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環境修復責任選擇性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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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環境修復責任選擇性適用

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意見,明確要求“充分運用司法手段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服務和保障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①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通過司法解釋②擴大“恢復原狀”民事責任的適用為環境損害提供司法救濟以來,環境修復作為救濟環境損害的重要方式大量進入民事司法視域,③并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成為主要責任方式。但是,在形態、功能和價值等方面,“環境”都迥異于傳統民法中作為權利客體的“物”;“環境修復”也遠遠超出了民事責任中“恢復原狀”的本義,從而引發大量理論爭議和實踐困惑。[1]本文在界定民事司法中環境修復責任內涵的基礎上,總結環境修復責任民事司法適用的實踐模式和現實困境,為民事司法適用環境修復責任明確可選路徑。

一、民事司法中環境修復責任的內涵界定

環境修復責任不是一個內涵明確的法律概念。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直接運用了“環境修復責任”這一概念,但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環境修復”“生態恢復”“生態修復”與“生態環境修復”等概念常常被等同視之;“環境修復”與“恢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責任方式的關系也不明確。環境修復責任的內涵亟待從根據、內容、目標和性質等方面進行厘清。責任根據方面,環境損害行為是產生環境修復責任的根據。雖然環境損害行為常常是有益活動(主要指解決社會需求的生產活動)的附隨行為,但對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仍屬于“無價值行為”,應當成為法律責任的設定根據。損害擔責是我國環境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意指損害者應對其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根據《環境保護法》“損害擔責”原則的要求,環境修復責任應由環境損害行為人負擔。環境損害行為人的環境修復責任不同于政府依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憲法義務而承擔的環境保護責任。政府主要在無法識別責任主體、責任主體滅失或喪失責任能力的情況下承擔“兜底性”責任,[2]但這種責任已經超出民事司法的裁判范疇。責任內容方面,環境修復責任具有“硬”與“軟”的兩方面內容。環境損害行為往往具有因損害而應受社會非難性和因發展而具有社會共享性,這就決定了因環境損害行為而引發的環境修復責任具有“硬”與“軟”的兩方面內容?!坝病钡囊幻骟w現了對環境損害行為的懲罰性;“軟”的一面體現為考慮環境損害行為的正當性。環境修復責任的內容要體現社會整體公正,如此才能獲得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基礎和保障。[3]因此,不能將環境修復責任的內容僅僅理解為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的制裁過程,而更應該理解為合理分配環境修復的權利與義務,平衡不同地區或人群間的經濟社會發展程度,以環境修復責任的合理承擔來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過程。環境修復責任在內容上不僅要修復自然環境受到的損害,也要修復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損害;不僅是害與責的衡量,也是權利與義務的衡平。責任目標方面,環境修復責任的制度目標不僅包括將受損環境恢復到可接受的風險水平或基線狀態,即技術專家根據國家標準、技術規范以及其他因素所確定的目標,而且包括修復因環境資源利用行為引起的人與自然、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損害,實現自然美麗與社會和諧。由于環境修復責任不同于民法中恢復原狀責任,因此不能將環境修復責任的目標視為恢復環境原狀。“環境修復”與“恢復原狀”存在諸多不同。[4]救濟對象上,環境修復救濟的是環境法所確認和保護的環境公共利益,“恢復原狀”救濟的是民法所確認和保護的財產權等私人利益;具體方式上,環境修復通常是環境公益組織要求加害人承擔環境修復費用并需要公權主體、專業機構和社會公眾介入修復過程,恢復原狀通常是所有權人要求加害人通過修理等手段恢復受損財產的原有狀態;修復標準上,環境修復對受損生態環境需要采取物理、生物、化學等多種方法,而且還不可能甚至不必要恢復環境原有狀態,[5]恢復原狀僅需對遭非法侵害而損壞的財產進行物理性的修復以恢復財產原有狀態。責任性質方面,環境修復與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同屬于一種具體的環境法律責任承擔方式。環境修復責任不是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主要指對損害的價值補償,是受損權利或法益的經濟價值的體現。環境修復責任的承擔經常體現為環境修復費用的支付,司法實踐中,也出現判令“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的典型案例①。但環境修復費以修復環境損害的成本為計算依據、以保持環境資源狀態完好或利益完整為價值導向,以專款專用于修復受損環境為費用管理與使用原則。這種費用性質上并不屬于“賠償損失”,而是環境修復責任的實現方式。而且,環境修復費的多少并不是根據環境損害的經濟損失來確定,也就不能視為對環境損害的賠償。環境損害救濟的重點在于恢復生態系統的健康狀態和使用價值,[1]而不是生態環境經濟價值的變現。更何況對于整個生態系統而言,具體環境要素的價值數額是無法估量的。判決責任人承擔環境修復費不是責任人對環境損害承擔的經濟賠償。[4]區分環境修復責任與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對環境修復責任的司法適用具有指導意義。

