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獨立爭論歷史考察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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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獨立爭論歷史考察論文

司法獨立自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等人倡導以來,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已在西方國家實踐了數百年,而美國司法制度則被公認為司法獨立的典型。考察美國立憲前后關于司法獨立的爭論,總結其歷史經驗教訓,對于完善我國司法獨立體制,推進司法改革,具有現實意義。

一、制憲會議前司法獨立的爭論

制憲會議前人們對司法獨立的態度是復雜的。為了抵御國王不時對司法獨立的侵犯,1700年英國的《爭議解決法》規定,英國法官如忠于職守得終身任職(注:petershane,whomaydesciplineorremovefederaljudges?aconstitutionalanalysis,142u.pa.l.rev.209,216(1993)。),但是,美洲殖民地法官的任免則完全取決于英王的好惡,成為殖民地與英國的一個矛盾焦點,正如《獨立宣言》所歷數:“(國王)一向要使法官的任期年限及酬金數額,完全由他個人的意志來決定。”

制憲前夕,司法獨立的倡導者認為獨立的司法部門之所以必要,原因有二。其一,司法部門獨立于立法與行政部門,能制約兩政治部門過于集中的權力。正如約翰·亞當斯指出的那樣,“司法權應當從立法和行政兩部門中分離,并獨立于它們,使得它能對這兩個部門形成制約”,因此,司法在組織上的獨立是必要的(注:johnadams,ongovernment,inc.adams,ed.,theworksofjohnadams181,1988(1851-1856)。);其二,如孟德斯鳩所言,法官應免于外界干預,使他們做到“裁判是法律條文的準確解釋”(注:[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7頁。)。亞當斯也認為:“法官不能為不同利益所左右,他們應當獨立于任何人、任何團體”,因此,司法在裁判上的獨立也是必要的(注:johnadams,ongovernment,inc,adams,ed,t-heworksofjohnadams181,1988(1851-1856)。)。

然而,司法獨立的反對者也為數甚眾。很多人認為解決司法受制于英王的方法,就是變司法受制于美國立法部門或美國人民。美國歷史學家戈登·伍德指出:“大部分早期制憲者都沒有意識到司法獨立就是指獨立于人民。”(注:gordonwood,thecreationoftheamericanrepublic,1776-1787,161(1969)。)許多早期的州憲法規定了法官任職期限或令法官定期接受選舉考驗,即使在那些規定法官如忠于職守便得終身任職的州里,也往往讓議會控制法官的酬金或者規定只需經議會宣布即可罷免法官(注:gordonwood,thecreationoftheamericanrepublic,1776-1787,51(1969)。)。伍德指出:“這種現象實質上反映了獨立革命的歷史,整個18世紀殖民地議會一直與英王權激烈斗爭,革命者非但無意減少議會對法院的干預,反而還想加強對法院的干預。杰弗遜在1776年就說,法官僅僅是議會的機器而已。

在1776至1787年間,政治風向轉為支持亞當斯、孟德斯鳩和司法獨立。州議會被指控纂奪司法權,州憲法也因賦予議會太多權力而備受抨擊,分權的呼聲日益增強(注:gordonwood,thecreationoftheamericanrepublic,1776-1787,435-454,161(1969)。)。到了1784年,杰弗遜轉而支持司法獨立,他認為在弗吉尼亞州憲法里,由于司法部門的成員受制于議會,議會的權力缺乏有效的制約,如議會纂奪了司法權,沒人會反對,即使有也無濟于事,因為議會可以通過立法,對其他部門構成拘束力,這樣,議會就可行使本應屬司法部門的裁判權(注:gor-donwood,thecreationoftheamericanrepublic,1776-1787,435-454,161(1969)。)。伍德指出,由于杰弗遜等人害怕出現議會暴政,分權的主張重新占了上風,最終使得司法獨立在制憲會議上取得勝利(注:gordonwood,thecreationoftheamericanrepublic,1776-1787,435-454,161(1969)。)。

二、制憲會議期間司法獨立的爭論

美國制憲者們為了平衡各方利益,絞盡腦汁,精心選詞,盡其技術處理之能事,巧妙將對立的主張同時保留在憲法條文上,司法條款成了最順利通過的部分。但是,卻因此給后人的理解帶來極大困難(注:letterfromgouverneurmorristotimonthypickerlingdecember22,1814,in3maxfarrand,therecordsofthefederalconventionof1787419-20(1937)。)。

