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岸金融中心建立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13 0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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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匯管制策略
所謂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通過法律、法令、條例等形式對外匯資金的收入和支出、匯入和匯出、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的兌換方式及總兌換比價所進行的限制。外匯管制的目標,一般是維持本國收支平衡、保持匯率秩序、維護金融穩定、促進本國競爭力等。外匯管制的主要內容,一般包括貿易與非貿易外匯、資本輸出入、非居民存款帳戶、黃金輸出入、匯率調整及動作等等。
目前一般存在三種外匯管理體制類型。第一種是嚴格外匯管制,即對所有外匯收支活動都實行管制,多數發展中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都采取這種方式。第二種是部分外匯管制形式,即對外匯收支的經常項目不實行管制,準許自由兌換外幣和匯出匯入外匯,但對資本項目實行不同程度的管制,少數較發達的發展中國家和部分發達國家采取這種方式。第三種是名義上不實行外匯管制,即原則上對居民和非居民的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收支都不加限制,允許貨幣自由兌換,但不排除在特定情況下實施間接的或變相的限制措施。
外匯管制的方法可分為直接管制方法和間接管制方法。前者是指外匯管制機構明文規定外匯的買賣方式、數量以及匯率,并對各種外匯業務實行直接、強制的管理和控制。后者則是指國家通過諸如許可證制度、進口配額制度、外匯平準基金制度(主要通過央行實施)、互惠信貸協定網絡制度(主要在發達國家央行之間運用)等形式,間接影響外匯業務,從而達到外匯管制的目的。從另一角度上看,外匯管理的方法又可分為數量管制、匯價管制和綜合管制三種,即從外匯業務的數量上、或從匯價上、或從兩者的結合上實行外匯管理。
在國際層面上,調整外匯管制問題的規范主要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8條。該條第2款(a)規定,未經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批準,成員國不可對經常性國際交易的支付或轉移進行限制或實行歧視性匯兌安排或多重貨幣做法,但是,這一規定僅適用于為經常性國際交易所進行的付款和轉移。而該條第2款(b)規定,包含任何一個會員國貨幣的匯兌合同,如果與該成員國外匯管制條例相抵觸時,在任何會員國境內均屬于不能強制執行的合同,該成員國的外匯管制條例的存續與實行必須與本協定相一致。這實際上就賦予了成員國外匯管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14條對成員國實施有關外匯管制的國際義務做了過渡安排。依據這一條款,成員國可以通知IMF保留某些限制并根據情況調整;成員國不能恢復已經取消的限制或實行新的限制;成員國與IMF應每年進行磋商以決定是否繼續實行限制;但成員國不能出于非國際收支方面的原因實施限制措施。
可見,就目前的國際規范而言,《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僅要求實現經常項目的可兌換,不把放松對資本項目的管制作為成員國的義務,IMF僅可在特定環境下要求國家加強資本控制。這一標準盡管較低,但有利于在絕大多數國家內部推行和實施,因此,中國目前的外匯管制狀況,也是符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的要求的。然而這里的問題在于,若要推行離岸金融業務乃至建立離岸金融市場,這樣的低標準顯然是不夠的,不解決外匯管制的問題,就無法順利地建立中國大陸自己的離岸金融市場。
那么,我們應該在外匯管制的問題上作何策略選擇呢?
目前的外匯管制問題的焦點,還是在人民幣資本項目下的可兌換問題上。
所謂資本項目,是指一國在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負債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貸款、證券等。1996年,中國大陸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目下可兌換,而資本項目下的可兌換一直處于逐步推進過程中。目前,在IHF所劃分的43個資本項目中,在中國有將近一半的資本項目交易不受限制或較少受限制,40%以上的資本項目交易受較多限制,10%以上的資本項目交易受嚴格管制。也就是說,人民幣在資本項目下尚未實現完全的可自由兌換。
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兌換,是中國政府的一個長期策略,也是實現離岸金融市場建設的關鍵一步。因為離岸金融徹底的國際性,必然要求交易貨幣為可自由兌換貨幣,如果市場所在國的本幣不能實現可自由兌換,那么該離岸金融市場很難就建立起來,即使建立起來了,在激烈的國際金融市場競爭中也很難占到優勢。
