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權特點論文
時間:2022-04-11 09: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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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任何一種事物的特點是由其事物的性質及其運作規律所決定,并由其運作的實踐所證明是正確的特性、特征等,其作用與價值也是由事物的這些特性、特征所體現出來。司法權的特點也不例外,也是由司法權的性質及司法權運作的規律所決定,并由法治的實踐所證明是正確的司法特性、特征。這些司法權的特性、特征就在實踐過程中充分體現出其應具有的作用與價值。同時,由于司法權是同立法權、行政權共同存在于一個國家當中,因此,司法權的特點自然也是同其他權力尤其是同行政權相比較而概括出來的。通過上述分析與比較,筆者認為司法權應具有如下特點:
一、獨立性是司法權的基本特點
司法權的獨立性是司法權區別于行政權、立法權的基本屬性,在三權分立的國家,司法權的獨立性內涵是:司法機關及其司法官員在行使司法權時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雖然,我國的司法權獨立性原則并沒有排除立法權及政黨的干涉,但作為司法權的獨立性原則還是從憲法中確立下來。為什么獨立性是司法權的基本屬性呢?筆者認為理由有兩個:(一)是司法權的特性所決定;(二)是社會民主政治的需要。什么是司法權的特性?美國學者德沃金在《法律帝國》一書中說道:“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而法官則是帝國的王侯”,經典作家馬克思說:“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這些比喻和說法精辟地道出了法院在國家法治進程中的至高無上的地位和法官在司法領域中的至尊位置以及法院、法官對于法治的重要性。正是由于司法權的位尊、權圣,所以它就容不得他人來指使與干涉。但要做到法院真正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真正成為法律帝國的王侯卻不是分權未明確的國家及分權理論未出現的時代所能實現的。試想,如果法院不是獨立或不是完全獨立的機構,它所做出的裁判都必須聽從他人意見的話,則其權威和尊嚴就會令人懷疑,自然,法治就成為一種空談和幻想。為什么說社會民主政治需要司法權的獨立呢?我們知道,從專制型、人治型社會轉變為民主型、法治型社會,國家權力結構的最明顯的變化就是司法權從行政權中分離出來,成立獨立性的權力體系。這一變化的動因在于民主社會要求確立法律的統治地位及法治的權威,以替代個人的統治地位與權威,而如果沒有獨立的司法權則法治將因缺乏權力保障機制而流于形式。法治國家的司法權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獨立作用主要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1、維護憲法所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在法治國家,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實現與保障并不是單靠政府或社會輿論的,而很多方面是依靠既有救濟力又有確定力的司法權,因為,現代法治是依靠憲法權威并確立其權威來限制政府的權力,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政府的權力過于強大,且管理面廣泛,是任何時代的政府之通病,于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會濫用權力從而侵害公民的權益等就不可避免。因此,靠政府維權是靠不住的;而依靠輿論與傳媒來維權卻是脆弱的,因為媒體的呼吁,最多只能是引起某種同情與支持,無法使受害者獲得實際性的救濟;唯有依靠司法的救濟與裁判,才會使實施侵權的人受到懲罰并付出代價,使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補償和合法的救濟,使濫用權力者受到制裁,使冤屈的人得到伸張正義。因此,“司法的獨立使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不受外來的干預,這對于充分保障公民的權利,建立現代法治社會具有十分重要意義。”2、有效地捍衛憲法的權威與尊嚴。