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念與申訴審查的構建論文
時間:2022-04-01 11:01:32
導語:司法理念與申訴審查的構建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我國現行申訴審查制度的缺陷
在我國,申訴與申請再審雖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在審判實踐中幾乎擁有相同的內涵,被同等對待。③申訴是我國公民憲法性權利,是公民對國家機關關于其本人或親屬的處理決定不服,向相關機關陳述理由并要求糾正的權利,但并不是民事訴訟權利。①而申請再審則是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欠缺正當性,在法定的時限內向法院申請救濟的“特殊權利”,申訴沒有時間的限制,既可直接向法院提出,也可向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還能向各級黨政機關的信訪部門提出。由于實踐中沒有嚴格界定申訴與申請再審,加上法院工作本身行政化色彩較濃,致使大量不屬法院處理的申訴案件進入了申訴案件審查渠道,這樣,既影響了法院申訴案件的及時解決和處理,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法院審查申訴案件的過程,大體上是書面審查申訴狀,調卷審查,必要時聽取申訴人陳述的方式,發現原判有錯誤,則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提起再審,否則以口頭、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再審申請不能成立。從整個審查過程不難發現,申訴人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申訴權利,但這一權利的實現完全依賴于人民法院的作為,而法院的這種作為在現實中由于沒有嚴格的程序可依,加上訴訟職權主義使申訴審查過程演變成了“暗箱操作”,給審查過程帶來了較為嚴重的隨意性。其實,很多申訴案件當事人對結果的改判開始并不抱太大期望,但是一旦缺少了過程的參與,直接面對申訴審查的不利結果時,往往感覺自己申訴權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在逆反心理的促使下,反而變得更加不屈不撓?,F實社會,當事人要求公開審查申訴案件的呼聲日益強烈。申訴審查由于沒有具體的程序法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未對申訴審查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給申訴案件審查審判實務帶來重重障礙。最早是書面審查,一般不與當事人接觸,當事人對此意見很大,認為有話不讓說,有理不給訴,法院就作出駁回申訴或提起再審的決定,弊病十分明顯。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不少法院審查時往往還會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力求“兼聽則明”,與以往不接觸當事人的做法有了明顯進步,但當事人仍認為法院整個審查過程不公開、不透明、不公正,是法院“獨導獨演”,可能存在先入為主或故意偏坦一方當事人。程序公正能夠促進爭端從心理上得到真正解決,并且還能確保各方當事人對整個司法審判制度產生信任,這種信任構成了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礎。②我國民事訴訟法至今尚未把當事人申訴作為引發再審程序的再審之訴,所以,構建科學合理的申訴審查程序制度對于保護當事人的申訴權不僅具有特殊的意義,而且已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申訴審查聽證制度的概念及其特點
聽政制度是行政機關借鑒法院庭審模式,為避免行政決定給行政管理相對一方帶來不利或不公正的影響,采取公開、合理的程序形式,由全部利害關系人參加并聽取他們就重要事實發表意見,以權衡私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一項法律制度。③我國傳統的申訴審查方式由于不能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的申訴權利,不能保證申訴審查的訴訟公正。作為當事人,尤其是審查結果對其不利的敗訴方,由于沒有參與審查過程,認為輸得不明不白,強烈要求法院能采取開庭方式審查申訴案件。但是,申訴審查畢竟尚未進入再審程序,審查過程直接采取開庭審理顯然于法無據,而聽證制度作為一項比較成熟的準司法程序制度,既給法院構建申訴案件審查制度帶來啟發,也頗具借鑒價值。申訴審查聽證制度是指法院審查申訴案件時,通知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場,利用公開形式,采取最簡便的方式,通過聽取當事人各自針對法院生效的裁判應當再審的申訴與抗辯,以此來決定是否需要啟動再審程序的審查方式。該制度具有以下特點:傳統的“書面審查”或“調卷審查”方式,是一個“暗箱操作”的過程,既剝奪了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也容易使申訴審查陷入放任無序狀態。申訴審查聽證制度讓當事人把“理”講在對方人面前,把“理”講在合議庭全體法官的面前。從而打開了當事人合法參與申訴審查之門,堵塞了當事人通過私下“溝通”,甚至用非法手段干擾審判活動的渠道,使審查程序走出“暗箱”,成為陽光下的訴訟。長期以來,我國一直采用的是超職權主義的申訴審查模式,法院和法官包攬一切,偏離了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已不再適應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申訴審查聽證制度采取了公開方式,直接聽取申訴人提出的再審理由,審查對原裁判認定事實、證據和裁判結果提出異議的依據,審核其提供的新證據,并允許對方當事人提出辯駁、反證或承認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從而使法官在審查過程中能做到對雙方當事人均保持形式上和實質上的中立。申訴審查聽證制度通過嚴格的程序規范,規定了合議庭集體聽證、雙方當事人均到場訴辯,并賦予了當事人的參與權、知情權、回避權、申辯權和抗辯權等。該制度既體現了對當事人申訴權利的保護,又強化了聽證法官之間、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相互監督與制約,因而能合理、規范、有效地避免法官的恣意行為,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的申訴權。
申訴審查聽證制度的理論基礎
