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司法監督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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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司法監督論文

一、國際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一)司法監督范圍

相對于富有具體化、操作性等特點的程序公正而言,實體公正更具有抽象性和缺乏操作性[2],因此,實現實體公正的成本會比實現程序公正的成本高得多。實際上,也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實體公正的實現。如果因為追求實體公正而進行過度的監督,就可能像沒有監督一樣產生同樣多的弊端。適度司法監督論順應和反映了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發展的趨勢,因而在國際公約、國內立法和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得到了采納。在國際條約方面,《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將法院的司法監督范圍予以合理的限制,從而使得國際商事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相比更加容易得到執行。同時,《紐約公約》還嚴格限制執行地法院的司法監督范圍,從而大大增加裁決被承認和執行的機率。該公約第5條周密地列舉了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以有效地防止執行地國法院濫用司法監督權,對仲裁裁決進行超范圍監督。該公約還明確規定,只有在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仲裁程序確實違法的情況下,執行地法院才可以據此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一些規定也排除了法院對商事仲裁的干預。如規定仲裁庭是惟一擁有和行使仲裁權的主體,是糾紛的最終決斷者,仲裁裁決應當與法院判決具有同樣的效力。當事人雙方一旦同意了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就意味著放棄了要求法院進行司法監督的權利。在國內法方面,作為世界上仲裁立法最早的國家,英國在仲裁司法監督方面的法律傳統是主張司法對仲裁的嚴格監督。但在《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頒布之后,英國制定了1996年的仲裁法,開始控制司法權力干預仲裁。如該法第68條列舉了9種可以導致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的仲裁庭的“嚴重的不規范行為”。這些“嚴重的不規范行為”主要包括了仲裁程序中的缺陷以及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形。這些規定與1958年《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基本相符,從而大大限制了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范圍。比利時國際仲裁立法也反對過分的地方司法干預。1985年比利時的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除非違反了比利時的公共秩序,則可能完全不受法院的干預。1998年,比利時修改了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通過明確的約定來排除法院撤銷裁決的管轄權力⑧。法國的仲裁法規對司法監督也作了限制。《法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當事人雖然無權在仲裁協議或其他文件中放棄他們的上訴權,但就“友好仲裁”這一特殊仲裁形式上,仲裁裁決是不允許向上訴法院上訴的,除非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保留了該種權利,或者發生了相應的法定情形⑨。因此,在國際上,不論是國際公約還是國內立法,司法監督制度均貫穿著適度監督理念,即法院主要只對仲裁程序性問題進行監督,只有涉及公共政策和存在當事人協議的特殊情況下,才可能對實體問題進行監督。

(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方式

一般來說,對國際商事裁決的司法監督主要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仲裁裁決的撤銷。這一般是指應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依法對仲裁裁決的有效性行使司法監督權后作出予以撤銷的司法裁決。撤銷裁決具有三個特點:一是撤銷仲裁裁決是法院的司法行為。仲裁機構無權撤銷其已作出的裁決。行使司法監督權的法院一般是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瑏瑠,比較少見的是仲裁裁決所適用法律的國家法院瑏瑡。二是當事人提出撤銷申請是法院啟動監督的前提。即法院不能依職權自行啟動監督仲裁裁決的程序。三是撤銷裁決必須履行嚴格的法定程序,以盡可能支持仲裁解決糾紛。第二種方式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它是指義務人不自動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權利人向執行地法院申請執行裁決,受理申請的法院以執行裁決可能與執行地國的公共秩序不符,或根據該國的國內法或加入國際條約的規定應不予執行該裁決為由而作出不予執行該裁決的司法決定。拒絕執行裁決也具有三個基本特點:一是拒絕執行裁決只能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有管轄權的法院一般是指被執行人所在地或被執行財產權法院。二是拒絕執行裁決的程序也是因申請人的申請而啟動,法院不主動啟動該程序。三是拒絕執行裁決的司法決定也必須履行嚴格的法定程序。國際公約及許多國家的國內法都對司法監督方式進行了規制。《紐約公約》第5條明確規定了對仲裁裁決拒絕承認和不予執行的條件,將司法監督的方式規制為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以及撤銷仲裁裁決和停止執行仲裁裁決。其中撤銷和停止執行裁決被稱為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追訴方式瑏瑢。《紐約公約》在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形式問題上,規定了撤銷和不予執行這兩種制度,其中撤銷、停止執行裁決主要由仲裁地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而定,而拒絕承認與執行裁決則主要由執行地的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而定。再如,《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條明確規定了撤銷仲裁的追訴方式,第36條則規定了仲裁裁決被司法拒絕承認或執行的具體情形。在內國法方面,許多國家和地區的仲裁法都包含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的詳細規制。如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69條規定了裁決的四種追訴制度,即仲裁裁決的撤銷、修改、宣布無效、發回重審。若爭議產生于仲裁的實體管轄權,法院可判決修改或者全部或部分撤銷裁決;若爭議產生于“嚴重不當行為”,則可全部或部分發回重審,撤銷,宣布無效;若是對法律問題有異議,則可以全部或部分發回重審或撤銷。

