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環境論文

時間:2022-08-13 03:50:12

導語:刑事司法環境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刑事司法環境論文

一、刑事司法環境概述

(一)刑事司法環境影響刑事司法活動

良好的刑事司法環境,能夠保證刑事法官公正、客觀、全面地分析案件事實和證據,獨立地進行司法裁決,首先在個案上實現公平正義,進而在普遍意義上達到司法公正。而在一個法院獨立、法官獨立辦案沒有保證,其他權力任意介入司法,法官不得不屈從于各種壓力的司法環境下,司法主體很難完全為著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去從事刑事司法活動。

(二)刑事司法活動關系到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權威和刑事司法環境營造

刑事司法活動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雖然刑事法官所處理的每一個刑事案件對于整體法院工作可能微不足道,但案件裁決的公正與否,對于案件當事人而言幾乎就是感受人民法院能否秉公執法、公正執法的全部。如果能夠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中讓在案當事人以及普通民眾感受到公平和正義,人民法院執法為民、公正高效的形象就會逐漸確立。反之,刑事司法活動達不到罪刑法定、罰當其罪、有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要求,則會極大損害人民法院的權威和公信力,影響到人民法院的形象。

(三)提升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權威是構筑刑事司法環境的有機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權威直接關系到外部刑事司法環境,刑事司法活動在社會上、在普通民眾中的地位以及它所獲得的整個國家領導層的重視與支持程度不是靠簡單的呼吁或強調就能提高的,人民法院只有在抓好刑事司法活動的基礎上,通過具體的案件審理,打擊犯罪、保障人權,樹立刑事審判的權威,樹立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秉公執法、一心為民的良好形象,使各方面充分認識到刑事審判在整個社會治理結構中的地位和作用,從而能夠真正接受刑事審判的處理結果,才能為刑事司法活動按照程序自治性要求的順利開展創造更加良好的刑事司法環境。

二、我國刑事司法環境的現狀

(一)關于刑事司法環境評判的標準

我們認為,判斷一個特定社會刑事司法環境的優劣,總的標準是看是否有助于公平正義的實現、是否有助于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具體的判斷尺度主要有以下三個:第一,能否排除其他主體介入刑事司法活動。根據訴訟權力、職責的分配,人民法院、刑事法官是最終處理刑事案件的當然主體,一個良好的刑事司法環境要求人民法院、刑事法官之外的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團體、個人均不能違法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干預刑事案件裁決。所謂非法介入刑事司法,主要是指刑事法官之外的其他機關、組織、團體、個人未經法律授權和正當程序,進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當實際上的法官。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這方面問題突出表現在國家政治權力的擁有者未經法律授權和正當程序闖入司法程序。第二,能否杜絕其他主體對于刑事司法活動施加壓力。在一個良好的刑事司法環境下,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只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和自身的內心確信來公正處理案件,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禁止其他社會活動主體對刑事司法主體直接和間接地施加某種壓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壓者的意思作出司法決定。完善的刑事司法環境嚴禁對法官施壓以影響其審理和裁決。通常的壓力體現在人身安全、職務升遷、經濟保障、個人名譽等方面。這種施壓性干預意圖使法官屈服于某種擔憂甚至恐懼,由此而使其自由意志被剝奪。應當注意,這種壓力不限于直接的、明顯的壓力。例如,一名對法官具有職務予奪權力的官員在對某一正審理的案件提出明確的裁決意見并表示這一意見應當在裁決中體現時,雖然并未明示不照辦可能造成對司法官不利的后果,但因其對司法官員的實際支配管理關系,事實上形成一種壓力,這種做法即為對刑事司法活動的侵犯。第三,能否確立科學、客觀的監督規則。司法是一個權力運行的過程,既然是一種權力,它就與其他權力一樣有著同樣的弱點:如果權力不受約束,就必然會導致權力腐敗[2]。因此刑事司法需要被監督。就我國刑事司法而言,其監督體系是龐大而健全的。有黨組織的監督、權力機關的監督、檢察機關的監督、上級法院的監督、人民政協的監督,還有來自社會的監督包括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所謂確立科學、客觀的監督規則,是指各種監督應當互相協調、各守其位、各盡其分。例如關于輿論監督,在法律裁決作出之前,新聞媒介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官員不得不負責任地作出可能影響刑事司法獨立和刑事司法公正的報道和評論;在刑事司法決定作出后,在司法機關不爭論的原則之下,新聞媒介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官員不得隨意抨擊和評論刑事司法決定。這一點在法治比較完備的國家已經確立了一整套的規則。

