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監督源頭活水論文
時間:2022-04-11 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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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監督員制度,是我國檢察機關近來推出的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拓展外部監督的一項重大試點工程。這一制度甫一實施,即在國內引起廣泛關注。如何更深入地貫徹訴訟民主,如何更有效地提高案件質量?這的確是各級公安司法機關在落實十六大精神時共同關注的根本性問題,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試點,則可謂是檢察機關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推進訴訟民主的有益嘗試。
人民監督員制度符合民主法治要求
黨的十六大報告明確指出,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目標。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和依法治國有機統一起來。同志提出要“健全民主制度,豐富民主形式,擴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參與”。應當說,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行,不僅直接體現了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主監督,創建了一條落實民主監督的新途徑,而且有助于促進檢察機關提高職務犯罪案件的查辦質量,從而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這項改革若能長期貫徹落實,無疑能把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中決定逮捕、撤案和不起訴等工作置于人民監督員的監督之下,由此進一步加大查辦職務犯罪的力度,保證辦案質量。從這個意義上說,人民監督員制度是一項切合法治觀念、富于時代精神的制度探索和創新。
人民參與司法,是現代法治國家司法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志。同樣,司法民主的真正貫徹與實現,也足以為我國社會主義政治文明與民主的進展程度作出最好的詮釋。在此方面,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早已確立了人民陪審制度與審判公開制度,成為我國實踐司法民主之先聲,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試點,則是在檢察領域中保障民眾直接參與司法的嶄新探索,其對檢察機關公正執法的監督與促進作用,進而對貫徹十六大精神、推進司法文明和檢察改革所具有的積極意義,是值得期待的。我國憲法為了促進社會主義民主,規定人民有權依法“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人民監督員制度正是一項實踐“民主監督”的有力舉措,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國家公權力的界限是明定的,不能在法律授權之外恣意擴張;而在法律授權之內,則可出于合目的性之考慮,就具體制度之設置妥為布設。檢察機關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推行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并未逸出其權力范圍,而是在檢察權的具體行使方式上主動引入外部監督,對權力的運作進行合理限制,可以說,這是檢察機關在落實憲法對人民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諸項權利,貫徹十六大對司法改革的要求方面的一個創新,這種做法符合憲法規定,也符合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在現代社會中,民主的實現是不拘一格的。正如我國憲法所規定,人民應該是“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實現對國家事務的管理的。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固然是人民實現民主管理國家事務的最主要的制度途徑,但卻并非實行民主的惟一途徑。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傳統上是“議行合一”的國家機構,但是由其會議制的組織結構和工作方式所決定,人大的工作是宏觀的、全局的。而我國社會主義民主作為最廣泛、最真實的民主制度,則是把民主作為一種普遍的工作方式,而不只是廳堂里的民主;是一種行動中的民主,而不只是會場中的民主。民眾參與司法、執法過程等民主方式,也是對人大制度更鮮活、更生動的補充。而檢察機關試行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則正是這方面的有益嘗試。
人民監督員制度有助于確保司法公正
對司法權力的有效監督,是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任何擁有權力的人,都易于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孟德斯鳩的這句名言,已經成為人所共知的真理,也一語道出了權力監督的重要性。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因此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刑事訴訟活動有權進行監督。但是,作為重要的執法主體,對檢察機關自身的監督又當如何實現呢?這就產生了所謂“誰來監督監督者”的問題。任何人不能充當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樣,任何公權力主體單一的自我約束、自我監督也都難以完全讓人信服。認識到這一點,檢察機關主動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無疑是在完善外部監督機制上的一個探索。這一探索的創新之處,還在于跳出了通過其他國家機構來尋求監督的舊有模式,轉而把目光投向最廣大的人民群眾,不但為民主監督另辟蹊徑,也使人民的監督權力形諸制度。應當說,人民才真正是法律監督的源頭活水,才真正是貫徹法律監督最可靠的、終極性的保障。請人民來監督公權行使,參與程序決定,能夠從根本上提高法律程序的公信力,鑄造法律權威,弘揚法制觀念,培養民眾的法律意識。值得注意的是,人民監督員制度目前適用的“職務犯罪案件”,則更是亟待監督的真空;人民監督員的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此類案件中的訴訟結構。根據現行立法,在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刑事案件中,有檢察機關作為外部監督機關,監督其依法行使偵查職權。而對于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在完善自身內部監督的同時,主動建立制度化的人民監督員模式,打破了該類案件原來由檢察機關負責全部偵查檢控的格局,使得該類案件能更好地展示在陽光下,由此平衡了該類案件中原來追訴力量過于強大、控辯力量對比懸殊的結構,使得檢察機關偵查、公訴部門間的距離得以拉大,有助于檢察機關維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其實,向人民群眾尋求監督的思想,在國外檢察制度中也有體現,日本的檢察審查會,就是一個由公民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進行審查的系統,其決議雖然僅是為檢察官提供“參考”,但卻由于代表著民意而深受重視,成為對檢察官不起訴最為重要的制約途徑。民眾監督司法的這種方式在同為東方社會的日本的成功,也印證了人民作為監督者的天然優勢。
人民監督員制度彰顯程序正義
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行,不僅有助于確保司法公正,而且彰顯程序正義。美國著名法官弗蘭克法特曾經說,司法不僅在實質上必須公正,而且在“外觀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這就是“純粹的程序正義”發揮作用的地方。隨著上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訴訟法制的不斷完善,程序正義思想正在蔚然興起,舊有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正在我國程序法制改革的浪潮中得到徹底的滌除。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設置,在促進案件實體公正和保障訴訟程序公正方面都有其積極意義。就實體法秩序的實現而言,人民監督員介入檢察機關自行偵辦的案件,對該類案件的辦理增設了一道監督體制,無疑有利于促進檢察機關相關部門依法辦理該類案件,積極查明案件真相,提高案件質量。從程序法的獨立價值的角度來看,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施,不再是局限于一時一事的個別、偶然、隨機的監督,而是制度化、程序化的監督,凡是可能引起程序性紛爭、且符合規定條件的案件,都要交付人民監督,這樣就在維持逮捕決定、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等極易引發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不滿的程序中增設了來自人民的監督程序。這種程序設計,保障了程序的公開和透明,拉近了國家與人民之間的距離,緩解了政府與個人在刑事程序中的緊張關系,而面對與自己處于相同社會地位的人民監督員所參與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也都更容易接受程序的結果,程序吸納不滿的功能得到了進一步的增強。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曾言,“司法的公開性不應僅僅為了監督。民眾對法律生活的積極參與會產生對法律的信任”。的確,當人民監督員制度真正能夠成為我國刑事司法程序中獨具特色而又行之有效的一分子時,其價值可能已不僅僅在于對國家公權力的監督,而更在于其對程序本身正當性之增進,及其對法律公信力本身的提升。
作為將民主監督直接引入國家公權力運作中的一次大膽嘗試,人民監督員制度還只是嶄露頭角。在其完善的過程中,勢必會遇到訴訟實踐的諸多考驗。如何設定其監督的具體形式,使監督能合乎理性而不走向恣意?如何設定監督的范圍,使其在促進公正執法的同時不至于損傷訴訟效率?這些問題都需要在將來的訴訟實踐中反復驗證,不斷完善。承載著加強執法監督、促進訴訟民主的使命,人民監督員制度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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