二、環境修復責任民事司法適用的實踐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臺司法解釋提出,被侵權人或公益訴訟原告“請求恢復原狀”的,法院可以裁判相關責任人承擔“環境修復責任”。由此以來,環境修復責任受到了司法實踐的特別青睞,并大致體現為如下幾種典型的實踐模式。(一)判令責任人直接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直接履行環境修復義務不僅有利于徹底解決環境損害問題,而且可以避開環境修復費用的計算方式是否合理的難題。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往往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直接判令責任人履行環境修復義務。例如,在吉林省某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案①中,法院直接判決被告對傾倒飛灰螯合物影響區域內的淤泥進行清理,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影響區域的土壤環境進行檢測,保證相關重金屬含量不超過《土壤環境質量標準》(GB15618-1995)三級標準值;在山東某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②中,法院要求被告在市環保局的監督下處置223噸受污染沙土,消除危險;在山東另一起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③中,法院責令被告按照危險廢物的處置要求處置其非法選金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如不能自行處置,則由環保部門委托第三方進行處置,被告負責向煙臺市環境公益訴訟基金帳戶賠償處置費用3444萬元。判決被告直接承擔環境損害修復義務不僅要考慮環境修復的標準、方案和實際效果,還需要考慮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的救濟措施,其司法適用面臨的限制因素較多。(二)判令責任人采取替代性修復措施。當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發生后,無法直接就地修復的,法院可判令責任人采取替代性修復措施。例如,在江蘇某生態侵權案④中,考慮到該地塊建設項目中的急救通道等設施涉及較大公共利益,判決恢復原狀不具有經濟有效性。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方提出異地補植方案,獲得原告方和主管單位的認可,也得到了法院的確認。又如昆明中院在審理礦產資源案件時,被破壞的礦產資源無法修復,法院建成“環境公益訴訟林”,通過異地補植林木的方式保持生態環境的總量平衡,實現修復環境損害的訴訟目的。[6]在一些資源類案件中,原地修復已失去基本的自然條件而且也可能因盲目修復造成新的資源浪費。異地修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僅能夠懲罰環境違法行為人,而且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填補環境損害。替代性環境修復責任固然有利于具體糾紛的解決,但能否真正實現修復環境損害的效果還需要接受理論和實踐的進一步檢驗。(三)判令責任人承擔環境損害修復費。在責任人不愿修復或者無力修復時,法院可以直接判決其承擔環境修復費。判令責任人承擔環境修復費既容易裁判,又方便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大量運用。例如,在徐州市某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⑤中,法院判令被告向徐州市環境保護公益金專項資金賬戶支付105.82萬元,用于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在廣東省某水污染責任糾紛案⑥中,法院直接責令被告賠償人民幣41萬余元,用于修復受損生態環境;在荊州市某水污染責任糾紛環境公益訴訟案①中,法院責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因其違法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損失20余萬元,賠償款付至荊州市沙市區財政局環保專用賬戶用于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值得注意的是,環境修復費用并非環境損害賠償款,在環境修復費的法律性質、使用管理缺乏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判令責任人承擔環境修復費用的司法適用也存在一些潛在風險。

