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審判模式重構設想論文
時間:2022-04-04 04: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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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建順
內容摘要:本文從我國加入WTO,對審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入手,對照分析了我國不適應加入WTO的情況,闡明了法院能夠通過自身改革而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實現司法公正,適應入世要求的最有效途徑,即重構審判模式和審判程序,建立起“隔離式”審判模式。同時論述了應樹立的新觀念和應正確理順的關系。
主題詞:WTO挑戰法制環境現狀司法新觀念理順關系
一、中國加入WTO對法院審判提出了新挑戰
中國已經加入WTO,WTO規則的運行背景是法治經濟,法治經濟離不開法院的審判。中國入世后,必須格守WTO規則,法院也須按WTO規則進行審判。司法程序國際化,導致中國加入WTO對法院審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審判最高目標是公正,其最根本的保障是“司法獨立”。西方的司法程序是建立在“三權分立”基礎之上的,而三權分立不適合我國的國情,我國的基本原則是在黨的領導之下。中國特有的國情,現有的政治、經濟體制,決定了中國的司法體制在短時期內不會在根本上接近于WTO組織大多數成員國的司法模式。中國現有的審判模式,不符合入世的要求。入世對中國直接產生影響的是審判模式的重新構建。只有建立起即符合我國國情,又滿足于入世要求的正當審判程序,才能真正實現社會正義,適應入世對我國法院審判的挑戰。重構中國的審判模式,改革完善審判程序,樹立新觀念,正確處理各種關系勢在必行。
二、中國現行難以適合WTO的不良狀況
(一)沒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意識嚴重滯后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著不同的法律文化觀。中西文化的差異釀就了兩種不同的法律,也導致了兩種相差甚遠的法律在社會中的地位觀。在西方,“法律至上”滲透于論理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根底中;而在中國,法律只是執行論理、政策的一種工具,難以是一種獨立的實體價值系統,難以形成至上的地位。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而法院被視為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候;而在中國,法院往往被視為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是為政府服務的從屬機構。在西方國家,法律一旦被權力主體所制定,則任何權利與權威應無條件地服從這種法律的權威,人們也習慣于絕對遵守;而在中國,幾千年的封建專制,使人們更習慣于“人治”,雖然已經提出“依法治國”,但個人崇拜,以權代法、以權壓法的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這種與西方國家格格不入的“權力控制”社會現象被人們輕易接受,習以為常。我國的法律意識嚴重滯后,不適應加入WTO的要求。
(二)對法院的領導、監督、制約機制存在多元化
雖然法律規定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但由于“權力控制”論被普遍接受,非法干涉審判難以被作為違法,法官沒有保障機制,從而使獨立審判難以落到實處。在實踐中出現許多單位干預審判,更主要的是這種干預是代表單位還是代表個人難以分清。在我國不但強調各司其職,還過于強調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結果是職責不分。現在對法院具有考核、監督職責的單位越來越多,像行政單位一樣對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監督、考核,使法院使去了獨立審判的客觀存在條件。難怪某國大法官到我國法院考察時,當我國法官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作為經驗介紹時,外國法官感到不理解,對中國法院在那么多單位的監督、約束下進行審判,能否做到公正,產生懷疑。
(三)財權、人事權受到制約
中國法院機構設置是按行政區劃,由于法院是在本地黨委領導下,對本地的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因此辦理跨地區的案件時,就有可能主要從本地區的狹隘利益出發,影響了法院辦案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法律明確規定法院審判不受行政機關干預,并且還有權通過行政訴訟對具體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但是現行的各級法院的財權都是由同級政府的財政部門領導,經費支出由地方政府決定,甚至于在審判中收取的應用于審判的訴訟費用也被越來越多的壓榨、侵占。在經濟上不能獨立,這使地方政府有干預審判的條件,從而使統一的審判權被行政區域分割開,法院變成純粹為地方服務的另一種意義上的“地方法院”。物質決定意識,西方國家的法院很少有為經費而發愁的,而中國法院還在為基礎建設而忙碌,還在大力倡導以工作促建設。
法官應是社會的精英,我國法院還存在人員配備相對不足,以及部分人員素質不高的情況。前幾年由于進人把關不嚴,從而使部分素質不高的人員進入到法院,同時由于出口不暢,按資排輩問題嚴重,有些實際上早已不適應現代審判需要的人員仍然從事審判工作,從而嚴重影響了法院的整體素質提高。對優秀人員的錄用、對不合格人員的調離,調配權不是法院所能決定的。我國法官的素質整體狀況,經濟條件的困窘,與加入WTO要求相差甚遠。
(四)審判模式和程序難保司法公正
馬克思曾講過,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履行其職權所有權利和義務都來源于法律,在審判中只應服從于法律,而不應屈從于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傳統的“官本位”的影響和“行政式”審判管理模式,造成審判中還存在大量的非理性意見對審判的非法干涉,合法審判組織的職能被弱化。表現在,(1)法院審判委員會職權范圍不夠明確具體,其決議具體審判組織應當執行,造成審委會權力的無限膨脹,而對審委會各委員的申請回避難以落實。(2)有的法院還實行院長、庭長的事先審查,審理后的簽發制度,把案件的最終決定權不放在合法的審判組織處。由于每名法官的使用,領導起著直接的決定作用,致使領導的意見對案件的處理結果至關重要,從而造成權責不明和有時的濫用職權,造成裁判不公。(3)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是監督關系,并不是領導關系,但現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級法院考核,這就難免造成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要考慮到上級法院下一步的考核,過多地考慮上級法院的傾向性意見,使兩審終審制流于形式。
審判程序啟動及審判組織構成存在問題。在實踐中,由于審判力量的不足,許多案情復雜、爭議大的案件使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從而難保案件的質量。審判長在合議庭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審判長能否勝任,決定了訴訟是否合法有序進行。法律規定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時,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審判長、獨任審判員的選任,目的就是讓熟悉法律的人在審判中擔任審判長、獨任審判員。但是在審判長、獨任審判員選任中,院長、庭長沒有參選,在現實中,難保這些人都懂法律。在“法盲領導”的指揮下,合議庭不會發揮好應有作用。
審判庭和人員相對固定,審判法官缺乏封閉管理。有時案件還未起訴到法院,當事人對那個審判庭或那些法官辦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數,便開始著手跑關系。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開放性的復雜人際關系中,當事人很容易找到對辦案人員有影響力的人進行“打招呼”。司法不公,與外界的非法干涉,行賄成本過低有直接的關系。而造成這兩方面原因的形成,與沒有真正斷絕承辦人與當事人或其關系人單獨接觸的渠道有直接的關系,法律所禁止的承辦人不能單獨接觸一方當事人形同虛設。現實訴訟中,對于法律規定幅度內的利益爭奪,在某種程度上就是當事人在訴訟中社會關系的顯示和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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