(二)我國刑事司法環境不容樂觀

結合刑事司法環境構成的各要素,以是否有助于公平正義的實現、是否有助于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為標準進行評判,筆者認為,目前我國的刑事司法環境不容樂觀。突出反映在以下幾個方面:

1·刑事司法獨立性不足。

德國法學家沃爾夫甘·許茨曾論斷,“行政侵犯司法,特別是侵犯法官的獨立,在任何時代都是一個問題”[3]。我國的社會治理結構是人大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度,從憲法角度人民法院和政府是平行的機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院一般都是設在地方,而且人員編制、財政撥款等都是由當地政府解決,受政府制約的因素尤為強烈。如前幾年各地政府轟轟烈烈搞的“行風評議”等活動,就是直接把人民法院視同于政府直屬機關。在刑事司法中,對一些嚴重影響治安狀況和社會秩序的犯罪審理,往往也會受到當地政府意見的影響和制約。

2·各種監督的角色錯位。

在黨和人大的監督方面,執政黨把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規范執行法律,并且主動接受人大監督是本來就應有的義務,而執政黨和人大通過對刑事司法的事后監督也能夠達到糾錯矯偏的目的。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現在執政黨和人大的監督越來越傾向于個案監督和審判過程中的監督,這不可避免地會影響法院、法官對刑事案件的獨立處理。在輿論監督方面,各種媒體對于法院法官正在審理的案件不當介入,輿論定罪、輿論量刑的趨勢非常明顯。法律是一門非常專業的科學,但是媒體出于吸引眼球等經營競爭原因,越來越傾向于把嚴肅的案件報道變成“八卦”新聞、茶余飯后的談資,其背后隱藏的是一種對法律無所謂、無敬畏的漠然態度。

3·控辯雙方地位不平等。

現代司法理念要求刑事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堅持無罪推定,將公訴機關和被告人、辯護人視為平等的主體,這樣才能保證法官能夠不偏不倚地進行客觀判斷。但是具有天然勝訴心理的檢察院在刑事司法中,既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同時還行使憲法賦予的法律監督權對法院的刑事司法活動進行現場監督;與此同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特別是辯護人,不但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時間上受到限制,而且在閱卷權、調查權等方面受到諸多限制,無法形成和公訴方對等的地位。這種不平等在刑事司法中直接決定了雙方在有關事實、證據方面話語權的差異,從而影響刑事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全面了解。

4·刑事司法主體的素質參差不齊,工作負荷大、待遇差。

司法是一項充滿理性和技術性的復雜工作,“正義的程序需要正義的制度保障,正義的制度需要正義的程序展示,更需要高素質的法官來實施”[4]。但我國現任刑事法官素質參差不齊,相當一部分法官法律專業水平較低,司法工作經驗缺乏,與職業要求很不相稱。目前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經非常突出,而且法官待遇普遍較差。刑事法官待遇和社會地位偏低是影響刑事法官品行進而惡化刑事司法環境的現實原因。西方法治社會中有一句至理名言叫“法治社會就是法官社會”[5],法袍加身意味著法律職業生涯的頂峰。因此,法官高薪制是西方法治社會普遍的做法。但是目前我國法院法官待遇偏低,缺乏法官應有的受人尊重、令人仰視的社會地位,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涉法涉訴信訪壓力如此之大的今天,可以說大多數法官對待刑事司法的心理都是不想干、不愿干、不能干。

5·群眾的法律意識還比較傳統。

司法是解決社會問題的手段,公正與否、效果如何不僅應由法律人來評價,更應當為普通民眾所接受。但目前我國社會公眾對于司法的形式理性、道德規范的非法律地位、法官對正義的判斷過程、司法對正義的分配方法、司法的中立性以及司法具有特殊性的運行規律和制度要求等仍然沒有真正的理解和足夠的尊重。整個社會在評判裁判的公正性時,還只是停留在判決結果的合理性和實質性等社會普遍價值理念層面,而對于審判過程的正當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司法的形式理性卻采取了“忽略不計”的態度[6]。同時因為我國歷史傳統決定著普通民眾中報應刑刑罰觀念基礎深厚,“遠訟”、“殺人償命”、“犯罪坐牢”等傳統觀念很難改變,所以在全世界范圍廢除死刑、刑法輕緩化等已經蔚然成風的刑事司法潮流在我國則舉步維艱。

