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信貸履約保險論文
時間:2022-04-19 10: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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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費信貸業務作為一項獨立、高效的優勢金融產品,與銀行公司業務齊頭并進,正日益為各商業銀行所矚目,并逐漸成為銀行經營系統中的重要資源。在大力發展這一業務時,其授信風險的防范、分散和轉移自然也就成為各家銀行所要研究的課題。正是順應這一需要,銀行個人消費信貸業務中的履約保證保險應運而出,并為各利益主體所接受,顯現出其強大的生命活力。
一、履約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
履約保證保險業務是一項非凡的財產保險業務,它是指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向被保險人提供保險產品而成立的保險法律關系。當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時,保險人需向被保險人賠付所有未還貸款本息。
其幾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下圖表示:
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費,購買以銀行為被保險人的履約保證保險;
銀行審查借款人還款能力及履約保證保險保單,發放借款;
一旦出現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
從法律角度看,即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雙方約定,投保人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換取保險人對其因保險事故的出現所導致的被保險人的損失負責經濟補償或給付的權利;相對應而言,投保人的義務和權利分別是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不難看出保證保險合同具有雙務性、有償性、諾成性和射幸性的法律特征。
履約保證保險不同于借款合同的保證擔保
由于保證保險是從《擔保法》中的保證制度演變而來的,是保證制度與保險制度相結合的產物,故從外在表象上存有諸多的共性和相似成分。如:均具有擔保的性質,最終是為了保證被保證人的利益不受損失;均是事先以書面形式,即合同設定幾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當條件具備或不具備時,承擔相應的責任;均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即在有效期限內承擔法律責任。正是由于上述共性的存在,實踐中產生履約保證保險項下的糾紛時,則往往使不同利益主體對糾紛定性產生不同理解和熟悉。至此,明確兩種法律制度的區別則至關重要。筆者認為,雖然兩種制度有很多的相似之處,但其本質上的差異才是其根本所在。
其一,法律性質不同。保證保險是一種損害補償手段,而保證作為一種擔保方式則是一種債權保障方法。因而,保險合同能夠獨立存在,而保證合同只能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從合同,附屬于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獨立存在。對保證合同而言,不僅它的存在、消滅以主合同為前提,并且其效力和應承擔的責任也受主合同的影響,即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而對保險合同來講,雖然也要以被保險的合同債權存在為前提,但這只是有關當事人簽訂保證保險合同的原因或依據。保證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它的效力不受產生被保險債權的合同效力的影響。
其二,責任方式和責任性質不同。保證責任有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責任之分,且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而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承擔的是一種獨立的合同責任,只要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危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就應當承擔賠付責任,不存在責任種類及先訴抗辯權的問題。
其三,對債權人的保護方法不同。保證保險屬于事后保護,保險人依據投保人交付的保險費對被保險人進行保護,是基于事先收取固定費用為前提的,主要是對保險范圍內且屬已經發生的損失進行補償。承擔責任的前提是:投保人必須已繳納保費;危險事故屬事先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必須是已經發生的事故,而非將要發生或可能發生的危險事故。保證擔保則是依據債權人與保證人的合同約定,當一種事實或行為發生或債務人不作為某種行為時,利用保證人提供的信用對債權人進行保護,集事先保護和事后保護于一體。
此外,履約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的區別還體現在二者主體范圍、當事人權利義務、解決爭議所適用法律不同等方面,在此不再贅述。
履約保證保險不同于一般的財產保險
