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法學教學方法分析

時間:2022-07-05 10: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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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法學教學方法分析

大學法科教學的成就不僅僅取決于教師個人智力的程度與勤奮,它還更多地取決于第三種因素,那就是方法,即法學研究及教學智力的運用方向。每個人都有其方法,但在法學研究及教學方面則應該達到自覺與體系化的程度。如果我們對一門學科或其理念按照合乎這門學科之本性的法則進行深入徹底地思考,那么我們的法學研究及教學方法將會走向理性化、科學化。

一、法科學習方式變革的路徑

(一)法科學習方式究竟是什么。法律思維與法科學習方式①具有高度的統一性。實質上,法律思維所追求的另一個目標是法學導論。普遍來說,法學導論不僅將法科學生引向善用法律思維的方法,還將法科學生導向對法律本身及法律的具體專業領域的研究,這給法學教學方式提出了根本性的要求。那么,法科學習方式與教學方式的互動式變革到底應該涵蓋什么樣的具體內容?換言之,法科學習方式與教學方法的互動式變革究竟選擇何種路徑?探究法科學習方式應借助如下標準和方法:首先,法科學習內容應立足于法律、哲學和社會科學等多種學科;其次,這些多樣化、多層面的學科可以而且必須在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中得到特別有效的利用;再次,這種分析應當在各種哲學沖突中有意保持中立;第四,該類分析應與法律概念運用的眾多情形相適應,同時該分析亦可運用于法律研究與既定科學學科的比較。[1]這些標準和方法之所以是“法學的”,是因為它建立在法律研究的基礎之上;之所以是“理論”,是因為其與日常的法學研究相比更具有一般性和分析性。(二)新理論、新理念驅動的學習方式變革。在各種因素和各種力量的推動下,學習方式在悄然發生著變革。需要說明的是,學習方式既可能是一種學習方法,也可能是多種學習方式的綜合。就法科學習方式而言,方法意指通往某一目標的路徑。法律規范以合乎正義地解決法律問題為其功能,這一點對法學方法論的影響是多方面的。[2]一般而言,法律認為思想與身體的活動由被稱為意志的神經機能控制。人們通常僅對那些他有意并能夠控制的思想和身體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而不對那些諸如打噴嚏、夢游或者癲癇病發作時的行為等無意識行為承擔法律責任。[3]不過,行為這一術語一般僅指身體行為,也就是行為人意志的外在表現。關于行為的結果所產生的難題頗多,例如,可能會產生因果關系和間接原因這兩大難題中的任何一個,或者同時產生。因此,法的所有規定都或者本身即含有要求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的命令,或者至少是此種命令的組成部分,或者是確立或改變一般義務或個別義務的條件。這些認識具有方法論上的重要意義,比如對于法律規范的構成而言。以上僅僅分析了法學新理論和新理念驅動的學習方式變革的基礎。無論從何種學習方式與教學方法探究,思維的視角是法律建構和體系形成的功效。[4]在此,法科學習方式應該改變固定的學習習慣以適應法學新理論和新理念的根本性變革——這是法科學習方式變革的基本路徑。以合同法的學習方式及內容為例,人們經常論及契約的“衰落”、“危機”。然而長久以來,政府就已經在使用合同,這也許是契約法學復興的原因之一——“普通法的偉大長處、卓越之點就在于,為適合于各個判例的個別的具體條件而制定出成文法的一系列實際規則。它是以理性和自然正義及深謀遠慮的公共政策為基礎,由少數的具有廣泛的適用范圍的概括性原則而構成,并不斷修正,以適合于作為適用對象的各個案件的所有條件”②。現在,政府使用合同的方式變得更為新穎、現代化,政府與企業之間訂立的合同在其公共治理中扮演著愈發重要的角色。在民間融資計劃中,私有企業通過非常復雜的合同為公共部門提供資本資產與相關服務,該模式已成為政府新建工程的主要融資途徑,同時,合同也多次被政府用于重建其內部關系。比如,根據續階計劃,政府部門按要求分離其運行職能,將之授予獨立的機構,這些政府部門將會通過被稱為“框架文件”的類似于合同的協議來管理他們與機構之間的關系。[5]由此可以看出,合同已然成為現代政府治理的核心方式,并隨著社會的發展不斷地被賦予其新的內容。然而,任何一種理論都未能充分說明合同法,因為每種理論都是以犧牲另一種觀點為代價來強調一種觀點的。實際上,合同自由原則和干預主義原則共同成為合同法的原則。因此,單從合同法理論發展的脈絡中,就要求學習方式隨著法學理論的發展而不斷進行調整,在此,法律思維方法在法科學生的學習過程中凸顯其地位的重要性。這更進一步說明,方法論的選擇對學習者而言,無論如何都是最重要的。

