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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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保證期間是保證人能夠容忍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最長期間。其性質為一特殊的權利行使期間,既非時效期間,也非除斥期間。擔保法中“中斷”之規定,為法律準用規則,不能由此得出保證期為時效期間的結論。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債權應受保證期間限制,不能受時效期間限制,兩者有不相容性。保證期內,債權人向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行使權利的,保證期間中斷。
「關鍵詞」保證,保證期間,訴訟時效,除斥期間,中斷
「正文」
一、保證期間的界定
準確界定保證期間的含義及其性質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它直接涉及到對保證期間的正確理解。按照最常見的界定方式,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但是,這種界定最明顯的不足是,在特殊情況下超過該期限保證人仍然要承擔保證責任。也有人從債權人行使權利的角度對保證期間進行界定,即“保證期間(也稱為保證責任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在一般保證情況下)或者保證人(在連帶保證情況下)主張權利的期間。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注:“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躍的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奚曉明談《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報》。)還有一種界定,保證期間是保證人能夠“容忍”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最長期間。(注:鄒海林、常敏:《債權擔保方式和應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73頁。)這種界定是非常準確的。我們可以從下列方面理解保證期間的含義:
(一)從債權人角度來看,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積極行使權利的期間。保證期間是督促債權人盡快對保證人行使保證債權的期間。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式因保證性質的不同而不同。在一般保證中,法律要求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式是特殊方式,即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否則不構成具有法律意義的或者符合法律要求的權利行使;在連帶責任保證中,法律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式沒有特殊的要求,只要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就符合法律要求。對債權人而言,保證期間的意義是,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限內不按照法定方式積極行使權利,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告免除。
(二)從保證人角度來看,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有條件地免除保證責任的期間。之所以說保證期間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的說法不準確,是因為超過該期限并不使得保證人無條件地免責。換言之,在保證期間內如果債權人按照法律要求行使權利,保證期間就會中斷,保證人也就不能免責。從整體上看,保證期間著眼于保護保證人的利益,即通過促使債權人盡快行使權利,以及避免保證人無限期地等待,使保證關系盡快結束。
(三)保證期間既可以是約定期間,又可以是法定期間,但首先是約定期間。擔保法第25條和第26條規定的法定保證期間在性質上屬于任意性規定,即只有在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時,才適用法定保證期間,也即法定保證期間具有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作用。
將保證期間界定為“保證人能夠容忍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最長期間”,可以從保證人和債權人的雙向角度展示保證期間的屬性,將保證期間的含義界定是恰如其分。首先,它表明了保證人的被動性,“容忍”一詞足以使保證期間的含義活龍活現,具有傳神作用,架起了債權人和保證人在保證期間上的橋梁。其次,它表明了保證人免責的條件性,即“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和“最長期間”都是保證人免責的條件。再次,它表明了債權人的主動性,即債權人可以主動行使權利,但不行使權利會產生對其不利的后果。
二、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
(一)定性上的歧見
無論理論界還是實際部門,對保證期間的性質都有較大的爭議。最為典型的爭論是,保證期間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一種意見認為,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的效力存續期間,不能完全等同于除斥期間,保證期間可以由當事人的約定,也可以中斷。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除斥期間的性質,保證期間不適用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否則就失去了規定的意義。(注:“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躍的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奚曉明談《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報》。)
(二)擔保法的定性的分析
保證期間的一般屬性取決于其具體的法律特征、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意義。擔保法第25條和第26條對保證期間的具體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意義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實際上既不承認其為訴訟時效,又不承認其為除斥期間。
(三)司法解釋定性為除斥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明確了“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據權威解釋,該司法解釋是將保證期間定性為除斥期間。
