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機關監督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01 11: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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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備的法官職業道德準則,是完善法官制度的重要內容。從國外的立法規定和經驗來看,一方面注重對法官實行身份保障和經濟保障;另一方面,也注重制訂法官的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準則。每個公民從其擔任法官的第一天開始,便應當知道自己應當做什么,不應做什么,違反法官的行為準則將受到何種懲戒。以美國為例,1924年美國律師協會便為法官制訂了《司法道德準則(CanonsofjudicialEthics)》,當時制訂這一準則的原因是,聯邦法官迪士(KennesawMauntainLandis)擔任了聯邦棒球協會的委員以后,拒絕辭去法官職務,美國律師協會認為該法官已違反了職業道德,但當時議會并沒規定法官的職業道德準則,美國律師協會便制訂了《司法道德準則》。該準則一直成為美國法官的行為準則。1972年美國律師協會在該準則的基礎上通過修改,而制訂了《司法行為準則》,1982年、1990年又對該準則多次作出修改,并成為約束法官行為的基本職業道德準則。美國的法官極少出現違法犯罪行為,在公眾中始終保持良好的形象,與其嚴格受到《司法行為準則》的約束是不無關系的。我認為,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的經驗,盡快制訂出一部《法官職業道德準則》。制訂該準則的必要性在于:
第一,對法官應提出特殊的職業道德要求。法官作為維護正義和穩定的重要力量,其承擔的職責強大,可謂“公堂一言斷勝負,朱筆一落命攸關”,對法官的職業道德顯然不可僅采用一般公民的道德標準。如一般公民只需成為一個守法的公民即可,而法官不僅應守法而且要嚴格執法、在辦案中,不畏權勢、不徇私情、不謀私利、清正廉潔。再如一般公民可以自由出入歌廳、舞廳、酒吧等各種合法的娛樂場所,而法官出入這些場所應受到限制,不可喪失和降低法官的尊嚴。一般公民可以合法地兼職,法官的兼職要受到嚴格的限制。總之,正如美國《司法行為準則》所規定的,法官以及司法的行為不得“使人們對其作為一名法官的公正的裁判能力提出合理懷疑”,不得“貶低司法機關的形象”,有損法官的尊嚴。因此,應當制訂《法官的職業道德準則》,對法官提出比一般公民的職業道德更多的職業道德要求,這是由法官特殊職業本身決定的。
第二,制訂《法官職業道德準則》是反腐倡廉、公正司法的需要。同志在中紀委第八次會議上指出:“吏治上的腐敗,司法上的腐敗是最大的腐敗,是滋生和助長其他高級的根源。”[1]因此要建立職業道德準則,對法官的廉潔公正必須提出更多的要求。使法官做到為人表率、艱苦樸素、一身正氣、兩袖清風、高風亮節,無私才能無畏,公正才有權威。法官不僅要廉潔公正,而且在平時的舉止言行、儀表儀容等方面都盡可能地體現的嚴謹端正、莊重嚴肅等形象。
第三,制訂《法官職業道德準則》是落實法官懲戒、辭退等制度的重要措施。對法官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懲戒,首先必須要明確法官應遵循的行為準則。在《法官職業道德準則》要區分強制性的規則(mandatorystandards)和鼓勵性的規則(aspirationalstandards),即一些行為是法官必須要做的,違反這些規則將產生具體的責任后果。而有一些行為準則是鼓勵法官努力做的,但法官違反這些準則,不一定受到制裁。[2]例如要求法官的儀容儀表要莊重嚴肅、端正文雅,這也是法官的職業道德,但法官違反這一準則不一定受到懲戒,但《法官職業道德準則》應盡可能鼓勵法官達到該行為標準。總之,只有建立《法官職業道德準則》,才能具體落實法官的懲戒、辭退等制度。
二、法官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人
司法權的本質和存在的意義在于其獨立性和公正性,法官必須保持居中的、公正的地位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法官可以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人,難免會接受當事人及其人的請客送禮,這不僅會導致司法的腐敗,賄必然造成裁判不公。據此,我國法官法第30條明確規定,法官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人的請客送禮”,否則應受懲戒。
然而,從實踐來看,法官法的上述規定并沒有得到嚴格的遵循,某些法官違反該規定,亦未受到應有的懲戒。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為某些陳舊的審判方式仍然給法官私自會見的當事人及其律師提供了機會。如根據傳統的法院審判方式,法院應當主動收集證據并舉證,因此在開庭前,法官可以收集、調查證據為由而私自地會見當事人及其律師。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對違反上述規則的懲戒程序(如申訴程序、受理機構等),因此該規則也很難適用,尤其需要指出的,在極少數法院,某些法官不僅私自會見當事人,甚至與當事人及其人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同吃同住同行,簡稱為“三同”。對此現象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曾三令五申予以禁止,但該現象并沒有完全遏止,甚至在某些地方有發展的趨勢,并成為誘發司法腐敗,“權錢交易”的因素。[3]
法官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人的請客送禮,更不得與當事人實行“三同”,這是法官應遵循的最基本的職業道德。為了促使法官嚴格遵循這一準則,除了需要完善懲戒程序以外,必須要加快審判方式改革的步伐,改變原有的陳舊的審判方式,禁止法官在開庭前會見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原則上也不應主動收集證據,如果在特殊情況下確有收集的必要,也必須在公開的場合、在有人監督的情況下才能會見當事人及其人。
