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機制

時間:2022-10-17 04: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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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機制

本文作者:張紅工作單位:上饒師范學院

在現代社會,商事仲裁已成為與訴訟比肩而立的解決商事爭議的方式之一。隨著5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6(以下簡稱5仲裁法6)的頒布實施,商事仲裁作為一種社會沖突的解決機制,其地位得到了肯定。與世界上主要國家商事仲裁司法監督理論和實踐相比,我國還存在諸多缺陷。面對國際商事仲裁立法發展的統一趨勢,筆者在借鑒國外成熟的商事仲裁司法監督機制的基礎上,對目前我國這一機制的缺陷進行批判分析,進而提出完善對策,以求教于同仁。

一、現象與本質:商事仲裁司法監督的視角考證

商事仲裁權不能擺脫司法權的監督,究其原因在于:首先,從仲裁制度的現象分析,現代仲裁制度主要體現兩個原則:其一是契約性,亦可稱為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1](P9)即仲裁庭審理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權力直接來源于當事人合意的授權,而在仲裁程序的具體運行中,仲裁庭的組成及審理事項、仲裁機構、仲裁地點、仲裁所使用的實體法律,甚至在某些情況下仲裁所適用的程序規則,都是由當事人意思自治所確定的。其二是司法性。[1](P8)即仲裁協議的形式與效力、仲裁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仲裁員審理和裁斷爭議的權力以及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最終取決于國家法律的確認和法院的裁定。其次,從仲裁制度的本質分析,司法權是現代仲裁制度本質的集中體現,即司法權是現代仲裁制度的本質。必須承認的是,無論現代仲裁制度具有何種表現形式,它終究是國家法律所認可的一種社會沖突解決方式,雖然在現象層面上現代仲裁制度表現出重視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排除國家司法權的干涉,仲裁活動具有擺脫特定國家限制而出現超國家化的趨勢,但是這些現象都是在主權國家認可下進行的,如果一國堅決反對國內仲裁活動出現如上特征,則所謂/擺脫國家司法權0的現象就不可能存在。[2](P261)法院是一國行使司法權的最為重要的機關,仲裁機構也在本質上行使司法權,它也肩負著評判人間是非的任務,仲裁機構行使司法權完全是基于其自身的特點而形成的對社會生活的有用性。任何權力都存在著濫用的可能,正如孟德斯鳩所說:/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0[3](P154)尤其將屬于國家主權范疇的司法權授予一個具有民間性和自治性的機構行使更應如此。仲裁的司法監督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狹義的觀點認為,它專指法院對仲裁的審查和控制;廣義的觀點認為,它除了法院對仲裁的審查和控制外,還包括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與協助。[4](P1)筆者認為,就監督本意而言,應該僅指審查和控制,不應作任意擴大的解釋。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0[5](P486)本文傾向于對監督采用狹義的解釋。

二、困境與反思:我國商事仲裁司法監督機制的現狀評判

根據5仲裁法6和5民事訴訟法6的規定,商事仲裁司法監督主要包括對仲裁庭管轄權和仲裁裁決的監督。

(一)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監督法院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監督,主要體現在人民法院有權對仲裁庭是否享有仲裁管轄權作出規定。5仲裁法6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0可見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進而對仲裁管轄權提出抗辯,法院在一定情形下享有最終的決定權,并且這種權力可以在仲裁開始之前以及仲裁進行過程當中行使。筆者認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監督,5仲裁法6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見下文)相悖。一般來說,解決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爭議,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由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和自身管轄權作出最終判斷,這是現代國際仲裁立法的一種趨勢。這樣的規定不僅能夠及時確定仲裁管轄權,消除影響仲裁效率這一價值目標的因素和環節,真正貫徹迅速、及時、高效的仲裁原則,同時也能夠有效地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法院具有裁定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的權力,惡意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序的進行。二是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最終決定,這體現的是審判最終決定原則,法院的監督旨在保障仲裁權行使的正當性或者公正性。然而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卻反映不出仲裁立法的上述訴求。一方面5仲裁法6第20條的規定將審判權過早地介入仲裁領域,增加了決定仲裁管轄的難度,使當事人有可能惡意拖延或破壞仲裁程序的進行;另一方面,它也沒有從根本上體現審判最終決定原則,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為最高法院5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6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0可見,只要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并作出決定,那么其仲裁協議效力的決定就是終局決定,就不再受人民法院審判權的干預或監督。筆者認為上述監督制度的設置,使得仲裁立法宗旨的實現變得困難重重。