(三)撤銷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

從國際立法層面上來看,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各類事由基本上是在《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中予以規制。該法第34條第(2)款列舉了仲裁裁決可以被法院撤銷的六種情形:其一,當事一方缺乏具體行為能力,或仲裁協議無效;其二,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得到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通知,或未能獲得機會陳述案情;其三,裁決超過仲裁協議確定的范圍;其四,仲裁庭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不同;其五,爭議標的不具可仲裁性;其六,裁決違反公共政策。該示范法還規定,在撤銷裁決程序中,法院只應監督程序事項,除非存在公共政策事由,不應就實體事項進行司法監督。《紐約公約》第5條則詳細規定了不予承認和不予執行裁決的事由。這些事由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申請人申請并承擔舉證責任證實的事由,另一類是有管轄權的法院認定存在的事由。第一類事由有五項:一是仲裁協議當事人法律行為能力缺失,或仲裁協議無效;二是當事人未得到有關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被申請人沒有得到申辯機會;三是仲裁超過仲裁協議范圍的(但未超過仲裁協議范圍的裁決部分應當予以承認和執行);四是仲裁庭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地國法律;五是裁決沒有生效,或者被撤銷,或者被停止執行。第二類事由有兩項:一是依照受理國法律規定,糾紛事項屬于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的;二是承認或執行裁決違反該國的公共政策的。值得注意的是,與《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規定的裁決撤銷理由相比較而言,《紐約公約》規定的裁決不予執行的理由僅僅多一項,即裁決無拘束力或已被撤銷或停止執行。因此,在《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規定中,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程序實際上與撤銷程序的差異大大縮小,這就極大地減省了司法監督的繁瑣程序。正因為如此,《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贏得了國際仲裁界的普遍歡迎。

(四)國際商事仲裁司法監督的價值取向

一般說來,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歷史呈現出三個階段性的變化:從最早的輕視仲裁,到后來的全面監督,再到當代的適度監督。每個階段不同司法監督的強度變化都體現了相應時期內的社會經濟狀況和貿易形勢發展的要求,也反映了不同時期法院在解決糾紛方面受到的壓力的不同。當代出現了訴訟爆炸的現象,如果僅僅通過司法這一管道解決糾紛,不僅成本高、效率低,不利于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穩定,而且會使司法機關受到社會的空前壓力與指責。因此,司法機關為了減少壓力,必須打開其他的替代管道,而仲裁顯然是最佳的選擇。為了提高仲裁的權威性,司法必須采取支持仲裁的價值取向,具體表現為對仲裁實行適度的監督而不是全面的嚴格的監督。另一方面,國際商事仲裁在當代已是一種經濟效益非常可觀的法律產業。各國司法機關為了支持本國仲裁在全球市場上實現市場份額最大化,也需要采取支持仲裁的價值取向,從而在司法監督過程中選擇適度監督的態度。實踐表明,適度的司法監督,可以充分保護國際商人的意思自治,促進國際經貿關系的快速有序發展,同時提高國際商事仲裁的權威性,從而激勵國際商人選擇通過仲裁途徑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如果走向兩個極端,進行過度的司法監督或完全的放任,則會要么有礙糾紛解決的效率,要么有損社會公平正義,從而對經濟貿易發展起到扼制的消極作用。因此,應構建適度司法監督的制度,既保持仲裁的自由高效優勢,又發揮司法的公正與強制性長處,促進司法監督制度在理性道路上不斷向前健康發展。

二、我國國際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若干特點

我國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制度起步晚,發展快,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不斷深入而建立和發展起來的,因此,具有一些鮮明的時代特點。

(一)判斷國際商事仲裁的標準獨具特色

國際仲裁理論和實踐的主流觀點認為,國際商事仲裁是指發生在本國國境以外的商事仲裁,即以仲裁地國籍作為判定商事仲裁國籍的標準。但我國的判定標準卻有很大不同。在我國仲裁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包括了兩個方面內容:第一是我國“涉外”商事仲裁,即由中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但仲裁事項中含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決;第二是外國商事仲裁,即為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而無論該仲裁裁決在何處作出。這說明我國實際上存在兩個標準,一個是爭議事項涉外因素標準,另一個是仲裁機構國籍標準。

