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完善
時間:2022-07-02 10:35:05
導語: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完善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環境保護禁止令是指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審理過程中,涉案當事人為了防止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人繼續實施危害環境的行為,向審理法院提出的,以禁止污染行為人實施環境損害行為或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為內容的一種民事裁定。它是一種旨在及時制止損害環境的行為的訴前或訴中禁令。本文將其與民事訴訟中的行為保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作對比,分析出環境保護禁止令的概念特征,還從無救濟即無權利、遲到的正義非正義等程序正義、正義價值層面分析其成立的法理學基礎,從研究域外禁止令制度、實踐需要等方面論證這一制度的可行性。最后,以昆明、重慶、無錫、昆山、淮安等地的試點試行情況分析這一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禁止令;環境保護禁止令;司法救濟;實踐應用
一、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概述
“禁止令”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后經英美法系發展,成為復雜的“禁止令制度”。在大陸法系中,禁止令亦以行為保全的方式被包含在“假處分”、“假扣押”制度中。根據兩大法系關于“禁令”這一概念的論述,“禁令”是指在緊急情況下,為防止侵權繼續或即將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相關訴訟主體在訴前或訴訟過程中向法院申請的立即禁止實施侵權行為的強制性措施。明確環境保護禁止令的概念,對于正確理解禁止令在環境污染法律防治的作用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一)環境保護禁止令的概念。“環境保護禁止令”是指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審理過程中,涉案當事人為了防止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人繼續實施危害環境的行為,向審理法院提出的,以禁止污染行為人實施環境損害行為或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為內容的一種民事裁定。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對正在發生的環境侵害行為有最直接有效的干預和糾正作用,能使受損環境恢復原狀,避免造成或者擴大損失。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除了可以運用于海事領域、還可以用于知識產權、環保等其他特殊領域。應用于環境保護方面時其主要作用是對環境損害行為的防治,以禁令方式對環境損害行為進行糾正。環境保護禁止令就是將禁止令的核心精神運用到環境保護領域的一種嘗試和探索。(二)環境保護禁止令與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的辨別。目前學界對于“環境保護禁止令”這一制度還存在著諸多不同的看法。以我國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為例,昆明市人民檢察院與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定義了環境保護禁止令。環境保護禁止令為“法院在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為及時制止被申請人危害、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以民事裁定的形式做出的一種行為保全。”而在隨后的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試點建立專門審判庭集中審理刑事、民事、行政環境保護案件的意見(渝高法[2011]364號)》印發文件中,將環境保護禁止令作為一種行為保全措施使用的,即“在緊急情況下,被告污染、破壞環境行為具有可能嚴重危及環境安全、造成環境難以恢復、加重對環境破壞三種情形之一的,經過預告申請,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裁定,禁止實施環境污染、破壞行為。”據此,結合禁止令制度的歷史屬性、我國法系的傳統以及我國環境訴訟的司法實踐,本文將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定義為: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審理過程中最終審理結果作出前,涉案當事人為了防止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人繼續實施危害環境的行為,向審理法院提出的,或法院依職權作出的,以禁止污染行為人實施環境損害行為或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為內容的一種制度。(三)環境保護禁止令與環境行政命令的相似與不同。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要求行政相對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具體行政行為。作為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具有公法上的不平等性及強制性特點。具體到環境保護領域,變現為環境行政命令,其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職權作出的強制性的單方面的要求行政侵權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意思表示。環境保護禁止令與環境行政命令有相似之處,亦有不同之處。相似之處載于:兩者的目的都是為了維護良好的生態環境,都具有強制性,都以防治危害環境的行為為手段。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第一,作出主體不同,環境保護禁止令由法院作出,環境行政命令由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第二,發起方式不同,環境保護禁止令可以依職權亦可依當事人申請作出,而環境行政命令須依職權單方作出;第三,針對對象不同,環境保護禁止令只能針對被申請人的損害環境的行為,環境行政命令還可以限制行政相對人的原因行為;第四,性質不同,環境保護禁止令作出的是民事裁定,環境行政命令作出的是行政命令。
二、我國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的完善建議
通過上文對我國現行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實踐探索的歸納,以及缺陷的分析,如何對我國現行的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進一步的完善成為我們需要思考的問題。下面本文將從環境保護禁止令的立法層面面提出如何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禁止令制度: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在我國重慶、昆明等多地法院試行,為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的適用提供了實踐基礎。盡管昆明、重慶等地相繼制定有關規范性文件并且對環境保護禁制令制度作出了初步的規劃,但目前已出臺的規范性文件對于環保禁令制度的規定內容仍存在不合理因素,因此,需要確立一套系統的環境保護禁止令的立法標準。在本文中,筆者根據各地規定的禁止令制度,對環境保護禁止令具體覆蓋的內容作出初步設計(見表1),以進一步明確與之相應的立法標準。其中需要強調的是,目前我國環境保護禁止令的適用對象為公益訴訟人,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只適用于環境公益訴訟中,還沒有適用環境私益訴訟的例子。公民個人如果是因環境損害行為受到了人身、財產損害,需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私益訴訟,但若是想申請環境保護禁止令,還須向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組織求助,申請環保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這一點正是對公民個人人類環境權的忽略。因此疏通當事人救濟渠道,轉變對環境權利司法救濟的路徑,需要擴張禁止令的申請人范圍。
三、結語
本文僅針對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禁止令制度進行研究,從“環境保護禁止令”的概念特征、其在環境污染法律防治中的理論證成以及我國“環境保護禁止令”的適用現狀與完善建議展開論述。第一部分集中介紹了與禁止令制度有關的概念,并將其與“環境保護禁止令”進行區分,以便我們能更好地理解這一制度。第二部分以無救濟即無權力、遲到的正義非正義這兩個價值理論作為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的法理支撐,以禁止令的域外經驗和現實需要論證了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建設的必要性。理論上的制度不落實到實踐中去就不可能成為一項好的制度,本文最后一個部分著重研究了當前我國對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的實踐,總結分析當前存在的問題,最后結合相關資料提出了關于完善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的幾點看法。
[參考文獻]
[1]賈清林.論環境訴訟中的“禁止令”制度.“環境司法與環境正義”國際研討會論文集,2014-6-21:288-290.
[2]王琳,關正義.建立我國民事訴訟禁令制度的思考[J].求是,2016(12):121.
作者:呂心語 單位:南京工業大學
- 上一篇:農藥污染與環境保護措施
- 下一篇:農村農民收入與環境保護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