的努力,以便在國際上獲得更多的話語權。其二,頒布一套完善的碳金融創新機制,具體地說,宏觀層面注重制度和政策的創新,中觀層面注重低碳技術和低碳產業的創新,微觀層面注重全民低碳意識的培養。在此基礎上,構建由政府至民間、由生產者至消費者的“由上至下”“、由點至面”的低碳社會基礎。其三,加大力度發展低碳技術以縮小和發達國家的差距,現階段內重點扶持高能效利用的低碳技術。加強國際間的技術合作,尤其是在市場機制下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合作開發。初期以政府為引導市場,市場成熟之后因為企業的逐利需求可以更好的刺激低碳技術的開發和國際CDM項目合作。其四,借鑒日本經驗,先建立自愿減排交易體系并在碳排放量較多的大城市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場試點。在發展的過程中建立健全相關法律法規和信息公開途徑,完善初始碳排放額度分配方法,以社會為監督手段,為以后建立全國性的限量排放交易市場和加入國際碳排放市場做好充足的準備。

本文作者:鄭蔚工作單位:南開大學日本研究

第二篇

一、碳金融市場的形成及發展現狀

(一)碳金融市場的形成

碳金融市場的形成主要涉及1992年6月在巴西里約熱內盧舉行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上,由150多個國家制定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召開的《框架公約》第3次締約方大會上通過的《京都議定書》。《框架公約》是世界上第一個以控制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排放為手段應對全球變暖等氣候變化問題的國際公約,為國際合作應對環境變化提供了法律基礎和合作的基本框架。《京都議定書》規定,到2010年,所有發達國家六種溫室氣體的排放量要比1990年減少5.2%。《京都議定書》建立了三種靈活的調和機制:國際排放貿易機制、清潔發展機制和聯合履行機制。IET是對發達國家之間轉讓碳排放量配額的規定和要求。CDM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的技術、資金上的合作做了規定。CDM市場主要是由商業銀行機構購買發展中國家的CDM項目,將由此獲得的溫室氣體排放權拿到市場中去交易獲取利潤。而JI是協調東歐國家和其他發達國家之間的減排量和信用問題。由于《京都議定書》規定的三種調和機制和四種減排方式使溫室氣體排放配額擁有了商品的屬性,促使了碳金融市場的形成。亞洲碳金融市場目前主要的便是CDM獲得的排放配額及其衍生產品的交易。

(二)碳金融市場的發展現狀

2008年紐約-泛歐交易所和法國國有機構信托投資局合作成立了第一個溫室氣體排放權的交易平臺BlueNext,之后歐盟也在歐洲氣候交易所、北方電力交易所、未來電力交易所以及歐洲能源交易所等掛牌交易溫室氣體排放權。加拿大、新加坡、日本等國也先后建立了溫室氣體放權的交易機制。隨著溫室氣體排放權市場的迅速發展和不斷成熟,交易產品變得多樣化,市場參與者也由最初的國家和公共企業轉向個人企業、投資銀行、對沖基金、私募基金以及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

二、我國商業銀行的碳金融實踐現狀及發展意義

(一)我國商業銀行的碳金融實踐現狀

根據《京都議定書》的規定,我國在2012年之前無需承擔減排任務,我們可以將我國完成的溫室氣體排放量賣給無法完成減排任務的發達國家,目前全球市場上70%的CDM項目減排額度供給都是我國完成的,中國已經被許多國家視為具有巨大潛力的減排市場。我國雖然有廣闊的碳交易市場和發展前景,但由于各種原因我國碳市場目前還處于發端階段,我國的金融機構也沒有充分參與到解決環境問題的思路上來,碳金融市場也沒有充分的展開,未開發出標準的交易合約,參與者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目前世界碳金融市場中依然是歐美國家銀行占據主導地位,我國的碳金融市場一直處于被動狀態。2006年5月,興業銀行與國際金融公司合作,在國內率先推出了節能減排項目的專項貸款品種———綠色信貸,還根據自己初步積累的經驗,將節能減排貸款和碳金融結合,創新性推出用CDM機制下的CERS作為還款來源之一的新模式,目前興業銀行已經在國內發放節能減排業務貸款90多筆。2008年浦東發展銀行也制定了《綠色信貸綜合服務方案》以促進自身碳金融業務的有效開展。此外,民生銀行、中國銀行、深圳發展銀行和中國光大銀行等銀行都先后推出理財措施、低碳信用卡等業務。