6·我國社會經濟、科技發展水平還比較低。

這一方面決定著在刑事司法中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的裝備、技術手段還比較落后,影響著刑事司法的基礎———證據提取的固定,在發達國家,在偵查過程中微量痕跡的提取固定已經成為刑事訴訟中的必要手段,而在我國還是大量地依靠“摸底排查”等原始的方式偵破案件,極力取得被告人有罪供述,否則案件將陷入極為棘手的境地;另一方面決定著我國整體國力還較弱,國家能有效掌控的物資財富還不夠豐富,因此尚不能系統地解決被害人及其家屬由于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導致的生活困難等情形,從而無法完整地實現刑事司法的目的。

7·刑事法學研究不夠深入。

理論是實踐的先導,刑事法學理論的研究對刑事司法的影響是深入而持久的。雖然從改革開放以來,刑事法學已經成為法學研究中的一門顯學,但是由于法學傳統的中斷,我們無論是在刑事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上都缺乏更深入的研究,而這些都關系到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如何處罰等基本的司法活動。

三、改善刑事司法環境的主要途徑

筆者認為,為更好地實現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刑事司法目的,改善刑事司法環境刻不容緩。這不但需要從全社會的法治理念、社會治理結構等方面進行相應的調整,更需要依靠我們刑事法官的自身努力,只有通過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實現公平正義,達到增強司法公信力、樹立人民法院司法權威的效果,才能從根本上能動地改造現有刑事司法環境。

(一)加強刑事法官隊伍建設

從我國法官法的規定看,我們對于法官準入制度的設計離國外法官制度還有較大差距,我們應當積極吸收、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提高法官任職時的司法資歷,確保刑事司法主體具備相應的素養。“所謂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情便是社會的常識。一個法律問題,都是人事問題,都是關于人干的事體的問題……假如我們能于社會上發生的種種問題,加以詳細的研究,得有相當的經歷,那么對于是非的批評、曲直的判斷,比較地可以清楚些;將來于運用法律的時候不至一知半解,專顧學理而不顧事實”[7]。具體操作方式可以采用以下限制:法院嚴把進人關,法官一律從取得司法資格的人中選任。出任基層法院的法官應當具有5年以上的司法執業經驗(曾從事律師、檢察官等職業),上級法院法官從政治表現良好、業務能力突出、品德操守優秀、具有一定工作年限的下級法院法官中選任,從而保證法官整體素質逐步提高。

(二)通過自身工作增強司法公信力和樹立司法權威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臨塵世[8]。刑事法官作為刑事司法主體必須具備極高的品德素養、豐富的社會閱歷、嫻熟的法律專業知識和能力,尤其要具備依法辦案、公正司法、忠于職守的敬業精神。一個具有良好職業素養、高尚職業道德的法官,不論在審判工作中,或是在業外活動中,都能表現出莊重謹慎、文明正直的職業特性,在司法工作中使人感到有很強的責任感、事業心和一絲不茍的作風,在與當事人和訴訟人的交往中,能使人感到充滿浩然正氣,能夠頂住各種誘惑,勇于堅持原則,在審理案件時,表現出一個稱職法官對法律的深刻理解,對案件的周密分析,以及對法律條文的準確運用。沒有公正文明的高素質的法官群體,要實現司法的公正與效率也必然是一句空話。當前,有的法官不注意儀表舉止,語言粗俗不雅,對當事人態度蠻橫;極少數刑事審判人員違反職業道德規范和《法官法》關于“十三個不得有”行為的規定,吃拿卡要,以權謀私,甚至枉法裁判;還有的刑事法官業務水平低,辦案質量差。這些現象雖然發生在少數刑事司法人員身上,卻影響了法院、法官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威望。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必須下大力抓好法官隊伍的建設,抓好刑事法官素質的提高。從某種意義上說,只有全體刑事法官共同努力去贏得社會公眾對于法官的信任,才能從根本上改善司法環境。