法官絕不應當接受當事人的宴請,不得應當事人及其律師、親友的邀請出入歌廳、舞廳、夜總會等場所。法官在任何時候,違反這一規定都應受到懲戒。當前,必須嚴格禁止“三同”行為。“三同”實際上是司法腐敗的表現,因為“有的人不僅僅滿足于包吃、包住、包行,還要包看電影,包逛公園、包進舞廳,極個別人甚至帶上家屬,辦案旅游,兼而得之……更有甚者,借‘三同’之機向當事人索賄受賄,枉法裁判,滑進違法犯罪的泥潭”。[4]我認為,如果法官接受一方當事人的宴請與娛樂活動,甚至與一個當事人有“三同”行為,另一方面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主審法官有上述行為,則不僅有權要求對該法官予以懲戒,而且有權要求更換法官或者要求對該案進行重審,這是當事人根據公正的程序所應獲得的權利。
三、法官不得從事營利性的兼職活動
為了保證法官獨立公正廉潔地行使審判權,各國法律都嚴格禁止法官從事營利性的兼職活動,更不允許法官從事經商和投機性的買賣活動。如《西班牙法典》第404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在其轄區內從事一切投機買賣、商業活動或商業行為,違者應處以停止權利,并處以西幣54元至2萬5千元罰金。美國《司法行為守則》嚴格禁止法官以及司法外的盈利性活動,但法官可以從事有助于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的完善的兼職活動。我國法官法第30條也嚴格禁止法官“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第14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律師”,作出這些規定是十分必要的。因為法官如果從事營利性的兼職活動,必然會卷入各種利益關系之中,且極易受各種的誘惑和腐蝕,根本不可能保證司法的廉潔公正。
問題在于,對于“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應當作出準確的定義,我認為下列行為應將于“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包括:從事以盈利為目的經商活動和炒股行為;擔任公司和企業的股東、董事;兼任律師或法律顧問,從中獲取報酬。
為當事人介紹或指定律師,或為當事人及其人提供職責以外的服務,從中獲取報酬;法官一些擔任某個企業和公司的股東和董事,應當主動提出辭去法官職務。當然,這并不是說法官不得從事任何兼職活動并從中獲取報酬,法官可以任教授,可以講學、著書立說,從事有利于法治建設的公益活動。
四、法官的行為必須檢點
法官要判別是非、伸張公道、主持正義,如果自已行為不端正,如何判別他人的是非曲直呢?所以,行為檢點,是社會對法官應提出的基本的要求,也是法官的基本職業道德,行為不檢點的人,根本不能擔任法官。以美國為例,在美國歷史上11位受彈劾的法官中,幾乎一半受彈劾者是因為行為不檢點。如參議院彈劾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塞謬爾·蔡司的理由之一是其經常在庭審中和庭后對當事人大發脾氣。對聯邦地區法官約翰·皮克林(JohnPlckering)彈劾的理由是“不當使用司法程序,行為不檢點、酗酒”。法官要公正執法,具有權威性,必須在舉止言行方面嚴謹端正、一舉一動都要保持法官的尊嚴。受人敬重。為此,法官不得長期酗酒,甚至在開庭前酗酒,不得經常出入有損法官尊嚴的各種娛樂場所、不得參與賭博哪怕是輕微的賭博行為,不得利用公款大吃大喝、揮霍浪費,法官行為嚴重不檢點,將嚴重損害司法的尊嚴,因此,應受到懲戒,甚至應被清理出法官隊伍。
五、法官的回避制度
為了防止法官利用職權徇私情,甚至濫用職權,各國法律都規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均規定,如涉及到與法官本人具有是利害關系的案件,可能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的,法官都應當回避。回避制度乃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內容。我國法官進一步規定了任職回避制。根據該法第15條:法官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以及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實行任職回避制,可以有效的防止各種裙帶關系及派系爭斗、相互傾軋的權力之爭,有助于加強對審判工作的監督,為法官的清正廉潔的執法創造有利條件。
然而,我國法官法中僅規定了任職回避,而沒有規定地區回避制。所謂地區回避,又稱籍貫回避,是指具有特定職務的法官的任職地點應避開本籍。[5]由于中國幾千年農業社會的傳統習慣,導致人們的親屬觀念,地域觀念極為嚴重,尤其在廣大農村,家族的,宗族的、本土的觀點和意識十分濃厚。如果某人在某地出生長大,又在本地出任法官,難免與本地形成千絲萬縷的聯系。當然熟悉本地環境和習慣,也可能對某些案件處理不無幫助,但由于各種人際關系過于復雜和親密,加上鄉土和地域意識的影響,難免使法官受人際關系的影響,難免辦“關系案”、“人情案”。目前,執法環境較差,“案子一進門,兩頭都找人,”各方面的親朋好友找上門來,法官作為有血有肉有情感的人,很難完全做到不為親友說情所動,很難杜絕一切“說情風”。尤其是如果法官因受人情和親情驅使,徇私枉法,出入人罪,則對社會的危害是嚴重的。因此,我認為,我們應建立地區回避制,盡可能使本地的法官不在本地任職。同時應當實行法官是期交流和輪換制,以保障司法的廉潔公正。
還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因退休、離職、辭職等原因離開法院以后,在一定時期不得到原任職法院擔任各類案件的訴訟人和辯護人,這也是回避制的重要內容,應當予以推行。
法官的職業道德法則一旦建立,必須采取各種措施監督促該法則的實施。法官也應自覺地接受人大和廣大人民群眾有監督,嚴格按照職業道德法則行為,維護司法的形象和信譽。
[注釋]
[1]“從隊伍建設抓起”,載《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
[2]參見StephenGillers,Regulationoflawyers,Little,BrownandCompany,1977.
[3]參見孫耀剛:“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司法審判體制的改革”,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1998年博士學位論文。
[4]孫耀剛:“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司法審判體制的改革。”
[5]參見陳文興:“完善我國法官回避制度的思考,”載《現代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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