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刑法的思維與體系

時間:2022-10-26 04: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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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刑法的思維與體系

本文作者:劉之雄工作單位:中南民族大學

環境問題日趨嚴峻、環保呼聲日益高漲的當今社會,如何更好地發揮刑事法律在環保領域的作用,受到學界的高度關注,環境刑法中的諸多理論問題成為近年來國內學界熱議的話題。諸如環境刑法的法益保護范圍,環境犯罪的責任原則,環境犯罪的犯罪構成類型,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判斷等問題,學界已有較深入研究。但其中的某些傾向也令人擔憂,譬如熱衷于概念引進、理念創新及過分強調加大環境領域的刑罰制裁力度等,而有針對性的全方位思考相對不夠。鑒此,本文從環境問題及環境刑法的特質出發,嘗試運用整體思維分析環境刑法中的某些理念與制度設計,權作對于涉足環境刑法研究的學界同仁在理論探索中的一種提醒。

一、環境問題及環境刑法的特質與環境刑法的整體思維

作為應對環境問題的刑法,環境刑法既是國家刑事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又是國家環境法律制度體系的組成部分。因此,對環境刑法的研究不僅要置于整個刑事法體系的視野下,遵循刑法的基本原理和國家的刑事政策,而且應置于整個環境政策、法律體系的背景中,充分體認環境問題的特點以及環境刑法的特質,用整體思維看待環境刑法的理念創新及其制度設計。

(一)環境問題的特點有學者總結了環境問題的兩項特質:(1)高度科技背景與決策風險;(2)廣度利益沖突與決策權衡。[1]133-135借鑒這一認識并予以補充,筆者認為,環境問題的特點至少應從以下幾方面去認識:1.環境危害的普遍性。環境問題普遍存在于當代人類生活中。人類的生產乃至日常生活無時無刻不在產生環境問題。無論當代人類的環保意識如何,人類繁衍的規模及其生活方式決定了其生產的垃圾必然超出生態系統的自凈化能力而對生態平衡產生負面影響,并反過來影響人類的生存狀況。就此而言,人類的每個成員都在參與環境污染。但人類不可能因此而停止生產、生活與繁衍。這意味著我們必須面對環境問題,允許一定程度的環境危害,而不可能將所有危害環境的行為納入法律規制的范圍。這種狀況既決定了環境法律規制范圍的有限性,也決定了刑事法領域在環境問題的歸責上區分允許的風險與禁止的風險的必然性及高度政策性。2.環境危害的副產品性。環境危害是人類不斷發展、不斷競爭、不斷擴展生活領域的伴生物,生產領域的環境危害是人類謀求經濟發展付出的成本與代價。從這個意義上說,環境危害通常是人們為社會提供有益產品過程中的一種副產品。因此,環境危害行為同傳統意義上的危害行為不同,不是一種純粹的危害,不是為了危害而危害,而往往是與有益相伴生的危害,具有二重性。這是我們在評價環境危害行為的危害性及社會非難性時應予注意的。3.環境問題的累加性和長期性。環境問題通常不是一時一事所造成的,而往往是較長時間內眾多因素累積的結果。故環境污染所造成的問題在一段時間以內難以完全掌握和了解,需要通過長期的觀察和數據積累,才能得出比較科學的結論。譬如,溫室效應就和工業化以來溫室氣體的排放息息相關,而煤炭、石油、天然氣等能源消費正是產生溫室氣體的最主要來源。[2]環境問題所具有的累加性和長期性,意味著環境影響評估的困難性以及環境危害在原因上的復雜性。4.高科技背景下的決策風險性。環境問題通常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許多環境上的危害行為或產品往往是在經年累月后才被發現。例如,在對臭氧層探測尚未前,人們根本無法體會用途廣泛的氟氯化碳竟是罪魁禍首。同時,環境影響的評估與預測、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定也受制于科技水準及企業的技術能力。由于這種高科技背景,使得涉及環境問題的決策具有濃厚的風險意味。[1]133企業為社會提供的產品或者政府做出的某項決策,很可能存在當時的科技水平難以預知的日后發生環境危害的可能性。但人類的科技、生產活動不可能因此而停擺。在這個意義上,企業生產、科技創新、政府決策多少都會存在環境上的風險。5.多元利益沖突下的決策權衡性。環境問題涉及多種利益沖突。首先,在資源的開發、利用以及經濟發展造成的環境污染等方面都可能涉及代際沖突,后代人在繼承前輩創造的物質文明和科技文明的同時,也要同時承受前輩造成的資源匱乏、環境惡化等難題。前輩引以為傲的作為說不定是后代人的災難。其次,即使是同一時代,環境問題也會涉及不同利益群體的利益沖突。限制抑或鼓勵一個行業的發展或者關閉抑或核準一個企業,會直接涉及從業者的經濟利益與公眾的環境利益之間的沖突,并間接涉及消費者的消費權益、從業勞動者的就業與健康、相關企業的競爭格局與利潤空間,甚至會涉及民族利益和國家的競爭力,等等。再次,即便在環保領域,也存在環境價值之間的沖突。例如,在塑料制品與紙制品的選用政策上,就存在塑料污染與森林保護之間的沖突。[1]134-135環境問題上的多元利益沖突,意味著與環境相關的決策涉及復雜的利益權衡,需要兼顧、統籌各種利益。