履約保證保險作為一項“非凡”的財險業務,非凡性主要體現在:保證保險所承保的風險是個人“信用”,即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危險事故,并非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是針對被保證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觀性危害,而這在一般財產保險合同中是被列為除外責任的,即基于投保人故意行為所形成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理賠。
履約保證保險不同于信用保險
信用保險與保證保險都是以信用風險為標的的保險,均是從保證制度演變而來的,但二者同樣存在一定的差別,主要體現在主體和適用范圍上的不同。信用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只能是債務人的相對人,即債權人;而保證保險中的投保人既可以是債權人,也可以是債務人,被保險人只能是債權人。在適用范圍上,信用保險的應用領域要小于保證保險。
履約保證保險不同于侵權損害賠償
兩種行為中均發生了經濟上給付的法律后果,但二者同樣存在根本差別。履約保證保險下,保險人理賠義務的發生緣于投保人的信用不良,即保險事故的發生并非保險人的行為所致。保險人之所以要承擔補償損失的責任,是因為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而侵權損害賠償中,賠償責任的產生則是以侵權人自身的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發生為前提。其承擔責任的依據主要是法律規定,而非當事人間的約定。此外,還有一個重要區別是:保證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僅是損失補償的責任,即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就補償,未形成的損失就不補償;在約定范圍內,損失多少補償多少。而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則可能包括目前尚未發生的損失部分。
二、銀行消費信貸業務如何更好地利用履約保證保險
自1998年起,中國人民銀行先后出臺《個人住房貸款治理辦法》、《汽車消費貸款治理辦法》及《關于開展個人消費信貸的指導意見》等政策規定,要求各有關金融機構提高對消費信貸重要性的熟悉,抓
住這一業務發展的戰略性機遇,把消費信貸業務作為銀行新的業務增長點。目前,個人消費信貸業務已成為各商業銀行重要的資產業務,并作為調整銀行信貸結構的重要內容開展起來。在保證保險這一金融產品應用于個人消費信貸之前,個人消費信貸業務中擔保環節的操作模式大致是:個人住房消費貸款,以所購房產設定抵押并辦理財產保險,此外還要求房產商提供全程或階段性的保證擔保及回購承諾,并開立保證金專戶,以按揭額的一定比例存入相應款項;汽車消費信貸中,同樣除設定所購車輛的財產抵押擔保外,還需汽車經銷商提供信用保證。應當說,這種業務操作模式是特定條件下的產物。而隨著個人消費信貸業務數量不斷增長、業務品種的日益齊全及治理機制的科學化、制度化,這一業務已逐步完善和成熟起來。履約保證保險在有效鎖定風險的前提下,大大簡化了銀行個人消費信貸業務的操作環節和手續,但同時第二還款來源的籌碼全部落在了保證保險上。所以,銀行怎樣有效利用保證保險,充分維護自身資產質量,以及如何完善保證保險手續,合理合法轉嫁授信風險,則是需要在實踐中加以探討的問題。
銀行應從維護自身權益角度出發要求對保險合同中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條款予以補充、修改和變更
這一問題實質上是保險合同是否可由當事人通過協商方式進行變更的問題。有人認為,保險合同是標準合同、是符合合同,即指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事先已確定的合同條款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不能就保險單所確定的條款進行修改。但筆者不認同這一觀點。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對保險合同應具備的主要條款做出了詳盡的規定,第十九條、二十條則又明確賦予當事人“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做出約定”、“可以變更保險合同有關內容”的權利。所謂“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歸根結底是雙方當事人就共同事業而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一種“合意”的書面體現。保險合同以標準合同的形式出現,是由“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一方主體相對特定,而另一方主體不特定的業務特點所決定的,絕非表示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權利義務上或法律地位上有主次、輕重之分。所以,換言之,對保險合同中的任何條款,只要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社會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均可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協商進行修改、變更和補充。
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保險責任、保險賠付的范圍
