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仲裁權的司法監督

時間:2022-10-17 03: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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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仲裁權的司法監督

本文作者:楊麗工作單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仲裁作為解決商事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調處矛盾,化解糾紛方面,以其快捷、方便、成本低廉的優勢,發揮了重要作用。仲裁制度獨立于司法制度,仲裁權獨立于審判權,但并不意味著二者的絕對對立,由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因此,對仲裁有效的監督除了其自身的內部監督和行業監督以外,司法監督有著更加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根據《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權有司法監督權,隨著仲裁受案數量的上升,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糾紛也相應增多,如我省法院2的2年就受理涉及仲裁糾紛的案件893件,其中,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3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l件,申請執行仲裁裁決889件,不予執行26件。人民法院對仲裁權的司法監督主要體現在事前監督和事后監督。具體表現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三個方面。但由于《仲裁法》規定較原則,對仲裁權的司法監督在理論和實務中還存在一些巫待明確的問題,筆者借此拋磚引玉,就人民法院對仲裁權進行司法監督中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關于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司法審查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之間就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特定合同關系爭議或已經存在的爭議而達成的約定。¹這種約定表現為兩種方式,一是當事人在商事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它是合同中的一個條款,是在爭議發生前,商定合同條款時訂立的,是主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二是當事人就爭議解決方式專門訂立的仲裁協議書,它是在爭議發生后,就爭議解決方式專門訂立的仲裁協議書,從形式上,它不同于仲裁條款附屬于主合同,它一般表現為一個單獨的協議。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是一般合同成立之要件,如當事人具有締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協議的形式合法等。二是仲裁協議成立的特別要件,它是指法律在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之外,就仲裁協議特別設定的要件。º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這類要件可以概括為兩類:一是協議約定的爭議具有可仲裁性。法律規定可以仲裁的爭議,當事人方可以協議約定仲裁,這是仲裁協議有效的基礎。二是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即協議本身是符合法律規收稿日期:2003.4.17作者簡介:楊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¹趙秀文:《國際商事仲裁及其適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頁。º喬世明主編:《合同仲裁及其適用法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頁。定的。由于協議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要件,依仲裁協議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即被賦予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集中體現。仲裁協議被認為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唯一法律依據,也是仲裁庭取得和行使仲裁權的重要來源。»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就是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監督,主要表現在人民法院有權對仲裁庭是否享有管轄權作出裁定。《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這是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的法律依據。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有效性及仲裁管轄權在一定情形下享有最終的監督權。有效的仲裁協議產生法律規定的約束力,而無效的仲裁協議則不能實現當事人仲裁的目的。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主要是根據《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仲裁協議有效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特別要件。根據該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仲裁協議是無效的。對此,具有《仲裁法》第17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為無效仲裁協議。該條規定的情形有:(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在審查中,發現仲裁協議雖然無效,但無效的原因是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予以完善,而不是輕易確認無效。只有在當事人就上述問題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無效。司法實踐中,認定仲裁協議效力還需特別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的處理。1、仲裁協議中約定了兩個仲裁機構的,法院不宜輕易確認無效。首先由當事人協商確認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協商不成,法院應本著有利于雙方當事人、有利于法院監督和執行等具體情況來確認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2、仲裁協議中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不明確,但從文字表述和邏輯推理上具有排它性和特定性,如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是“樂山市仲裁委員會”,但在樂山市只有一家“樂山仲裁委員會”,如果以約定不明確認定仲裁協議無效,顯然不符合當事人選擇仲裁的初衷,因此,當事人一方以此為由請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對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處理。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必須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條、第3條作了規定。1、主體平等。只有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生的糾紛才能提起仲裁;2、糾紛是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由于商事合同都與財產權益有關系,因此,糾紛的性質應該是具有財產性;3、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屬于仲裁受理的范圍。法院在審查中,發現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應當裁定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第三、對仲裁協議形式要件的審查。1、仲裁協議必須是以書面形式訂立。2、書面形式應符合《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的書面形式的解釋。即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后訂立的明確含有符合《仲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內容的合同書、以及相互往來的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以上述形式出現的仲裁協議,只要符合《仲裁法》的規定,應是有效的。3、口頭形式的仲裁協議原則上無效,但在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或者有證據證明口頭協議存在的前提下,或者在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已對此進行答辯,以行動承認仲裁作為糾紛解決的方式,而后,又請求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對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