弗吉尼亞制憲代表的第九個決議主張司法獨立,認為應建立一個全國性的司法機關,法官如忠于職守得終身任職;法官應獲相應的酬金;酬金在任職期間不得增減,以免對在職法官施加影響(注:williamm.meigs,thegrowthoftheconstitutionp234-35(1990)。)。

1.忠于職守條款

這一條款在整個制憲會議期間基本上未作改動,只受到過一次挑戰。1787年8月27日,狄更生代表提議在該條款加上“行政部門經參眾兩院申請可罷免法官”的內容(注:williamm.meigs,thegrowthoftheconstitutionp234-35(1990)。)。雖然許多州憲法在10年前大都對法官的任期規定了期限,但這一動議遭到多數人反對。(注:gordonwo-od,thecreationoftheamericanrepublic,1776-1787,435-454,161(1969)。)詹姆斯·麥迪遜反駁道,“既已規定法官如忠于職守得終身任職,又規定法官不經審判便得免職,顯然自相矛盾。”他斷言,“將法官置于專斷權威之下是根本錯誤的”。詹姆斯·威爾遜也指出,“如將法官置于充滿黨派之爭的兩政治部門控制之下,法官的處境肯定不妙。”約翰·倫道夫同樣認為這一修改將會大大削弱法官的獨立性。最后,狄更生的動議以7比1被否決。

彈劾條款與忠于職守條款有密切聯系。制憲會議期間曾就如下問題進行了激烈爭論:(a)參議院的彈劾案是否應由高額多數才能通過?(b)什么行為應受彈劾(注:michaelgerhardt,theconstitutionallim-itstoimpeachmentanditsalternatives68tex.l.rew,1,11-17(1989)。)?為使彈劾程序免受公眾和國會一時沖動的影響,代表們認為彈劾案須經參議院2/3一致同意才可獲通過(注:peterhoffern.hull,impeachmentinamerica,1635-1805at106(1984)。),此舉旨在保留彈劾作為對司法和行政部門制約的一個手段,同時又使彈劾程序有足夠的難度,以免被經常使用,出現司法和行政部門受制于立法部門的不良局面(注:warrengrimes,hundred-tonguncontrol:preservingimperchmentastheexclusiveremovalmechanismforfederalj-udges,38uclal.rev,1209(1991)。)。

關于彈劾的范圍問題,大家意見大體一致,即彈劾應為“政治”犯罪,而不是如普通法常規意義上的犯罪(注:gordenwood,thecreat-ionoftheamericanrepublic,p14.)。起初,彈劾的罪名限于叛國罪和受賄罪(注:許傳璽:《美國的司法獨立及其給我們的借鑒》,《二十一世紀》1998年6月號,第437、439、545、44-45頁。),后來,喬治·門生建議加上“弊政”,他認為“企圖顛覆憲法可能不是叛國罪”,但應受彈劾(注:許傳璽:《美國的司法獨立及其給我們的借鑒》,《二十一世紀》1998年6月號,第437、439、545、44-45頁。)。麥迪遜則反對,他反駁道:“如此含糊的彈劾標準無異于說(文官的)任期以參議院的好惡為準”(注:許傳璽:《美國的司法獨立及其給我們的借鑒》,《二十一世紀》1998年6月號,第437、439、545、44-45頁。)。作為妥協,門生將動議修改為“其他重罪與輕罪”(注:許傳璽:《美國的司法獨立及其給我們的借鑒》,《二十一世紀》1998年6月號,第437、439、545、44-45頁。),可見,門生顯然認為重罪與輕罪應包括弊政(注:michaelgerhard,thefederalimpeachmenprocess9(1996)。)。但是,麥迪遜則持不同的理解,他反對將彈劾標準規定得過于寬泛。根據漢密爾頓的解釋,其他重輕罪應具“顛覆憲法的企圖”。

綜上所述,制憲會議一直堅定地主張通過忠于職守條款來保障司法獨立,但是代表們也希望對那些犯有企圖顛覆憲法政治罪行的法官進行彈劾和罷免,然而,至于哪些行為屬企圖顛覆憲法則語焉不詳。

2.酬金條款

經弗吉尼亞代表團建議,制憲會議將酬金條款由原來“禁止增加或減少”修改為允許定期增加法官的酬金。圍繞修改所引發的爭論反映了兩個背道而馳的目標之間所存在的矛盾:既要保障法官酬金免遭立法機關操縱,同時又允許立法機關增加法官酬金,以保證法官獲得與其地位相稱的酬金。