但關鍵在于,是否因為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兌換是一個長期的步驟,中國大陸的離岸金融市場建設也就只能繼續等待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相反,我們可以選擇一些短期的策略,從而既能夠立即推進中國大陸的離岸金融市場建設,又能夠與逐步完全取消外匯管制的長遠規劃相適應。
在短期策略上,我們可以在維持人民幣在資本項目下不可完全自由兌換的前提下,作兩種選擇。第一種選擇,就是將本幣——人民幣排除在交易貨幣之外,而僅選擇可自由兌換的貨幣作為離岸金融交易的貨幣。第二種選擇,就是允許本幣作為離岸金融業務的交易貨幣,但交易對象僅限于本國金融機構一一即居民,本幣離岸金融交易暫時不對非居民開放。
就第一種短期策略而言,目前來講是比較可行的。因為,很多發展中國家在建立自己的離岸金融市場的時候,都采用了這一做法,即將尚未實現可自由兌換的本幣排除在離岸金融交易貨幣范圍之外。但需要注意的是,這絕非長久之計。很多發展中國家盡管采用這種做法建立起了自己的離岸金融市場,但是其競爭力卻因此大打折扣,難以抗衡本幣業務充分開展的紐約、東京離岸金融市場,而目前離岸金融市場交易貨幣本幣化的趨勢已經比較明顯,就連禁止本幣交易的鼻祖一一英國倫敦,也已經開始變相地從事本幣交易業務。因此,這一策略至多只能作為過渡措施采用,一旦本國離岸金融市場順利建立、本幣實現完全可自由兌換條件基本具備,就應當轉換策略,使本幣與其他自由貨幣一樣成為離岸金融交易貨幣。
而就第二種策略選擇來說,這一做法既可以放開本幣業務,又可以避開資本項目可兌換問題,還可以保護本國金融機構的業務份額。盡管這樣做看似比較靈活,但無論在法律上還是經濟上都會遇到較多障礙。尤其是中國已經加入了WTO,依據GATS和自己的入世承諾,將賦予外資金融機構以國民待遇,《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頒布,表明中國積極地履行了對WTO的義務;但若放開離岸金融業務,又不允許非居民從事本幣離岸金融交易,顯然違背了國民待遇原則。更何況,離岸金融交易的主力,歷來就是非居民,居民從事的離岸金融交易在市場上所占份額不大,如果通過行政手段強行將本幣業務局限在居民范圍內,不僅違背離岸金融的運行規律,而且有喧賓奪主之嫌。因此,此種策略一定要慎用,如果非用不可的話,也必須在充分研究有關法律機制以及經濟得失的基礎上實行。較有可能被主管部門采用的貫徹這一短期策略的具體做法,應該是推行本幣離岸業務的“試點”,而從事試點的單位自然是由主管部門指定本國金融機構。
總之,在外匯管制的策略選擇上,短期內我國可以暫時維持人民幣資本項目下的管制,同時將本幣業務排除在允許的離岸金融業務范圍之外,或者先由本國金融機構試點辦理本幣業務;而從長遠來看,我國應當取消外匯管制,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下的可自由兌換,使人民幣成為中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交易貨幣。
二、業務發展策略
在離岸金融業務的發展上,也有一個策略選擇的問題。就是說,未來中國大陸的離岸金融市場,是將業務范圍限制在傳統的離岸貨幣業務上呢,還是將業務范圍擴展到離岸證券業務乃至其他衍生業務上?
前面在討論離岸金融監管法的時候已經指出過,多數國家和地區在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時候,都并未將離岸金融業務范圍限制在傳統的貨幣業務上,僅有少數國家(如日本)將離岸金融業務范圍限定在存貸款業務上。顯然,若要充分發揮離岸金融市場的籌資融資作用,將業務范圍限定在存貸款上是不明智的。對于中國這樣的處在發展中的經濟大國而言,建立離岸金融市場,就是為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資金,而不是像日本當年那樣為了回流海外日元而建立離岸金融市場,因此,我們不可能作繭自縛,將離岸金融的業務范圍限制在存貸款業務上。
盡管在目前的離岸金融業務試點中,我國確實僅開展了部分離岸貨幣業務的試點,試點單位也僅限于部分銀行,但這畢竟不同于正式的實施離岸金融市場建設。試點的業務范圍絕不等同于未來中國大陸離岸金融市場的業務范圍。更何況,目前中國金融改革開放的步伐進一步加快,所推出的一些改革措施,實際上已經觸及離岸證券業務的范疇。這其中的代表性措施就是QFII和QDII機制。盡管QFII和QDII還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離岸金融,但兩者一個是非居民投資中國證券市場,一個是居民投資海外證券市場,都具有較強的國際性,一旦內地的離岸金融市場啟動,有關的機構就可以順勢將這兩種業務整合并移植到離岸金融市場這一個平臺上。更重要的是,這兩款涉外證券投資金融工具的推出,本身就已經說明中國金融改革的目標不僅僅限于貨幣業務。由此可以看出,盡管目前的離岸金融業務試點局限于傳統的銀行存貸款業務,但是未來的離岸金融市場上,業務范圍應當既包括離岸貨幣業務,也包括離岸證券業務。