仲裁機構對當事人的實體爭議作出裁決后,由于仲裁裁決的生效,將導致強制執行權的產生,»喬欣:《仲裁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頁。錯誤的仲裁裁決,可能因此損害仲裁當事人的利益。因此(仲裁法)第58條規定了撤銷程序,賦予當事人申請撤銷權。即任何一方仲裁當事人,如果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在收到仲裁裁決書的六十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它是人民法院對錯誤的仲裁裁決所采取的積極補救措施。在撤銷程序中,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一般只限于對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通常不涉及對實體的審查,這一點,不同于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不僅包括對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且還要對實體是否錯誤予以審查。因此,人民法院在撤銷程序中,對仲裁裁決的審查主要包括以下范圍:第一、當事人之間是否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實體現,是仲裁機關行使仲裁權的前提。在仲裁協議中,應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確的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機構。法院在審查中,不僅要對仲裁協議及其真實性進行審查,而且還要對仲裁事項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可仲裁性進行審查。第二、是否存在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或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的情況。我國目前對仲裁實行的是專門的機構仲裁,因此,在機構仲裁的條件下,要求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應當明確、具體。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任意選擇仲裁委員會,不受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履行地、財產所在地等的限制。如果當事人不能準確約定仲裁機構,即意味著當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能得到實現。審判實踐中,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或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仲裁委員會在沒有經過授權的情況下行使仲裁權。仲裁庭的仲裁權一定程度上來源于當事人的授權,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該仲裁委員會予以仲裁,則仲裁庭無權對當事人的糾紛予以仲裁。否則,違背了仲裁權的本質,也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第二、仲裁庭超越當事人的授權范圍或法律規定的范圍行使仲裁權。仲裁協議對提交仲裁的事項作了明確約定,仲裁庭的仲裁范圍應圍繞當事人的仲裁事項進行,超越這一范圍予以仲裁,就是對仲裁權的越權行使。如當事人在建筑承包合同中約定對工期發生糾紛通過仲裁解決。但仲裁庭在仲裁中不僅對工期予以仲裁,而且對合同的效力也進行了審理和裁決,顯然是一種越權裁決。另外,法律對仲裁庭的仲裁范圍也作了明確規定,即爭議須具有可仲裁性,對不屬于仲裁范圍的事項,如婚姻、繼承等人身性質的糾紛,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是被排除在仲裁范圍之外的,因此,即使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確將此類性質的糾紛交由仲裁解決,但由于該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庭無權仲裁。第三、仲裁庭逾期行使仲裁權。包括仲裁庭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或當事人約定的期間內履行仲裁職責以及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項不裁、漏裁等。審查中,如果發現仲裁庭在仲裁中存在以上情形,則可分別情況,作出全部、部分撤銷仲裁裁決或補充仲裁裁決的裁定。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司法實踐中,其主要表現在:仲裁庭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回避的沒有回避;仲裁庭在開庭前沒有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開庭時間、地點等注意事項書面告知當事人;開庭時沒有平等保護當事人的陳述權,庭審中提出的證據未經雙方當事人質證、仲裁庭認證,即在裁決中有嚴重違反程序的情形。第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應當是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并且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要求仲裁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是經仲裁庭開庭查明的事實,而事實是建立在證據的基礎之上,一旦仲裁庭采用了偽造的證據,必然導致事實認定的錯誤,由此作出的仲裁裁決顯然是不公正的,必然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也有損仲裁的權威。(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即直接關系到仲裁裁決的最后結論的證據。這些證據通常與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爭執焦點或重要事實有著直接的關系并且直接影響著仲裁庭對案件事實的正確判斷和公正裁決。(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拘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人民法院在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后,查明裁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予以撤銷。但在合議庭審查中,應注意把握這么一點,如果仲裁裁決僅僅是程序上有瑕疵,但這種瑕疵可以通過重新仲裁予以糾正的情況下,法院不宜簡單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根據(仲裁法》第61條的規定,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給仲裁庭一個自己糾正錯誤的機會,通過重新仲裁對錯誤裁決予以補救。當事人對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如何處理的問題。審判實踐中,經常有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后,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或在人民法院的裁定生效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通過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對此,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呢?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九條規定精神,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后,當事人既可以就該糾紛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7〕5號《關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后當事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消仲裁裁決的裁定,當事人無權上訴。法釋【1999」6號(關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釋【20(刃117號(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撤銷仲裁裁決的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釋精神明確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定提起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銷仲裁裁決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活動。被撤銷的仲裁裁決從被撤銷之日起就實際上已不復存在,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上又回復到申請仲裁之前的狀態。但由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并沒有得到最終解決,所以當事人既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來解決爭議。目前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如果確有錯誤的,能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進人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現行司法解釋未對此作出規定。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此類情況時,有按照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的;也有按直接駁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處理的;或告知當事人根據《仲裁法》第9條第2款規定,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如果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確有錯誤,意味著法院的司法監督存在瑕疵,從“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出發,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社會效果可能更好。但從訴訟成本上,可能會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同時,也與仲裁“一裁終局”以及快捷、方便的的特點相悖。因此,是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進人再審程序,從我國《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看,由于人民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是一種司法監督,從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精神看,“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仲裁制度,決定了法院對仲裁權的監督只能限于程序上的審查,而不得進行實體上的審查。仲裁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并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具有法律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法院查明屬實后所作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從而使仲裁庭已作出的生效裁決無法得到實現。但由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并沒有得到最終解決,所以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于《仲裁法》后于《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作為特別法,《仲裁法》對此未作規定,而根據該法第九條規定的精神,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糾紛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均通過有關途徑進人再審程序,則難以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增加訴訟成本。同時也使當事人的糾紛始終處于未決狀態,不利于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此,是否進人再審程序,筆者認為,在處理上應當慎重,即不要輕易啟動再審程序對法院的撤銷裁定予以審查。