1787年7月18日,高文納·莫里斯建議定期增加法官酬金,因為在法官任職期間,金錢的價值可能會發生變化,生活方式和司法業務量也會改變,所有這些都使得法官酬金的調整成為必要(注:許傳璽:《美國的司法獨立及其給我們的借鑒》,《二十一世紀》1998年6月號,第437、439、545、44-45頁。)。麥迪遜則反對,理由是:一旦法官希望增加酬金,他們便會到立法部門游說,難免會在立法部門面前不適當地卑躬屈膝起來,這樣勢必削弱法官的獨立性(注:許傳璽:《美國的司法獨立及其給我們的借鑒》,《二十一世紀》1998年6月號,第437、439、545、44-45頁。)。盡管通貨膨脹會使法官的薪金有調整的必要,但麥迪遜仍不改初衷,他甚至建議用一種簡單的方法來固定酬金,如用標準的小麥或其他有固定價值的東西來計量(注:許傳璽:《美國的司法獨立及其給我們的借鑒》,《二十一世紀》1998年6月號,第437、439、545、44-45頁。)。但由于考慮到司法部門肩負極為重要的職責,豐厚的酬金是吸引一流人才的必要條件,因此,大家還是接受了莫里斯的建議。

關于司法部門對國會在財政上的依賴大家只注意到酬金方面,至于在其他方面諸如建筑、文員、巡回審案的費用等,國會也可施以如酬金一樣的影響,則是制憲者們始料未及的。這一失察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在殖民地時期,國王和議會操縱法官的酬金是個具體的公認的問題,但對司法部門非酬金財政方面的操縱則不是。因為,在當時下級法院的支用是很微薄的,代表們想不到如此有限的經費會授人以柄(注:如在合眾國早期,沒有聯邦監獄,聯邦政府付費給當地監獄,法院不設在聯邦大樓里,而是設在租用的客棧,或當地官員家中。)。但時至今日,國會對法院經費的審查與控制成為美國當代司法獨立最具爭議性的問題之一。

3.司法權條款

司法權條款沒有直接設立低級法院,只是把設立它們的權力授予了國會,因此國會便取得了規定下級法院訴訟程序及行政管理事務的權利,如結合必需和適當條款,這一權力則更可視為包括規定下級法院的整體運作(注:willycoastalcorp.112s.ct.1076,1080(1992)。)。

制憲者把設立下級法院的權力授予了國會,而沒有在憲法里直接體現,這一安排,成了當今立法與司法部門權力平衡的關鍵,但是,這不是當時有意的安排,更多的是為了減緩聯邦與州權力分配的緊張關系而產生的附帶結果。

弗吉尼亞州代表團的第九個決議規定了成立全國性司法機關,并未提及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注:williamm.meigs,thegrowthofthe5constitution,p104-105(1990)。)。1787年6月4日,當開始討論該決議時,這一條款改為:“決定設立全國性司法機關,包括一個最高法院和一個或多個下級法院。”6月5日“一個或多個”被刪掉。當時情況是,魯特李奇提出重新考慮這一條款,他認為州各級法院應有受理一切案件的優先權,設立低級聯邦法院將會對州法院的管轄權構成侵犯。麥迪遜則反對,他指出一個與立法機關職權相稱的司法體系是不可或缺的。但魯特李奇占了上風,這個詞還是被刪掉了(注:williamm.meigs,thegrowthofthe5constitution,p119-126(1990)。)。

威爾遜和麥迪遜便提出加一內容,規定“全國性立法機關有權設立低級法院”,把設立或不設立下級法院的自由裁量權授予立法機關比起直接設立下級法院,讓人感覺有明顯區別,較為容易接受。這一建議受到普遍贊同。

總之,將設立下級法院視為國會的特權,而不是憲法訓令,是一種政治妥協的安排,目的在于減少反聯邦黨人對聯邦法院篡奪州法院權力的擔心。至于這種安排會對國會與聯邦法院之間的關系帶來什么后果,以及對國會規定下級法院的權力應施以什么限制等問題則幾乎未予考慮。雖然代表們意識到了這一條款意味著國會不僅有權設立聯邦法院,而且還可能有權規定它們的運作,但他們并未想到這樣會削弱司法機關的獨立性。相反,制憲會議上代表們都堅決主張三權分立。細節委員會首先將第三條改為將司法權授予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設立的下級法院,即可見一斑。