(二)環境刑法的特質除了規制對象是環境領域的犯罪這一特質外,環境刑法的另一重要特質是刑法系統外的高度依附性。這表現為三個方面:1.高度的科技依賴性。環境問題的高科技背景,決定了環境危害的預測與評價對于環境科技水準的依賴性。不僅環境刑法在立法過程中對于不同行為類型的環境危害評價受制于科技領域的認知水平,而且司法過程中的環境危害評價、因果關系的判斷也受限于科學上的認知與判斷。這一特點對環境刑法無疑具有重要影響。譬如,在高度科技背景下面臨決策風險時,環境刑法能否以及如何超前立法?罪狀中的構成要件設置如何盡量規避因果關系的判斷?司法過程中的環境危害評估如何科學化?2.高度的環境政策從屬性。環境政策是國家應對環境問題的策略與手段,而環境刑法是落實環境政策的一項執行工具,理應遵從并服務于國家的環境政策。環境刑法對于環境政策的從屬性意味著其對于環境保護的意義以及發揮作用的空間,應當置于整個環境政策及其執行手段的體系中予以定位;同時也意味著環境刑法應當隨著國家環境政策的調整而適時變化。3.高度的行政依附性。環境刑法對于環境行政法律、法規具有高度的依附關系。盡管環境問題的應對措施日趨多元化,但由前述環境問題的特點所決定,環境管制必須由政府主導,而行政規制目前仍是最基本的環境管制手段。環境領域允許的風險與禁止的風險之界定,經濟發展與環境危害的利弊權衡,決策風險下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定及企業行為的環境規制,多元利益沖突下各方利益的統籌權衡,都必須由政府主導,通盤考量,通過系統化的環境法律制度予以規范并落實。而環境刑法必須建立在這種行政規制基礎上,其罪狀的設置和司法中的犯罪認定,如犯罪構成的違法性判斷、主觀罪過的認定、責任主體的認定等,都需要依賴于行政法律、法規。有學者將這種依附關系稱為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意指環境刑法條文規定的可罰性之具體依據,取決于環境行政法或基于該法所的行政處分。[3]

(三)環境刑法的整體思維環境問題及環境刑法的特點決定了環境刑法必須突出強調整體思維。這種整體思維至少應當在以下四個維度上交互展開:1.環境刑法在環保制度體系中的定位。環保措施與制度的多元化是當今環保的基本特點。環境刑法乃環保制度之一,其合理設計有賴于環境刑法在環保制度體系中的恰當定位。有學者通過對環境制度措施群的類型化,來厘清環境刑法在環境制度體系中的地位:環保措施有制度設計面與程序執行面;就制度設計面而言,可區分為制裁的政策工具、制裁的執行手段、付費的政策工具、付費的執行手段四種類型;刑罰屬于其中制裁的執行手段。而在制裁的執行手段中,有刑事制裁與非刑事制裁之分,其中,行政制裁的效率顯然優于刑事制裁。[1]143-148這種定位對于我們認清環境刑法在環保制度體系中的作用,進而對環境刑法進行合理的制度設計,具有基礎理論性的指導意義。2.環境刑法與環境行政法的關聯。由于當今社會的環境刑法以環境行政管制為基礎,具有對于環境行政法的依附性,其制度設計必須充分考慮這種關聯,既要同環境行政法保持協調,又要充分合理地利用行政法資源,還要注重發揮刑罰在強化環境行政管理職責方面的作用。因此,環境刑法的理念及其制度設計都必須置于與環境行政法緊密關聯的整體思維之下。如此,對所謂環境刑法的嚴格責任等主張當會有更清醒的認識。3.國家的基本刑事政策背景。環境刑法既為刑法之組成部分,自應遵循刑法的基本原理,并受國家刑事政策的指導。目前,我國確立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刑事法領域的寬嚴相濟的基本政策同樣適用于環境領域的違法犯罪。對于環境危害行為,如何寬嚴相濟,同樣需要運用整體思維,將環境危害行為的危害性與可責難性評價置于整個刑事法網以及不同于西方社會的雙軌制法律制裁體系的背景下,并兼顧環境問題的特點,來探討環境危害行為的犯罪化范圍及刑罰選擇。4.環境刑法的犯罪學視野。法律的社會效果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律的現實針對性。環境刑法需要有犯罪學視野,即建立在對環境犯罪原因進行分析的基礎上。除了利益趨動這一重要的動機因素外,當代中國環境問題嚴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過分追求經濟的高速發展、經濟上的地方保護主義、相當長時間內的管制制度不完善、監管不到位乃至涉及環境問題的腐敗等決策、體制、制度性因素是重要的原因。這至少給予我們兩點提示:(1)環境決策、管理制度以及監管體制的完善或許比刑罰更有效;(2)環境刑法的視野不應局限于環境危害行為,而應當擴展到環境決策、管理瀆職方面,刑罰在后一方面的運用或許比在前一方面的運用更有效果。