(二)對涉外仲裁裁決采取適度從寬的監督態度

國際上大多數國家沒有區分純粹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而是將二者統一作為國內仲裁進行規制。但我國對涉外仲裁給予了超國民待遇。對于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我國《仲裁法》第70條和第71條分別援引了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的規定作為監督事由。該款規定了裁定撤銷和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四項事由瑏瑣。這四項事由在性質上均屬程序性事項,既是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事由,也是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事由。這四項事由必須由義務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存在。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還規定了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裁決的事由,即執行裁決可能違背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但司法實踐中很少適用這一條款。比較而言,我國司法監督制度對涉外仲裁采取了適度從寬監督的態度,因為我國仲裁法規定的對于純粹國內仲裁裁決的監督標準比涉外仲裁的監督標準更高,即對純粹國內仲裁裁決規定了六項監督事由,其中包括有實體監督的內容,即對純粹國內仲裁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方面要進行監督。這樣的規定,有利于吸引外資,并在保護外國投資商的合法權益與維護我國法律尊嚴之間尋求平衡。對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申請的監督,我國2013年《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有關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第283條規定,我國法院受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時,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但如與該國沒有會員國關系,則按照互惠原則辦理。需要指出的是,在適用國際條約法時,要注意保留聲明問題。這里的保留即互惠保留聲明和商事保留聲明瑏瑤。比較前述《紐約公約》規定的不予執行的監督范圍,我國有關涉外仲裁的監督范圍要小一些,因為我國法律規定的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事項只有四項,而《紐約公約》的規定則多達七項。

(三)支持國際商事仲裁的報告制度

在我國的司法監督實踐中,建立和實施了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報告制度瑏瑥。這一制度實際上將撤銷和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最終決定權賦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從而有效防止了中級法院司法監督權的濫用,減少了過分監督的沖動,加強了司法對仲裁的支撐作用,并通過一種機制在司法人員心中逐步樹立起支持國際商事仲裁、適度監督的理念。應當說,這一制度的實施,既有效實現了司法對仲裁的適度監督,又有力地防止了地方保護主義的消極影響,更會增強當事人對我國涉外仲裁的信心。因此,報告制度實際能起到提高達成仲裁協議效率的作用,是一項經濟性的制度。

(四)我國國際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淵源具有綜合性

我國國際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淵源十分復雜,既包括國際公約,也包括國內法;既有制定法,也有司法解釋,如上述報告制度等。

三、我國國際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國國際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起點比較低,相對于國際成熟先進的立法,必然會有一些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但我們也因此而具有后發優勢。由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制度主要由四個部分構成,因此,本文就從四個方面對完善我國國際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提出若干立法建議。

(一)在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司法監督制度方面

1.關于仲裁協議形式要件的司法監督。應順應國際主流的認定趨勢,明確“傾向于有效”的立場。2.關于默示仲裁。應當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默示方式放棄仲裁協議無效異議和仲裁管轄異議,構建更加全面高效的默示管轄制度。3.關于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效力問題。我國司法實踐應當堅持“傾向于有效”的立場來對待這類仲裁協議的效力,而不應一律作無效的判定。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就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這類仲裁協議的效力。如果發生當事人在不同機構分別申請仲裁的情況,可以采取“申請在先”原則來確定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從而解決沖突問題。4.關于仲裁協議僅約定仲裁地的效力。當事人只確定仲裁地,卻未確定由某一具體仲裁機構仲裁的情況有三類表現:一是約定的仲裁地沒有常設仲裁機構;二是約定的仲裁地僅有一個常設仲裁機構;三是約定的仲裁地存在兩個以上常設仲裁機構。對于這些具體問題,應從傾向于約定有效的理念出發,根據三類不同情形具體分析,盡量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5.關于仲裁協議準據法的確定。我國立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必須及時修補這個缺漏。應當借鑒和吸納國際主流實踐的做法,創建我國仲裁程序準據法確定原則:首選原則是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來確定仲裁協議的準據法;次選原則是以仲裁地法為準據法;再次是以法院地法為準據法。6.關于可仲裁性事項的范圍限定。國際上的司法實踐是以爭議是否具有和解性和是否涉及財產利益作為判斷可仲裁性的兩條標準。而我國現行《仲裁法》將涉及身份關系的糾紛統統排除在仲裁范圍之外,這種規制會限制我國仲裁的業務范圍,降低我國仲裁機制的吸收力。因此,應當將具有可和解性,同時可以獨立于基礎身份關系的財產權益爭議,納入仲裁的范疇,進一步拓寬可仲裁性事項的范圍。