三、憲法批準期間關于司法獨立的爭論

漢密爾頓在《聯邦黨人文集》第78和79篇里,對司法獨立作過精彩的論述,他區分了司法獨立的兩個運行目標,并解釋了忠于職守條款和酬金條款怎樣實現這些目標。首先,他將司法獨立視為一種組織上的獨立,能抵御國會和總統的侵犯,從而保有對兩政治部門的制約作用,他在為法官終身任職辯護時指出:“如從法院應被視為限權憲法限制立法機關越權保障出發,司法人員職位固定的理由即甚充足,因除此而外,并無任何其他規定更能使法官得以保持其獨立性,而法官的獨立實為其執行上述艱巨任務必須具備的條件。”(注:[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394頁。)在捍衛酬金條款時,他又指出:“最有助于維護法官獨立者,除使法官職務固定外,莫過于使其薪俸固定。……對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權,等于對其意志有控制權。在任何置司法人員的財源于立法機關的不時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權與立法權的分立將永遠無從實現”(注:[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369頁。)。其次,漢密爾頓又稱司法獨立為法官裁決個案時抵御多數人及其他外部干預的緩沖器,這時,司法獨立更多的是充任了維護司法公正的作用,“堅定、一貫尊重憲法所授之權與人權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質,絕非臨時任命的司法人員所能具備。短期任職的法官,不論如何任命或由誰任命,均將在一些方面使其獨立精神受到影響。(注:[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395頁。)

對忠于職守條款,著名的反聯邦黨人也普遍贊成終身任職是確保司法獨立的必要手段,酬金條款也鮮有人反對。至于憲法沒有對司法獨立構成較強的制度上的制約來確保司法負責方面,則令反聯邦黨人憂心忡忡。“在這種體制下,法官將在嚴格意義上是獨立的……沒有高于他們的權力來控制他們的判決,或改正他們的錯誤。沒有什么權威能因他們的錯誤或缺乏能力罷免他們的職務,或降低他們的酬金,并且在許多情況下他們的權力高于立法權。”(注:brutus,thepowerofthejud-iciary(parti),march20,1788intheantifederalistpapers222,223-24(1965)。)

一些反聯邦黨人認為,建立缺乏足夠負責的聯邦司法組織肯定會使聯邦法官篡奪州法官的權力。本杰明·給爾指出:“他們告訴我們最高法院會設在某處,但他們未告訴我們設在哪里;他們將給予法官酬金,但沒告訴是多少;法官如忠于職守將繼續任職,在我看來是終身的,或直到因故遭罷免為止;他們的酬金不能減少,國會有權設立低級法院。這么一來,設立的法院將會吃掉我們的法院,在我們的法院里,我們的議員有權每年任命法官”(注:speechbybenjamingaleⅡdocumentaryfindingoftheratificationoftheconstitution420,429(nov,12,1787)(mortonborden,ed.))。聯邦黨人約翰·馬歇爾在弗吉尼亞州批準憲法辯論中反駁道:“難道憲法里有任何字眼剝奪了州法院對那些案件已有的管轄權嗎?……難道不是僅就同州公民間要求占有其他州讓與的土地爭議才由聯邦法院管轄嗎?……州法院不會失去它們現有的管轄權。”(注:xthedocumentaryhistoryoftheratifica-tionoftheconstitution1430,1431-32(june20,1788)。)

而另一些反聯邦黨人則認為,一個缺乏足夠負責的聯邦司法機關將會通過司法審查篡奪國會的權力。筆名為布魯托斯的著名反聯邦黨人聲稱:“如果國會通過的法律與法官所理解的憲法不符,他們就會宣布它無效;因而在這方面他們的權力就高于立法權。”(注:brutus,thepowerofthejudiciary(parti),march20,1788,intheantifede-ralistpapers222(1965)。)布魯托斯進一步斷言,由于法官僅因犯罪受罷免,而“錯誤判決”因缺乏“惡意與舞弊動機”不構成犯罪,因此彈劾不足以補救司法專斷(注:brutus,thepowerofthejudiciary(parti),march20,1788,intheantifederalistpapers223-224(1965)。),漢密爾頓在《聯邦黨人文集》里回應了這一指責。首先,漢密爾頓在第78篇中確認聯邦法院將擁有否決國會通過違憲的法律:“法院的完全獨立在限權憲法中尤為重要。所謂限權憲法系指為立法機關規定一定限制的憲法……在實際執行中,此類限制須通過法院執行,因而院必須有宣布違反憲法明文規定的立法為無效之權。”(注:[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392、407頁。)其次,漢密爾頓指出這種權力不會對國會構成真正威脅。“曾有人一再提到所謂司法侵犯立法機關權限的危險,其實并不存在,歪曲或違反立法機關意思的個別情況可能不時有所發生;但是此種個別事例永遠不能達到影響或阻礙整個制度實施的程度。”“從司法機關本身的相對軟弱性(指缺乏對武力和金錢的控制)和彈劾的運用可見,永遠不會發生法官不斷有意侵犯立法機關權限以至引起立法機關聯合起來加以反對的情事,因立法機關可用撤去其法官職務加以懲治”(注:[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392、407頁。)。