(二)對仲裁裁決的監督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可區分為對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的監督。1.對國內仲裁裁決的監督根據5仲裁法6的規定,法院對國內仲裁的監督包括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重新仲裁。(1)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撤銷仲裁裁決是指人民法院經當事人的申請,對屬于法律規定的具有可撤銷情形的仲裁裁決,裁定予以撤銷的制度。根據我國5仲裁法6第58條規定撤銷的情形包括:沒有仲裁協議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以及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利益的。對于上述情形,只要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即可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應當裁定撤銷該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人民法院經被申請人申請,對屬于我國5民事訴訟法6第217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執行。同時,如果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也應裁定不予執行。根據我國5仲裁法6和5民事訴訟法6的規定,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確有一定的差異性。盡管如此,筆者認為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都是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都是當事人基于法定理由向法院提出否定仲裁裁決的救濟方法。不論是國內仲裁裁決,還是涉外仲裁裁決,法院都可以適用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監督方式,因此,兩者的本質是相同的。另外從兩種監督方式的結果來看,被撤銷的仲裁裁決自撤銷之日起就已不復存在,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又恢復到申請仲裁之前的狀態。由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并未得到最終解決,因此當事人既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后果來說,盡管最高人民法院5關于適用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4若干問題的意見6第278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0但實際上該仲裁裁決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因為人民法院只是對該仲裁裁決/不予執行0,而不是撤銷。如果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決,或者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作出了最終判決,就會導致對一個有爭議的多種生效裁判并存的局面。很顯然,這種設置重疊的監督制度,使仲裁裁決長期處于效力不穩定狀態,從而損害了仲裁的快捷性和高效性。[6](P216)(2)重新仲裁重新仲裁是指法院在一定條件下,要求仲裁庭對已作出仲裁裁決的案件重新進行審理和裁決的制度。根據5仲裁法6第6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撤銷程序。0但對基于什么樣的理由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重新仲裁權的權利主體以及重新仲裁的范圍等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因而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重新仲裁制度沒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申請撤銷仲裁案件中,申請人已喪失了對仲裁庭的信任,如果人民法院不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易引發申請人與仲裁庭之間的沖突和對立,帶來不良的社會效果。[7]2.對涉外仲裁裁決的監督我國5民事訴訟法6第260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0這一規定顯示出我國對涉外仲裁裁決的監督僅限于程序上的瑕疵和違法。由此可見,我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實行/雙軌制0:即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監督作出區分,它具體表現為:人民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僅限于程序方面,而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則包括對程序和實體兩方面。我國在仲裁司法監督上的內外有別,導致了雙重標準:第一,就個案而言,對國內案件采用嚴格而全面的審查,對涉外案件則采用國際標準審查;第二,就仲裁機構而言,國內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如果選擇國內仲裁機構進行裁決,我國法院在審查時,根據5仲裁法6第58條和5民事訴訟法6第217條的規定采用嚴格全面的審查制度,如果選擇涉外仲裁機構進行裁決,法院在審查時,則根據1958年5紐約公約6的規定,在實體審查上,只是審查仲裁結果與我國公共秩序是否相悖,而不涉及結果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

三、進路與出路:完善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構想

鑒于上述原因,筆者認為,我國應對現行的仲裁司法監督機制有必要進行補充和完善,以充分實現司法權對仲裁的監控職能。

(一)5仲裁法6應賦予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效力和管轄權的裁定權這不僅符合仲裁的獨立性和自治性特點,而且也有利于及時確定仲裁管轄權,消除影響仲裁效率的因素和環節,真正實現迅速、及時、高效的仲裁原則,有效地阻止一方當事人利用法院具有裁定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的權力,惡意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序的進行。[6](P218)此外,從充分體現仲裁的獨立性和自治性的角度考慮,法院不宜在仲裁的申請和受理過程中就介入仲裁程序,而應通過事后司法審查的方式對仲裁進行監督,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筆者建議修改5仲裁法6第20條之規定,取消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先行裁定的權力,改為由仲裁庭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的裁定有異議的,可在裁決后依據5仲裁法6第58條之規定申請撤銷。

(二)取消仲裁司法監督的雙重制,明確當事人對仲裁不服只能向法院申請撤銷撤銷生效仲裁裁決不僅在申請主體上可以吸收不予執行生效仲裁裁決的申請主體,而且撤銷生效仲裁裁決所適用的審判程序比不予執行生效仲裁裁決所適用的執行程序更為嚴謹和規范。我們知道,不予執行一般只能由敗訴的一方提起,因此該項制度主要保護的是敗訴一方,對當事人的保護并不徹底。若勝訴的一方對仲裁的裁決也不滿意,他就無法通過不予執行程序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對于敗訴方來說,如果該項仲裁裁決不需要強制執行,那么,他也無法推翻自己認為不公正的仲裁裁決。而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既可以由敗訴的一方提出,也可以由勝訴的一方提出。因此,只有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才是徹底保護雙方當事人利益的方式。

(三)完善重新仲裁制度,使之更具操作性,以體現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1.明確重新仲裁的行使主體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應是重新仲裁制度的重要原則,但重新仲裁時,如果原仲裁庭的某一仲裁員因法定事由不能履行職責,或者基于自行回避或被請求回避,則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更換該仲裁員。此外,如果重新仲裁是基于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發生的,同樣要更換仲裁員。但在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原則基礎上,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原仲裁庭已失去了信任,并達成一致的協議,應當允許雙方當事人重新選擇仲裁員,另行組成仲裁庭。2.明確重新仲裁的范圍從重新仲裁的立法目的看,它是為了消除仲裁權行使過程中產生的不公正因素,消除仲裁裁決的瑕疵。因此,重新仲裁應圍繞所產生的不公正因素和瑕疵來進行,而不應對所有請求事項都重新審理,當事人也不能提出新的請求,要求仲裁庭進行裁決,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此達成一致的協議,那么本質上是形成了一個新的仲裁協議。3.明確重新仲裁的條件修改5仲裁法6第61條,明確規定法院應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才能通知重新仲裁:(1)仲裁違反法定程序的;(2)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3)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同時規定,法院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前,應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四)廢除仲裁司法監督的雙軌制,確定單軌制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監督有悖于仲裁法的立法宗旨,因此不論是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案件,法院都只能對仲裁裁決進行程序上的審查。具體包括:(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仲裁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4)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屬于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5)仲裁員未處理當事人提交的一切爭端的;(6)仲裁員在仲裁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7)裁決以欺詐、脅迫等不當方式取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