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獨立制度重要意義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7 11: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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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指審判意義上的司法獨立,是司法機關在范圍內自主公正地行使司法權,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干預。司法獨立是世界公認和普遍接受的一項憲法原則,許多國家都嚴肅地將這一原則載入其憲章之中。
在現實生活中,錯綜復雜的關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種力量在其中起著不同的調整作用,在真正實行法治的國家,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以公知的法律調整為特征的司法手段是最穩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會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權威的救濟手段,它事關社會關系能否最終得到正確調整,社會秩序能否最終得到實現。正是司法手段的這種地位和使命決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質應是公正的。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秩序的保障,不公正的司法制度則是秩序的禍患,追求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我們建立和改革司法制度的初衷和最高目標。
要實現司法公正,就必須司法獨立。因為要公正司法,就須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意味著得獨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種社會因素所左右或干擾。
德國學者就把司法獨立概括為八個方面:1.獨立于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2.獨立于上級官署;3.獨立于政府;4.獨立于議會;5.獨立于政黨;6.獨立于新聞輿論;7.獨立于國民的與時好;8、獨立于自我偏好、偏見與激情。筆者以為,司法獨立體現的是特定社會司法實體的法律自主性,它應該是由兩部分構成,一是國家權力架構中法院的獨立地位,即法院單獨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權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機構;二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獨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學識和道德裁判,不服從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它應該有三個方面的,一是法院和法官獨立于社會其他政權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二是一個法院獨立于其他法院(不論上下級或同級)和一個法官獨立于其他法官(同樣不論級別);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見等非理性因素的。只要真正實現上述意義的司法獨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會就能走入長久法治。
二、我國現行司法制度存在的
我國現行司法制度主要是在過去計劃參照前蘇聯模式,結合國家領導人意志建立起來的,其中許多不合法治和國情的弊端,隨著時代,日益成為妨礙司法獨立和社會主義法治進步的制度性障礙。這些弊端主要表現為:
(一)婆婆過多,法院對外關系不順
在法院工作與黨的領導關系問題上,在我國,黨領導一切,這是由我們黨的性質、地位和我們國家的性質所決定的。黨的領導是保持人民司法性質和審判工作方向的根本保證,我們在司法工作中也必須堅持黨的領導。但這里有一個什么才是黨對法院工作的領導的最合適的形式和途徑的問題。
我國的憲法和法律是黨領導人民制定的,是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的定型化和法律化,是全體人民共同意志的體現。嚴格依法辦事,就是實現黨的意志,就是堅持黨的領導。由于人民法院工作的性質和國家法制統一的需要,法院工作必須堅持黨的統一領導。而的狀況卻是黨中央的統一領導變成了地方黨委的“藩鎮割據”式的分塊領導,甚至變成了地方黨委中個別領導人的領導。個別領導不顧國家法律,干預審判工作,甚至具體案件的處理,對依法獨立審判的行為動輒斥以“向黨鬧獨立”,使法院工作在權與法面前無所適從。地方黨委是黨在地方的一級組織,其任務在貫徹執行黨中央的方針政策和保障國家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實施這一點上與人民法院是一致的。但地方黨委的領導不能等同于黨中央的統一領導,地方黨委個別領導人的意志更不能代替黨中央的統一意志。地方黨委作為地方的最高領導和決策機關負有富一方經濟,保一方平安的職責,他們在認識和執行貫徹執行黨中央的方針政策,保障國家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實施的時候不能不較多地考慮地方的利益和需要,地方黨委干預審判是許多地院審判工作地方保護主義的重要原因。