與制憲會議時一樣,兩派都贊成彈劾和罷免只適用于政治犯罪,但不及于個案判決出現的錯誤(注:[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392、407頁。)。同時,對憲法在司法的獨立與負責之間創設的平衡,人們普遍表示贊賞,認為彈劾和罷免是制約司法獨立的主要手段,可以對終身任職,不得減少的酬金和司法審查等起平衡作用。

至于國會可能會如何利用它的權力來設立進而規定下級法院,從而令司法機關對其負責的問題,則基本未進行過探討。對授權國會設立下級法院條款的解釋,一般認為它是作為適應未來形勢變化,調整下級法院規模的一種手段,并不能解釋成國會有權規定法院的運作。

通過對制憲會議和批準期間爭議的研究我們知道,美國的制憲者們為了把司法機關建成政府中三個平等的部門之一,讓法官終身任職并不得減少酬金來保障司法機關能在裁判上和組織上保持獨立,從而確保公正并避免權力過分集中于政府的一個部門手中。同時認為,彈劾和罷免是對司法獨立的主要制約,是對司法越權和其他政治犯罪的主要的補救手段。但又通過增加彈劾和罷免程序的難度及避免國會操縱法官的酬金來尋求裁判獨立,然而卻沒有考慮過,國會對司法機關非酬金財源控制仍然會削弱裁判獨立。同樣地,他們通過設立在政府中分立的擁有司法權的司法機關來維持組織上的獨立,卻又未曾探討過,授權國會來設立并默示國會可規定和廢止下級法院,會在多大程度上減損司法部門的組織獨立性。

四、憲法批準后司法獨立的爭論

1.裁判獨立問題

司法獨立的雙重目標-使司法機關作出公正判決與使政治機關得到制約-在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這個標志性案例中,得到早期的檢驗。首席法官馬歇爾在馬伯里一案的意見常被認為是聯邦法院有權宣布國會法律無效的智慧起源。但是,事實上在憲法批準期的爭論中,大多數人已認為憲法授權司法機關宣布違憲法律無效,馬伯里案之所以是一標志性的判決,乃因為它是司法機關行使司法審查權否決另一聯邦政府部門行為的首起案例。

馬伯里案為下面命題創立了先例:聯邦法院可以而且應該對政治部門和多數派的沖動構成制約。但是這一命題從未免遭過非議。美國建國后那代人的兩個例子很能說明這點。

1804年,國會曾發動了對薩繆爾·蔡斯法官的彈劾程序。詹姆斯·開靈達是一名反聯邦黨人出版商,被指控觸犯了“外僑與煽動叛亂法案,”蔡斯在審訊被告詹姆斯·開靈達時公然表明黨派傾向(注:barryfriedman,ahistoryofthecountermagoritariandifficulty,(1996)。)。反聯邦黨人被激怒了,不僅因為他們對判決結果不滿,而且因為反對聯邦法院所具有的反多數派的性質,這種性質使非民選法官可以不顧多數派意志而追求個人政治偏好(注:barryfriedman,ahistoryofthecountermagoritariandifficulty,(1996)。)。參議院威廉·吉爾斯抱怨道:“我們看到法官在獨立地高聲發表長篇政治演說。”一份報紙社論也指出:“總會有一天人們要質問,為什么法官應該比那些受人民委托立法和執行的人享有更加獨立于人民控制的權利?”(注:barryfriedman,ahistoryofthecountermagoritariandifficulty,(1996)。)

最后,彈劾和罷免蔡斯法官的努力失敗了,只須經參眾兩院宣布即可罷免法官的憲法修正案也被否決。蔡斯彈劾案澄清了最初理解,不受歡迎和固執的判決不構成彈劾和罷免的“其他重輕罪”。從蔡斯法官彈劾案的結果來看,一般觀點,包括政治機關的絕大多數成員都認為,對不受歡迎的司法判決發動彈劾程序不是一種適當的反應。

