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協調與審判

時間:2022-12-18 1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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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協調與審判

本文作者:李永昌工作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

(一)現狀當下檢察機關中的民事行政檢察與審判機關之間存在著不互相配合,審判機關存在表面配合實際排斥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權的現實情形。實踐中,檢、法兩家在檢察監督法律適用上的具體問題存在分歧,最高法院作出的部分司法解釋,如執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予執行的裁定、破產程序中的裁定等是禁止檢察監督的。再如,法院對檢察機關調取、復印、閱讀審判卷宗的要求不予配合,設置重重門檻,如需要法院不同庭室負責人及主管院長多人簽字同意方可,造成調閱卷難。更有甚者審判機關對于檢察機關抗訴的部分明顯錯案,贊成檢察機關的抗訴觀點,但借口社會現實及案件當事人的個別案外因素而拒絕改判,造成你抗你的、我判我的。(二)原因1.理念的沖突審判機關認為,抗訴監督打破了“控、辯、審”的平衡模式,抗訴權凌架于獨立審判權之上,損害了司法權威與尊嚴。其次,獨立審判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它必須依靠法官獨立和身份保障等制度來保證裁判的公正,而不是強化外部監督機制去實現公正裁判。檢察監督權的過分強大定將對獨立審判權行使造成嚴重損害。再次,檢察監督權來監督獨立審判權,那么誰來監督檢察監督權呢?這將形成權力監督的無限循環。檢察機關認為,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這是亙古不變的真理。獨立審判并不意味著不能甚至于不得對審判權進行監督,借口審判獨立而宣稱不受任何行政機關、團體的監督以及不能進行制約,完全是違背法律規定的,不符合中國的現實,中國目前只是法院獨立而不是法官個人獨立。再者,從權力屬性上講,抗訴權是一種司法請求權,而不是裁判權,其功能在于啟動法院的再審程序,審判權依然由法院行使。因此,檢察監督權并無影響獨立審判權的行使,更不會取代審判權。2.現實環境下的制約因素我國審判機關雖然獨立,但這種獨立目前是非常有限的獨立,而非西方法冶意義上的法官獨立,而只是名義上獨立于其他行政機關、社會組織等,并不能獨立于執政黨及權力機關。而現實是審判機關(含檢察機關)的人員編制、經費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且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并不完全獨立,更多的現實是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當然,檢察監督權也存有類似的限制。3.當前司法機關考核制度的影響在目前中國司法機關行政化管理的現實上,檢察官在工作考核機制層面上主要體現為抗訴率、再審案件改判率或改變率,而在法官工作考核機制層面上主要體現為上訴改判率、發還率(發還重審),這兩項指標本身就存在此長彼短、不相共容之勢。檢察機關對監督案件數量上要求抗訴率,對案件質量上要求再審改判率或改變率,以最大限度內發現裁判錯誤并爭取到法院改變原審裁決為重點工作。如果抗訴再審案件改判率高就說明抗訴工作做得有成效,抗訴率高則審判機關的發還改判率相應的也會高,就有可能說明法官辦理案件的質量低下。由于法院系統近些年來也加大對法官的錯案追究制,一些抗訴案件法院改判了是否意味著原審裁判就是錯誤,存在一定爭議,但抗訴案件原審法官對改判后裁決普遍存在質疑與抵制的態度。由于考核機制受制于已身的影響,為糾錯機制制造了不利因素。4.檢、法人員在審查個案的具體問題上觀念有偏差一是在事實性質的認定上,檢察機關審查主要依據法院的卷宗,認定事實嚴格遵從證據的三性(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出發;而審判機關由于法官親臨庭審現場的感受的主觀因素更濃些,導致對同一證據證實的事實性質態度不同、認識不同;如對復印件證據材料的審核,檢察機關往往采取嚴格的法定主義,而審判機關則在證據的采信上卻采取較為寬容的態度,也有顧及案結事了的目的,導致對證據材料的效力、證明力上的處理態度迥然不同;再如,對新證據的理解上,檢察機關則往往以事實為原則,采取較為寬容的態度,審判機關則出于訴訟效率及糾錯成本因素的考慮,采取較為嚴格審慎的態度。二是在責任劃分上,檢察機關站在監督者的立場,抗訴時以維護法制統一、正確而審判機關過分強調糾紛的訴訟解決終局性,對立看待抗訴監督,對抗訴觀點不予重視甚至視而不見。5“.潛規則”導致對利益追求的扭曲化個別法官、檢察官與當事人之間也存在權力尋租受利益驅動等司法腐敗現象,這使得法官不公、檢察官淪為當事人的律師這樣的事例在現實生活在依然存在。司法的公信力在當前社會普遍評論較低,群眾有很多不滿意的聲音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①審判權與檢察監督權的對接之處──程序公正,或是契合點在于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對此檢、法兩家的理念與認知是大致相同的。在此基礎上以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與獨立審判權如何更好的協調開展工作為契機,樹立“理性監督”的意識。②檢、法機關加強溝通、協調,促進檢、法對接的常規化、標準化。要加強與審判機關的溝通、協調,促進和諧司法,在具體工作中要堅持依法監督,但也要講方式方法,注意多溝通,堅持與同級法院定期座談、文件互換、會議互邀,建立健全多層次的工作協調聯系機制。③爭取得人大支持,立法權在司法權之上,檢法兩家向人大匯報工作,接受人大的監督與評議。人大作為權力機關,爭取人大的支持將為監督機制的推進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④加強民事行政檢察抗訴書說理改革,相比較之下裁判文書的改革早于抗訴書,最高法院旨在推進裁判文書的析法說理性以增進審判案件的質量。檢察機關的抗訴文書也應通過制定規范抗訴文書,著力加強抗訴文書的說理析法性,增強抗訴觀點的說服力,這不僅會提升抗訴文書的品質和辦案質量,更重要的是爭取審判機關的認可與支持并提高改判糾錯率,同時也會得到當事人的理解與支持,有利于定分止爭,化解社會矛盾。⑤強化檢調對接,作好息訴工作。對于申訴抗訴案件,應建立健全民事行政申訴案件檢調對接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和行政和解的銜接、配合。對當事人雙方存在和解意愿及和解基礎的,要積極引導和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配合法院做好息訴罷訪工作。

司法運作需要一個相互協調、相互配合的社會法治環境。司法改革的源起發自于檢、法系統內部改革,以程序公正為價值目標,逐步樹立并強化現代法治觀念,全面看待民事行政審判與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程序與司法公正的關系,并在現有法律框架內,積極主動與審判機關建立良好、互動的司法關系,樹立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價值觀,如獨立審判與監督、效率與公正、當事人的權義責與訴訟風險等,最終達到檢、法和諧,共同維護司法公正與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