三、環境修復責任民事司法適用的現實困境

盡管環境修復責任已在民事司法實踐中得到大量靈活運用,但受經濟、社會、法律和技術等因素制約,環境修復責任的民事司法適用還遭遇諸多現實困境。(一)直接判令恢復環境原狀適用范圍有限。在環境民事案件中,通過擴大適用“恢復原狀”責任,直接判令責任人將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雖然具有目的正當性,但是因客觀條件的制約,其適用范圍有限。一般認為,在傳統民事責任中適用恢復原狀,受損物存在是前提,所受損害具有可恢復性是基礎,恢復原狀具有經濟性是關鍵。[7]就傳統的財產損害而言,受損財產的物理狀態穩定,恢復原狀具有可操作性。而生態環境既沒有明確的范圍,也沒有穩定的狀態,其原狀難以判定?;謴铜h境原狀往往是不可能、不經濟甚至不必要的。“雖然恢復原狀能夠較為完整地保護權利人的權利,但是在許多情況下其實現的可能性并不大,或者缺乏效率”[8]。出于對效率和可能性的考慮,恢復原狀并未得到大陸法國家的重視和普遍適用。環境修復具有技術上的復雜性,司法機關難以作出妥當的修復指令,這就大大限縮了直接判令恢復環境原狀的適用范圍。有的判決只籠統提出“修復生態環境”,沒有具體的修復要求和驗收標準,給判決的執行工作帶來困擾。近年來,一些地方法院根據專家評估、公眾參與等方式確定修復方案,并制定修復方案的判決書,以解決環境修復的技術性難題。這種方式有利于解決小范圍的、單一要素的環境修復,但是難以應對大尺度的、綜合性的環境損害修復。從現有司法實踐看,直接依據《民法通則》或《侵權責任法》判決被告承擔環境修復責任或者恢復環境原狀的案件很少。這也從另一個方面凸顯直接判令責任人恢復環境原狀的適用范圍有限。(二)采取替代性修復措施的適用效果存疑。當環境要素遭到污染和破壞,無法就地修復或完全修復的,準許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替代性修復是指采取替代性措施修復環境容量和質量,以達到區域生態環境總量的動態平衡。[9]從具體措施看,替代性修復方式包括同地區異地點,同質量異數量、同功能異種類,同價值異等級等情形。[10]303生態總量平衡理論被認為是替代性修復的重要理據。但是對環境損害采取替代性修復措施是否能達到環境修復的效果,值得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加以考察。理論上,生態環境是一個相互聯系的有機整體,任何針對單一環境要素、局限于特定自然區域的短期、局部修復,往往耗資巨大,且收效甚微。期待一次性修復受損環境只是一個美好的愿望。多數情況下的環境損害需要長時間的持續恢復治理方可部分或全部恢復原有生態功能。即使一些小范圍的局部環境,其真正有效的修復也需要在科學指導下進行整體規劃和統籌安排。[11]另外,各地理區域和環境要素都具有特殊性,異地修復無法改變受損地點的環境狀況,期望通過在異地補植林木的方式達到環境的總量平衡,實現受損環境修復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種美好愿望,不僅不能增加環境總量,還給環境損害行為逃避法律責任留下了制度漏洞。實踐中,替代性環境修復措施主要是依托“生態環境修復基地”②或者“環境公益訴訟林”③,讓責任人以種植苗木的替代性方式承擔環境修復責任;判決僅關注一定時期內在指定地點進行的苗木種植行為,而忽略苗木能夠真正產生的生態服務功能。為追求快速綠化或盡早結案,大多采用移植的方式補種,這種“拆東墻、補西墻”的補種方式不僅不能增加環境總量,而且還破壞了其他地區的環境,違背了樹木生長的自然規律,加速了珍稀物種的滅絕。(三)判令支付環境修復費的適用成本高。判令責任人承擔環境修復費,不僅產生巨額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費,而且還產生一定的間接成本或損失。一方面,要判決責任人支付環境修復費,法院僅查明其侵害了環境公益是不夠的,還需要對環境修復費用進行量的判斷。量的判斷涉及科學技術問題。以現有的科技水平,要想對環境案件中的環境修復費用得出確定結論,不僅難以實現而且成本高昂。①生態系統處在不斷的運動變化中,污染物質也會憑借風力、流水等媒介進行遷移或轉化。因技術標準和計算方法的不同,環境修復費用的認定也不同。如果雙方委托的鑒定意見不一致,或者涉及科學爭議問題,其處理成本又會成倍增加。另一方面,企業創造了社會財富、解決了就業、促進了經濟和社會發展。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發生后,簡單判決企業支付高昂的環境修復費,可能產生將涉案企業“一棒子打死”的實際效果,不利于維護環境正義和經濟穩定。面對嚴峻的環境資源形勢,盡管確有必要加大環境違法成本,但脫離實際的責任確定甚至要付出經濟倒退的代價。[11]尤其在當前環境損害具有明顯“廣泛性”而環境司法具有一定“選擇性”的背景下,在要求企業承擔環境修復責任的同時,還應考慮如何幫助企業走上綠色發展道路。②否則,放任多數環境違法者而要求少數被選中的被告承擔巨額環境修復費,不僅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環境問題,相反還可能產生新的經濟或社會問題。

