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業社會條件關系論析論文

時間:2022-04-11 05: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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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業社會條件關系論析論文

現代社會里,律師在協助社會主體認識法律權利、正確行使法律權利和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權利,促進社會法律秩序的建構中,都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當我們用法哲學的眼光來審視與律師職業相關的若干社會條件時,我們不難發現,無論過去或現在,社會條件不同,律師職業的外在樣式和內在機制表現便存在差異。因此,研究律師職業與不同社會條件的關系,揭示其內在規律,對于加強對我國社會結構類型的改造,促進我國律師職業的改革和完善,使其更好地為我國社會服務,具有重要意義。為此,筆者試從與律師職業密切相關的若干概念范疇出發,對此進行探討。

一、律師職業與經濟體制的關系

社會經濟體制可以分為計劃型和市場型。計劃型經濟本質上是一種產品經濟。在產品經濟體制下,政治和經濟融為一體,經濟成為政治的附庸,生產者沒有獨立的經營權,生產者之間實際上不發生橫向主體關系,有的只是與上級和政府的縱向隸屬關系;生產者之間的經濟聯系不是由法律調整,而是由政府決定。政府則主要依據行政權力關系、行政命令、等級職位安排、紅頭文件來配置資源、協調關系,法律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微乎其微。

在計劃型經濟的社會,律師幾乎沒有作用。計劃性經濟政策使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甚小,投入與產出、生產與消費等問題都由行政命令予以調整,“企業基本上沒有經營決策權和利益分配權,……僅僅是生產者而不是經營者”,(注: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頁。)沒有真正意義上交換和流通,沒有沖突和糾紛,一切問題都是預先安排的,企業或生產者只有服從的義務。在這種背景下,以維護合法權利和爭取合法權利為角色特征的律師職業顯然是多余的了。雖然計劃型經濟中也有法律,但本質上是計劃政策的翻版。律師是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社會主體提供法律服務,幫助其了解法律權利、行使法律權利和救治法律權利的社會角色,律師開展服務需具備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社會主體具有法律服務的需求。在計劃型社會中,社會主體幾乎沒有法律服務的需求,因為,行政命令將它扼殺了。

與計劃型經濟社會相對立的,是市場型經濟社會。市場、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客觀要求和必然結果,商品經濟是市場經濟存在和發展的前提與基礎。市場經濟本質上就是商品經濟,它以商品經濟的存在為前提,是在商品經濟發展的基礎上演化而來的。市場經濟就是現代化的商品經濟或社會化商品經濟。隨著商品生產的發展,要求市場相應發展,不僅消費品相應發展,而且要求各種生產要素都能從市場選購,于是產生了要素市場,逐步形成完整的市場體系,從而社會再生產的全過程,即生產、分配、交換、消費都與市場密切聯系,市場機制成為資源配置的基礎性調節機制,調節著社會經濟的運行,這時的商品經濟就發展成為市場經濟。

市場型或商品型經濟社會孕育和促進了律師職業的產生和發展。律師職業最早產生于古羅馬以及資本主義社會律師職業的發達等現象,都深刻地反映了市場型或商品經濟與律師職業的內在聯系:

首先,市場經濟是與社會分工相聯系,為交換而進行生產的經濟活動。商品交換是在由于分工而互相分離和獨立化、同時又更加互相依賴的生產者之間進行的,為了使商品交換有秩序有成效地進行,從而滿足商品生產者彼此需要,必須有共同遵守的既定法律規則,因此商品經濟孕育了發達的法權體系,這為律師職業的產生奠定了基礎。可以說,商品經濟越是發達,人們越是相互依賴,商品交換的規模越大,頻率越高,法律規則的數量就越多,覆蓋面就越廣,越需要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如果商品生產和交換萎縮,權利和義務趨于簡單,法律規則的數量就相應減少,律師服務就沒有了市場。