(二)我國商業銀行發展碳金融的意義

中國碳金融市場有著巨大的金融需求和盈利商機。具體來看,中國商業銀行目前開展碳金融業務有以下三個方面的重要意義:一是可促進中國經濟的健康發展。商業銀行信貸向符合溫室氣體減排項目要求的領域和行業傾斜,不但可保持短期經濟增長和長期轉變經濟發展的有機結合還可以帶動實體經濟發展。二是可推動商業銀行經營戰略轉型,實現可持續發展。商業銀行可以通過提高融資、財務賬戶管理、基金托管等方式拓展碳金融中介業務,拓展銀行收入并優化收入結構,還可以借此機遇積累和儲備人才,加強同國際金融機構的合作,提高國際競爭力。三是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中國商業銀行開展碳金融相關業務可為其發展提供社會效益更為客觀的衡量標準和更為堅實的制度保障。

三、我國商業銀行參與碳金融存在的障礙和對策

我國商業銀行積極發展碳金融還需要自身和政府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改善:商業銀行方面上可以有以下幾個措施促進碳金融業務在其內部的發展:一是充分認識碳金融的廣闊前景和巨大商機,對碳金融市場引起足夠的重視。二是積極的招攬人才,建立健全機構建設和人才培養制度,大力創新、拓展新的業務模式。碳金融交易業務不僅需要投資、交易、金融等多個專業的知識,還需要碳技術相關的專業知識,人才的選擇上需要同時兼顧這兩方面。我國商業銀行碳金融發展時間短,人才匱乏,相關人員缺乏應有的專業素質,加強人才培訓已經成為當務之急。三是靈活機動的進行經營活動。充分借鑒歐美成熟國家的經驗,從多功能、多角度的去開發新產品,積極創新地去調整自己的經營來適應碳金融市場的發展。政府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促進我國商業銀行積極參與碳金融:一是加強碳金融的宣傳力度。溫室氣體排放權是國家和經濟發展的戰略資源,必須積極的進行宣傳,讓更多的商業銀行意識到其重要性和其中蘊含的巨大經濟效益。二是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搭建統一的交易平臺。完善碳金融活動經營交易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搭建統一的人民幣的碳金融交易平臺,規范碳金融交易市場,使碳金融活動有法可依,參與者利益有法律保障,降低商業銀行參與碳金融市場的風險。三是制定激勵機制,調動商業銀行的積極性。碳金融有著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和參與度高的特點,國家可以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在相應的投資、稅收、信貸條件等方面給予靈活的優惠和引導,激勵商業銀行積極參與到碳金融活動中。

本文作者:盧彥博工作單位:內蒙古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

第三篇

1碳金融“來襲”

1.1碳金融的興起

碳金融即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有關的金融活動,其核心是碳排放權,包括與節能減排項目有關的投融資活動、碳排放權及其衍生產品的交易等。

1.2國外碳金融市場的發展

以英、美等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最先開始了碳金融市場的發展探索,如美國芝加哥氣候交易所(CCX)以及英國石油公司和殼牌石油公司等企業內部的交易體系。2005《京都協定書》正式生效后,歐盟正式啟動了歐盟排放交易體系,由歐盟和成員國政府設置并分配排放配額,所有受排放管制的企業如果超過其持有的排放配額,企業將受處罰。印度于2010年1月推出以“可再生能源證書”為核心的碳交易新政策,擬建立全國統一的碳金融市場。口本、澳大利亞、新加坡等國家也傾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扶持碳金融的發展。

1.3我國碳金融市場的現狀

我國通過政策規定實施減排任務的工作也早已啟動。2007年,國家環保總局、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的《關于落實環境保護政策防范信貸風險的意見》規定,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的,不予貸款。2007年7月設立中國綠色碳基金,如政府引導型的廣東綠色產業投資基金、南昌開元城市發展基金等。近年來,北京環境交易所、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天津排放權交易所、湖北環境資源交易所等相繼成立。2013年11月,十八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發展環保市場,推行節能量、碳排放權等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會資本投入生態環境保護的市場化機制。

2碳金融發展的博弈模型

2.1碳金融發展中的“囚徒困境”