二、整體思維下的環境刑法法益與犯罪圈

近年來,呼吁擴大環境刑法的法益保護范圍與環境犯罪的犯罪圈的聲音日漸強烈。從目前我國環境刑法的規定看,這種呼吁有其合理性,但環境刑法擴展范圍的分寸把握及其理據尚需要仔細斟酌。

(一)關于生態法益與生態犯罪作為對所謂人類中心主義的反叛,生態中心主義理論在高揚生態保護的旗幟下高調登場,并在環境刑法理論界發生了重要影響。基于這種理念,德國學者許乃曼提出,所有生態利益都應具有平等的地位。刑法可以而且必須確定獨立于行政管理法的生態法益,并因此不受違反那些利益的行政性允許規定的束縛。[4]國內學界,也有人提出生態刑法、生態法益、生態犯罪的概念,認為生態中心主義是我們應當堅持的生態倫理,是生態犯罪立法的哲學基礎;遵循生態中心主義的觀念,人類對生態系統整體即整個自然界負有道德義務;并提出刑法生態化,即以生態中心主義為價值理念,對現行刑法進行全方位的更新、完善和補充;將物種平等原則作為生態刑法的立法原則,強調生態社會中的種際公正。[5]57-58,78,18這種理念對于反思傳統刑法在環境管制上的偏狹或許是有意義的,但用于指導環境刑法的變革是不適當的。筆者無意對生態中心主義作全盤否定,但至少在某些生態中心主義的闡述中透出原始自然主義的味道。而所謂物種平等、人類對自然的道德關懷等理念,則將道德理想主義和浪漫主義推向了極致,而忽視了生態學、生物學的基本事實:物種之間殘酷競爭、相克相生乃是所謂生態的真實圖景;生命就意味著掠奪與殺戮,所謂生物鏈不過是生物間弱肉強食的循環食物鏈。分子生物學告訴我們,基因的最基本特性就是不斷地自我復制,無限繁殖。作為生物的人也不可能擺脫基因的控制,所謂理性也只是基因控制下的理性。人類對生態的關注也是以人為中心的價值判斷的結果,最終目的是為了人類全面而持久地發展。如果生態刑法不再以人類中心主義上的價值判斷為導向,而是將刑罰作為實現物種平等或者用作保護沒有人類價值內涵的生態法益,將是人類的災難。將這種生態中心主義立場上的環境刑法理念置于環境刑法的整體思維下,其合理性更值得懷疑。基于對物種的道德關懷的刑罰運用背離了國家基本的刑事政策和環境政策,廢置了犯罪化應有的篩選過濾機制;如果刑法確定獨立于行政管理法的生態法益,并因此不受違反那些利益的行政性允許規定的束縛,不僅會造成法律體系的內在沖突,而且將使犯罪的客觀違法與主觀責任的判斷失去基礎,使刑法的立法和司法適用陷入困境。不應忘記的是,刑法在整個環保制度體系中不過是一種執行工具,而且是一種最后的不得已的工具;刑法不應該也沒有能力承擔起從環境決策、環保標準制定到最終執行的全方位環保功能。當然,傳統的環境刑法將保護法益局限于人的生命、健康與財產利益,確實未能反映環境危害的特質,存在保護不周的問題。筆者完全贊同將環境法益納入環境刑法的保護范圍并作為其基本的保護法益。這不僅能為人類環境提供更周全的刑法保護,而且能有效避免刑法理論上的某些混亂以及刑法適用中的困難。但所謂環境法益只限于人類的環境利益,而且只限于對人類生存與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的環境利益。