二、法科教學中法學方法論的選擇

與法學理論的其他部分相比,法學方法論③的歷史不算久遠。[6]因為,只有在法科學習方式具備反思意識和反思能力之后,才會產生法學方法。假設應該由法的特質來確定法學、法學方法論及其思考的方式,就必須對法學的研究客體有更詳盡的認識。這是現行大學體制下法科學習方式與教學方法是否得當所必須解決的問題,大學法科教學方法應立足于確立法學方法論的基礎之上。(一)法學方法論的探討我們所探討的法學方法,其真正的要旨在于為法科教學和研習提供一個輪廓性的框架分析。法理學和司法過程在其歷史中采用了一系列的思維工具和方式,以期待能夠符合制度地調整立法和司法在這種情況中的復雜關系。法學方法論是一個宏大的主題,它涉及到法的概念和功能,法律規范的結構,法律的解釋、補充和矯正,法律規范的適用以及法的邏輯形式化和數據處理等內容。如果把法理學作為一種方法,那么在教學方法上,法學方法論起著引領性的作用。法學亦如其他科學一樣,將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論證的方式探求開放性問題答案的路徑,我們一般稱之為方法。現代法學方法上的論辯已成為法科學習方式和教學方法的一項基本選擇。以“利益法學”與“評價法學”的爭論為例,方法論選擇對于法學研習及教學方法均具有方法論上的作用。20世紀初,菲利普•黑克所倡導的“利益法學”至少在私法領域中獲得不凡的成就。依其見解,法律規定主要涉及:為保護特定社會上的利益,而犧牲其他利益。然而,他對于利益的見解有所不同——有時是促使立法者立法的原因,有時是立法者評價的對象,有時甚至是其評價準則。哈里•維斯特曼則強調,利益的概念應當與法律所規定的評價準則嚴格區別。理論上的爭議本身就是方法論的選擇,然而,邏輯的指導力并不總是沿著獨一無二且毫無障礙的道路發揮作用。[7]時至今日,已無人再爭議其正當性,司法判決尤其予以認可。但是它也產生一些問題,在很多案件中,法官顯然不能僅由法律或立法者的評價,就可以獲得裁判結果。一旦法律運用不確定性概念或概括性條款,就會發生此種情形。當法官衡量相互沖突的法益或利益時,他們都需要以價值判斷為基礎。但這并不是說,法律家可以不依一定的方法來處理問題。一如往昔,法律在我們的法律生活中仍然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當案件事實適合法律規定時,法官必須將法律適用于該案件。因此,法律解釋的宗旨是希望立法者在考量規定的目的及受規范的事實關系之下,合理的意愿或命令得以實現。因此,解釋者不應恣意而為,假使我們不遵循一定的方法,這些要求則無法達到。上述問題只是法學方法論的一個方面,它的實質在于揭示狹義語境下的法學方法,包括法科的學習方式與教學方法。如果從微觀上考察,法律方法可以作出如下總結:它是以實踐為指導,以法律規范在具體案件中的適用為中心的,這不僅適用于學術性著作,包括科研論文、教科書、法典評論等,也適用于國家機關以法律為依據的行政行為,同時也是最主要的,它還適用于法官的判決。在中國法學教育逐漸走入現代化的進程中,不僅有國家教育主管部門的努力,例如1996年開始的法律碩士教育、2012年開始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養計劃”,也有各高校法學院的努力,更涌現出了一些法學教育專家和法律實踐專家,他們在教學的內容和組織的方式,課程的結構設計、內容規劃和課程進行的具體模式方面,都做出了很多努力。