但隨之而來的一個問題是,若允許開展離岸證券業務,那么應如何具體規定離岸金融業務的范圍?也就是說,除了傳統意義上的貨幣和證券業務,其他金融衍生產品的離岸業務是否可以開展?從國際上的做法來看,有的國家允許市場主體從事離岸債券、離岸股票和離岸票據業務,但是沒有將更多的金融衍生產品列入可交易的行列;而有的國家則允許所有的金融產品、包括層出不窮的金融衍生產品進入離岸金融市場進行交易。從中國的國情來考慮,我認為應該采取第一種做法,即將債券、股票、期貨等傳統的證券業務列入離岸業務范圍,而不將其他金融衍生產品列入離岸金融范圍。這首先是因為,一般只有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和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才可能在最廣泛的程度上規定離岸業務范圍,而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一般采取適中的業務范圍,中國大陸沒有可能選擇前兩種市場模式,采取適中的業務范圍也就是順理成章的了。其次,離岸金融衍生產品在全部離岸業務中所占的份額一般比較少,將其排除不會影響離岸金融市場的建設質量。再次,金融衍生產品發展迅速、機制復雜、風險較大,即使在監管相對較嚴格的在岸市場上都很難加以規制,如果在監管相對寬松的離岸市場上開展此類業務,更容易因監管法制的失位而導致風險。最后,考慮到中國大陸金融市場開放的進度,目前多數金融衍生產品即便是在在岸市場上都不能經營,要將想這些產品搬到離岸金融市場上交易,就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了。
總之,在業務發展策略的選擇上,我國未來的離岸金融市場應同時發展離岸貨幣業務和離岸證券業務,但其中的離岸證券業務應僅包括傳統的證券業務,而不包括諸多金融衍生產品業務。
三、市場選擇策略
廣義上講,市場選擇策略應該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選擇何種離岸金融市場模式,二是選擇何處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論,這里主要討論市場模式選擇問題。
離岸金融市場的模式選擇,乃是市場所在國實行監管的前提和基礎。目前存在內外業務混合型、內外業務分離型和虛擬業務型三種類型的離岸金融市場模式,其中內外業務分離型為當今的主流模式。
顯然,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模式更能適應我國的需要。首先,這種市場模式適應于由國家政策推動而建立的離岸金融市場,美國和日本在建立自己的離岸金融市場的過程中均采取了這種模式,這與我國的情況是類似的;也就是說,中國大陸離岸金融市場的建立,需要、也必須依靠國家政策的推動,這跟英國、香港這樣的具有長期金融傳統的國家和地區自發建立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的情況是根本不同的。其次,盡管我國離岸金融市場的建立是基于國家政策推動,但是我們的國家政策絕不是通過提供避稅便利吸引離岸資金入賬和離岸公司注冊來獲得收費,而是要真正地從事離岸金融業務,建立真正的、具有競爭力的國際金融中心,因此,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絕非我國的選擇。再次,內外業務分離型市場模式通過隔離在岸賬戶與離岸帳戶,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因內外業務滲透而帶來的風險,起到保護國家金融秩序的作用。最后,考慮到我國的外匯管制仍然將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維持,那么在離岸金融業務中實行內外業務的分離就是不二選擇了。
很多發展中國家的離岸金融市場,雖然是內外業務分離型的,但也允許離岸帳戶與在岸帳戶一定程度的滲透,而過分嚴格的內外分離會使創建離岸金融市場的意義打折扣。因此,我國在建立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的過程中,也需要考慮內外業務滲透的可能性及其程度。基于我國的具體情況,我認為,在市場建立初期,內外業務的滲透絕對是要禁止的,因為前期建設中的主要問題是開展離岸業務、順利建成離岸市場而不是擴展滲透業務,且由于滲透業務監管上的難度更大、所帶來的風險較高,若貿然推進,不僅得不到預期效果,反而很容易引發風險并導致損失,可謂得不償失。在離岸市場已經建立、市場秩序已經穩定、離岸業務順利鋪開、監管法制比較成熟的基礎上,我國可以考慮逐步地允許一定程度的內外業務滲透,從而最大限度地拓展業務、利用資金。
具體到內外業務滲透的制度設計上,我認為可以采取循序漸進的做法。首先,在一開始的時候,應當只允許離岸資金向國內滲漏,而不允許國內資金向離岸滲漏,這樣可以控制因國內流動性過剩而可能導致的離岸金融市場泡沫;其次,在有關的金融制度構建比較成熟、尤其是金融監管法制比較完備之后,可以進一步允許離岸與在岸業務的雙向滲透;.再次,滲透的規模總的來說是不斷擴大的,但是也不能就此認為其規模不可以縮減,滲透規模應當是靈活而適度的,從而既滿足國內經濟建設的需求,又不沖擊國內物價水平,也不妨礙國家貨幣政策的實施;最后,在允許滲透的同時,必須加強對離岸帳戶與在岸帳戶滲漏關系的監管,有關的監管措施應當有效和及時,且在設計有關的法制的時候,應當確保監管當局能夠隨著離岸業務滲透的進展對監管措施做出相應的調整。