據司法解釋起草者的觀點,根據除斥期間的性質及擔保法對于保證期間的規定,我國擔保法中規定的保證期間應當理解為除斥期間。其理由是,其一、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的效力存續期間,保證期間屆滿即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擔保法第25條和第26條規定,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免責。由此可見,保證期間是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效力存續期間。其二、根據除斥期間性質,保證期間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方面的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否則就失去了規定的意義。擔保法第25條規定,在該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反過來說,在此之前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也就沒有所謂中止、中斷及延長等。其三、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期間,是從債權人的權利在客觀上發生時起計算。例如,擔保法第25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此時正是債權人客觀上開始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其根據是債權人的權利在客觀上發生。而訴訟時效則不同,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梢娖涓鶕戎赜趥鶛嗳说闹饔^狀態。因此,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期間,其性質屬于除斥期間,即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存續期間。由于保證責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責任,實際上保證人是為了其他人而承擔責任,在債權人、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所形成的三者關系中,保證人通常所承擔的是單務的無償的法律責任,并不享有要求對方對待給付的請求權。因此,法律有必要設定一段特殊的不變期間加以限制,以彌補適用訴訟時效可能出現的問題,防止保證人無限期的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屆滿時,債權人沒有及時行使權利,則其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實體權利歸于消滅,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正是由于保證期間的性質,決定了該期間不存在中斷、中止和延長問題。(注:“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躍的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奚曉明談《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報》。)
(四)保證期間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行偵期間或者責任免除期間
筆者認為,將保證期間歸屬于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都是不準確的。保證期間可以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行使期間或者責任免除期間,即其自身可以成為一種獨立的期間類型,而不必要也不應該歸入到現有的訴訟時效期間或者除斥期間之中。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主要區別是:(1)保證期間首先是約定期間,其法定期間為任意性規定,在沒有約定時適用。訴訟時效為強制性的法定期間。(2)保證期間是請求權消滅期間,即其屆滿之后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從債權(保證債權)消滅;訴訟時效是勝訴權消滅期間,其屆滿后實體權利并未消滅(有債務而無責任)。這些差別決定了該期間根本不是訴訟時效。但是,兩者主要的相同或者近似之處是:(1)適用的對象都是請求權。(2)都是可變期間。擔保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的“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表明,保證期間屬于可以中斷的期間。當然,擔保法對保證期間的中止和延長沒有規定。從保證期間的性質來看,為避免保證責任過分地處于不確定狀態,可以不承認其中止或者延長?;蛘哒f,中止和中斷與保證期間的性質不符。(3)起算時間有相同之處。訴訟時效適用于因多種基礎關系發生的請求權,所謂“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是對所有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的概括。具體到合同關系的訴訟時效而言,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必然是合同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時,而此時也恰恰是保證期間的起算點。那種將保證期間認定為訴訟時效的觀點,只看到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相同之處而未看到差別之處。
保證期間與除斥期間的區別主要是:(1)適用對象不同,即保證期間適用于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于形成權。(2)保證期間為可變期間,即存在著中斷問題,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兩者的相同或者近似之處主要是:第一,兩者都是權利消滅期間。第二,在特定情況下兩者都可以是約定期間。兩者的不同決定了保證期間不是除斥期間,而其具有相同或者近似之處,特別是同屬權利消滅期間,又使人將保證期間誤認為除斥期間。
將保證期間要么歸屬于除斥期間,要么歸屬于訴訟時效的觀點,在大前提上犯了錯誤,因為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未能窮盡所有的期間形態。保證期間就是兩者之外的獨立的期間形態,其性質就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行使期間或者責任免除期間。因此,保證期間是可以另立門戶的,保證期間就是保證期間,沒必要非將其歸入訴訟時效或者除斥期間不可。三、保證期間的中斷
擔保法第25條第2款后段規定,“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該規定屬于保證期間中斷的規定。所謂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實質上是指保證期間的中斷準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因為,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生效期間重新計算”。據此,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包括權利人對義務人提起訴訟、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保證期間的中斷事由則是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而不是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這是與訴訟時效在中斷事由上的差別,而且,如前所述,保證期間本身也不是訴訟時效,保證期間的中斷不過是適用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即中斷事由發生前業已經過的保證期間不再算數(歸于無效或者作廢),待中斷事由完結后再重新計算(起算)。