由于全球溫室氣體排放存在外部性,作為全球碳金融兩大陣營的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作為理性人都會從自身利益出發,實施碳排放,從而陷入“囚徒困境”狀態。作為博弈的參與者,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第一次博弈中都不會達到帕累托最優,而是經過多次的嘗試,不斷調整資深策略,找到對自己最有利的策略。發達國家不愿意主動向發展中國家提供用于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資金和技術,主動承擔減排責任;同時,由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經濟差距,也不可能愿意共擔減排責任。

2.2完全信息靜態博弈模型

2.2.1模型建立

選擇中國和美國作為博弈的理性參與雙方,進行完全信息靜態博弈分析。則中國與美國的完全信息靜態博弈形式如下表1。

2.2.2博弈結果分析

由上表可知,中國和美國都各有合作和不合作兩種策略選擇,合作即美國等發達國家通過資金和技術支持來幫助中國等發展中國家減排,同時中國也會采取相應措施幫助美國等發達國家完成相應的減排任務,從而為中美雙方帶來收益m;如果一方選擇合作,而另一方選擇“搭便車”時,合作方會付出-n的損失,同時不合作方會得到p的收益;如果雙方都選擇不合作,收益都將為0。顯然,此博弈存在兩個純策略均衡(合作,合作)與(不合作,不合作),但前者帕累托明顯由于后者。若博弈雙方理性信任彼此,(合作,合作)絕對是最優策略。但是從表1可以看出,中美各自的收益大小決定了他們是否都選擇合作。如果p>m,即當博弈一方選擇合作,另一方選擇不合作時得到的收益大于雙方均選擇合作時的收益時,作為理性參與者,從自身利益出發,肯定都會選擇不合作策略,最終該博弈僅存在一個納什均衡,即(不合作,不合作),這對于全球環境和整個碳金融市場都不能得到很好的發展。因此,m、n及p的取值決定了中國和美國能不能實現合作均衡。

2.3基于減排責任共擔的中國碳金融單人博弈模型

單人博弈不存在博弈方對博弈中僅有的一個參與者的反應和作用。它是一個求解最優化的問題,即參與人在想取得最大收益時所采取的策略。中國的碳金融要實現長期的發展,就必須選擇共擔一定的減排責任。我國碳金融的發展處于短期經濟利益和長期碳金融發展利益的沖突中,如果選擇共擔減排責任,則會為減排任務付出經濟成本,如果選擇不共擔我國碳金融市場就會面臨風險,這可以看成一個單人不完全信息博弈問題。中國作為唯一的博弈主體,雖然有很多來自發達國家的競爭,在進行“共擔”和“不共擔”決策時還是要根據自身國情進行選擇,當決策達到貝葉斯均衡時即達到了博弈的最優狀態。

3我國碳金融發展的政策建議

3.1調整產業結構,培育碳金融人才

我國政府首先要從政策上確定碳金融的發展模式,積極調整并升級產業結構,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嚴格控制重工業的發展,努力提升第三產業的比重,從源頭上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同時,應多渠道加強碳金融人才隊伍建設,提高我國對碳金融市場信息的掌握和決策分析能力,發展碳金融交易市場,爭取碳交易定價權。

3.2鼓勵企業創新,積極研發低碳技術

政府部門應大力支持各企業的減排交易行為,在“低碳優先”的原則下,通過國家補貼的形式鼓勵企業開展低碳技術革新,研發并改善減排工藝流程,降低新能源的使用成本,同時,倡導資源的重復利用,減少浪費。

本文作者:李飛飛工作單位:首都經濟貿易大學

第四篇

一、碳金融制度的國際發展——市場的自主化

國際法上,碳金融制度起源于國際條約對霧霾治理實際情況的適應,并逐漸發展出相應的排放權與交易機制,而且在共同條約之下,各國治理霧霾有著極大的自由;各國國內法上,碳金融制度逐漸替代了最初治理霧霾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國際條約法下的碳金融制度框架