憲法作為國家的基本大法,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處于至高無上的地位與權威。然而,在現實社會生活中,違反憲法、踐踏憲法的現象并不少見。為了捍衛憲法的權威與尊嚴,多數民主型、法治型國家都賦予法院的違憲審查權,或者直接設立憲法法院來捍衛憲法的權威,如美國歷史上最高法院受理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所開創的司法違憲審查權的先例,以及其他民主國家的法院對各種權力行使的司法審查權,無不體現出司法權的獨立性權威之優勢。故,法國1791年憲法就特別申明,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梢姡绻麤]有分權或沒有獨立的司法權,則憲法的存在是成問題的。3、有效地實現以權制權,遏制權力濫用與腐敗。腐敗是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如何有效地遏制腐敗,人們絞盡腦汁,但當你比較一下分權科學合理與分權不科學不合理的國家就可以發現,前者的官吏犯罪率要比后者的官吏犯罪率要低得多。原因何在呢?原因就在于司法權是否完全獨立于國家其他權力。如果司法權獨立性徹底,則它就能夠有能力遏制權力的濫用與腐敗,使腐敗的官員無法利用國家其他權力對司法權的影響,干預司法權進而逃避法律對其懲罰。反之,就會出現腐敗難于遏制的局面。總之,獨立性是司法權的基本屬性,也是司法權在現代社會中的政治生命力。因為“一個現代化國家管理模式或機制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司法系統于政府行政權力之外獨立,不受制任何黨派,這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特點。”
二、中立性是司法權核心性的特點
如果說獨立性是司法權政治生命的話,那么中立性就是司法權核心性特點,是司法權法理存在的基礎和靈魂。司法權的中立性是司法權內在特點的體現,反映了司法權不同于行政權、立法權的本質特征。司法權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對于法律實施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主體之間的糾紛,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學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決。它既不作為糾紛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組成部分,也不主動介入糾紛之中”司法權的中立性在憲法或其他法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但在法律的內涵尤其是程序性法律的內涵當中卻是體現出來的,如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表明,法院和法官在處理糾紛時,應以中立的身份與角色,依事實和法律來裁判是非,處理問題,除此之外沒有別的選擇。為什么說中立性是司法權的核心性特點呢?我們知道,人類在遠古時生矛盾糾紛,往往是設立起長老、族長這一機制來解決的,即雙方發生矛盾爭執時找受人尊重和尊敬的長老、族長來主持公道,裁斷是非。到了較為文明的時代,才設立專門機構來處理人類的糾紛。不論是長老、族長機制還是后來的專門機構機制,其角色都是被動和中立的,即有訴求才受理,才按中立立場,以中立身份,依中立原則來裁斷雙方的紛爭。而人們尊重、服從這些裁斷機構也在于相信它是超然于糾紛各方,不偏不倚,中立及公平的??梢姡辛⑹亲鳛椴门袡C構存在的法律理由和價值核心,因為,無訴求就不受理;無中立就不能成為解決紛爭的機構或人員,無中立就不能有效地解決雙方的紛爭。
作為現代社會最有權威、最具有裁決能力的法院,其中立性更為突出,更為重要。因為“沒有中立,也就沒有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沒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職能的政治體制、法律體制是一個不符合現代政治文明發展方向的體制”。但是,司法權的中立性是以其獨立性的存在作為前提的,沒有司法權的獨立或獨立性不足,則中立性也是脆弱的,至少是不牢固的。因為,無時受人干涉或受人影響的法院或法官要做到完全中立地處理問題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只有徹底地解決了司法權的獨立性問題之后,才能談得上司法的中立性。