四、環境修復責任民事司法適用的可選路徑

環境損害類型復雜、情況各異。環境修復責任的民事司法適用也應當具有多種可選路徑。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直接判決責任人承擔環境修復義務是首選方式;若條件不允許或者被告無意愿,可由法院謹慎判處賠償環境損害修復費,再由國家統籌利用這筆資金進行環境修復;在以上路徑均不可行的情況下,法院應適當判決被告承擔補償性質的環境修復責任。(一)兼顧目的性與可能性,優先適用恢復性環境修復責任?;謴托原h境修復責任是指以“恢復原狀”為理想目標,通過承擔環境修復義務將受損環境修復到可接受風險水平或基線狀態。在兼顧目的性與可能性的基礎上,優先適用恢復性環境修復責任,既免除了環境修復成本核算等實踐難題,又可以避免單一適用經濟賠償責任致使社會產生“花錢了事”的誤讀。[12]從目的性角度看,環境修復責任司法適用的直接目的是救濟環境損害,是在損害發生后通過司法裁判和執行予以最大可能地修復環境損害、恢復環境功能,具有明確的公益性目標導向。恢復性環境修復責任是對環境公益救濟最直接、最徹底的責任手段,應在多元化的責任方式中獲得優先適用。從環境司法的目的出發,責任的適用應有利于環境公益的恢復,不能像私益訴訟那樣,允許當事人基于個人利益最大化而更多地選擇經濟賠償。[13]在日本,人們已深刻地意識到,環境破壞造成的損害并不是金錢可以填補的,而應當以修復、重建的方式恢復環境對人類生活的功能或價值。[8]實際上,這種環境修復與重建比損害賠償更能體現環境修復責任的真實目的。[14]因此,在可能的情況下法院應優先適用恢復性環境修復責任,判令責任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比如凈化水質,補種復綠并進行養護、清除污染物等。從可能性角度看,恢復性環境修復責任在具體適用上還面臨一些現實障礙??紤]目的性還需要同時考慮可能性,即考慮目的實現的條件。優先適用恢復性環境修復責任需要澄清和著力解決以下問題。首先,選定環境修復的恰當時機。就修復受損環境而言,有的現有技術無法做到,有的需要在特定季節才能實施,有的隨著時間推移能夠自行修復。不遵循環境修復的規律,盲目修復、急于求成,還易于引發新的環境風險。其次,衡量責任主體的環境修復能力。責任主體不具有技術和財務上的修復能力,容易貽誤時機甚至擴大損害范圍。再次,明確修復方案和標準。在確定修復時機恰當和能力具備的情況下,應當著力制定具體的修復方案,并嚴格按照方案中所選擇的技術方法和規定的時間節點來組織實施。對修復的具體標準可由專業部門予以確定并監督實施。在責任設定時,將修復標準確定的寬松一些以確保行之有效,使得目的實現雖然不能達到理想境地,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達成。隨著科技進步,再逐步提高環境修復標準。(二)兼顧正當性與公平性,謹慎適用賠償性環境修復責任。賠償性環境修復責任是指以“賠償環境修復費”的方式救濟環境損害。在我國當前環境法制尚不健全、歷史情況深刻復雜、經濟發展任務艱巨的情況下,法院“除非謹慎地適用該救濟措施,否則它可能會助長極端的自由市場哲學而完全不考慮外部性”[15]156。從正當性角度講,把已被污染或破壞了的環境恢復到被污染或破壞前的狀態,需要支付一定的貨幣量。環境損害責任人有義務賠償這筆費用,否則將違背“有損害就有賠償”的社會正義要求。雖然大多環境損害行為同時也是社會生產行為,具有一定正當性,但這并不意味著能夠免除環境損害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責任。[16]按照《環境保護法》明確的“損害擔責”的環境保護基本原則,判決責任人賠償環境損害修復費以修復受損環境具有正當性。但是,環境修復的成本巨大,難以通過責任人單一的環境修復費來解決,建立社會化的責任分擔機制是基本趨勢。從公平性角度講,環境司法的首要目的是實現社會整體公正而不僅僅是個案正義。就被起訴要求賠償環境修復費的主體與那些雖有環境損害行為但沒有被起訴的主體相比較而言,被起訴的主體經過法院審判往往要承擔巨額的環境修復費,而那些未被卷入環境司法的有環境損害行為的主體則要僥幸得多。對于賠償環境修復的數額請求,實踐中也缺乏公平的統一標準。