國際法上,早期的大氣治理要求各國承擔同等責任,例如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1987年《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使霧霾治理與各國經濟利益發生直接沖突,以致難以被發展中國家所接受。鑒于此,1992年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著力于重構各國的污染物排放權利,確定了“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發展中國家不承擔任何減排義務;中等發達國家需進行適當減排;發達國家一方面承擔減排義務,另一方面,可以通過在發展中國家運作減排項目而獲得更大的排放權利。該公約對各國國情的區分,使得各國能夠充分自主性治理污染,獲得了極大認同(截至2013年12月,共有196個國家加入了該協議)。《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初也面臨著困難,即締約國特別是發達國家之間在排放權分配上互不妥協。為此,1997年《京都議定書》專門制定了協調機制,其中包括:清潔發展機制(CDM)允許發達國家在發展中國家開展減排項目,并根據減排效果取得排放權以完成條約義務;聯合履約機制(JI)允許發達國家之間合作開展減排項目,并對由此獲得的排放權進行分配;排放權貿易(IET)則允許在履行減排義務中有多余排放權的發達國家向排放權短缺的發達國家進行排放權的有償轉讓。上述機制使霧霾治理的市場交易機制得以建立,國家之間可以在其基礎上進行自由的經濟合作。從經濟學的角度看,霧霾污染屬于外部性問題,因此碳金融制度的核心即在于明晰權利與降低交易成本。新制度經濟學鼻祖RonaldH.Coase教授對外部性問題做過如下闡釋:“只要產權清晰,并且交易成本為零,社會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產生的外部性問題就不會對社會的整體福利造成影響。”也就是說,《京都議定書》通過明晰大氣的具體權利主體(即使是贈與)與降低實現權利的成本(即獲得補償與賠償),可以促使市場各方主體通過自發行為減少乃至避免污染,從而有效解決霧霾問題。

(二)國內法比較視野下碳金融制度的價值

碳金融制度在條約推進上并不是一帆風順,但這并不影響碳金融制度本身作為一種有效的手段適用于各國霧霾治理實踐。對此,有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印度與美國都抵制承擔《京都議定書》規定的國際義務,但對于碳金融制度的不同態度卻使兩國霧霾治理方式和結果大相徑庭。印度既抵制《京都議定書》的任何義務,亦不發展本國的碳金融制度,以行政主導方式治理霧霾。印度于1997年專門制定了《大氣污染防控法》對工業排放進行監測;2003年制定的《太陽能法》則強制性地在建筑業推進新能源標準;2008年出臺《氣候變化國家行動計劃》,為環保產業提供全面的財政支持。這種直接采用行政強制的方式不僅使印度付出了巨大的財政代價,而且收效甚微。據統計,近五年來霧霾治理使印度喪失近20萬個就業崗位,而霧霾情況反而日趨惡化。2013年,印度約有60萬人死于霧霾污染,而在本世紀初僅為10萬,目前整個印度約有一半城市長期受到霧霾困擾。美國雖抵制《京都議定書》規定的國際義務,卻支持國內碳金融市場的發展。2007年美國最高法院以5:4的表決結果支持國家環保局管制溫室氣體排放。美國國會為了降低由于發展碳金融制度而限排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于2007年底通過《低碳經濟法案》。出乎其意料的是,碳金融制度的引入使霧霾治理在美國迅速成為一種新興產業,2009年美國還專門出臺《清潔能源與安全法》對這一產業進行規范。目前,這一產業已成為美國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份額已占全球市場總額的1/3以上,可再生能源的產出年均增長超過20%,大大高于傳統能源產業。碳金融制度的實質是通過完善市場機制來替代原有的政府行政強制措施。霧霾治理與經濟發展之所以會發生沖突,在于大氣作為公共物品難以明確其權利歸屬,企業排放霧霾所獲經濟收益清晰可見,但所造成的具體損失卻因權利主體的缺位或補償、賠償機制不完善而難以計量,進而其經濟成本被短視性的忽略。而一旦污染對社會造成的損失大于企業所獲收益,則對于社會整體而言經濟效用就會降低,此時與其說霧霾治理因為發展經濟需要而被迫不予考慮,不如說是制度缺陷,即只要通過完善排放權與交易機制使市場主體能夠將霧霾污染作為一種成本進行考量,霧霾治理反而會促進經濟合理發展。

二、我國霧霾治理的碳金融框架——行政措施與市場機制相結合

我國早期的立法強調行政手段治霾,同時擔心會造成經濟損失。例如,最早的1973年國務院出臺的《關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若干規定(試行)》中主要以建議為主,1979年開始試行的《環保法》則僅對嚴重污染行為進行了規制。《大氣污染防止法》經1995年、2000年兩次修改,開始從單純地限制排放義務轉變為排放許可權利、排污收費義務與超標違法責任相結合的排放權制度,使大氣成為一種資源走向市場。這應該說是我國目前碳金融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國的排放權制度并非單純意義上的民商事制度。從《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來看,碳金融制度具有三重屬性:首先,排放權利來源于行政權力而非自然創設或市場轉讓;其次,排放權利所對應的繳費指向政府部門,屬于行政義務,數額亦不依據市場價格機制所形成;最后,超標違法責任包括罰款、整改、關閉等方式,亦屬于行政責任而非民事侵權、違約責任范疇。因此,對于我國的排放權交易制度不應簡單理解為純粹的民事權利交易法律關系,更應該強調碳金融制度中的“碳”所代表的行政屬性,并由此理清政府的角色定位。