以法秩序為研究客體的學問尚有其他,例如法史學及法社會學。顯然,法史學運用歷史學的方法,法社會學則運用社會學的方法。無論采取何種方法,體系的形成在法學方法論的視野范圍內始終居于特殊地位。(二)法律體系的形成及法科教學的目標法律規范并非彼此無關,其間有各種脈絡相互關聯。例如,構成合同法、擔保法的許多規則,實質上相互協調,彼此規整。這種規制本身又是私法整體規整的組成部分。與此相應的是,解釋法律規范時亦須考慮該規范的意義脈絡、上下關系體系、地位及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功能。此外,整個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導性法律思想、原則或一般價值標準的支配,其中若干思想、原則甚至具有憲法位階。因此,以體系的形式將法律表現出來,乃是法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為構建法律結構的外部體系,下述方式只是其中之一:依形式邏輯的規則建構抽象的、一般概念式的體系。這種體系乃是許多法律,特別是民法典的體系基礎。外部體系的形成有賴于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借助抽象程度較低的概念涵攝于較高程度的概念之下,可以使不同效力位階的法律形成一個統一的整體。法律思維的理性應建立在超越具體問題的合理性之上,其形式理性意味著,法律以其自以為合理的制度形式而存在。[8]對于方法論的選擇,我們不能局限于本國的法律,還應該將目光延展至比較法的功能。比較法的第一個功能是認識,正如一切科學方法一樣。很清楚,比較法作為一種方法比那種面向一國國內的法學能夠提供范圍更廣闊的解決模式。這是因為:世界上種種法律體系能夠提供更多的,在它們分別發展中形成的豐富多彩的解決辦法。[9]對于這類問題的解決,是高校法科教學的基本目標。如何檢驗大學的教學是否達到預期目的,這取決于以下兩個方面:(1)各個學科之間存在自然的內在聯系,如果教學是自由的而且它必須是自由的,就能夠對這種關聯獲得精確的認識。(2)同樣,教學應該揭示本學科與其他學科之間的矛盾之處。[6]把上述理論運用于法科教學,其目標應該定位為:引導學生掌握法學領域內的所有東西,比如,我們應該熟練掌握法的解釋④、歷史與體系,也就是說,要么學生已經了然于胸,要么至少學生能夠弄清楚在哪兒可以學到更多的東西。我們認為,高校法科學生教育最基本的目標首先是,培養學習者建立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其次是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⑤能力——包括法律理解、事實歸納及法律適用。法律理解,是使用恰當的方法,給法律一個合理的解釋。事實歸納,是從紛繁復雜的事實中,發現關鍵的問題。法律適用,則是將法律適用于事實的過程,對“為什么這個法律適用于這個事實”進行充分論證。法律理解、事實歸納及法律適用,是法律思維的一個完整過程,體現在書面上,就是法律解釋清晰、事實歸納準確及法律論證充分。[10]法律思維能力建立在學生對一個國家法律體系的整體性把握之上,因為法律體系的建立需要學習者多方面的知識結構,因而法學課程設置及其安排在法科教學中居于主導地位。