在與地方人大和政府的關系問題上,中國有自己的國情,不可能照搬西方的三權分立制度,但在我國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中,司法權是明顯弱化的權力,處于單純被制約的地位,三權之間沒有建立起合理的制約機制,司法最終裁決權被虛化。地方人大任命和罷免同級法院院長、庭長和審判員,監督同級法院審判工作,不僅審議法院工作報告,而且有權對法院的個案審理進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隨心所欲的監督和審查。往往一個案件法院剛受理,人大的具體處理意見和要法院匯報的指示就傳來了,使法院與同級人大無形中形成一個事實上的領導和服從關系。法院的工資及辦公經費由地方政府供給,中層以下干部的進出和升降由政府人事部門審批,法院在人、財、物上受制于和有求于政府機關,對行政違法的制約無能為力,無法抗拒和抵制政府機關對審判工作的干預。
如此體制,法院受地方黨委領導,由地方權力機關產生,由地方政府財政供養,人、財、物均由地方管理,地位十分低下,地方黨委、人大和政府往往把法院視為同級地方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動輒給法院下指示,批條子。法院領導為保住自己的烏紗帽,獲取必要的辦案經費,不得不屈從于各方面的壓力。法院“端人碗,受人管”,“拿人錢財,替人消災”,不僅要在審判工作中聽命于地方黨委、人大機關及領導個人,而且還要直接作為地方政府職能部門參與地方中心工作甚至是違法行政活動,這就不可避免地要產生大量地方保護主義的現象,嚴重損害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這樣,司法不公,司法地方化,維護國家法律和人民利益的人民法院成為單純執行地方黨政領導意志,保護地方利益的地方法院,就是理所當然的了。
民主、公正與進步是我們黨艱苦奮斗,孜孜以求的目標,然而,長期以來,由于對黨的領導的誤解和國家架構舊模式的約束,建國五十年了,司法獨立問題尚未真正解決,這不能不說是共和國法制建設的一大悲哀。
(二)法院管理行政化,對內管理關系錯位
從司法原理上講,每個法院都應該是獨立的,不存在上下級領導關系;每個審判組織和法官都是依照法律規定,運用審判組織集體和法官個人的知識和經驗處理個案的獨立的實體,這是法院區別于行政機關和法官區別于行政機關公務員的重大特征之一。而我國目前的法院在這一點上卻與行政機關等同。
在法院審級管理上,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各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上級法院有權監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這種監督使得司法決策多了一道控制程序,當事人多了一個求得公正的機會。下級法院一審,上級法院二審,上級法院有權改變下級法院判決,并不等于后者就是前者的下屬,而只是各自獨立行使法定的職責。但目前在相當一部分人眼里,上下級法院在審判業務上是領導關系,以致從最高法院到基層法院之間經常發現行政管理的痕跡,最典型的是多年來實行的案件請示制度,下級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遇有問題,就請示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作出有直接約束力的內部批復(這種批復有審判紀律的強制力保證其執行)或作出在后來可能影響本審級決策的指示,當案件上訴后,上級法院只得依原來自己所做的指示來維持一審判決,這樣兩個審級變成了一個審級,當事人的上訴權實際被悄然剝奪了。
在法院內部審判職權分配問題上,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法官獨立審判,只規定了法院獨立審判。然而,司法公正是抽象的,也是具體的,它總要體現在每一個案的具體審理之中。而個案又總是由具體的審判個體或組織來審理的。司法獨立是宏觀的,也是微觀的,它終究要歸結到審判權力具體享有者的獨立上,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總是由具體的審判組織來實現的。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組織形式是審判委員會、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而非院長、庭長。由于的原因,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制度未能擺脫行政模式,從機構設置到內部人事管理及工作運作等都深深地打著行政化的烙印,與此相伴而生的是司法權力的行政官僚化,即司法權力的大小是按職務大小和行政級別的高低來劃分的,從而在法院內部了形成一種層層命令與服從的關系:審判員服從庭長、庭長服從院長、合議庭服從審判委員會等等,甚至一九九八年評定法官級別竟然也是按照現有行政級別來套評的!案件審理須層層審批,導致產生錯案人人有責,卻人人都不負責的奇特現象。所有這些都扭曲了司法權力的特征,背離了司法權對獨立的本質要求,甚至連現行的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也被歪曲了。
在法官管理上,長期以來,我們沒有按法官職責所要求的標準去建立法官群體,而是以普通行政干部的人事機制來管理法官,沒有根據法官職責要求建立嚴格的淘汰機制和審判監督機制,錯案責任追究制也沒能很好的執行,只要對主要領導個人的胃口,法官誰都可以干,以工代干的可以當法官,外行可以當法官,初中小學文化也可以當法官。法院的飯碗比行政機關的飯碗還鐵,一個法官即使被證明業務水平不合格,或道德敗壞,只要法院主要行政領導個人不反對,也是位子照坐、案子照辦。如此,又如何能保障法官素質,純化法官隊伍呢?而且,由于編制限制,一些素質不高的人占據了法官位置,使得法官隊伍難以補充高素質的新人。
從一般意義上講,由于司法權力最終裁決的特性,法官在人們心目中應當是博學多識、公正無私、嚴慈理性的。在許多國家各階層中,公信度最高的社會群體就是法官群體。而在我國情形又是如何呢?很遺憾,我們不得不面對這樣的現實,即法官群體的專業和文化水平偏低,和道德素養也不盡如人意,司法腐敗相當嚴重,極大地損害了法官群體的形象。社會上流傳著“大蓋帽,兩頭翹,吃了原告吃被告”的民諺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社會公眾對法官群體的印象。可以說,法官的公信度幾乎喪失殆盡。法官聲望日見其下,以至不少高素質的人才不敢,也不愿當法官。
凡此種種,其直接惡果就是司法體制的低效和司法權力的腐敗,這是無須證明的事實。對此,司法界的有識之士深感切膚之痛。我們現在該做的事情就是要對癥下藥,去污除弊,努力建立起一個健康、廉潔、高效、公正的司法制度。