其次,商品經濟所需要的主體的獨立性和自由性,也是律師法律服務市場機制有效運用的必備條件。律師法律服務一般是建立在與當事人自愿、平等、有償的協議之上,這種協議的達成,只有在商品經濟下才能真正實現。商品關系產生的決定性因素,在于生產者生產資料和勞動產品的獨立所有人,必須實現等量的勞動交換,才能收回生產過程中所作的耗費并贏得利潤,使簡單再生產和擴大再生產得以進行。為了做到這一點,參加交換的雙方必須承認對方是商品的所有人,與自己處在平等的地位上。“互相對立的僅僅是權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別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讓渡自己的商品”(注:馬克思:《資本論》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40頁。)“參加交換的個人已經默認彼此是平等的個人,是他們用來交換的財物的所有者”。(注:馬克思:《資本論》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03頁。)商品交換的這一特性,使馬克思把商品稱作“天生的平等派”。(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第196頁。)這一特性的法律要求就是:交換雙方在法律上必須具有自己的人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讓渡產品和購買商品,轉讓權利和獲得權利。在古希臘、古羅馬商品經濟的土壤上,成長了最初的平等觀念。羅馬法成為比較完備的私法,與發達的商品的經濟孕育的平等觀念密切相關,正如恩格斯所說:“……這樣,至少對自由民來說,產生了私人的平等。在這種平等的基礎上羅馬法發展起來了,它是我們所知道的以私有制為經濟的法律的最完備形式”(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143頁。)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性質,必然要求廢除等級制度和封建特權。法國資產階級取得政權后,便在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中提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法國民法典第8條將這一原則具體化,規定:“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并于第7條規定:“民事權利的行使,不以憲法與選舉法所取得的政治權利為條件”。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民法也先后作出了類似的規定。法律上的平等規定推動了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

再次,市場經濟是一種互利型經濟,利益的交叉和沖突是現實的和潛在的,沖突的解決需要律師。商品交換本質上是以商品的價值為標準的等價交換,而商品的價值是由包含在商品中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的。不管商品生產者的主客觀條件有何不同,也不管商品所有者的社會地位如何,他們的產品都必須放到社會必要勞動時間的天平下來計量。商品交換又是一種互利行為。在交換過程中,每個商品所有者都是一方面實現自己商品的價值,另一方面又獲得他人商品的使用價值;占有別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讓渡自己的商品。因此,由價值規律和平等交換原則所決定的商品交換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必然是權利義務對等的關系。但是,由于種種原因,商品交換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糾紛,侵權事件常有出現。糾紛的存在,勢必阻礙商品經濟的發展。因此,解決糾紛、抑制侵權的法律規則和程序應運而生。

二、律師職業與政治環境的關系

集權型社會的典型代表,是封建社會。在世界歷史上,中國是最早形成封建制的國家。一般認為,在春秋戰國時期,封建制就已基本確立,經歷了長達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歷史。歐洲以西羅馬帝國的滅亡(公元476年)標志著封建制的開端,封建制在歐洲存在了一千三百多年。

集權型社會不適宜于律師職業生存。從歷史上看,在中西方長達上千年的封建社會中,幾乎沒有律師職業;古羅馬時期孕育、生成的律師職業,到了封建社會便消亡了。政治的封閉性和獨裁性,與律師職業天生的社會性、民主性、商業性等特征格格不入,水火難容。一切都由君主或皇帝說了算的社會,是決不可能允許以“唱反調”為使命的律師職業存在的。從律師的本質含義看,律師是保護個體權利和自由為宗旨的,國家設立律師及其制度,就是要通過它,聽取利益各方的不同觀點和主張,使糾紛公正合理地得以解決。律師以“人”、“辯護人”的身份在訴訟中出現,通過法庭辯論為當事人服務,這種“辯論”,本身包含“民主”的意思辯論。集權型社會與民主背道而馳。因此,在這種類型的社會中,缺少律師職業生存的氣候。

民主型社會與集權型社會相對立。民主,指一定國家制度(包括政治制度)、社會成員的權利自由,以及國家公職人員的民主作風和社會普遍的民主意識;指一定社會的政治民主、經濟民主、文化民主、管理民主、決策民主、監督民主等內容。