(二)關于環境危害行為的可罰性評價擴大環境領域的犯罪圈的另一根據是環境危害行為的危害性程度。許乃曼指出,按照法律秩序分配環境利益與從這些利益中產生的財產分配相比,生態利益是更基礎的問題。大規模使用生態環境只不過給現在一代的少數人帶來利益,卻冒著臭氧層和世界氣候破壞的風險,是一種最大程度的不負責任和社會危害。環境犯罪威脅的不僅僅是當前一代人的生存權,而且威脅著無限未來幾代人的生存權。[4]這種評價有其科學依據,并非聳人聽聞。但這是否意味著環境危害行為應當嚴厲制裁呢?對此,也需要充分考慮環境問題的特點,運用整體思維予以分析。環境危害的可罰性評價至少應將以下幾個方面聯系起來:(1)環境危害具有長期性和累積性,許乃曼所稱的嚴重危害是指長期的累積后果而言,而非針對個別的環境危害行為而言。累積性的嚴重危害不意味著個別行為的嚴重危害性。(2)環境危害的副產品性以及環境問題上的多元利益沖突,意味著對環境危害行為的評價需要兼顧其創造的社會效益,在其環境成本與社會效益之間作效益比較。(3)行為的刑事可罰性不僅取決于其客觀危害程度,也取決于其社會非難性。盜竊行為與民事違約行為之間的異質性即能說明問題。通常情況下,環境危害行為的社會非難性程度是相對較低的。(4)環境危害的原因具有多樣性、復雜性,其中,因為制度性、體制性等因素而存在的國家和社會的部分責任也是評價環境危害行為的可罰性時應予以考慮的。

三、整體思維下環境犯罪構成的立法建議辨析

(一)關于環境刑法的責任原則環境刑法是堅持傳統的罪過原則,還是采行嚴格責任,無論中外,都是一個爭議話題,乃至何謂嚴格責任,答案也不一而足。總體上看,在環境刑法上采行嚴格責任的國家和地區數量有限,適用范圍有限,且在司法適用中受到種種限制而趨于軟化,一定程度上在向罪過責任原則回歸。原初意義上的嚴格責任是無錯過責任,其最初運用于環境刑法領域時,現代環境管制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對于環境污染致害事故的責任追究,是以對人身或者財產的損害事實為前提、以司法為中心的對傳統刑法和民法的沿用。所謂過錯或者犯意是針對人身、財產損害而言,由于環境危害的累加性、長期性以及環境問題的科技背景,要證明行為人對于導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結果具有罪過確實存在相當的難度,而環境事故又往往涉及公眾的人身、財產安全,這種情況下難免會借鑒民法上的無過錯責任來尋求刑法在環境事故上的規制途徑。因此,無過錯責任在環境刑法上的運用,是環境管制法律缺失、環境犯罪沿用傳統刑法的罪名及構成要件這一背景下的無奈之舉。但是,刑法與民法的基本差異正在于刑法的運用具有嚴厲的制裁性質及強烈的社會非難意味,而社會非難以人格上的可譴責性為前提,因而與行為人的心智、心理狀態相關;而民法的運用更主要的是補償性質,未必有非難意味,因而可不受心智、心理狀態的影響。因此,將民法上的無過錯責任借用到刑法領域缺乏正當性。隨著現代環境法律制度的建立并逐步完善,環境刑法上的嚴格責任正趨于軟化和衰落。我國的環境刑法是否應借鑒國外的嚴格責任制度,不是一個局部性的技術問題,也不是一個觀念革新的問題,而是一個需要用整體思維通盤考慮的問題。首先,我國的環境管制法律體系已經建立并逐步完善,在主要的環境污染領域,都有較為具體明確的管制規則及排放標準,環境危害行為的過錯認定不再是一個突出的問題。其次,環境刑法的完善需要通盤考慮,如果今后的環境刑法像許多人呼吁的那樣,將環境利益作為基本的保護法益,將對環境的危害結果作為構成要件結果,并相應地將主觀過錯定位于對環境危害結果的過錯,則其罪過的認定就沒有獨特的困難可言。因此,與其引入嚴格責任制度,不如調整法益保護及構成要件設置。再次,從環保制度體系看,刑罰在眾多手段中不是最有效的手段,也不是一種經濟的手段,不具有優先選擇性,而對于不具有可非難性的行為或者可非難性難以定奪的行為,動用刑罰更應該慎之又慎。何況,刑罰是否將在事實上促成企業主做出比合理的努力更大的努力,是十分可疑的。[6]因此,即使對于環境危害不明的新興產業造成的環境危害,也沒有必要通過嚴格責任予以刑罰處罰。上述表明,我國環境刑法沒有必要采行嚴格責任原則。