三、完善我國司法獨立制度的具體措施
針對前述我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采取以下具體改革措施:
(一)理順黨對法院工作的領導體制
地方各級法院是黨和國家設在地方貫徹執行國家法律和黨的方針政策,履行國家司法職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國家的司法機關,不是地方的司法機關,不應該受地方黨政機關的領導和制約。為維護司法獨立、公正和法制的統一,應落實法院在國家機構中“一府兩院”的憲法地位,法院系統應實行人、財、物條條管理,由黨中央直接領導最高人民法院黨組,然后法院內部則逐級由上級法院黨組領導下級法院黨組。法院的組織人事和對法院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和法律的領導工作由各級法院及其上級法院的黨組和黨委負責。地方黨委對設在本地方的人民法院只在法院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重大方針政策上有監督指導的權利。地方黨委不能領導法院的工作,不得干預法院具體案件的審判工作,否則以違紀論。同時,法院黨務與審判業務要脫鉤,在組織上不能將黨務和審判業務混為一體,管黨務的不能管業務,管業務的不能管黨務,這樣可以防止或至少減弱因上下級法院黨組的領導關系對審級獨立的;
(二)修改法官的任免程序
現在世界上法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大體上分為三種,一是任命制,二是選舉制,三是任命加選舉制。我國是單一制國家,為維護法制的統一性,司法人員的任命權應統一行使,具體可采取選舉加任命制,即黨中央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主席團提名,提請全國人大選舉產生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最高法院院長提名任命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和各高級人民法院法官。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的法官均由其上一級法院院長提請上一級人大常委會任命。地方各級法院的院長則從法官中產生,法官按照法定標準,通過國家嚴格的取得資格的,非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不受罷免。
(三)改革現有的法院人事管理機制和法官制度
對外不能獨立的法院和法官難保司法公正,而將諾大、獨立的司法權賦予一個無能,甚至腐敗的法官無異于災難!
司法不獨立、不公正和腐敗既有法院外部制度的原因,也有法官制度和法官自身的原因。改革現有的法院人事管理機制和法官制度,首先應將法院的人事管理與地方組織人事部門分離,歸由法院系統。將法院工作人員分為兩類,一類為勤務人員,由法院直接向社會招聘;另一類即為法官,基層法院法官由國家向社會公開招考,符合法定條件的,由人大任命為法官。中級以上法院的法官從下一級法院的優秀法官中產生。以后的升、降、免職等均按《法官法》由法院直接按程序辦理。同時,制定嚴格的、高標準的法官任職條件,淘汰不合格法官,精化法官隊伍,保證法官隊伍的高素質和高層次;提高法官待遇,增強法官抵御物質誘惑的能力。
(四)改進法院財政管理體制
法院經費由地方財政供給,在財政上受制于人有礙司法獨立;法院直接收取各種訴訟費用和實際執行費,也不利于法院的廉政建設,應改為法院的財政開支,包括法官的福利待遇,一律由國家財政統一負擔,根據人員、案件數量等因素,按定額直接劃撥至各級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代管。法院不得自行創收,不收取任何費用。對訴訟費用,法院只負責數額后,交由國家有關收費部門負責收取,上交國庫。
(五)在人大設立專門的司法監督委員會完善人大監督制度
根據“誰也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則,當法院或法官本身違反法律時,就產生了一個誰來裁判的問題。因此,可以在人大設立專門的司法監督委員會,行使準司法權,一是對法官的職務犯罪案件組成特別法庭依法審理。二是對法院在適用法律可能損害立法權力的情形下,根據當事者或其它關系者的申訴,糾正錯誤的司法解釋,并作出一般性的立法解釋。
(六)改革現行的執行制度
執行職能和審判職能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職能,執行職能從其本質上說是不符合司法權性質的,而將這樣一種職能附加于法院就會使法院的性質變得模糊不清。法院只應是專門的審判機關,如果承擔執行職責,那么執行結果勢必會影響裁判的效力,進而使人們對法院的公正權威發生質疑,使司法權力受到損害,因而應將執行從人民法院的職能中分離出去,交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為此設立專門的執行警察。
(七)改革法院內部的管理機制
建立嚴格的審判責任制是保證司法公正的重要條件。要一改過去審與判、權與責相分離的狀況,真正做到誰審案,誰判案;誰判案,誰負責就必須徹底摒棄現行的院、庭長層層把關,簽批案件的用行政手段管理審判的傳統模式,還權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7頁《萊茵省議會的辯論》),法官對案件的具體處理無須事先報院、庭長審核同意,除須報經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和法律規定由院長簽發的法律文書外,所有案件的處理一律由承辦案件的審判組織自行裁決,所有案件的裁判文書一律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簽發。要逐步縮小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同時還要嚴格錯案責任追究制,從嚴懲處違法違紀審判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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