民主型社會適合于律師職業的成長。律師及律師職業最早萌芽和產生于具有樸素民主政治形式的古羅馬社會,民主的社會土壤為律師職業的生成提供了良好的社會條件。律師制度是一項民主制度,是司法專橫的對立物。雖然在不同社會民主政體下有不同的階級屬性和本質內容,但它體現了人類社會民主制度的發展進程,是檢驗社會生活民主程度的晴雨表。古羅馬實行民主共和政體,注重保護公民的民主權利,因而允許律師職業的產生和存在。羅馬帝國崩潰后,歐洲進入了黑暗的封建集權型社會,專制獨裁取代了民主政治,于是,作為民主制度的律師制度不能生存,逐漸消失了。發達的律師制度,產生于近代,它是17、18世紀資產階級民主革命過程中,經過同封建等級制度、宗教特權和司法專橫的斗爭,逐步形成的一種民主制度。它是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產物,并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進程而廣泛發展起來的。在現代資本主義國家,政治民主的程度具有普遍性,因而其律師制度也都較為發達。當然,資本主義國家政治民主的水準并非完全一致,政權結構、政治模式和政治傳統的差異仍然存在,因而各國對律師制度的重視程度也不盡相同。一般說來,在政治生活中,英美國家較大陸法系國家更為民主;與此相適應,英美法系國家的律師制度較大陸法系國家更為先進、發達。

三、律師職業與法律文化的關系

1.義務本位、權利本位與律師職業

義務型社會的特征主要表現為:義務是法律的重心;在法律的實效上,義務比權利更加重要,權利要以義務保障;法律上的義務規定以明確的語義指明人們必須行為的事項和不得行為的事項,為人們提供比法律的權利規定更多的內容。義務型社會大都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產品不需要交換,實行自給自足的封閉經濟結構。這種經濟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是在以人的依賴關系所組成的單位內獨立進行的,其結果只能使人們從自然界里簡單地再生產出自己,也再生產了出人的依賴關系。在這種社會氛圍中,個人缺乏應有的獨立性,人的依賴關系成為其物質生產的社會關系的共同特征。與自然經濟相聯系的法權體系所注重的是社會等級和人身依附,法律調整的基本特點是以確認依附關系所注重的為基本價值目標。正是在這一法律調整的基礎上,架構了義務型社會的法律文化體系。

在人類社會發展史上,封建社會屬于典型的義務型社會。在封建制度下,農民或農奴與奴隸不同,有自己的小私有經濟。封建主為了要實現對農民或農奴的剝削,除了依靠其土地所有權外,還必須借助于經濟以外的強制手段,使農民或農奴在人身上依附于封建主。農民或農奴對封建主的人身依附關系,是維護和加強封建剝削必不可少的條件,也是封建制法在維護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同時,確認和保護農民或農奴對封建主的人身依附關系。在西歐,從11世紀到15世紀盛行莊園制度。以法蘭西王國為例,封建領主將一部分土地交給農奴使用,農奴取得份地后,即被固定在土地上。法律規定,農奴不準自由離開土地,封建領主有權將農奴同其份地一起出賣、抵押或轉讓。在中國,為了把農民牢固地束縛在土地上,維護封建地主和封建國家對農民的剝削和統治,法律嚴禁農民脫漏戶口,“脫戶口者”,“家長徒三年。”同時,封建制法公開維護封建等級特權制度。等級特權制度是封建社會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整個社會按照人們財產的多少、權力的大小劃分為不同等級。各個等級之闡界限森嚴,封建主按不同等級享有不同的特權,而廣大勞動人民則處于社會最底層。封建主階級通過等級特權制度,組織本階級的力量,建立和維護統治秩序。封建社會以殘酷手段維護封建主的統治。除刑種繁多、刑罰殘酷外,“封建制度的殘酷性、專橫性還表現在實行‘族誅’(即一人犯罪而誅其親族)、有罪推定、秘密審訊和刑訊逼供等制度上”。(注:孫國華主編:《法學基礎理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96頁。)