三、對仲裁裁決執行中的司法監督

依照我國《仲裁法》第62條的規定,仲裁裁決一旦作出,就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如果負有義務的一方不按照裁決主動履行,仲裁機構本身無權強制其履行,只能由勝訴的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予以審查,這種審查制度是仲裁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且已成為一項國際通用的慣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分為程序審查和實體審查兩種。所謂程序審查,是指法院對整個仲裁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是否存在仲裁協議、裁決的事項是否是仲裁協議約定的事項等。實質審查是對仲裁庭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做全面的核實。根據我國《仲裁法》第63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包括實體審查和程序審查。尸•體包含對以下六個方面的審查: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仲裁權應當來自雙方當事人的授權,如果當事人在糾紛前后沒有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那么,仲裁機構對爭議無管轄權,仲裁無根據,法院當然不能執行仲裁裁決。第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如果仲裁機構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作出裁決,就會使當事人的糾紛得到不公正的處理。因此,按照法律規定,法院對裁決的審查,在執行階段不僅僅限于對程序的審查,而且對裁決的實體也要進行審查,這一規定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的理由里是沒有的,因此,有觀點認為,應當說這種理由的設立,一方面增大了法院的權力和負擔,另一方面也給仲裁帶來了壓力。¼第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仲裁裁決應當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如果裁決錯誤適用法律,必然會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產生影響,造成不公正的結果,因此,法院可以據此裁定不予執行。但也有觀點認為,這種規定與仲裁法中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的規定不符,事實上是不必要的。½第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徹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仲裁員在仲裁中有上述行為,必然會導致裁判不公,因此,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在執行程序中,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其結果是使合法的裁決得到實現,錯誤的裁決不予執行。但由于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在進人執行程序前,還有撤銷仲裁裁決這一監督程序,因此,在實踐中,常出現審查范圍交叉或重疊的情形,甚至在執行程序中,對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比撤銷程序的審查范圍還寬。特別是在申請撤銷仲裁程序中,法院經審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后,為了達到阻止仲裁裁決生效的目的,被駁回申請人還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繼續申請不予執行,按照(仲裁法》的規定,前者是由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法院管轄,且審查的重點是對仲裁裁決的程序正當性予以審查,而后者除由中級法院管轄外,也有部分是由被執行人所在地或執行標的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審查的范圍既包括程序,同時還對實體的正當性進行審查。如果基層法院在執行程序的審查中作出了不予執行的裁決,則意味著基層法院的裁決否定了中級法院對仲裁裁決效力的確認,這不能不讓公眾對法院裁判的效力產生懷疑。盡管這種沖突是由于《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不協調造成的,但對這種立法上的失誤,在現行立法作出修改前,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進人執行程序中的仲裁裁決,在審查中,應把握這樣一個處理原則:即對中級法院已作出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后,當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