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社會責任的正當性詮釋
時間:2022-12-12 04: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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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界定
(一)“責任”的語義解讀
辨析公司的社會責任,對公司的社會責任作出明確界定,首先應對“責任”一詞的概念加以澄清。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責任”的釋義為:一、分內應做的事。二、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因而承擔的過失。而在法學意義上,國內的通說認為應將“責任”一詞劃為兩層語義:一曰關系責任,一曰方式責任。前者為一方主體基于與他方主體的某種關系而負有的責任,這種責任實際就是義務;后者為負有關系責任(即義務)的主體不履行其關系責任所應承擔的否定性后果。
對于公司社會責任中的“責任”適用何種語義解釋更為恰當呢?此問題,涉及了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之間的區分。所謂法律義務,是指當法律規則規定的條件得到實現的情況下,一個人出于被要求作(或不作)為的狀態。而法律責任則是由特定法律事實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強制履行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法律責任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違背了這個義務才導致了法律責任的出現。回看我國《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其中的“必須”,表明公司處于被要求承擔社會責任的狀態,只有在違反這一要求(義務)時才會引起對不履行義務后果的承擔的第二性義務,即法律責任。由此得出結論,所謂公司社會責任中的“責任”,實質為為公司承擔的一種義務,一種基于與利益相關者相互作用的關系而對社會所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
(二)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界定
對于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迄今沒有統一的界說。一些美國學者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董事作為公司各類利害關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積極實施利他主義的行為,以履行公司在社會中應有角色。而斯蒂芬.P.羅賓斯的觀點則是“公司社會責任是指超越法律和經濟要求的,公司為謀求對社會有利的長遠目標所承擔的責任”。兩種定義前者側重強調了董事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后者則突出了公司的社會性,但都同時忽略了公司存續的根基,即公司以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所以兩種定義是否可取仍有待商榷。
國內學者對公司社會責任也有許多不同的界定。劉俊海先生在定義公司社會責任時指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的為股東們營利作為自己存在的唯一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的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朱慈蘊則認為,公司社會責任從廣義角度講,是指公司對股東這一利益群體以外的與公司發生各種聯系的其他利益相關群體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負有一定責任,即維護公司債權人、雇員、供應商、用戶、消費者、當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稅收利益,環保利益等。還有一些學者認為這一概念應界定為,公司在依法實現營利目的增進股東利益的同時應該兼顧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凡此種種。
可以看出,不同學者從不同的視角對公司社會責任予以關注,從而產生了對其概念的不同的表達。各家的觀點均有其界定基點的合理之處,但也許正是因為角度不同,以致迄今對這一概念未形成統一的界說。
筆者認為,公司作為一種以營利為目標的法人,追逐利潤是其根本。但公司同時又具有社會性,強調公司的資本有倫理,商業有道德。在界定公司社會責任這一概念時,二者不可偏廢其一,故在參考國內外學者在界定公司社會責任是的語境,對這一概念作出簡短定義,所謂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在最大限度的為股東謀取經濟利益的同時,所承擔的維護和增進股東利益以外的與公司發生利害關系的其他利益相關者之利益的責任和義務。
二、公司社會責任正當性的理念透析——以公司本質為視角
(一)公司的本質
公司作為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組織,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營利,無論公司從事何種經營活動,其最終目的都是將利得分配給其成員,這也成為公司法人與公益性法人的根本區別。公司的營利性強調通過經營使公司利潤最大化,其體現的是傳統公司法的股東至上原則。在這一原則之下,股東投資企業就是為了獲取回報,公司存在的最高目標也就是追求利潤最大化,以最大限度的滿足股東的投資回報,可以說,公司的本質特征就在于其營利性,進而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
(二)公司社會責任的正當性
對公司社會責任的爭論從未間斷,學者們試圖從社會、經濟、道德等各個方面對公司社會責任這一制度予以支持或駁斥,而對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種種認識,不論肯定或否定,其焦點就在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是否會影響其營利性這一本質。