在司法權的獨立性問題已解決的條件下司法權的中立性表現應是:(一)法院中立于國家其他權力。法院不得加入其他權力的范圍,不得受其他權力的支配、影響、干涉,因為,國家其他權力行使是否合憲合法,仍需要司法來裁斷,司法權同其混合將使司法權失去這一作用與價值。(二)法院中立于社會。即法院不主動介入社會糾紛的處理,不提前介入糾紛的調查、討論、決定,堅持不訴不理的原則。(三)法官中立于上、下級法官及同行。非因共同審理案件的需要,法官之間應當中立,即使是法官的上司或領導,也不得干涉法官獨立辦案。(四)法官的心態應當中立。在判決下達之前,法官不得表露自己對案件的意見、看法,因為“法官的內心只有處于中立狀態下的審判行為才是合法的審判行為;只有在法官內心處于中立地位下做出的裁判才是合法的裁判,才是應當受到社會意識自覺尊重的社會存在”。(五)法官的舉止應當中立。即法官在糾紛的當事人之間應當保持同等的距離,同等意義的語言,并在訴訟程序中平等地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有任何親近或壓制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與表現。
三、程序性是司法權權威性的特點
司法權的程序性是指司法權的運作是依據程序法律所規定的順序、步驟、程式所開展的表現形態。司法權的程序性是非常明顯的,我國三大訴訟法即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均是程序性法律,其所系統地規定的各種訴訟程序,如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執行程序、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等等,無不體現出司法權行使的程序性及規范性的特點。為何司法權的行使必須要依程序規則來進行呢?筆者認為,這是由法律的規范性所決定的,既然司法機關及法官所司的對象是法律,那么,對規范性的法律之適用自然也應依規范性的程序來進行的。程序性也是司法權區別是于行政權、立法權的一大特征。雖然,立法權在行使過程也有一套步驟、方式,但其程序的嚴格性及系統性程度遠比不上司法權的嚴格性和系統性程度高,況且,立法權也沒有一套程序性法律來確定其運作規則。行政權的程序性程度相對于立法權、司法權的程序性程度來講更低,且更不規范,因為,行政權很多時候是依政策、命令、決策來運作的,機動和靈活性是其突出的特點,因此,其程序性程度遠不及司法權的程序性是顯而易見的。
司法權的程序具有權威性,是指司法權的行使在完成一個或幾個法定程序之后,就對程序參與者各方產生一種法定約束力,非經法定程序的變更或解除,不得改變其效力。司法權程序的權威性是由程序本身所決定的,因為,程序既然是由法律規定的,那么,依法定程序行使的權力自然就會產生法定的權威性。程序決定司法權權威性的表現為,(一)程序的正當性。即程序必須依法律規定的順序、期限、主體、條件等來展開,如果違反這些要素則構成程序違法,程序違法則不能產生法定的效果及權威。(二)程序的獨立性。是指程序的依法運作不應受到非程序性因素的干擾,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造成程序被任意的拖延、終止、終結或遭人為因素的破壞。程序的獨立性與司法權的獨立性是一致的,司法權的獨立性包含著實體獨立和程序獨立,依法或依獨立程序審理案件所產生的結果不僅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符合司法權運作的特點與規律。(三)程序的保障性。“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歷史”此話道出程序的權威與價值。程序的保障性是指程序對參與各方的權利的保護都是平等的,約束各方的義務也是對等的,各方都享有程序給予的權利來表達自己的意見,提供相關證據,反駁對方的觀點,處分自己的權利;各方都平等地接受義務的約束并及時履行義務,尊重對方的權利,等等。只有程序參與人平等地參與程序,平等地受到程序的保障,則他就能夠尊重并接受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因為,“權威來源于確信和承認”,所以,程序的保障性自然也就產生權威性。(四)程序的終局性。由于程序決定著結果,因此,一旦完成了一個或幾個程序之后,結果就業已確定,不得改變。例如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案件經一、二審程序所做出的判決,具有終局性。故,不論是一個程序或是幾個程序,都應當完整開展,如果未完成法定的程序,自然也就不能產生法定的結果與效力;同時,完成了所有的程序之后,程序就具有終局性,這種終局性是不可改變的。這樣,其權威性就由終局性所決定。