(二)關于環境刑法中的危險犯設置我國刑法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構成要件規定為實害性的結果犯,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作為其構成要件(對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也作了類似規定)。由于這一規定確定的定罪標準過高,加上環境污染對人身、財產的損害通常不會馬上顯現,而且也存在因果關系認定上的困難,所以招致了不少非議。為此,建議在我國刑法中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的主張出現在多種學術文獻中。進而,在我國刑法中增設環境犯罪的過失危險犯[7]以及增設(使生態環境處于危險狀態的)生態犯罪的危險犯[5]113等主張被相繼提出。環境刑法在犯罪構成類型上是否有必要規定危險犯以及如何規定,也需要根據國家的刑事政策、環境政策以及環境刑法的系統完善方面通盤考慮。一個前提性的問題是要厘清有關概念。所謂危險的指向何在?是對人身、財產的危險,還是對環境或者生態的危險?危險的類型是作為結果的具體危險還是立法上推定的抽象危險?所謂過失危險犯中的過失,是指對于環境危險的過失還是對于環境損害結果的過失抑或對于人身、財產損害的過失?對于環境犯罪危險犯立法的建議,需要區分上述概念的不同內涵,作出有針對性的評價。下面分別探討兩種可能的制度設計。一種可能是,環境犯罪的危險犯規定定位于保護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等傳統法益,所謂危險是指對于人身、財產的危險。與現行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比,這樣的危險犯規定更有利于在環境領域實現對人身、財產利益的提前保護,也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因果關系認定上的難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問題是,危險在罪狀上如何界定?如果是要求一種具體危險,司法實務中就需要證明危害行為具有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危險性,但由于環境問題的累加性、長期性以及科學上的困難等原因,這種危險的證明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甚至比因果關系的判斷更加困難。有學者指出,因為具體危險有難以確定的缺點,使得我們在適用具體危險構成要件時,往往只能限制在危害結果已經出現的案件中,這也大大限縮了其法益保護前置化的功能。[8]如果危險犯的危險只是一種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即立法上作為可罰根據的抽象危險,則其構成要件中就無須包含危險要素,其犯罪構成就應當設置為行為犯(具有抽象危險的行為犯)。但如此一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立法和司法上都難以劃分,且有不當擴大刑事處罰范圍之虞,有違國家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的謙抑精神。另一種可能是,將環境犯罪的危險犯規定用于對環境法益的提前保護,其所謂危險是指對環境法益的危險,而非對人身、財產利益的危險。這樣的危險犯規定將那些對人類的環境利益具有嚴重危險的行為納入刑罰的范圍,進一步實現了刑罰的提前介入,強化了刑法在環保領域的地位和作用。但如此規定存在的問題是:(1)危害行為在造成環境破壞之前,對環境法益的危險及其程度往往難以準確判斷與評估,其難度并不亞于環境危害行為對于人身危險性的判斷。(2)環境法益上的危險犯意味著行為尚未造成環境利益的實害,而只是對環境利益具有危險,現實中這樣的行為通常是處于預備階段或者剛剛著手實行的階段,既難以發現也難以證明。(3)最為重要的是,這樣的危險犯規定將使刑罰的適用范圍大大地超出其合理限度。至于所謂環境犯罪中的過失危險犯規定,無疑也存在上述問題,而且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在環境刑法中規定危險犯并不是一種可行的選擇,至少不是最優的選擇。解決問題的合理出路在于,對于環境污染、破壞性的犯罪,要調整法益保護,即將人類的環境利益作為基本的保護法益,設置環境危害意義上的結果犯,即把危害行為對環境法益造成的損害作為基本的法益危害結果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在犯罪構成的具體設計上,要注重依賴并充分利用環境行政法資源,以行政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把危害行為對于環境破壞的嚴重程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這樣的設計與現行刑法的規定及上述危險犯規定相比,無疑更具合理性,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傳統環境刑法中因果關系判斷上的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