有的是按照應繳納排污費的5倍的標準,有的是按照被告違法排污而節約的處理費用,有的是按照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確定的環境修復費用。[17]解決環境問題,需要解決社會公平問題,這也是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在判決責任人承擔環境修復費時應持謹慎態度,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經濟社會成本。(三)兼顧實效性與合法性,靈活適用補償性環境修復責任。補償性環境修復責任是指環境損害行為人通過提供勞務、支付費用、改進技術等“補償性措施”修復由其造成的環境損害。法律責任的設置與運行應當受到實效性與合法性的評價。如果責任人無法修復環境損害,又不能足額支付環境修復費,判令其承擔適當補償責任,填補已經產生的環境損害,也是符合實效性與合法性要求的。從實效性角度看,環境修復責任應當被有效地適用,不能因注重責任追究的懲罰性而忽略環境修復的實效性。在直接修復環境的時機不成熟、責任人環境修復能力不足等情況下,支持責任人以適當補償措施抵補其對環境造成的損害,較一味地要求其恢復或賠償更具有實效性。靈活適用補償性環境修復責任既能夠體現“損害擔責”的基本原則,又能夠發揮教育、激勵、懲罰以及籌措環保資金等功能。美國司法實踐中的“補償環境項目”(SupplementalEnvironmentalProjects)允許企業通過承擔一些對環境有益的項目或實踐以補償其對環境的危害。該措施彌補了傳統責任制度的不足,既提高企業環境意識,又促進社會各團體間的交流和信任,為國家環境管理提供了一種補償性措施。[18]在美國公民訴訟中,其責任形式也多為行政處罰性質的“民事罰款”。民事罰款既能讓被告有痛感又不至于無法承受,法院審判還無須破解“環境原狀到底如何”“環境損害究竟多大”等復雜的技術問題。從合法性角度看,依據我國現行環境法律法規,環境修復還沒有成為一項明確的法律責任方式。一些補償性環境修復責任方式的實踐創新,在部分專家看來,還存在司法“任性”之憂。[1]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①為補償性環境修復責任的司法適用提供了一定的合法性依據,不僅要求在審理環境資源類侵權糾紛案件中“推動構建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而且明確了在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時可以采取“勞務代償”“從事環境宣傳教育”等多樣化環境修復責任方式。下一步,建議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專門出臺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環境損害修復、賠償與補償辦法”,為補償性環境修復法律責任的適用提供更明確的法律依據。面對環境保護的輿論壓力和環境司法的快速發展,如何恰當合理地適用環境修復責任,是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都亟待解決的問題。在現實社會,很多事物區分很難找到一條絕對的界限,往往存在著灰色的邊緣。環境修復責任就是這樣的一個新事物。一個智慧的法官,不僅能夠依法律條文辦案,更應該在沒有法律條文或者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時,能夠運用正確的法治理念來妥當解釋和有效處理問題,以體現司法的正當性、實效性和目的性。法院作為解決矛盾糾紛的司法部門,不僅承擔了依法裁判的職能,還背負著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等職責。就環境修復責任的民事司法適用而言,其根本目的是實現對受損環境利益的恢復、賠償或補償,進而實現自然美好與社會和諧。這就需要相關立法為法院在民事司法中對環境修復責任的選擇性適用留足空間和指明方向。

作者:徐本鑫 單位:安徽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