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來監督司法解釋

時間:2022-05-25 04:46:00

導語:誰來監督司法解釋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誰來監督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對司法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所進行的解釋,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審判解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檢察解釋,是我國重要的法律淵源。建國以來,特別是1981年6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作出后,我國最高司法機關頒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占絕大多數。這些司法解釋的出臺,為彌補立法的不足和滯后,保證司法工作的順利進行,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司法解釋數量的驟增,司法解釋中的問題也不斷顯現出來,其中最主要的問題是司法解釋立法化和隨意化。

一、司法解釋立法化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法律規定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制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然而,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者屢見不鮮,尤其在以“規定”命名的司法解釋中最為明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和行政訴訟的兩個證據規定中的證據交換制度就完全突破了法律的框架。再如,司法解釋中經常出現“XX法第X條規定的XX是指XX”,這種做法顯然是進一步明確法律規定的具體含義,屬于立法解釋的范疇。司法解釋在明確某一法條具體含義時,還往往出現前后不一的現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指出:“破產法第三條第一款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1、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2、債務人已要求清償;3、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卻規定“破產法第三條第一款中規定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1、債務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2、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明明是一個法條,作為非立法者的最高人民法院今天說是這個意思,明天說是那個意思,真叫人哭笑不得。大量立法性司法解釋的出臺,使最高人民法院這個本不享有立法權的最高審判機關事實上成為了最重要的“立法部門”之一。

二、司法解釋隨意化

作為司法解釋,應當嚴格依照法律的原意進行,而現在某些司法解釋實在過于隨意。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神圣職責,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近幾年頒布的司法解釋,已經把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權剝奪得所剩無幾了。例如,《民事訴訟法》對調解書在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的情況下司法機關能否啟動再審程序沒有作出規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人民法院如果發現確有錯誤,而又必須再審的,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精神,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只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樣是沒有法律依據,人家抗訴你就以此為由不予受理,自己卻可以按照法律的“有關精神”予以再審,如此理論,何以服人?最近出臺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殘疾賠償金的計算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這意味著今年如有兩名同車出行且年齡相同的鄰居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位是城鎮居民,一位是進城農民,如該案在湖南境內的法院解決,居民的死亡賠償金是農民的3.03倍,在有的省差距還會更大。農民的命就這樣不值錢!在尊重和保障人權的今天,人民的司法機關難道就是這樣保障農民的人權的嗎?再如,對于社會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國務院早已明確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卻明確社會司法鑒定機構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承辦司法鑒定業務,必須申請進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其入冊資格由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核準,已入冊的鑒定機構還應接受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的年度審核。這個司法解釋成為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管理社會司法鑒定機構的最大障礙,因為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批準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如果沒有到人民法院去“入冊”,就不能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承辦司法鑒定業務,而沒有經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許可的機構,只要入了人民法院的冊,就可以堂而皇之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承辦司法鑒定業務了。誰賦予了最高人民法院這樣的權力?誰也沒有,而且誰也不可能給審判機關這種類似于行政許可的權力。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給法院系統授權的情況時有發生,司法解釋已經成為了司法機關謀取部門利益的一種重要手段。

我國司法解釋的立法化和隨意化,目前正呈愈演愈烈之勢,不但有礙于司法公正,也影響了法制的統一,這兩個問題,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時候。

我國的司法解釋之所以出現上述問題,除了立法和立法解釋的不足,致使最高司法機關不得不用司法解釋來予以彌補之外,更重要的是沒有哪個機關來監督司法解釋。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可能被有權機關改變或者撤銷,而司法解釋除了最高司法機關自己宣布廢止之外,誰也沒有改變或者撤銷它的權力。人民不禁要問,在各種監督機制不斷完善的今天,誰來監督司法解釋

為了解決我國司法解釋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當務之急就是建立健全司法解釋的監督機制,通過修改《憲法》、《立法法》和相關組織法,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改變或者撤銷違反憲法和法律的司法解釋的權力,并在全國人大常會設立專門負責審查司法解釋的機構。這樣不但可以遏制司法解釋的隨意性,而且可以促使最高司法機關在法律和立法解釋不足的情況下,不再去自行“立法”,而去走合法的解決途徑,即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或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解決了司法解釋立法化和任意化的問題,我國的司法解釋工作就會進一步規范化,司法解釋的積極作用也會得到更有效的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