四、法制建設策略
完整意義上的離岸金融法一般包括三大部分:離岸金融法基本原則、離岸金融交易法、離岸金融監管法。那么,相應地,作為市場所在國的中國,在建設本國離岸金融市場、對發生于其境內離岸市場上的離岸金融關系進行規制與協調的過程中,也需要依靠這三部分的法律制度作為規范交易和監管的標準。只不過,在具體推行上述法制建設的過程中,我們可以依據情況的需要,選擇不同的策略。
理論上講,最理想的立法方式,就是制定一部《離岸金融法》,全面調整離岸金融交易關系與離岸金融監管關系,明確有關法律原則。至于一些相關的細節問題以及經常發生變化的問題,則可以由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地方法規以及規章來處理。但是,這種法制狀態是很難一步到位的。首先,在開放離岸金融業務并建設本國離岸金融市場的過程中,國家很可能會采取逐步的、漸進的方式,比如先放開離岸貨幣業務再放開離岸證券業務,有關的法制建設只有跟著市場建設形勢逐步開展,而不可能一步到位。其次,在建立離岸金融市場之初,國家可能有一段對外資金融機構實行業務限制的過渡期,立法機關或主管機構也可以先制定一些層級較低的、暫時適用的法律法規,待到內外資一視同仁的時機成熟,再在清理相關法規的基礎上制定統一的《離岸金融法》。盡管可能必須經歷一個過渡階段,但只要立法的長期策略是制定統一的《離岸金融法》,那么法律規制的最優效果仍然可以實現;而且,我們可以通過這一逐步法典化的過程,根據現實中的問題進一步調整和完善有關法律制度,從而使最終制定的《離岸金融法》具備并保持先進性。
當然,除了上述方式之外,還有兩種選擇。一是將離岸金融交易法和離岸金融監管法分開,各自制定法律,這種做法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相比之下比較浪費立法資源,且可能導致離岸金融法的基本原則被分割;另一種就是不集中制定離岸金融交易法和離岸金融監管法,而將它們分散到合同法、稅法、外匯法、證券法、銀行法等既有法律中去,也就是說主要靠修訂原有法律完成對離岸金融關系的規制。我認為這種選擇不能完全體現離岸金融法的性質,也不利于法律的明確性,容易出現法律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何況由于離岸金融的特殊性,即使主要采取修訂原有立法的方式也不能避免在某些問題上另立新法,實際上根本不能節省立法資源;更為關鍵的是,對于離岸金融關系這個快速發展的新興事物,如果沒有規定統一的、普遍的、抽象的法律原則,無論是對舊法的修改還是對具體問題的另立新法都趕不上離岸金融實踐的發展速度,屆時法官面對具體法律規則沒有規范的新問題就只能是束手無策。
縱觀各國,金融制度發達國家(如美國、英國)一般沒有專門的、集中的離岸金融立法,但那是有著深刻的歷史文化緣由的。首先,這些國家的金融法制已相對完備、適應性較強、修改機制靈活;其次,這些國家很多采用司法能動主義的普通法體系,在必要時,法官可以自己造法(做出判例)、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彌補既有法律的缺陷與漏洞、甚至可以修改法律(突破先例),這與我國的實際情況并不符合。而發展中國家(如馬來西亞)則一般采取了專門的立法方式,這相對而言對我國是更有借鑒意義的。
可見,在中國大陸離岸金融法制建設的總體策略上,最好是選擇制定統一的法典——《離岸金融法》,由于這是一個長期的策略,故而在逐步法典化的過程中,可以先制定一些低層級的過渡性規范,待條件成熟時再統一清理。未來的《離岸金融法》應該主要包括三大塊的內容,即基本原則、離岸金融交易法和離岸金融監管法。這一法律架構能夠令其既具有穩定性又具有先進性,并與離岸金融關系形成有利的互動。
總的來說,中國建立離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選擇,應當是在逐步實現人民幣可自由兌換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展離岸金融試點的地區和機構,最終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建立中國大陸自己的離岸金融市場,并逐步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
摘要:中國大陸離岸金融市場的全面建設具有必要性。中國建立離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選擇,應當是在逐步實現人民幣可自由兌換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展離岸金融試點的地區和機構,最終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建立中國大陸自己的離岸金融市場,并逐步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有關的策略選擇具體涵蓋外匯管制、業務發展、市場選擇和法制建設四個問題。
關鍵詞:離岸金融策略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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