(一)基于行政強制手段的排放權體系

我國現有的排放權制度包括節能減排、產業升級與循環經濟三個方面,分別代表對微觀、中觀與宏觀三個層面的霧霾治理。其表現形式為設定排放權利,但所崇尚的仍是行政強制手段治理霧霾。首先,微觀上表現為對具體污染源進行限制的節能減排性立法,現為自上而下逐級規范安排。其中既包括全國性質的總體規劃,如國家發改委每五年制定一次的《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國務院于2011年頒布的《關于加強節能工作的決定》等;亦包括地方政府針對本地區實際情況之立法,例如《甘肅省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2008年)、《河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2009年)等。這類規范往往通過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方式來約束企業的行為。其次,中觀上表現為淘汰落后產業、促進新產業發展的產業升級性立法。通過設定排放權門檻既可淘汰落后產業,亦可促進新產業的發展,前者如《關于進一步加強淘汰落后產能工作的通知》等;后者如《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2005)、《關于化解產能嚴重過剩矛盾的指導意見》(2013)等。而在沒有合理的機制促進行業進行自主升級的情況下,上述規范往往不僅設定排放權,還規定了稅費減免、財政支持等方式以間接或直接的影響行業發展。最后,宏觀上表現為轉變經濟整體運轉方式的循環經濟立法。國內的循環經濟法制化發展主要圍繞著2002年出臺的《清潔生產促進法》、2005年出臺的《可再生能源法》與2009年出臺的《循環經濟促進法》三部法律展開,但上述法律并未對霧霾治理設定具體的標準,導致政府部門需要不斷出臺各種政策規范對循環經濟進行指導。例如,2006年國家發改委出臺的《可再生能源發電有關管理規定》,2011年財政部出臺的《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和費用分攤管理試行辦法》等等,都顯示出通過行政手段治理霧霾的特征。

(二)政府行政治理主導的交易機制體系

我國的碳金融交易體系從2010年之后開始迅速發展,2011年國務院出臺《“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要求發展排放權交易體系,初步形成了地方強制性減排與國家自愿性減排相結合的兩種交易機制。地方強制性排放權交易機制主導著我國排放權的交易體系。霧霾治理具有很強的地域性,不同地區地方政府的排放權設定在政策上必然會根據各地的經濟水平、產業結構與人口分布實際情況而相互差異,由此也形成各地排放權在價格上的差異。2013年,北京、上海、天津、廣東、湖北先后出臺地方性排放權交易規則,開始進行地方排放權交易,但其所交易的排放權并不包含排污費用,而僅是政府所允許的排放額度,從而形成了派生于行政權力的市場交易價格機制。國家層面的自愿性減排交易規則(VER)是地方強制性排放權交易機制的補充。VER是指不具有減排義務的主體可以通過自愿減排獲得減排量并將其轉讓給具有減排義務的主體以獲得收益。2012年,國家發改委頒布《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企業通過項目的事前申報、事后效果認證以獲得減排量。自愿減排在全國范圍內的自由交易將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上述基于行政治理所形成的單一價格機制,形成政府權力與市場機制相互混合的交易體系。總的來說,在我國,排放權與交易機制是政府行政治理霧霾的手段或補充。排放權的設立是為了執行政府霧霾治理政策,交易機制的發展是為了對以行政手段開展霧霾治理進行補充,政府行政權力主導霧霾治理是我國碳金融制度的重要特征。