擔保法之所以對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中斷作出規定,其立法理由是,“如果債權人積極行使了他的權利,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由于訴訟或者仲裁的程序的關系,有可能待到案件了結,經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仍不能履行債務之時,原來約定的保證期間以及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已經屆滿了。這時,債權人還能不能再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了呢?如果規定不能,對于債權人的利益顯然是不公平的”。(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頁。)規定保證期間中斷就是為了解決這種問題。
四、保證合同是否存在訴訟時效
(一)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不相容性
擔保法對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未作規定。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4條、第35條和第36條來看,保證合同是存在著訴訟時效的,該司法解釋還對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斷和中止作出了規定。但是,問題在于,保證合同是否存在訴訟時效?對該問題的回答,仍然必須著眼于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和保證期間的性質。
如前所述,訴訟時效是權利人要求法院依法保護其請求權的期間,除斥期間是權利人形成權的存續期間,而保證期間則是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就保證合同關系而言,債權人是保證合同關系的權利人,保證人是保證合同關系的義務人(保證債務人或者從債務人),債權人的權利是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權,而保證人的義務是保證人承擔代償責任的義務。按照擔保法的規定,保證責任是有特定的存續期間的,即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保證期間因而成為債權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或者保證人對債務人承擔義務的期間。如果說保證合同存在著訴訟時效,那么該訴訟時效就是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受勝訴權保護的期間,但根據法律規定以及保證期間的性質,只要保證期間經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實體權利即告消滅,更談不上勝訴權的存在,因而所謂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本質上是與保證期間的性質不相容的。之所以不相容,就是因為無論訴訟時效還是保證期間,其指向的對象都是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而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對待債權人的請求權的處理方式并不相同,從而不可能發生兩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選擇其一。既然法律為保護保證人而選擇了保證期間制度,就不可能再在保證合同上存在訴訟時效制度。而且,如前所述,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和保證期間本身都屬于相互排斥、不能兼容的期間形態。
(二)保證期間或者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意味著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4條和第35條分別使用了“保證期間的訴訟時效”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措辭。這兩種說法實質上指的是同一回事。因為,按照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這意味著訴訟時效是請求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期間,或者說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勝訴權意義上的請求權的期間。就保證合同而言,其所涉及的訴訟時效只能是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勝訴權意義上的期間,而不可能是針對其他權利的訴訟時效。同理,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只不過是從保證人的保證債務角度而言的時效期間,其本質仍然是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因此,無論“保證期間的訴訟時效”還是“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都是指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保護其對保證人享有的權利(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權),準確地說就是債權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
但是,由于擔保法在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的保護上沒有采取訴訟時效保護的方案,而采取了保證期間的保護方法,其意圖在于,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債權人喪失的不是勝訴權,而是實體權利,也即其法律后果對債權人更為不利,而對保證人較訴訟時效為利。這又回到了上面研究過的保證期間的性質及其與訴訟時效的關系問題。保證責任之所以采用保證期間而不采用訴訟時效,主要原因是,保證人本來沒有債務,而為他人的債務承擔責任,此時需要限定其承擔責任的時間,并且在時間屆滿后不再存在自然債務,不再受道義上的壓力,而使保證人得到完全解脫。
(三)擔保法與司法解釋不同規定的效果比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4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與擔保法第25條第2款相比,這種規定至少產生了下列不同的法律效果:
首先,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可能延長了。按照擔保法關于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從中斷事由(如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結束之日起,保證期間重新起算,保證人仍然在約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這意味著,只要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約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從此不再具有任何意義,剩下的就屬于訴訟時效的問題,即適用2年訴訟時效的保護。
其次,中斷前后被消滅的權利的性質不同了。對擔保法關于保證期間中斷規定的正確理解應當是,中斷事由結束后重新計算保證期間,也即原保證期間只是因中斷事由的出現而改變了起算點,其本身不發生一去不回的消失,也即中斷前與中斷后的法律保護期間的性質是相同的,不可能前邊是訴訟時效,中斷后重新起算時變成了除斥期間或者其他期間。因為訴訟時效中斷的原理就是如此,擔保法恰恰將保證期間的中斷適用了訴訟時效中斷原理,不可能作別的解釋。而且,擔保法第25條第2款對保證期間中斷的規定顯然是強制性規定,并同時適用于約定和法定的保證期間。中斷后重新起算的保證期間仍然是債權人請求權或者保證人代償責任消滅的期間,其性質上屬于實體權利消滅期間。按照司法解釋,保證期間中斷后訴訟時效取代了保證期間,訴訟時效屆滿后債權人并不消滅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而只消滅勝訴權。
由此可見,擔保法與司法解釋的不同是一種性質上的不同,而司法解釋與擔保法的法律效果也差異甚大??梢哉f,司法解釋的規定離擔保法相應規定的距離太遠了。首先,保證期間就是保證責任存續或者消滅的期間,在有法定保證期間時法律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由當事人約定保證期。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時,適用的法定保證期間本質上又是推定了當事人的意思,法定保證期間的任意性(由任意性規范設定)恰恰充分地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尊重。而司法解釋在保證期間中斷后強行要求按照訴訟時效處理,顯然與當事人的意思以及擔保法尊重當事人意思的本意背道而馳。況且,這當中并不存在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改變當事人意思的必要,司法解釋規定自然缺乏合理性。其次,保證期間更主要的是保護保證人利益的期間。因為,法律之所以規定特殊的保證期間制度,就是考慮到保證債務是單務的和無償的,不應該讓保證人處于過于不利的地位,而通過保證期間限定其不利的程度。司法解釋將中斷后的保證期間替代為訴訟時效,無疑將保證人推上了與一般債務人別無二致的地位,忘記了保證期間的特殊使命。如果確系擔保法規定有缺陷,司法解釋改變其規定有情可原,而若擔保法規定本身是合理的,改變其規定也就沒有道理了。而且,司法解釋如此規定的前提可以認為是將保證期間理解為除斥期間,而如前所述,這種前提本身就是不準確的。以不準確的前提得出保證期間不能中止、中斷和延長的結論,進而又規定保證期間中斷后按照訴訟時效處理,這一連串的推論都是與擔保法規定和保證期間的法理不相符合的。
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及其中斷問題
上列保證期間的基本原理同樣適用于連帶責任保證,但擔保法對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的規定有其特殊性,有些問題沒有規定明確,因而需要特別說明。
按照擔保法第26條規定,就連帶責任保證而言,“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據此,保證期間同樣是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的請求權的存續期間,或者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該期間屆滿的后果是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的消滅,或者說保證責任的消滅。換言之,保證期間屆滿的法律后果是消滅實體權利,而不是勝訴權。而且,實體權利消滅的前提條件是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正如擔保法起草者對該規定原意的解釋,“在保證期間內,如果債權人沒有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在保證擔保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以實現其債權,那么就可以得出結論:主債權人對自己的這項權利是怠于行使的。這種情況下,法律不主張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隨主債務不履行的狀態持續下去,而是要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狀態結束。……債權人也就失去了通過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來實現其債權的權利”。①如果以反面解釋的方式解釋擔保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就是“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種解釋當然是不言自明,但其引申出來的問題是,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對保證期間會產生什么法律后果。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的結果是中斷保證期間,擔保法對連帶責任保證卻未作如此規定。那么,是否可以作如此理解,是值得研究的。這個問題也一直是有爭議的問題。首先應當排除的是,債權人主張權利不發生法律后果,因為,如果是這樣,保證人可以對債權人的權利主張置之不理,一直拖到保證期間屆滿而使保證責任消滅,或者,即使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訴訟或者仲裁的時間超過保證期間而使保證責任消滅。擔保法顯然不會讓其發生這樣的法律后果。剩下的可能后果要么是保證期間的中斷,要么是起算訴訟時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4條第1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該司法解釋顯然采取了起算訴訟時效的見解,即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保證期間即喪失意義,從此債權人可以按照訴訟時效主張權利,在訴訟時效屆滿后并不消滅實體權利,而只消滅勝訴權。
筆者認為,基于前述保證責任與訴訟時效的不相容性以及擔保法采納保證期間制度的特殊含義,應當認定為保證期間的中斷而不是訴訟時效的起算。換言之,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保證期間中斷,重新起算保證期間。其原理與一般保證期間的中斷完全相同,只是法律對保證期間中斷的事由有不同的要求。擔保法對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中斷未作規定,這是其本身的疏漏,但對其疏漏的解釋應當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其前后規定的邏輯,而不能因為法律規定疏漏或者不明而隨意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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