義務型社會不適合于律師職業生存。律師及律師職業是一種維護法律權利的社會角色,其基本功能在于通過對社會主體法律權利的維護,促進社會法律秩序的穩定。義務型社會也有權利概念。但它更多地為統治者所享有,本質上是一種特權。特權的行使和特權的實現,大都以特權享有者掌握的國家暴力為后盾,無需律師及律師職業的幫助。廣大的社會民眾,在義務型社會中,更多地是承擔義務。義務的履行,往往與法律制裁相聯。“一個法律義務的存在不過是法律規范的效力而已,這一規范使制裁有賴于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法律義務不是離開法律規范的事物。法律義務不過是法律規范對某行為在規范中賦予制裁的那個人的關系而已。法律義務的內容是與作為一個不行為、成為制裁條件的那種行為相對立的(相反的)”行為。法律義務是不為不法行為的義務。它是國民‘服從’法律規范的義務“。(注:[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頁。)封建社會的嚴刑峻法,使社會民眾對義務的履行表現出”自覺性“,也無需律師介入。因此,可以說,封建社會的歷史,是律師職業悲慘命運的歷史,義務型社會,使律師沒有用武之地。

權利型社會的產生,導源于權利概念的產生及對權利價值的認可。自由與秩序是人類社會生活中兩種基本的價值。為了實現自由與秩序,法律便成為一種不可替代的手段。一個合符理想或至少是值得尊重的法律制度,應當使人們平等地享有各種基本權利并平等地受到義務約束;應當公正地捍衛一切正當利益,既不允許以強凌弱,也不允許以眾暴寡;應當充分地尊重個人的自由選擇,以促成一個與人類尊嚴相適應的自由社會。權利就是對人們自由安排和實施一定行為的法律保障。人類的法律制度史證明,僅僅想建立一個有秩序的社會,在邏輯上是相當簡單的事情,只要把大量的義務約束加到人民的頭上并使之發生實際效力,秩序就會出現。然而,要想建立一個自由社會,只靠施加義務約束就難以做到,任何社會都需要秩序,但是,自由社會所需要的是在保障自由的前提下,能夠最大地促進每一個人全面的自由發展的秩序。對自由的執著追求使人們確立了這樣一種信念:在失去自由的秩序下奴隸般的生活是可悲的和無法容忍的。正是這種信念使人們寧愿犧牲生命和榮譽,也不愿意服從等級制度、專制統治和恐怖專政下的秩序。也正是這種信念使人們在建立現實的秩序時,把法律權利放在首要位置。“沒有一個人反對自由,如果有的話,最多也只是反對別人的自由。可見各種自由向來就是存在的,不過有時表現為特權,有時表現為普通權利而已。”(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3頁。)“對人來說只有體現自由的東西才是好的”。(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7頁。)因此,權利的價值表明,權利所昭示的法律理想是這樣一種社會,生活于其中的任何人,不管其社會地位如何,都享有與別人同樣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權利,都有義務對之給予無條件的尊重。

權利型社會為律師職業的產生和生存提供了良好的社會氛圍和土壤。作為維護社會主體法律權利的使者,律師只有在權利型社會中才能有所作為。在權利本位社會,任何權利主體的正當利益,無論是個人利益、團體利益還是公共利益,都必須受到社會的尊重和法律的保護。任何主體以非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體的正當利益,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使這種侵害來自于國家機關,也不例外。因此,了解法律權利的內容、正確行使法律權利以及防止和救治法律權利的侵害,是每一個法律主體社會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內容。而這內容的實現,往往需要借助律師幫助。權利型社會與律師職業相伴相存,律師職業發達的歷史,也是權利型社會趨于成熟的歷史。現代社會較古羅馬奴隸時期的法權觀念有了長足進展,與此相適應,現代西方國家律師制度也日漸走向完善。隨著社會主體法律權利的內容的日益豐富,律師法律服務的業務范圍也更加廣泛,從萌芽之初的簡單的刑事辯護和民事,律師的業務范圍已經拓展到人們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出現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保護社會主體法律權利的律師服務態勢。

2.人治、法治與律師職業

人治和法治是兩種相互對立的治國方略。

人治是一人(或幾人)之治(君主專制或貴族政治),法治是眾人之治(民主政治);人治依據的是領導人個人的意志,法治依據的則是體現人民大眾意志的法律。人治與法治的分界線是:當法律與當權者的個人意志發生沖突時,是個人意志凌駕于法律之上,還是法律高于個人意志。或者說,是“法依人”還是“人依法”。(注:郭道暉:《民主·法制·法律意識》,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7頁。)