三、課程設置在構建法律體系中的作用

為了實現大學學習的目標,必須在大學學習結束的時候,使學生形成屬于自己的獨立的學術觀點,唯有如此,學習者將來才能自由地進行學術研究。其實,無論在任何大學的法學院,研究性的大學學習始終是不可或缺的。與此相反,有一種非常流行的偏見:學者的研習與實務工作者的學習截然不同。這種偏見借助于實務工作者對其死板的業務慣例的自豪感得以蔓延與維系。[6]假如沒有學校教育,無論是實務工作者還是真正的學者,不可能形成自由的學術觀點。此時,他必須求助于某一個博覽群書,已經對整個法學進行深入透徹研習并且在學術上已日臻完善的學者,為此,需要探討法學課程計劃及其安排。高校法學院必須開設法學的基礎性科目,尤其是法理學(法源導論)等課程。法源只有在歷史的進程中才能把握其對現行法律的真正作用,如從理性的角度思考,任何一種對法律進行的科學研究,都必然涉及到對法律制度演進的分析,如同自然科學一樣,法學也具有高度的系統性。從法律的一般材料中經過科學研究所得出的原則,用復雜的組合形成一個體系——以后一旦發現新的原則就歸并到這個體系中去。如果新原則與體系不相適應,則有兩種解決辦法:或者調整體系以適應新的原則,或者修改新的原則以適應體系。通過這種方法所保留下來的系統化理論,乃是修改和評論法律的重要依據。[11]因為在我們的認識中,可感覺的和超感覺的知識的區別,仍然受到理性能力影響。[12]雖然民法以穩定為己任,但立法理論與法律原則始終處于變動之中。除了公法制度外,立法變遷還涉及到私法、家庭法、契約法和物權法理論。[13]法源導論系指一類課程而非一門具體的法律淵源課,它可以使我們明晰法律的發展史——在經歷了“原始法”“嚴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和“成熟法”四個階段以后又演進至“法律社會化”階段。由此我們可以得知,法律的先決條件是“特定時空之文明所預設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律令應予實現的那些有關正義和權利的觀念。”[11]第二類課程包括法源研究成果的知識及其與部門法理論的有機結合,即體系,這種體系源自于法學在法律方法中的科學意識,這種意識,匯集于經驗與事實,并且基于實際使用的目的而進行科學式的鋪成。[14]狹義的法律科學并不論及法律的實然,它的制定者想要編訂進去的思想,而會述及“法律的社會理論”:法律史、法律比較、法社會學。因此,本來的、條文與系統化的法律科學工作分為三個階段:解釋、結構和體系。[15]“法律解釋必須具備三個要素:邏輯、語法、歷史”,[6]它的最終目的是通過解釋本身對解釋的對象進行重構。法律解釋必須堅持使用學術性的精確語言,盡管這種語言被認為過分繁瑣。[16]法律存在著一個雙重的結構和體系學:一個是范疇性的,一個是目的性的。這意味著在訴訟法中,程序規定向確定原則的追溯。比如審判原則和職權原則,是程序法的目的性結構;與之相反,將對程序的理解作為一種對法律關系的理解,例如,法律保護要求的理論就是程序法的范疇性結構。[17]這樣,處于刑法入口的是作為目的性結構的刑罰目的理論,以及作為范疇性結構的規范理論。而根據國家學的方法,行政法被看做是純粹目的性的,它們組成了現代立法中一個更為重要的部分。因此,在法律體系的建設中,范疇性的和目的性的觀點一直處于變化之中。比如,公法和私法的區別是范疇性的,相反,勞動法和經濟法在一般意義上則是目的性的概念。通過上述分析可知,現行高校法學院的課程設置舉足輕重,法學教育真正的目標應該是:引導學生進行科學研習,使他們對法學的任何領域都不再陌生,或者至少使他們具備這樣的能力,即能夠以最容易而又最深刻透徹的方式,掌握真正的法律結構和體系。因為“法學和法學者的歷史表明:純粹的法律技術對法律和社會是危險的。只有那些對法的基礎和作用方式以及對可能引起法適用原因和適用方法后果有所了解并對其思考的人,才能在法律職業的領域內盡到職責。對此他們必須認識到其行為應該遵守法律,此外還必須認識到歷史和社會的聯系。否則法學還將停留在法律技術上”[18]。魏德士教授這樣的論述是值得重視的,他既闡明了研習性法學的教學內容,也指出了研習性法學的學習方向。