在肯定了上述問題后,隨后便面臨第二個現實問題:保險責任及保險理賠的范圍。出于對自身利益的維護,保險人當然愿意盡量縮小保險責任的范圍,而增加免責條款,降低保險賠付的金額。但作為銀行而言,信貸資金的安全與否,除依靠借款人誠信履約外,則主要仰仗于保險人的如期如數賠付了。為順利實現這一目標,減少不必要的紛爭,則須在投保初期作好有關保險責任、保險賠付范圍的協議工作。如前所述,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承保的風險,并非危險事故或不可抗力,而是針對債務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觀危害。因此,保險人對于投保人故意所致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的基本法則,不能在保證保險中適用。以汽車消費貸款舉例來講,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應當約定:只要借款人連續三期或累計六期拖欠貸款本息未予償還的,就由保險人負責賠付。而不論這一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債務人客觀上沒有能力履行還是主觀上不愿履行所致。所以,銀行應盡量以貸款本息費是否已按期收回作為衡量保險事故的標準與保險人訂立補充協議,而不宜以債務人違約行為的發生原因作為尺度進行約定。
同時,在免責條款的設定上,銀行應爭取只限于法定免責事由,而不宜任意擴大。值得注重的是,除法定免責事由外,對被保險人因違約或違反法律而導致的損失,被保險人的相對人可資援引的約定免責事由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保險人是不承擔賠付義務的。
此外,實踐中還應注重對保險賠付的范圍約定。仍以汽車消費貸款舉例:若債務人已連續三期未予還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此情形已屬違約行為,銀行有權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貸款本息。而此時保險人賠付的應是全部貸款本息呢,還是僅賠付應還未還的已逾期貸款本息部分?筆者認為,這要取決于保險合同中當事人如何約定。若就此問題未做出明確約定,則保險人僅賠付已逾期部分的貸款本息更符合保險的法律特征,即對已形成的損失進行理賠。但若反之,保險人則只能依約進行全額賠付,這恐怕也可稱其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集中體現吧。所以,銀行在此間期待獲得怎樣的賠付,應以書面形式與保險人、投保人明確約定。
確定合理適度的保險金額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人的最高限額。銀行貸款發生逾期后,則產生逾期利息、復利,若向債務人依法進行追償,則還可能產生訴訟費、執行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而保險人對履約保證保險的保險金額大多僅限定為貸款本金及合同期內正常貸款利息。如此一來,則將罰息和費用部分拋除在外了,意味著銀行將有一小部分權益無法通過保證保險獲得實現。而這在債務人亦無力還款的情形下,則只能作為壞賬損失進行核銷了。所以,確定合理適當的保險金額將直接關系到最終債權的實現程度。實踐中,有的銀行在辦理此類業務時,是以貸款本金及正常利息之和的110%作為確定保險金額的依據,保險人也太多能夠接受。筆者認為,這種作法是較為可取的。經測算,正常貸款本息之和的10%基本可將罰息及部分費用涵蓋在內了。
履約保證保險應與其他財產險種相獨立
實踐中,一些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如投保人未能如期續繳車損險、盜竊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的保費時,已一次性繳納保費的履約保證保險同時失效。該條的設定,對保險人有效提高其他財險的保費收入固然意義重大,但對銀行而言,則可能利益受損。銀行已督促借款人一次性支付了履約保證保險三年的保費,全面履行了投保人的義務,而在出現保險事故時理應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至于車損險、盜竊險等未及時繳納保費,保險人免除的應是該險種項下的保險人義務。因此,上述條款的設定有違老實信用、公平互利的原則。對已簽訂此類保險合同的銀行,應積極行使權力、避免此條款所帶來的消極影響。筆者認為,應區分具體情況采取不同的措施進行處理:對已出現逾期的貸款,銀行應在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到期前及時向保險人提出履約保證保險項下的賠付申請;對貸款償還正常但車損險等險種即將到期的,應積極督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繳存下年度保費,否則有權以違約行為進行處理,要求其提前歸還所有貸款本息。
選擇實力雄厚的保險人開辦保證保險業務
目前我國保險企業已呈多元化趨勢,雖在業務分工上并無本質差別,但在償付能力上卻有大小之分。作為個人消費信貸業務來講,一個重要的特征就在于貸款期限長。所以為了全面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保險企業充分發揮其經濟補償作用,銀行在敘作履約保證保險時應盡量選擇實力強、規模大、信用好的保險企業進行業務合作,以便有效防止因保險人的經
營風險、信用風險而導致的銀行貸款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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