(二)在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司法監督制度方面

1.關于仲裁庭自裁管轄權。要合理地拓展仲裁管轄權異議的范圍。同時注意構建仲裁庭管轄權優先監督、法院管轄復審的管轄權分配機制。即當事人提出仲裁管轄異議時,應先由仲裁庭或仲裁機構優先受理并作出仲裁決定;當事人如不服決定,可向法院提出司法復審并作出終局性裁定。在當事人首先向法院就實體爭議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只要有存在仲裁協議的初步證據,法院就有義務排除自身管轄,不予受理該訴訟。最后,要明確規定,無論是在仲裁庭抑或是在法院審核管轄權異議時,都不產生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律效力。2.關于仲裁員異議程序的司法監督。在立法上應規定:第一,法院對于仲裁員異議程序具有監督權。第二,確定異議申請的時效為15日,法院復審的期限為1個月。第三,是要確立法院的復核不產生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律效力。3.關于仲裁臨時保全措施的司法監督。我國仲裁臨時保全措施制度存在一些不足,因此在立法層面應當作以下構建:(1)重構仲裁前臨時保全措施機制。規定訂立有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一方可以在申請仲裁前,徑行向仲裁地中級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2)確立臨時保全措施機制的選擇性模式或共控機制。當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地或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庭作出的財產保全決定。(3)確立臨時保全措施的擔保機制。將訴訟保全中的擔保機制移植到仲裁前的臨時保全程序中,規定申請人申請臨時保全措施時可以被責令提供擔保。(4)構建錯誤臨時保全措施的賠償機制。4.關于合并仲裁的司法監督。建構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的合并仲裁制度。

(三)在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制度方面

1.關于國際裁決國籍的識別問題。應當修改根據仲裁機構國籍來判斷仲裁裁決國籍的方式,而采用仲裁地標準作為確定仲裁裁決國籍的首選標準,以高效地確定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國籍。2.關于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模式。應當考慮將不予執行程序吸納到撤銷程序之中。另外,還應明確規定申請人對撤銷事由的舉證責任、裁決撤銷后仲裁協議效力、適用通知重新仲裁的條件和范圍等內容。3.關于構建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上訴機制。我國沒有司法追訴裁定的上訴機制,而是通過司法解釋建立了逐級報告制度。這一制度有其歷史合理性,但顯然存在著一些弊端。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沒有建立對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的上訴制度。在我國還沒有可替代報告制度的其他救濟機制的現實情況下,還必須繼續適用報告制度,以作為過渡性制度,但這個過渡期不宜過長。一些仲裁法較為發達的國家,如美國、德國、法國等,在立法中都設立了仲裁裁決司法追訴的上訴機制,對我國有借鑒意義。我國應當盡快建立起因不服法院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裁定而提起上訴的上訴監督機制。

(四)在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司法監督制度方面

1.關于非《紐約公約》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在加入《紐約公約》時,我國曾作了互惠保留聲明,以此區別對待《紐約公約》裁決和非公約裁決。對于公約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可以方便地按公約的規定辦理。但是對于非公約裁決,我國僅規定按“互惠原則辦理”。如果我國與該非公約裁決的國籍國之間不存在雙邊或多邊條約的話,會給我國法院的司法實踐帶來諸多不便。互惠保留在我國貿易力量處于劣勢的情況下具有實際意義。在當前我國貿易力量發生巨變、我國已成全球第一貨物貿易大國、主要貿易大國均為公約成員國的情況下,應當考慮放棄互惠保留,而以非內國裁決來看待非公約裁決。2.關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學理上人們認為,“社會公共利益”這一概念接近于《紐約公約》中“公共秩序”,但一直沒有相關的立法或司法解釋界定和闡釋“社會公共利益”。司法實踐中適用這一條款的案例也十分罕見。各國在仲裁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不同程度體現出對于“公共秩序”的限制性解釋和狹義化適用。對于國內裁決采用本國的公正秩序標準進行司法監督似乎不難,但如果對國際裁決也適用本國的公共秩序進行司法監督并進而作出拒絕承認和執行的裁定,則很難獲得他國認可。因此,應借鑒法國的立法實例,采用“國際公共秩序”的標準。為了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在具體立法方式,可采用列舉式和概括補充式并用的方式,以列舉事由為法院適用提供明確的標準,確保裁判的一致性;以概括補充條款,為我國維護本國利益提供法律上的緩沖和裁量的空間,真正編織好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安全網。3.關于構建上訴機制替代“報告制度”。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報告制度”是在“一審終局”的制度背景下產生的。與撤銷裁決的“報告制度”一樣,也存在同樣的問題,根源也在于我國沒有構建對司法監督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訴的制度。在當前,因為暫時還沒有替代性的救濟機制,“報告制度”還得作為上訴機制的過渡性制度繼續執行,但這個過渡期不宜過長。因此應當對仲裁發達國家的成熟制度設計加以借鑒,盡快建立起我國有關當事人對于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法院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訴的上訴監督機制。

作者:宋家法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