四、法理學與研習性法學關系的再思考

對法的基本問題及其作用方式的思考并不必然使人們對此獲得更加令人滿意的認識。對理論和實踐中的法進行系統地思考包含著偶然的成分。這種思考將使我們的法律概念非唯心主義化、非浪漫主義化和非神秘化,也許這就是法理學的首要任務。法學家們雖然對他們的科學經過上千年的研究,但是到今天他們仍不清楚法為何物。一個理性的回答只能是而且必須是——法學是對法律原則錯誤認識的不斷糾正,這是接近現實的法理學基礎。學者們認為法律研究最后轉達給學習者的這一個認識很重要,即法的不確定性。上述認識僅僅反映了對法而言長期的辯證關系:法是人類生存必不可少的條件,否則混亂就會來臨,因此法是必要的。但是另一方面,法任何時候都是人類制定和適用的產物,因此法不是一個簡單的“正確性”“適當性”和“真理性”問題,因此它是不確定的和可變遷的。這一雙重事實決定了法學和司法面臨的問題:什么是法?法為何有效?怎樣適用法?[18]法制史深刻地說明:這些問題的答案并不是在任何時候都一樣。傳統法學研究面臨著重重壓力。在世界諸國中,一場圍繞法學研究的目的和方法的討論已經逐漸展開,這場討論涉及多個層面。其中的一個問題是,法律學者應該關注什么:圍繞立法的傳統研究及將其納入法律“體系”之中(這越發被視為一種缺乏創造性的活動),抑或一些更為高深的主題?另一個問題是,在法學研究中應當采用的方法以及應當如何對這種研究進行評估。上述情況證實了法律學科正在經歷一場認同危機的結論:不僅圈外人士指責法學的非學術性,而且法律學者似乎也不甚明白他們要實踐的是何種學科。[19]之所以在法學領域中出現這樣的問題,是因為法學各個學科之間的分離已經是不爭的事實,在教與學這樣一個環節,這些學科之間的貫通是非常必要的,更何況研習性法學的研究基礎了。這些論證表明,倘若一部法理學只局限于研究法律本身的問題,那就只能使法學誤入歧途,這也正是研習性法學教學與學習的精髓所在。何謂法的價值?研習者需要一條思想進路。前面已經介紹過價值評判在法中起著重要作用,法律秩序中充滿了價值判斷。學術界對價值判斷是否可以科學地被證實或證偽進行了激烈而持久的論爭,這就是“價值評判之爭”。一種觀點認為,價值判斷可以被科學地證明,換言之被證實或證偽。另一種觀點認為這是不可能的,科學僅僅指實驗科學、數學和邏輯學。價值評判之爭直接涉及到法律工作者及法學,因為他們總是與規范化的價值判斷打交道,對價值判斷進行解釋、補充、修改并實施。因此,法學者必須創造一切可能性去理解價值判斷及其依據。下面三個證明原則很重要:(1)價值可以得到普遍的或大多數人的承認;(2)價值可以被權威性地預先確定;(3)價值可以為人們所信仰。[15]此外,價值評價亦隨著它所處的政治和社會文化的環境而不斷改變。所以,“法律只有在涉及價值的立場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18]。倘若將法理學簡化為方法問題,那么法理學就如同一個領航員,其坐標的固定點就是法律秩序的的基本價值及其效力基礎。基本價值的效力依據建立在得到人們贊同的“理性”,法律共同體中具有不同動機的多數人的信仰、信任或者認可的基礎上。如果法理學失去了正義性表述,制定法也就失去了理性。如同現時的日本軍國主義修改憲法,解禁集體自衛權而對東亞乃至世界的和平與安全構成威脅一樣,法成了少數人為所欲為的工具。我們通過論證所得出的結論是,法理學是打開理論法學與部門法學,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法律事實與法律價值關系之門的一把鑰匙,是研習性法學學習方式與教學方法互動的基礎和進路。

五、結語

行文至此,我們已經有了一種新的認知:法學教育的實質在于法學的觀念與方法。現在,對法學教育批評性的討論一直是一個持續的焦點。關于法學研究的目的和方法的爭論,并不局限于中華法系之內。盡管在一些歐洲國家法律的學術研究往往被視為學術性不足,但在美國的法學院中通常的批評卻聚焦在教學和研究的過程中對于理論性和跨學科性的過度關注。在過去的數十年里,盡管關于法學學術研究及教學的目的和方法的爭論已經獲得了新的推動力,然而它并非是一場嶄新的討論。至少從十九世紀初開始,關于法律學科身份認同的警鐘已經敲響。但我們深知,基礎學科——特別是法理學(法源導論)、法哲學和法史學等課程在高校法學院基礎教育階段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我們始終不渝地認為,一個學科的過去、現在和未來緊密地聯系在一起。

作者:楊志壯 單位:山東政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