(三)我國碳金融市場性質的法理分析

對比中外碳金融制度可以發現,兩者最大的差異是政府在碳金融制度中的權力介入程度。霧霾治理必須有政府參與,但參與并不等同于直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歐美國家更注重通過發展市場來治理霧霾,國內則將排放權、交易機制視為政府行政強制措施治理霧霾的手段或補充,固然兩種方式都可解決霧霾問題,但在性質上卻具有巨大差異。法理上看,大氣作為公共物品,無論是政府還是個人都難以成為大氣真正的權利主體,亦難以在大氣受到污染時去實現這一權利;而從我國《憲法》、《物權法》的具體規定來看,大氣、陽光沒有被明確規定權屬關系,無論是國家、個人都難以被界定為真正的權利主體,只能通過“誰使用誰補償”的原則來具體確定使用者的相關權利。例如,普通人可以自由呼吸,而企業生產所需的排放權利必須繳納費用。然而,在這種情況下,相關主體的權利實現無疑面臨著困難。例如,走在馬路上因多吸了一口廢氣而壽命縮短數秒,應該如何主張補償或如何通過司法途徑要求賠償?因此,只有通過不斷細化具體領域的使用者權利并建立起相關的交易機制才能實現大氣權利的價格屬性,從而使其被有效保護,霧霾污染才能得到治理。當市場權利界定不清時,另一種選擇是由政府直接作為大氣權利市場主體行使權利。此時政府的霧霾治理可視為對自身權利的維護,此即傳統的行政強制治理霧霾模式。而這存在兩方面的弊端:一是政府并非真正的權利主體,面對廣泛、復雜的霧霾污染情況,其能力十分有限,排放權利的分配難以達到最優;二是政府行權的方式是行政手段而非交易機制,排放費用的征收并非決定于市場機制而由政府定價,大氣權利難以被充分實現。這也自然得出需要通過碳金融制度彌補政府行政干預降低經濟效率的結論。把碳金融制度作為政府行政強制治理霧霾的補充也存在弊端。其目的是為了準確界定大氣權利與探索權利實現的市場化路徑,而行政權力則需要通過設立內部監督機制、完善行政程序等方式提高效率,市場機制與行政權力相混合的結果很有可能是公權力成為交易商品,滋生資源壟斷、權力尋租等新問題,扭曲碳金融制度本身的目的。因此,對于發展碳金融制度的國家而言,改革舊的行政性強制治理霧霾模式與引入新的碳金融制度同樣重要。

三、完善我國碳金融制度的對策

綜上可知,我國霧霾治理的碳金融制度改革必須解決的是市場與政府之間的關系問題。具體而言,需要從排放權與交易機制兩個維度相互結合進行完善。微觀領域針對具體企業的霧霾治理需要引入第三方監管機構。排放權額度的確定需要由政府履行職責,但排污費用卻應該由獨立第三方機構進行管理。地方政府只是大氣權利的實際管理者而非真正的權利人,排污費并不能視為排放權的對價,而是大氣權利使用的對價。排放額度的配給應該基于政府的行政權力而產生,并且通過行政手段確保企業能夠遵守有關限額,排污費則應管存于第三方托管機構并在政府的監督下合理使用治理霧霾。因為,如果地方政府既有權力設定限額又有權收取排污費用,便難以保證權力不被濫用。中觀領域針對相關行業的霧霾治理應該強調排污費形成的市場價格機制。目前的排污費標準主要由地方政府確定,而在地方碳金融市場中企業之間進行交易的是排污權,也就是說,企業不但要繳納排污費,如果對排污配額有進一步的需要還應該首先購買排放權。這意味著大氣資源的價格由行政性的排污費與排放權力交易費兩部分組成。而一個涵蓋大氣資源價值的市場應該由企業支付費用購買大氣權利、企業使用大氣權利與企業轉讓多余的大氣權利收回成本構成,方能發揮對大氣資源的配置效果。目前各地仍由發改委實施排放權配給制度,若以拍賣方式取代之,將更能實現大氣的市場價值。宏觀領域針對循環經濟的塑造應該強調政府機構在碳金融市場中的中立性。對于排放權,高位階的法律、法規應該是立法主導,以保證政府設定排放權的公允性、科學性,不僅關注霧霾治理,更要建立監督機制防止政府權力的不當介入。對于交易機制,新的低位階政策規范應該注重在交易規則上的創新,以交易規則替代政府行政措施,而不是僅僅依靠限制排放始終使企業處于義務承擔者的角色。循環經濟要獨立運作不僅要考慮排放權,更必須考慮其市場價值,不僅應該考慮對供給的限制,同樣應該考慮資本注入、產品市場需求的導向。例如,為新能源產業建立專門的融資市場,帶動我國一大批環保產業的發展,從而形成新的經濟增長點。

本文作者:宋怡欣工作單位: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