公司是一種營利性社團法人,在商言商,追逐利潤是公司與生俱來的本來。從表面上看,公司承擔社會責任要以犧牲一定的自我營利為代價,二者存在著利益上的沖突,但實際上,二者是既對立又統一的辯證關系。
(1)公司的社會責任是以公司的營利性本質為前提的
如前所述,公司社會責任實際上是公司對社會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公司是在法律的規定下被動的適應這一義務,公司只有在收益超過成本時,才會使承擔社會責任成為其內在動力,從而主動承擔起社會責任,而非被動的適應。正如MarkS.Schwartz所說,在促使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經濟、制度和道德的諸多動因當中,公司純粹出于道德動因而承擔社會責任的情況極少見,純粹出于制度動因承擔社會責任則往往是對制度的被動適應,而道德動因通常也可以被解釋為有利于長期經濟利益。所以,利益是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根本動因。
公司的營利性是股東之所以設立公司的原因,提升公司利潤,滿足公司利得是公司存在的首要目標。沒有這個目標,公司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一方面,為了公司的長遠發展和自身的長期利益,應考慮到維護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利益,但若此作為以不能實現公司的營利性目標為代價,公司及其股東就很難考慮公司應承擔的社會責任,也無力承擔。如我國在經濟體制過度時期曾有過的政策性虧損公司,這種公司為了國家和社會的利益犧牲了公司自身和股東的利益,以致公司長期處于虧損狀態,試想,沒有任何理性的投資者會為了賠錢而投資,也不會在明知虧損的情況下維持公司的繼續存在,所以這種公司很快在市場競爭中被淘汰。而在另一方面,只有實現了公司的營利目的,才能增強公司的經濟實力,使公司更好的承擔社會責任。
(2)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有助于公司營利目的的實現
公司作為投資者的逐利工具,當然具有營利性,但公司作為社會組織的一種,更具有社會性。公司必須依靠社會才能購進其生產所必須的原材料、設備、工廠等;公司也要依靠社會出售其產品和服務,以維持自身的生存發展,進而為股東謀取利潤。所以公司要生存發展,必須要承擔社會責任,與其所處的社會構成良性互動。
反對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著名經濟學家Friedman基于無效率和不道德兩點對公司社會責任予以駁斥。他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將導致在資源配置上最終由政治機制代替市場機制從而產生經濟無效率。同時,他認為在法律上公司管理者是股東的雇員,要求這些雇員承擔社會責任無異于允許他們以不利于股東最佳利益的方式行為。花費在社會項目上的資金是從股東錢袋里掏出來的,這些資金實際上從股東那里征稅而來的,然后再由公司管理者以自己認為最佳的方式來決定如何使用這些資金,這是對主人的背叛。所以,公司社會責任不僅無效率,而且是一種盜竊。Friedman的結論是,企業的社會責任就是利潤。
筆者認為,Friedman的觀點并不可取,原因有二:
首先,不能否認僅將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實現作為公司的目的而無需考慮股東以外的其他利益主體,使公司董事在代表公司行為時目標明確,從而避免應考慮眾多主體的利益而迷失方向,最終導致股東利益與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都無法實現的后果。但仍應看到,隨著經濟發展的日新月異,公司與社會上其他利益主體的聯系更為密切,雇員、董事、債權人、社區等利益主體對公司利潤的增長均有所貢獻,沒有他們的貢獻,公司的利潤無從談起。所以利害關系人與股東的利益息息相關,對公司的生存和發展與股東一樣至關重要。公司不可能在忽略利害關系人利益的前提下還能取得公司利潤的穩定增長。
而另一方面,在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下,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公司的管理層控制著公司的實際運轉,對公司的高效合理運作舉足輕重,而管理層之下的職工是公司利潤的創造者,如果忽略了管理層和職工的利益,勢必會對公司的生產效率產生影響,使資源得不到合理配置。因而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對利益相關者進行保護,并非是無效率的。從一定程度上來說,讓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目的正在于制止公司唯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所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以維持市場秩序,進而提高經濟效率,合理配置資源,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
其次,傳統公司理論認為,股東是公司的所有者,董事受雇于股東,應對股東負責,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但是所謂的利益最大化并不限于短期利益,而應是著眼于追求股東的長遠利益。董事在決定從事一些公益活動時,表面上似乎因公共利益而減少了公司利益,但用發展的眼光看,公司自覺承擔社會責任,有助于提升公司在公眾心中的形象,這就為公司的穩定發展和股東的長期受益創造了條件。以這種視角觀察,董事對相關利益者承擔責任,并非是對股東的背叛,而正是從其忠實和勤勉義務出發,對股東負責的表現。
綜上所述,公司社會責任與其營利性并不是絕對對立的。營利性是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前提,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有助于公司最求最高利潤的實現,在市場體制日益完善的今天,實現二者之間的一致存在著越來越多的可能,公司社會責任和營利性正從對立逐步走向相互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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