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監督制度建立與完善探究論文

時間:2022-09-23 09: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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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監督制度建立與完善探究論文

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國家法律體系的核心所在。可以說,一國憲法的實施能否得到切實的保障是該國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能否正常運轉的重要標志,也是一國法制完善與否的重要體現。因此各國均對憲法的實施給予高度的重視,并且努力在制度上和法律上給予充分的保障,通過對憲法實施的監督來防止違憲行為的發生。當前,我國正朝著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邁進,如何維護憲法權威,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國國情的行之有效的憲法監督制度已刻不容緩。因此,極有必要對這一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

一、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建立

綜觀我國憲法發展的歷史,中國的憲法監督和解釋制度的發展主要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以1954年憲法規定為代表。根據1954年憲法,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以及“撤銷國務院的同憲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雖然1954年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但卻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法律解釋權,此處“解釋法律”權應理解為立法解釋。實踐中,當時的立法解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憲法解釋的作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行使立法解釋權對憲法中的存疑問題作出了解釋和回答。因此,從憲法規定精神和內容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均行使憲法實施的監督權。因此,可以說1954年憲法確立了以立法解釋為表現形式的憲法監督制度。但是該部憲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憲法解釋制度,未形成一個很完善的憲法監督體系。

第二個階段以1978年憲法規定為代表。1978年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和法律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變或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由此可以看出,在憲法解釋問題上,1978年憲法明確建立了憲法解釋制度,比1954年憲法有所進步。但1978年憲法只是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改變或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而沒有像1954年憲法那樣明確提及“同憲法……相抵觸”,且針對的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決議”而非1954年憲法規定的“國務院的違憲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說1978年憲法建立了以憲法解釋為表現形式的憲法監督制度,但沒有將憲法解釋和憲法監督這兩個職能分開,實際上也是沒法行使這一權力。

第三個階段以1982年憲法規定為代表。1982年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有權“解釋法律”;“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1982年憲法通過憲法解釋權制度與違憲法規等的撤銷制度相結合的方式,已經形成比較完整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制度。但是1982年憲法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違反憲法的法律的撤銷與審查問題。因此,中國現行憲法監督制度仍然還不健全。憲法監督制度首先應當包括違憲立法審查權和撤銷權。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違憲問題,在現行憲法監督制度下是難以解決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兩個機構監督憲法的實施,但這兩個機構沒有辦法監督其本身。在憲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這兩個層次,都沒有被監督。所以,嚴格來講,憲法監督制度在我國實際上并未真正建立起來。

二、幾種憲法監督制度模式

綜觀世界各國,尤其是現代憲政國家,關于憲法監督制度的確立主要有以下幾種模式:

其一是由立法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的模式。此種憲法監督制度以英國為代表。英國實行“議會至上”的憲政體制,內閣和法院由議會產生并對其負責,議會可以制定、修改和廢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種憲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違憲,議會有權修正或廢止。這種監督模式的最大的優點在于它的權威性和有效性,從而保證了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貫徹和執行。不過這種模式的缺點是顯而易見的,其實質是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失去了違憲審查的真正意義,達不到違憲審查的效果。

其二是由司法機關即法院行使憲法監督權的模式。首創這種體制的是美國,其直接淵源是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這一判例,由最高法院通過對法律的違憲性審查來監督憲法的實施。法院行使憲法監督權模式的優點在于法院通過違憲審查權的行使,有效地制約了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保證了權力的分立與制衡;法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爭議往往在處理具體案件中表現出來,使憲法得到了經常性的貫徹與監督,強化了憲法至上的觀念。但司法活動本身也難保證是絕對客觀中立的過程,法官選擇與操作的過程中,其主觀任意性決定法官要準確表達立憲者的意圖是不可能的,因而該種模式也并不十分完善。

其三是由專門的憲法監督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的模式。法國是實行這種體制的典型。法國現行憲法規定成立專門的憲法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監督共和國選舉”,“各組織法在公布前,議會兩院的規章在施行前,都必須提交憲法委員會,憲法委員會應就其是否符合憲法作出裁決”。這一制度兼具了議會審查和普通法院審查的優點,保障了違憲審查權的統一,既避免了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的尷尬,又可防止司法機關的主觀任意性。但其缺點在于憲法委員會是政治機關,政治傾向性強,很難保證客觀公正的監督。

其四是由憲法法院行使憲法監督權的模式。這種模式起源于奧地利。憲法法院職權通常包括:解釋憲法;裁決國家機關之間的權限爭議;審查各種法律、法規、法令的合憲性;審理或監督審理高級官員包括總統的彈劾案;審查公民個人提起的憲法訴訟等等。這一制度兼具了議會審查和普通法院審查的優點,保障了違憲審查權的統一。其缺點仍然在于主觀性較強,易受政黨的政策影響。

三、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完善

世界各國憲法監督制度對樹立憲法的權威和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對保障民主、法治與人權,維護國家政治與社會的穩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體經驗值得我們借鑒。但是,在我國建立完善憲法監督制度,必須從我國的具體國情出發。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必須堅持立足于我國的政治體制來建立違憲審查制度。具體而言,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首先,應該在憲法中明確規定違憲審查制度。所謂“違憲”,是指一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憲法、法律規定的職權職責行為與憲法的原則、內容及精神直接相違背。所謂“違憲審查監督制度”,是指通過對一國的立法和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對違憲行為予以糾正和制裁,以保證憲法的實施,維護憲法的尊嚴。違憲審查的目的是通過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違憲審查、糾正機制,保障憲法的真正貫徹與實施;通過對違憲行為的審查處理來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實現,保證國家權力的運行符合憲法和人民的利益,維護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則。如前所述,目前我國憲法審查范圍過窄,只規定了對立法的違憲審查而沒有規定對其他違憲行為的審查,也沒有規定全國人大是否可以對自己的立法進行違憲審查。完善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必須把違憲審查置于首要的地位。依法治國,首先是依憲治國。如果缺乏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違憲行為不能及時予以糾正,不僅會破壞法制的統一與尊嚴,不利于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而且也會危及我國改革與開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會的穩定。

其次,設立專門的憲法監督機構,即憲法監督委員會。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獨立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監督委員會的職責包括:解釋憲法;對憲法的修改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否同憲法相抵觸,提出審查監督意見;對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或備案的地方性法規是否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提出審查監督意見;對各級國家機關的重大政策和決策是否違憲,提出審查監督意見。違憲審查監督可采取事先監督和事后審查相結合的方法。監督適用于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也適用于其他一切國家機關通過的一切規范性文件。憲法監督委員會根據有關組織和人員的提議和申請受理憲法爭議案件。也可以自行提起違憲審查監督程序。有權提出爭議案的組織和人員,與提出全國人大提案的主體的資格應一致,其程序也應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