1807年對阿倫·伯爾的審判是另一例。約翰·馬歇爾在審理阿倫·伯爾被控共謀和叛國罪一案時,拒絕接受控方證據,致使伯爾被宣告無罪。此案在報界掀起軒然大波,馬歇爾法官受到猛烈抨擊。當時,報紙頭版頭條寫道“雖然有罪,但仍宣告無罪”,審判也被形容為“鬧劇”,馬歇爾被控把陪審團的作用貶低為波斯王朝法庭的大監。反多數主義的批評者又有了證據,他們聲稱“人民現在得考慮一下,現存的司法體系和英國普通法是否還在為自由、善良的人民服務?”(注:barryfri-edman,ahistoryofthecountermagoritariandifficulty,(1996)。)

從那時開始,對司法的批評此起彼伏,循環往復。其中以反多數主義的批評為甚。尤其在18世紀30年代的杰克遜政府;在德烈·斯可特案后50年代;內戰重建時期的60年代和70年代;從上個世紀90年代到本世紀20年代的民權運動高漲時期;新政時期30年代,二戰及戰后40年代和50年代,是司法批評最激烈的幾個階段。

政治機關除了批評或以彈劾相威脅之外,還偶爾企圖通過限制法院管轄權或通過調整最高法院法官人數來對付不受歡迎的司法判決。剝奪法院管轄權的努力伴隨著對司法的批評循環往復,時而高漲時而低落。企圖改變法院人數的策略性努力也一樣,盡管有人認為這種努力或會以羅斯福備受批評的改造最高法院的企圖而告終,但是否如此,仍須拭目以待。

(二)組織獨立問題

無論是憲法條文,還是制憲會議與批評期間的爭論都沒有為聯邦法院組織上的獨立建立穩固的基礎(注:russellwheeler,theemergingjudicialbranch,alfredluongolecturetothehistorysocietyoftheearlierdistrctofpennsylvania,december11.1996.)。制憲者堅定徹底地贊同建立三個分立和獨立的政府部門,贊同建立一個能抵御和制約政治部門的獨立司法機關。為達此目標,他們將“司法權”授予聯邦法院,給法官以終身任職和不得減少的薪水,以及其他保障使得司法機關能做出像馬伯里訴麥迪遜這樣的判決。但是,立憲者又授予政治部門相當大的權力來為聯邦法院尤其是低級法院制定規章,同時,在制憲會議和批評期間的爭論中又沒有對這一權力的范圍作出詳細闡述(注:russellwheeler,theemergingjudicialbranch,alfredluo-ngolecturetothehistorysocietyoftheearlierdistrctofpennsylvania,december11.1996.)。國會制定規章的權力的限制和相應的司法機關組織上的自治和獨立問題也因此無法確定。

1789年,國會開始運用設置低級聯邦法院的權力。十二年后,聯邦黨人和亞當斯總統在國會的幫助下,通過了1801年司法組織法。該法停止了最高法院法官巡回審案的責任,創設了16個新巡回法官席位,總統和參議院迅速任命了聯邦黨人占領了新席位。

次年,杰弗遜的共和黨人通過法案恢復了最高法院巡回審案并廢除上年增設的法官席位。在國會廢止1801年法案的辯論中,司法的組織獨立問題成為焦點,那些反對廢止的議員主張,國會有權設立下級法院不能理解成國會有權廢止業已設立的法院,因為這樣勢必嚴重破壞司法獨立:“廢止的結果是什么?難道不是等于宣布現任法官能否繼續任職完全取決于你們的意志和好惡嗎?這樣的結果又是什么?那將會是,憲法確立的制約被毀了……憲法對法官的任職提供了完美的保障……既然承認憲法沒有授權任何人可剝奪法官的職位,但又主張可以廢止一項法律,這項法律將剝奪了他們的職位,難道這不是很荒謬嗎?”(注:charl-ess.hynemanandgeorgew.carey,asecondfederalist195-197(senatorgouverncurmorris),199(representativejosephnicbol-son),183-184,(1967)。)

那些支持廢止的議員爭辯說,國會可以對司法職位行使絕對的規章制定權,這樣并不違背憲法對法官任期的保護:“我們有相同的權利來廢止一項設立下級法院的法案,就如同我們可廢止建郵局和郵道,征稅或增加軍備的法律一樣……那些人反對一種我們從未主張過的觀點:除了彈劾之外其他罷免法官的權力,我們從未堅持過這種權力。……但當我們判斷這些職位不再需要和徒耗錢財時,我們有一種絕對的不受控制的權力來廢止任何由國會創設的職位”(注:charless.hynemanandgeorgew.carey,asecondfederalist195-197(senatorgouver-ncurmorris),199(representativejosephnicbolson),183-184,(1967)。)。