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體現法律的基本價值。程序比實體更為重要,實體公正的實現,必須從程序著手,首先實現程序公正。①因為程序除了具有保障實體公正和訴訟秩序等外在價值,還具有自身獨立存在的內在價值。申訴審查聽證制度對傳統的申訴審查制度進行了司法理念更新,具備了程序的中立性、公開性和合理性,該制度既反映了現代司法理念,又能較好地體現追求程序公正的價值理念。公正的程序具有促進正義、吸收不滿、限制法官恣意、樹立司法權威、彌補實體法缺陷等獨立價值功能。②我國已構建了保護公民申訴權利相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公民的申訴權利和有關公開審判制度;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2012年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了13條再審條件,并規定了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符合這13條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對不符合這13條的申請再審予以駁回,明確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終結與再審程序開始的界限。筆者認為,根據現有的申訴法律制度框架,對審查過程設置具體和必要的程序規范,是對現行申訴法律制度的補充和完善。
申訴審查聽證制度的構建
民事權利(包括民事訴訟權利)是不折不扣的私權,當事人是自己權利的最好守護者,其主張和放棄權利應推定為最合理的選擇,完全屬于意思自治和自由處分的范疇,只要該項處分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公權沒有干預的必要和理由。③以往法院可以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即可主動依職權審查,有違私法自治的原則。申訴復查聽證制度應充分尊重申訴人的處分權,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應以保護當事人申訴權利為宗旨,而不以追求絕對的實體公正為目的。所以,審查聽證的案件來源除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之外,只應是當事人的申訴,且只限于審查申訴焦點。人民法院審查申訴案件過去由于沒有嚴格的法律程序制約和遵循,對待當事人的申訴,上、下級法院之間經常會推來轉去,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并且采取“書面審查”或“調卷審查”方式都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和隨意性,容易產生少數社會弱勢群體即使申訴理由充分,但申訴仍得不到重視的現象。申訴審查聽證制度應將申訴案件都一律平等安排進入聽證程序,給申訴案件當事人提供平等的審查機會,體現當事人在申訴面前人人平等。這樣,有利于充分保障雙方當事人積極參與審查過程,有利于保障雙方當事人享受平等的申訴和抗辯權利,真正體現不歧視弱者的權利平等原則。申訴審查聽證程序不同于一、二審程序,它是基于經歷了一審、二審的庭審與舉證、質證所產生的裁判,故聽證審查只需審查申訴理由和原判是否符合再審立案標準為限,申訴人未主張的,原判即使存在問題,也無審查的必要。聽證過程不需法官歸納爭議焦點,不必分為調查階段、辯論階段,也無需當事人作最后陳述,對聽證時所提交的證據只審查其來源和形式的合法性,不進行質證、認證,避免成為變相開庭。這樣,既能體現尊重當事人的申訴處分權,也有利于穩定原裁判生效后形成的新的民事流轉法律關系,有利于及時實現申訴權、終結訴權,避免過程冗長和訴訟成本的不斷增加。申訴聽證不同于開庭審理,對申訴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作合理的限制,這樣,既可以避免因當事人無限制舉證而影響生效裁判的穩定性,也有利于促使當事人在一、二審時認真履行舉證義務。民事案件審查聽證時申訴人如以新證據為理由申請再審的,該新證據必須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4條規定的再審程序新證據的限制條件,且必須是在申請再審時提出。如果申訴人在申請再審時未提供,而在聽證過程中才提出,該證據原則上不予采納。申訴審查案件應先確定合議庭成員,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并在聽證前五日將《申請再審審查聽證通知書》送達給各方當事人,告知聽證案件的案由、聽證的地點、時間、合議庭成員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合議庭成員聽證前針對申訴理由閱卷了解案情,以便提高聽證效率,把握爭議焦點。聽證地點一般放在法庭,也可在專設的聽證室或會議室進行,聽證法官應穿著法官標志的服裝,以體現聽證會的嚴肅性。聽證會除合議庭全體法官均應參加外,還包括申訴人、聽證案件的其他當事人及其人。此外,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經法院審查后,也可以通知與聽證案件有關的原承辦法官、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到場。不過,當事人到會聽證應注意尊循自愿原則,因為聽證是當事人的權利,而不是義務,不具有強制性。聽證只限于申訴審查案件并針對申訴理由,不搞全案審查。申訴聽證審查的目的是確認案件是否符合民訴法規定的再審立案條件,聽證法官無需思考案件實體應如何處理,把是否支持申訴請求及實體改判處理,留給再審開庭去履行,不能將聽證與開庭、申訴審查程序與再審程序混為一體。審查聽證過程中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只要法律沒有限制的民事訴訟權利都應允許當事人行使,具體可包括:(1)申請回避權;(2)委托權;(3)陳述權;(4)抗辯權;(5)申請鑒定權;(6)申請證人出庭權;(7)審查聽證筆錄權;(8)申請與拒絕和解與調解權;(9)改變申訴請求權;(10)選擇聽證權;(11)撤回申訴權。對于聽證時提供的證據,如裁判生效后,因發生新的事實、證據,則不能作為新證據申請再審,可告知另行提起訴訟;對于原審時已提交但因案件未開庭或庭審時未予質證,若該證據影響實體處理的,應予以采納;對于原審應當提供而故意不提供的證據,則可視為當事人放棄權利而不予采信;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如系原審裁判后,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的鑒定結論,經聽證,合議庭認為原鑒定結論程序明顯違法或實體明顯有誤,應當認定為新證據為妥。申訴聽證審查時適用法律有關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聽證前應在申請再審審查聽證通知書中明確告知當事人對聽證合議庭成員有權申請回避;聽證案件審查,原合議庭組成人員應自行回避。聽證作為審查案件的主要方式的同時,還應根據不同案件的實際情況,規定一些可免予聽證的案件。筆者認為符合以下幾種情形之一的案件可免予聽證:(1)當事人均明確表示放棄聽證的;(2)當事人一方在境外、省外或路途不便,參加聽證確有實際困難,且又無法解決的;(3)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案件;(4)案情簡要到無須聽證即可駁回或決定再審的案件。免予聽證規定是對聽證制度的補充,應當嚴格掌握標準。
本文作者:馮運才工作單位: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 上一篇:司法警務課程建設的優化與實踐
- 下一篇:群體性事件化解的實踐與思考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