律師職業與人治型社會是不相容的。在人治型社會,長官意志決定一切;法律的內容變化無常,朝令夕改;社會管理表現為一種命令與服從的關系;權力在社會生活中起定性作用,權大于法,以人代法,以言代法。而律師職業天生是以“法律”為中心的,律師法律服務的目的,在于促進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建立符合統治階級利益需要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在嚴格遵守法律的基礎上形成的一種社會秩序,它必須以實行法制為前提”。(注:《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115頁。)任何法律秩序的建構,都必須有相應手段。在階級社會中,律師法律服務是重要手段之一。“當法律秩序已經認定和規定了自己要加以保障的某些利益,并授予或承認某些權利、權力、自由和特權作為保障這些利益的手段以后,現在它就必須為使那些權利、權力、自由和特權得以生效而提供手段”。(注:[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沈宗靈、楊昌裕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114頁。)在人治型社會,法律的價值不能得到實現,律師職業的作用也無法得以發揮,因而不可能建立起真正意義上的法律秩序,它所建立的是一種官意秩序。官意秩序不需要律師。因此,在中國古代一直沒有產生律師制度;在產生律師制度的西方,封建時期的人治,使律師制度消亡了。

法治是一種社會調控方式,其基本意義是依法辦事,它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權、理性、文明、秩序、效益與合法性的完善結合。依法辦事是法治的基本要素。“法治意味著政府的全部活動應受預先確定并加以宣布的規則的制約,這些規則能夠使人們明確地預見到在特定情況下當局將如何行使強制力,以便根據這種認知規劃個人的事務”(注:耶克:《通向奴役之路》(英文版),倫敦,1994年,第54頁。)洛克指出:“法律一經制定,任何人也不能憑自己的權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優越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屬胡作非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注:[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59頁。)盧梭說:尊重法律是第一條重要的法律,任何一個遵守法律、管理完善的政府,“根據任何理由,也不準許有人不遵守法律”(注:[法]盧梭:《論政治經濟學》,商務印書館1962年版,第9頁。)在法治中,法律規定是社會管理的根據和手段,法律實現是社會管理的目標和要求,法律實施是連接法律規定和法律實現的橋梁。法律在人們心目中至上至尊,人們在法律里充分享有自由和秩序。在法治中,社會被法律連接構建成一個既有自由又有紀律,既有集體意志又有個人心情舒暢的生動、活潑、內在有機聯系的整體。法治是一種社活動方式。在法治狀態下,人們都自覺地把法律當作自己的行為準則,用法律來引導自身的行為,衡量他人的行為。法治是一種社會秩序狀態,它是完備的法律制度被良好實施后的社會實在,是社會法治化的結果。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注:[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167—168頁。)

法治型社會需要律師,律師活動促進法治社會的發展。在法治型社會,法律至上,在所有行為規范中,法律具有最高效力;在社會沖突的解決中,以司法手段最為有效;司法機關在解決沖突時,只服從法律,而不受法律之外的權力的干涉,不為社會輿論所左右,不為個人情緒所動搖;更不為某種私利所扭曲;實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權利、承擔法律義務,任何人的法律權利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任何人的違法行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在這種以法律規范指導一切社會生活的社會,律師職業應運而生。律師是法律專家,精通法律,具有法律服務的能力和條件,能夠切實滿足社會主體對法律內容的了解以及正確行使法律權利和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的需要。在古羅馬社會,由于法律價值被廣泛認同,因而萌芽了律師及律師制度,在現代社會中,西方資產階級的法治,推動了律師職業的發展,建立了西方發達的律師制度。與此同時,律師的職業活動,又反過來對社會法治化水平的提高具有不可忽視的促進作用。律師通過開展刑事辯護、民事,擔任政府,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的法律顧問,非訴訟法律事務等活動,向社會主體闡釋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則,無疑有助于提高廣大社會主體的法律素養以及全社會的法治環境,推動社會法治水平的不斷優化。這正如西方學者所言:“律師是一個復雜法律制度的專家。他猶如法院里的官員一樣,以一種替大眾服務的精神來運用他的知識,雖然法律界人士散布全國各地,并無統一組織,可是在他們之間卻存在有一種‘同盟’”。“企業及社會生活,以及政治制度的力量,都得靠律師們來擔負起職業責任。”(注:[美]哈羅德·伯曼:《美國法律講話》,陳若桓譯,三聯書店1988年版,第2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