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司法認定研究
時間:2022-11-15 09:31:33
導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司法認定研究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對于中小企業來講,資金來源是制約其發展、壯大的重要因素之一。為了拓寬融資渠道,部分中小企業采取了自行融資、籌措民間資本等方法,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融資難的問題。但是,近年來發生的P2P公司被認定為犯罪、吳英案等司法判例,給企業家敲響了警鐘。本文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司法實踐中認定的要素出發,分析了本罪認定的重點疑難問題,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界定,以期企業能夠規避風險實現合法融資。
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規避風險;司法認定
一、本罪行為主體包含商業銀行
有觀點認為本罪屬于法定犯,根據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15條規定“金融機構有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應當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定的罰款”。據此,對于商業銀行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不以犯罪論處。筆者認同本罪屬于法定犯的觀點,但對于據此得出的本罪主體不包含商業銀行的結論持反對意見,理由為:一是根據《商業銀行法》第74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的規定,認定本罪有行政法上的依據。二是即使行政法上找不到認定依據,根據刑事審判的一般準則,認定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該行為在行政法上已有相關認定并非必備的前提要件。質言之,無論行政法是否將某種行為認定為犯罪,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三是商業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同樣侵犯本罪法益。本罪保護的市金融管理秩序,有吸收存款資質的主體以不合法、不合規的手段吸收公眾存款的,同樣是對該秩序的破壞。綜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危險既存在于一般類型的企業中,也存在于商業銀行中,所有企業應當不區分類型的遵守國家關于吸收公眾存款的相關規定,否則均有觸犯本罪的風險。
二、本罪行為對象是不特定且多數的公眾
對此,已經達成共識的觀點是認定本罪的行為對象應當是社會公眾,社會公眾的具體含義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然而,關于不特定多數人的理解,有觀點認為只需具備不特定或多數兩個要素之一即可,筆者認為此觀點不能成立,認定是否屬于公眾必須同時具備上述兩個要素:一是不特定要素。不特定要素是指本罪面向的行為對象,是社會上非特定的人員,也就是說任何社會成員都有可能稱為本罪的行為對象,此為不特定要素。按照上述觀點,如果行為人向不特定人員實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其行為方式必然具備公開性,只有這樣才能將行為對象鎖定為不特定人員。根據司法解釋規定,本罪客觀行為模式為“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二是多數要素。根據公眾一詞的基本釋義,僅依靠文義解釋的方法即可得出結論,公眾一語要求本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面向多數人。該要素與上述不特定要素其實是一體兩面的關系,不特定要素必然導向社會多數人這一要素。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個人吸收存款對象30人以上、單位非法吸收存款對象達150人以上的,方有構成本罪的可能。本罪行為對象必須同時包含兩個要素,解決的是兩個要素缺一不可,缺一不構成本罪的問題。例如,有的案件中,企業向其內部有限的少數職工通過借款方式吸收資金,因僅具備多數性不具備公開性,不構成本罪。
三、本罪所吸收資金用途為資本運營
對此,有觀點認為由于法條表述比較概括,因此對于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存款一語的解釋,等同于資金一詞即可,意即無論行為人吸收公眾資金用于何種用途,無論是用于放貸等資本運作還是用于自身的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筆者認為該觀點有誤,本罪所吸收資金的用途應當予以限縮解釋為用于資本運營。理由如下:一是關于本罪法條罪狀表述中的存款一詞的解釋。存款是金融業務領域的專有名詞,存款意味著兩個階段的行為,首先是金融機構將公眾資金以保本付息等方式吸納到金融機構中,其次是金融機構使用這些款項用于放貸等盈利性活動。法條罪狀表述未使用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一詞,而是強調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意味著該筆資金應當具備用于資本活動的目的和用途。二是關于設置本罪的目的。本罪保護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在具備了以保本付息等方式吸收存款,同時將該資金用于資本運營如放貸等活動后,即完整充當了金融機構的作用,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的法益。對于一些企業民間籌資的行為,將吸收的資金用于自身的經營,并不參與向社會放貸的活動,其對于法益的侵害程度并不足以認定為犯罪。綜上,本罪所吸收的對象為存款,不能擴大理解為所有吸收資金的行為均構成本罪,司法實踐中應特別關注所吸收資金是否用于資本運作。
四、本罪與合法民間借貸的界分
(一)客觀上,融資方式不同。民間借貸方式有兩種,一是直接融資,意即行為人將其在社會上吸收的資金直接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二是間接融資,意即行為人將其在社會上吸收的資金,投入資本運作市場,進行二次放貸等活動。根據上文分析,直接融資的民間借貸行為屬于合法行為,不應當歸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范疇。但是根據司法實踐經驗來看,對于本罪的適用存在擴大化的趨勢。歸根結底是對于本罪存款一詞的解讀上,將其擴大到資金的范疇,不問所吸收資金的目的和去向,一概適用本罪予以規制。對此,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民間借貸的兩種類型,對于確屬合法借貸的,應當排除出本罪。(二)主觀上,吸收資金的目的不同。本罪是指行為人吸收資金后,將“存款”繼續用于二次放貸等資本運營活動,其行為包含兩個階段,共同形成對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沖擊和破壞。合法民間借貸則不同,企業為了自身經營需要,向社會吸納資金,其吸納資金的目的是自用,是用來擴大自身的生產經營,并沒有沖擊金融管理秩序,甚至取代金融機構的主觀意圖。同時,這種吸收資金本身對于企業自身的成長和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在界分本罪與合法民間借貸的時候,一定要注意收集所吸收資金去向和用途的證據,對于有確實、充分證據表明行為人吸收資金后沒有進行資本運營,僅僅是為了企業發展、生產經營而直接使用資金的,不宜認定為犯罪。(三)因經營不善無法歸還資金的,不應客觀歸罪。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司法辦案時對無法歸還的原因往往不加區分,以結果倒推過程,全部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實際上這是客觀歸罪的一種表現。對此,筆者認為同時具備以下要素則不構成本罪:一是主觀上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從訂立借款合同到使用資金到不能歸還的整個過程,企業自始至終沒有逃避歸還資金,并且一直有歸還的意思表示。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沒有攜款潛逃、虛假破產等規避歸還資金的行為。二是不能歸還的原因是由于經營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因素。企業收到款項之后,將款項按照借款時講明的用途,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日常支出等合法經營活動,并且在經營過程中,已經盡到了充分的合理使用資金、追求資金合理效益的注意義務,企業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證資金的安全。其不能歸還的原因不是由于其故意錯誤使用資金,而是由于市場形勢發生變化、市場競爭的結果等導致的、三是企業在發生經營困難后,沒有采取任何隱匿資產、逃匿等逃避歸還欠款的行為。
綜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設置的初衷是打擊以資本運營為目的,吸收社會不特定多數人資金的行為。對于正常、合法的民間借貸、企業融資行為,不應劃入本罪的范疇,以保證企業融資渠道暢通,不至遭受刑事追訴的風險。
參考文獻:
[1]楊嶺.畢憲順“雙一流”建設的內涵與基本特征.大學教育科學.2017(4).
[2]薛瀾.智庫熱的冷思考:破解中國特色智庫發展之道.中國行政管理.2014(5).
[3]秦惠民、解水青.我國高校智庫建設相關問題及對策研究.中國高校科技.2014(4).
[4]徐曉虎、陳圻.智庫發展歷程及前景展望.中國科技論壇.2012(7).
作者:陳 賽 李兆欣 單位:天津市人民檢察院二審監督處
- 上一篇:二維碼技術在檔案管理中應用
- 下一篇:集團公司加強對下屬企業檔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