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民事行政與審判權分析
時間:2022-12-18 10: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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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韓成軍工作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近年來,從司法界所披露的形形色色的錯案來看,導致錯案的原因很多,大致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分析:審判人員的職業素養。除卻司法人員故意違法和犯罪導致的錯案,也有個別法官業務水平低于“一般法官水準”而產生的錯案。中國的法官不像英美法系的法官已經有多年的律師從業經驗。一名法官經過司法考試、崗前業務培訓以及一定時期的審判實務鍛煉,最多只能算是一名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官,其尚缺乏多年司法實踐錘煉和積淀形成的“一般法官”的司法水準。這種只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官從嚴格意義上說,并不具備處理復雜疑難案件的資格和能力,正如美國大法官卡多佐所說,“在無數的訴訟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沒有什么裁量。”〔10〕然而,由于我國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初級階段,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和變遷,立法的滯后性也越來越突顯。〔11〕司法立法顯然不同于先前適用形式邏輯的簡單案件,它要求法官具有相當的水準,而如果沒有長期的司法實踐,法官根本不可能具備“司法立法”和處理復雜疑難案件的能力。〔12〕目前法官遴選中偏愛形式要件、忽視實質要件的做法使得上述問題更加凸顯。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體制。眾所周知,我國法院系統內部一直推行庭長負責制、院長負責制以及由審判委員會研究重大、復雜和疑難案件的制度和慣例。盡管上述行政化機制確實在提高辦案質量,正確適用法律方面產生了一定的實效,但我們要辯證地看待這個問題。這些行政性設置在司法實踐中也的確“制造”了一個又一個駭人聽聞的錯案。行政性機制不僅容易引入司法外來干預,更容易成為個別人,特別是有關領導和責任人推卸錯案責任的“擋箭牌”。總之,隨著司法官整體水準的提升,我國法院內在的行政性機制應當逐步剔除,但這些行政性司法管理機制可能要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存在,由此作為一種監督與約束機制,民事行政訴訟監督也具有長期存在的合理性。司法外的非法干預。從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那些所謂重大的、疑難的、有影響的以及爭議標的比較大的案件更容易受到司法機關外的“過問”和“關注”,這些干預下所形成的判決結果必然是具有“具體人格化”的判決,與馬克思•韋伯所說的形式理性法的“非人格化”形成兩級反差。因此如何消除法院外部強大的公權力的非法介入一直是擺在我國實務界和理論界面前的重大課題。正如有學者所說,“在一定意義上,司法權并不屬于國家權力的范疇,而屬于社會權力的范疇;退一步說,即使說它屬于國家權力的范疇,但與其他兩種國家權力比較,也是非常弱小的國家權力。司法權及行使司法權的司法機關的存在根據在于它的社會公信力,司法機關的權威性更在于它要比其他國家機關具有更強大、更令人信服的社會公信力。”〔13〕由于法治主義和司法最終權威是來自西方社會的舶來品,在“移植”這一先進制度和機制時,必然會存在相當長的培育和生長階段。在此期間,必然存在“依據事實、運用法律、摻雜人情”的歷史“陣痛”。為此,順應時代潮流,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制化的訴訟監督制度也許是培育司法最終權威的無奈之舉。我國審判機關當前的社會公信力較差,社會對其公正審判都存在一定質疑,即使賦予審判機關絕對的審判獨立也未必就能保證民事行政錯案的絕對減少,這是賦予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的強大社會基礎,這說明在今后相當長的法治演變過程中,檢察機關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存在確有必要。
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權與審判權目的具有一致性。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的目的與國家審判權行使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二者的目的都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國家設立審判機關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公平審判權;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是對公平審判權可能遭到嚴重侵害的當事人的事后救濟機制。它的事后監督性質決定其不會直接侵害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再者,檢察機關在行使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時,并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利益,它只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公平審判權益,不存在所謂的“當事人+檢察院”的訴訟主體,也不存在破壞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的問題。也許從客觀現實來看,檢察機關的主張可能只與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相符而與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相悖,但這往往是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結果,很難說就是檢察機關的偏袒行為。更何況,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時并非不受限制,檢察機關僅行使程序性權力,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作出實質和最終的裁判。民事行政檢察權效力的程序性。檢察權是一種程序性的權力,而不是實體性的權力,檢察權的行使只會對當事人產生程序性權利義務的影響。〔14〕具體來說,檢察權的程序效力又可分為程序啟動效力和程序終止效力,其中程序啟動效力是指檢察權的行使能夠啟動某個法律程序的開始和運行,比如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公訴可以啟動對一個被告人的刑事審判;程序終止效力則是指檢察權的行使能夠使某個法律程序終止,比如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抗訴可以導致一個生效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暫停執行。在這里,檢察機關的程序性效力體現在兩點:一是終止原裁判的執行;二是強制審判機關啟動再審程序。檢察機關的這種程序性法律效力僅能構成對審判權某種程度的制約和牽制,而不能從根本上抗衡審判權。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與既判力理論并不矛盾。因為判決具有既判力是有重要前提基礎的,即當事人的公平審判權在法院的審判活動中已然得到了充分保障。如果法院在作出判決的過程中沒有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公平審判權,當事人就可以對其提出再審的請求。〔15〕依據上述理論,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如果當事人的公平審判權受到嚴重侵害,該裁判的既判力也就失去了正當性基礎。對于這種失去既判力基礎的裁判,檢察機關作為對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機關,當然可以強制地督促審判機關啟動再審程序,以救濟當事人在原來的審判活動中受到侵害的公平審判權,因此民事行政檢察抗訴權的實質其實就是強制再審決定權。〔16〕當然,為了稱謂的方便,也可以繼續稱之為抗訴權。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組織和人員保障。我國上下級審判機關是監督關系,上下級檢察機關是領導關系;同級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共同產生于同級人大并對其負責。這種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同級平等的權力構造與上下級檢察機關的領導關系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削減地方政府對地方審判權的干預。而我國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來自審判機關之外的各種“外力”干預,由我國檢察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領導關系決定,檢察機關可以通過行使民事行政訴訟監督職權對地方政府的非法干預實施一定的“反干預”。在司法知識培養和訓練方面,檢察官與律師、法官一樣,都要實現通過司法考試,并接受一定時期的法律適用技能培養和司法訓練。由于法律職業共同體的長期歷練,使得檢察官與法官、律師一樣,都能夠成為理性和公正的化身和縮影。并且,社會公眾一般也都把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共同作為司法機關來對待,檢察機關與檢察官的司法屬性為我國確立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理論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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