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化對司法公正的影響

時間:2022-09-07 10: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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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化對司法公正的影響

一、司法行政化的含義

司法行政化是指,司法審判機關(法院)不僅僅只行使審判職能還附加人事管理,后勤保障等行政性事務,將行政管理和司法審判相互交叉、混淆的現象。

二、司法公正的含義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權運作過程中各種因素達到的理想狀態,是現代社會政治民主、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要求,其基本內涵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的精神。其主體是以法官為主的司法人員。司法公正的對象包括各類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標,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體公正與個體公正的關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價值定位和取向。

三、司法公正的表現

司法公正主要體現在司法審判的公正,表現為兩個方面:

(一)司法審判程序的公正。司法審判應該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不應該出現違背程序的情況出現,否則是非正義。

(二)司法審判實質公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官的判決完全是根據我國法律做出,法官不得造法,不得改法,不得因人設法,要做到獨立審理,獨立判決,而不是受其他因素影響

四、司法行政化對司法公正的影響

(一)法院組織機構設置的行政化

人民法院除了設置一名院長以外,還設置了若干庭長,包括民庭若干,知識產權庭等等,庭下面設置了若干司法審判人員,以及書記員、法警、政治部、紀檢委以及執行局等一大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法院內部的人事任免以及后勤組織等各項事務。這種設置完全等同于行政機關的設置,一級管一級,案件不能落實的時候要逐層上報,審判結果嚴重受制于各種因素的影響。

(二)法院審判方式的行政化

司法審判的原則是有合議庭合議進行判決,可往往在合議庭無法決定案件的判決時,就會請示庭長來對案件進行提出判決建議,往往判決結果都要由庭長、乃至院長進行“審批”一旦庭長和院長做出審判建議,則合議庭的審判基本都會和庭長院長的意見達成一致,但是往往庭長和院長對案件信息以及對案件的證據掌握都不是十分完備。對于有些疑難案件往往要送到法院內部的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審委會主要是對案件的案情進行簡單的了解,聽取審判人員的闡述,進而給出意見,而審委會的意見合議庭往往要必須執行,這樣的內部程序是法律上沒有規定的,但卻是每個法院基本的程序。

(三)上下級法院關系的行政化

我國檢察院上下級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而法院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不存在領導關系,下級法院既有獨立的審判權,不受上級法院的影響和指導,但是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規定“在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下級法院院長需要撤職的,應該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經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從某種角度上講,上級法院決定著下級法院院長的任免,對下級法院的人事任免權可以干涉。這是行政化的明顯表現。

(四)物質保障的行政化

司法經費屬于國家預算的一部分,由政府劃撥,受政府支配,行政機關有權刪減該經費,司法經費在整個國家總預算或者總收支中所占有的比例并不確定和穩固。基層法官每年面臨著巨大的案件審判,過度的腦力勞動,卻拿著微薄的工資,剛剛能維持正常的溫飽,司法機關掌握著國家的司法權,該權力的運用直接關系到廣大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與人身自由權,也關系到整個社會的穩定與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如此重大的權力,如果不為其提供充分的經費保障,難免會發生異化,成為壓迫人民的工具。司法體制的最大弊端是無視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特點將其各種經費同其他國家機關一樣,都列入了同級政府的財政預算內,由同級政論司法行政化及其對策府提供,由于司法經費沒有從行政經費中獨立出來,而且經費的項目和標準也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法律程序,導致現實中司法機關只能依附于行政機關而行政干預和控制司法也成為可能。

作者:周紹強 劉雙 單位:沈陽工業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