四、公正性是司法權的價值特點
司法權簡而講之,就是對法律的適用權,司法權的公正性自然是源于法律的平等、公平、公正的價值內涵,如果沒有法律的公正價值,則司法權的公正性就難于體現。
為什么說司法權具有公正性特點而立法權、行政權卻不一定具有其特點呢?我們知道,立法機構所通過的法律是按照統治階層意志及社會力量對比的結果所做出的決定,反映了統治者及立法者的優勢意志,單就這一點來講,立法權的公正性是有限的即所立規則本身并非一定公正;行政權的行使雖然也有法律作為依據,但由于行政權的主觀性、靈活性強并缺乏程序性的規范與約束,因此,其公正性也是難于普遍的;而司法權卻不相同,不論其法律制定時多么不公,但作為社會的共同標準和規則一旦確立了,則任何人都必須遵守與服從,司法機關對任何人都應平等適用,公平對待,正確裁量。這就是司法權公正性區別于立法權,行政權公正性的重要表現。
司法權公正性是司法權的價值體現,它包括兩方面的公正價值,(一)司法權的程序公正價值。上面已談到司法程序具有正當性、獨立性、保障性、終局性的特點。這些程序特點均體現在一個共同的價值目標上即程序公正,因為,正當性是程序公正的基礎,無正當就無程序公正;獨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前提,無獨立就無程序公正的存在;保障性是程序公正的內在體現,無保障,程序就變成少數人把弄的工具;終局性是程序完成時的價值體現,無終局性就無結果,程序永遠成為無歸宿的形式。(二)司法權的實體公正價值。司法權的實體公正是指司法權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體現公平、公正、正義的結果,包括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即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案件的性質有明確合理性的及合法性的認識;并包括適用法律正確,裁量恰當即對該案適用什么樣的法律,適用那些條文以及怎樣裁量才能達到公平恰當有一個良好的結果。正是由于司法權具有程序和實體兩方面的公正性的特點,而其他權力沒有或者不完全具有此特點,所以公正性就成為司法權的價值特點。
五、統一性是司法權一致性的特點
司法權的統一性是指一國之內司法權對相同性質的案件糾紛之處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評價是一樣的。因為,它在審理相同性質案件時所依據的程序是相同的,所適用的法律除地方性法規外也是相同的,故,對全國各地的同一性質的糾紛應當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結果。
司法權的統一性是由法律的同一性及國家的統一性所決定的,中央立法機關通過全國性法律,除法律有明確規定不能適用于特別地區之外,應當在全國范圍內得到統一的貫徹執行,而保證其法律能在全國通行無阻地得到貫徹執行的最重要最關鍵的機構就是分布在全國各地的司法機關,因為,只有它才能統一地適用法律。
司法權的統一性同立法權及行政權的統一性也是有明顯區別的,立法機構除中央立法機關外,地方立法機關的立法權行使就不具有全國統一性;行政權也一樣,除中央政府之外,地方行政機關行使的權力一般也不具有全國統一性。雖然,地方行政權也根據中央制定的政策、法律來管理本地方行政事務,但由于行政權的主動性、靈活性較強,加上各地區的差異都使得各地區不得不制定適合于本地區的政策、規定來創造性地行使權力,因此,各地方行政權行使的差異性就自然產生。但司法權卻不同,除某些案件要求適用地方性法規外,幾乎所有的案件所適用的法律均是全國統一性的法律,加上司法機關所依照的程序法是一致性,因此,司法權的統一性特征就非常突出。一個地區法院所做出的裁判不僅對本地區有約束力,而且對全國來講同樣具有約束力;而一個地區行政機關所做出的行政決定卻只能在本轄區有效,非轄區內不產生法定效力。可以說,國家的真正統一是由司法權維系的,因為,司法權是捍衛統一國家的統一法律權威的最有權及有效的機構。
司法權的統一性不僅表現為在全國的一致性,而且還體現在國際上的一致性和權威性。如一國對不同國籍的離婚當事人所做出的判決對各國來講都是具有約束力的,他國不能再受理此離婚案件,更不能再做出另一個司法判決;而國家之間簽訂的司法協議,相互承認各自國家的司法判決也是很好的例證。
總之,司法權的上述特點相對于其他權力來講是明顯與突出的,了解和認識司法權這些特點,對于我們認識司法權的作用與價值,尊重司法權威將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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