1802年廢止案的憲法問題從未令人信服地解決過,在1803年司脫特訴萊亞德一案中,最高法院否決了主張1802年廢止法案屬違憲的申請,認為由于最高法院在1801年前同意了國會要求它巡回審案的責任,因而反對恢復這種責任即屬翻供。最高法院回避了廢止巡回法院法官席位之事,也沒有提到國會為下級法院制定規章權力的一般限制問題。顯然,1802年法案進一步削弱了司法機關作為一個組織或部門本來已較為脆弱的獨立性。參議員威廉·吉爾斯于1808年在參議院的一次演講中直率地指出:“政府三個部門分立的理論也許不是絕對正確的;盡管我們的立憲者在立憲時遵循了這個理論,但是在政府各部門相互調整的實踐中,則發現很難將此理論付諸實施……比如獨立這個詞適用于司法機關則并不正確,也沒有為憲法所證明是正當的。這個詞是從英國借用的,借用時并未正確理解原來的含義……在我們這里不是適用于部門的官員而用于部門本身……一個獨立的政府部門指的是它有權自行組織管理,毋須假手幫助便能履行其特定職能,或者換言之,獨立于任何其他部門。稍加分析一下憲法便可知我們的司法部門并不具備這些憲法特征。”(注:charless.hynemanandgeorgew.carey,asecondfederalist195-197(senatorgouverncurmorris),199(representativejosephnicbolson),183-184,(1967)。)

整個18世紀和19世紀,司法機關在組織上的獨立是不成熟的。司法機關只不過是由法官們組成的松散聯盟,沒有任何組織身份可言,而法官們所感覺的所謂獨立也只不過是一種地理上的隔離而已(注:peterfish,thepoliticsoffederaljudicialadministration13-14(1973)。)。立憲者關于司法部門獨立的浮華之辭與國會享有絕對權力規定法院的現實存在尖銳的矛盾,這種矛盾將導致部門之間出現正面沖突,所幸的是,由于國會的克制,和法官與議員之間特別的溝通與合作,這種可能出現的沖突大多得以避免。

然而,到了20世紀初,隨著聯邦法院的規模不斷擴大,國會與法院都感到有必要讓司法機關的運作實行官僚化和集中化管理。1922年,國會成立了“高級巡回法官會議”,后來改名為“美國司法會議”,美國司法機關開始有了最高代表當局。1934年,國會授權最高法院制定訴訟程序規則,美國司法機關開始自行管理司法業務。1934年,國會建立了“美國法院行政管理局”,第一次將一百多年來由司法部代行的法院行政管理事務移交給法院,由法院自行管理,法院開始真正實現自治。所有這些,使作為一個組織的現代聯邦司法機關初顯雛形(注:russellwheeler,theemergingjudicialbranch,alfredluongolecturetothehistorysocietyoftheearlierdistrictofpennsylvania,december(1996),p708.)。不論憲法是否要求國會這么做,國會確實對它新建立的、高度組織化的司法機關表示出了高度尊重,國會照例依“司”的建議行事,并且從1934年最高法院頒布程序規則直至1973年《rulesenablingact》通過為止,國會從未對法院的程序規則作過任何干預(注:stephenbunbank,therulesenallingactof1934.130bu.pa.l.rev.1015.1018.(1982)。)。盡管作為憲法上的需要這么做的理由尚不夠充分,但這么做的結果卻造就了一個高度組織化的司法機關,并使之獲得了功能上的獨立。

五、結論

通過對美國司法獨立爭論進行的詳細考察,我們可得出以下結論:

1.美國的司法獨立包括了裁判獨立和組織獨立。其中憲法對裁判獨立的保障最完整,也最徹底。美國憲法通過“忠于職守條款”和“酬金條款”確保了法官裁判獨立,并加大彈劾程序的難度,令法官能沒有顧慮地行使他的職責。美國憲法之父為裁判獨立所設置的保障措施,雖然難說盡善盡美,但卻經歷了二百多年滄海桑田、社會變遷的考驗,使非民選的美國法官竟然能對手握軍政大權的總統乃至手握立法、財政大權并以人民代表自居的國會,施以有效的制約。最高法院的九個年邁老人敢與赫赫有名的羅斯福新政屢屢叫板,也敢在一片反對聲中作出宣布“隔離但平等”法律違憲的判決……凡此種種,都充分表現出美國法官威武不能屈、富貴不能淫,只知確守憲法和法律,而不問其他的獨立風范。這不能不歸功于美國司法獨立的堅實保障機制。