(三)理順司法權和政治權力的關系,實現政治

影響刑事司法活動的程序化與合理化在一種一元化的政治格局中,政治權力與司法權的關系是一個值得研究和有待解決的難題。其中涉及兩個突出問題。一是兩種權力合理邊界的劃定,二是政治權力對刑事司法影響的程序與方式。關于權力劃界問題,考慮到我國司法獨立有較大的相對性,政治權力不可避免地將以某種方式在某種程度上影響司法,筆者認為,根據實際經驗與理性分析,可以作如下劃定:政治權力不干涉具體刑事案件的處理。為保障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這種影響應當限于一種間接影響和間接干預。其方式為:一是對司法官員任免,在尊重司法官員任免制的自身規律并遵守有關法律(如法官法)的情況下有一定權力。二是為貫徹政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對司法機關的刑事司法活動進行非個案性的工作指導,其方式是階段性的要求、監督和狀況檢討。三是通過教育和執行紀律等方式,維護刑事司法綱紀。四是對個別特殊的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而且需要地方黨政從當地的全局提出意見的案件,可以向司法機關指陳各種相關因素和利弊,以有助其妥當處理。由于這可能涉及個案干預,為保證刑事司法的獨立與公正,對這種情況應當作出進一步的程序限定。即建立黨政與司法機關“情況通報制度”,嚴格限制個案范圍,只適用于個別特殊案件,規定出席人員(如司法方面,除行政領導外,案件主辦法官也應參加),建立專門記錄備查,以及限定談話內容,禁止直接確定判決內容等。通過這種方式,保證政治影響的程序化與合理化。

(四)規范對刑事司法的各種監督

權力機關監督而言,要堅持間接監督即權力機關在行使對法院的刑事司法監督權時,主要或盡可能地通過間接手段來達到監督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裁決無效,也不得直接進行更改。衡量監督權行使是否正當的標準就是看權力機關是否始終處于監督者的地位,是否能對其直接行使刑事司法權加以限制。同時建立與完善人大或人大代表回避制度,人大或人大代表對涉及個案的建議應有次數與期限的限制,對未審結的案件,應避免提出傾向性意見。就檢察監督而言,重點應當放在監督法官是否有違法行為,并對違法行為進行追究方面,取消一般的民事、行政抗訴制度,除非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就媒體監督而言,筆者認為目前應當著重強調的是加強輿論監督,以有效地防止和糾正刑事司法腐敗和司法失誤。對于媒體行使監督權只需確立輿論評論規則,即僅作出兩條限制: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評論,對正審理的刑事案件不作具有明確引導性的評論。此外,應當要求報刊內部審稿人員對這類批評嚴格審核,以防不實不當。這不意味著禁止對司法決定進行評價和批評,因為禁止批評同樣有悖于司法民主的要求和法治社會的宗旨。

(五)全面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切實解決涉法涉訴信訪問題

由于人民法院在整個社會中的地位以及普通民眾的法律意識均有待提高,目前涉及刑事案件的申訴、上訪率居高不下,從而導致我們刑事司法環境的惡化。這里面最主要的部分就是犯罪人因為具備法定從輕情節被判處較輕刑罰,但由于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不到位,被害人認為裁判不公持續上訪,而國家有權機構對上訪的處理往往就是對具體刑事案件的反復審查,這種反復審查又進一步深化了被害人認為裁判不公的感覺,形成惡性循環。由于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和受到傳統觀念的影響,一是被告人對于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沒有能力賠償,二是被告人認為既然已經被判決承擔刑事責任就不愿意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所以此問題一直在惡化著我們的刑事司法環境。筆者認為,刑事案件的發生,不僅是被告人個人的責任,同時也是整個社會治理主體(國家)沒有盡到保護公民的責任所造成的后果。全面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國家救助制度,有利于普通民眾對法院依法判決的接受,有利于逐步形成理解、支持法院判決的司法環境,更有利于普通民眾對于政權的認同感。

(六)繁榮法學研究,為刑事司法提供更為科學、更為人性化的理論指導,從而和刑事司法實踐一道共同推進法治進程

刑事司法環境是一個涉及社會制度、法律文化、公眾心理學等諸多方面的課題,改善刑事司法環境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我們不斷地去深入探索、研究。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改善司法環境,樹立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權威,進而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

作者:張東方吳林軼單位:鄭州鐵路運輸法院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