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社會援助制度論文
時間:2022-07-27 1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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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背上物質的、精神的、身體的等多方面的額外負擔,理應受到完全的權益保護。如果對被害人權益處理不當,就可能引出新的矛盾甚至于新的報復性犯罪,因此,有必要從健全我國訴訟制度出發,重視完善我國被害人權利保障制度。
一、建立被害人補償制度。
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有些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解決,更多的則是附帶民事訴訟所不能解決的。由此,犯罪導致的被害人死亡、傷殘及其損失,往往因犯罪人無力賠償致使被害人承受無限期的被害延續。,我國尚無有關對被害人實行國家補償的立法,因而,被害人獲得補償尚未獲得法律與制度化的保障。有鑒于此,我國應建立被害人補償制度,給被害人以必要的撫慰與補償。結合我國的司法實際,被害人獲得補償一般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必須無法從被告人處或其他途徑得到補償;第二,必須是嚴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方面的損害;第三,被害人對自己被損害的結果不承擔或者承擔很少的責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國家應當根據其生活來源狀況,給予適當補償,而不考慮其責任大??;第四,必須是及時報案,并且與司法機關積極合作。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僅包括物質損失,還包括精神損害,僅用賠償的方式無法從根本上彌補、平復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創傷。由此,有可能導致被害人脫離社會自我封閉的心理傾向,因此,建立完善的社會援助制度尤為必要。建立被害人服務機構,如“被害人醫療中心”、“被害人心理咨詢中心”等,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詢或醫療服務,針對一些特殊的被害人,如性犯罪的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少年被害人,更應當成立專門機構為其提供細致的人文關懷和精神診療。建立完善的社會援助系統,《宣言》對此亦有具體規定。在整個法律過程中,“受害者應從政府、自愿機構、社區方面及地方途徑獲得必要的物質、醫療、心理及社會援助。應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這些服務和援助”。為了確保被害人得到適當的和迅速的援助,“應對警察、司法、醫療保健、社會服務及其他有關人員進行培訓,使他們認識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們對準則有所認識,以確保適當和迅速的援助”。
三、建立辯護律師代為詢問制度。
從被害人學角度看,被害人遭到犯罪的侵害是第一次受害,在訴訟過程中受到的制度性侵害是第二次受害。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經常借盤問機會讓被害人反復回憶遭受犯罪侵害的情況,特別是性犯罪的審判尤其如此,這就給被害人造成了極大的傷害。有鑒于此,英國法律規定,對于性犯罪中的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制度,即當被害人出庭接受盤問時,被告人本人回避,由其律師代行對被害人的盤問。這樣律師在盤問時,會注意盤問的方式、問題涉及犯罪的廣度和深度,以避免給被害人造成新的傷害。這種對被害人二次傷害的情形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屢見不鮮,在庭審過程中,上述做法我們可以借鑒。再者,對有些被害人,我們可以不要求其親自到法庭去接受盤問,而通過閉路電視回答問題,以減少對被害人的精神傷害。另外,檢察人員在詢問、聽取被害人意見,追究、揭露、控訴、打擊犯罪的同時,也應當考慮到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承受力,從保障被害人角度,在詢問態度、工作方式上注意對被害人身心的保護。
四、應當賦予被害人上訴權。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對判決不服可否提起上訴的復函》中對公訴案件的被害人上訴權予以了認可,但是1979年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被害人上訴權。而實際上,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是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目的的。我國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被害人是犯罪活動的直接受害者,已經受到精神上、身體上、心理上、物質上的極大損傷,如果被害人對判決不服而不能行使上訴權,那就于情于理都是對被害人權利的再次傷害,其心理難以平衡,為其以后對不合法的沖突解決的選擇埋下了隱患,這不利于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
五、完善被害人對不起訴案件、撤銷案件的監督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被害人作為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及時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及時收到有關的訴訟文書。包括:公安、檢察機關的不立案通知書、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但公安、檢察機關的有關規定對此未予以明確。為了保障被害人對此類案件的起訴權,完善被害人對此類案件的監督,立法或有關司法解釋應當明確將撤銷案件決定書的副本送達提出控告的被害人。在司法實踐中,有時還會出現辦案機關對被害人提出的控告是否立案長期拖延不作決定或者故意不向被害人送達不立案通知書的情況,致使被害人無法及時提起自訴?;诒缓θ说男淌略V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公安、檢察機關應及時向被害人送達有關文書。凡涉及被害人利益的處理情況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申請復議、申請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六、應當完善協助訴訟制度。
一般情況下,被害人是案件的知情人,能夠提供線索和證據,其積極的協助作用能夠促使辦案人員少走彎路。而且,其協助訴訟意識的增強,也有利于協調其與公訴人之間的關系,使被害人及時地最大限度地了解案件訴訟情況,樹立證據意識,理解訴訟的和要求,以避免被害人因對依法作出的訴訟結果不理解而提起無謂的申訴。此外,我國刑事訴訟的客體是案件事實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法律規定辯方向被害人調查取證時除須征得法院或者檢察院的同意外,還須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如果被害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查取證,無疑對查明案件事實和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都極為不利,也有損于司法公正和效率。
七、應當賦予被害人最后陳述權。
法律為了切實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賦予了被告人最后陳述權。相應地,法律也同樣應該賦予被害人這一權利。因為經過了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階段的諸多活動之后,被害人對案件也應該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更深的理解,對訴訟結果也有自己的看法,所以應當允許被害人獲得這一和被告人平等的訴訟權利,在最后階段也有機會表達其對整個訴訟的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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