相對而言,美國憲法對司法組織獨立方面的保障相當薄弱。因為一方面,憲法雖然明確將司法權授予法院獨享,但是另一方面,卻將設立下級法院的權力授予國會,并且對國會的這項權力未作任何限制。國會有權設立和廢止下級法庭,也有權創設和廢止法官職位,甚至有權規定法院的整體運作。如果國會無節制地行使這項權力,那么,無論是組織獨立,還是裁判獨立都將得不到有效保證,這不能不說是憲法的漏洞。近年來,國會不斷制定法律來規范法院的運作,利用撥款審批權來插手法院的內部管理,間接地干預司法事務,嚴重威脅了司法獨立,成為當代美國司法獨立爭論的焦點。

2.美國的司法獨立與司法機關的任務密切相關。美國人認為,司法機關肩負著維護憲法實現社會正義、防止立法與行政部門的權力濫用、保障人權的重要職責,因此,必須賦予司法機關高度的獨立性,使之只需對憲法負責,而獨立于立法、行政機關,甚至獨立于人民(注:[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78篇。)。

3.美國憲法建立了司法獨立與司法負責的平衡的基本機制,但不盡完善。司法獨立本身并非終極目的,它是實現司法公正,確保司法權對立法權、行政權進行有效制約的必要手段,因此,司法獨立不是絕對的,司法權本身也需要制約,司法專橫同樣會踐踏人權。因此,從美國制憲伊始,直至今天,在確保司法獨立的同時如何防止司法權濫用,對司法權進行必要的制約,確保法官向憲法負責,一直是美國法學家、政治家爭論不休的焦點。美國憲法以彈劾和罷免程序作為制約司法獨立的基本手段,但由于彈劾程序的啟動難度很大,自美國行憲二百多年以來,僅有十名法官受彈劾,也只有四名被判有罪,可見,彈劾對專斷的法官雖具一定阻嚇作用,但是尚不足以維持獨立與負責的平衡。于是,便出現了兩種傾向:其一,司法能動主義抬頭。隨著社會事務的日益復雜,法律與政治的分野日益模糊,法官們對諸如墮胎、同性戀、吸毒等大量充滿爭議性的社會問題積極地行使管轄權,根據自己的價值觀獨立地作出裁斷,實質上充當了制定公共政策的角色,引起公眾非議,對司法獨立的批評日益激烈;其二,為了遏制司法能動主義,國會通過控制法官薪俸的增加、審查法院經費和插手法院業務管理等,大量干預司法事務,使美國當代的司法獨立面臨嚴重威脅。如何維持司法的獨立與負責之間的平衡成為立憲先父留給美國后人的一道難題。

4.制度與文化的共同作用塑造了美國的司法獨立。司法權的最顯著特征是“不告不理”,法官不能走出法院,送法上門。同時,司法既無財權,又無兵權,也不是民意機關。因此,漢密爾頓認為司法機關是政府三個部門中最弱的一個(注:[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78篇。)。但是,在美國的政治生活中,法院不僅具有高度的獨立性,而且對幾乎所有的爭議都具有最后裁斷權,享有極高的權威。對法院的終審判決,任何人均須照例執行。如水門事件中,最高法院命令尼克松總統交出白宮的錄音帶,尼克松不敢不從;又如,1959年最高法院裁定“隔離但平等”的法律違憲,艾森豪威爾總統雖不盡贊同,但仍下令軍隊執行法院的命令;在克林頓性丑聞案件中,法院傳喚總統到庭作供,總統亦不敢拒不到庭。美國法院雖“天然軟弱”,卻具有至上的權威,這實在是耐人尋味的現象。筆者認為應歸功于制度和文化的共同作用。首先,由于司法部門的弱點,美國憲法之父賦予法院憲法解釋權和違憲審查權,使得在憲法未修改之前,法院的裁定具有終極性,同時賦予法官終身任職,固定的薪俸,增加彈劾罷免程序的難度,使之行使職權時能不畏強權,唯憲法是從,從制度上抵銷了司法機關的天然弱點。其次,憲法至上和法治觀念深入人心。如1804年共和黨人利用他們控制的國會發動對蔡斯法官的彈劾遭到失敗,說明許多共和黨議員認為維護憲法尊嚴高于服從黨的決定;本世紀30年代羅斯福改造最高法院的計劃被挫敗也說明,盡管國會認為最高法院屢屢宣布新政法案違憲欠妥,但不能容忍以任何理由違憲,美國人不容忍所謂“良性違憲”。故盡管法院天然軟弱,但由于有制度和文化的支持,司法獨立在美國得到了非常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