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性貿易與行政法適應論文

時間:2022-08-09 05: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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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性貿易與行政法適應論文

摘要:WTO作為世界性貿易組織,要求各成員方的法律法規必須與其規定和義務相適應。我國在加入WTO之后,也應當對與WTO規定和義務相抵觸的國內法作相應的修改,以適應WTO的基本要求。具體到行政法方面,要在法律平等、法制統一、司法審查、行政公開與行政程序、勞動及勞教制度、行政許可、政府采購等七個方面做相應的修改。

關鍵詞:WTO;行政法適應

WTO作為世界性的貿易組織,其法律義務主體是各成員國政府而不是國內的公民和企業法人等私法主體。WTO“23”個協議,492頁內容,其中只有兩個條款直接涉及到企業,其它均是有關政府的。因此,WTO對中國法律影響以行政法最為直接、廣泛和深刻,本文試根據WTO法律規則,結合中國行政法制現狀,對入世后行政法的適應問題做一探討。

WTO《關于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第14條第1款規定:“當某一成員國在本協定生效后接受本協定時,應當自本協定開始生效之日起,承擔執行自本協定生效和這一成員方接受這一段時期執行的在各多邊貿易協定中的各種減讓和其他義務。”第16條第4項規定:“每一成員方應當保證其法律、規則和管理程序同各協定附件規定的義務相一致。”因此,我國在入世之后,必須對與WTO規定和義務相抵觸的國內法作相應的修改,以適應WTO的基本要求。具體到行政法方面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

一、法律平等

WTO“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和“非歧視”原則要求:各成員不能在其貿易伙伴之間制造歧視,每個成員方都必須平等地對待其他成員方,對任一成員方不得采取任何對其他成員方所不適用的優惠和限制措施;同時,也不能在自己和外國產品、服務或國民之間制造歧視。締約方現在和將來給予另一方的優惠和豁免,都必須給予締約國的任何第三方。關于貿易平等的法律修改主要集中在經濟行政法方面。諸如“三資”企業法中,對經營范圍的限制,對中外合資企業中方持有優勢股份的強制性規定,等等。體現在國民待遇方面,主要的問題是法律主體上的“身份法”痕跡。如企業法,我國有私營企業法、集體企業法,不同的企業由于所有制性質不同在法律上權利義務亦不同,其中國有企業受到過多的保護和優待。這不僅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亦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基本原理。此外,與城鄉二元制戶籍制度相關的大量行政法制度構成對農民的歧視,造成了國民待遇的差別。例如:1994年11月17日勞動部的《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管理暫行規定》,要求農工具備一定的條件并辦理相關證件方可在城市就業,而市民則無此要求;在社會保障方面,只有城鎮居民才享有最低生活保障金,農民則沒有。以上諸項雖直接涉及國內公民的待遇問題,但由此導致國民待遇標準不一,必然影響國際貿易。另一方面,工農差別體現在法律制度上,不符合憲法原則和法治精神,應逐步予以修改。

二、法制統一

WTO法則規范的是國家一級的整體貿易行為,地方政策和措施的后果由中央政府對外承擔。這意味著中央政府必須保證WTO規則在全國范圍內的統一適用,各地不得違背國家法律和政策,搞地方保護主義。

地方保護主義主要表現在各地方性立法違背或架空上位法,妨礙貿易自由與公平。根據我國《立法法》: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是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專有立法權。地方立法中違反WTO與《立法法》的內容應予修改。也就是說,《立法法》的立法監督體系尚需進一步落實。

法制統一還涉及特殊經濟區的處理問題,特殊經濟區包括邊境貿易地區、少數民族自治區、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其他已經建立關稅、稅收和特殊管理制度的地區,并在這些地區采取了一系列的優惠或傾斜政策。這些優惠或傾斜政策在客觀上造成了貿易政策措施不統一,不公平問題。例如關稅稅則很難在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區和其他地方統一施行。對此,應根據世貿原則處理并逐漸向統一過渡。其中,對少數民族區域、貧困地區的優惠可以保留或略作調整后予以保留,這是符合WTO要求的;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等是改革開放的領頭羊,但是,加入WTO以后,中國將逐步走向全面開放,經濟特區將逐步失去存在理由,應根據我國市場開放有關承諾逐步取消。

三、司法審查

WTO關于司法審查的范圍包括:對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反傾銷行政行為、補貼與反補貼的行政行為,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對有關知識產權的行政終局決定,裝船檢驗的臨時仲裁以及海關估價決定等方面。其中,涉及行政法的問題主要是兩個。

1、關于知識產權的司法審查。TRIPS協議第41條(4)明確規定,對于行政終局決定,訴訟當事人應有機會獲得司法機關的復審,這一規定適用所有的知識產權領域。我國著作權法沒有賦予著作權行政機關最終決定權,這方面需要修訂的,主要是專利法和商標法。對于專利法,主要涉及到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實用型和外觀設計所作出的決定是否要接受司法審查的問題。原專利法第43條和第49條分別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作出的復審決定以及對實用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作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為終局決定。新專利法對此進行了修訂(第41條第2款和第46條第2款)。在接受司法審查方面,不再區別發明專利與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均可向法院起訴。對于商標法,主要體現在原商標法第21條、22條、29條、35條的規定,對于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下列裁定不得起訴;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和對異議的裁定進行復審的裁定;對商標局駁回轉讓、續展注冊申請進行復審的決定,維持或撤銷注冊商標的裁定。新的商標法已對此作了修改。

2、關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涉及抽象行政行為應否納入行政訴訟。WTO在GATS第6條第2款規定:“(a)每一成員應維持或盡快設定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迅速進行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合理的情況下提供適當的補救。如此類程序并不獨立于作出有關行政決定的機構,則該成員應保證此類程序在實際中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b)、(a)項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一成員設立與其憲法結構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質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對此,第一種觀點認為:GATS所稱的行政決定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為,因此,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和WTO的要求差距很大。第二種觀點認為:GATS的行政決定肯定不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對于行政立法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法院亦無審查,只能通過司法建議由有關機關撤銷。因為WTO對成員立法的要求是具有普遍意交的最低要求,只有達到最低要求才可能成為WTO的成員,立法的問題是在入世前就經過WTO的貿易政策評審機制評審通過的,而且,在入世后還要定期審議,因而立法問題從根本上已不是各成員法院所能解決的問題,WTO也沒有要求各成員法院審議其國內的立法問題。對于其它規范文件不納入司法審查,則該觀點持有人的解釋比較含混,在此不

再引用。筆者認為:行政立法不納入司法審查是符合WTO基本要求的,因為我國法院沒有違憲審查權,行政立法要納入司法審查必然觸及我國憲政結構,而WTO并不要求成員國改變其憲法結構來適應其規則。至于行政主體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是否納入司法審查應考慮兩點:一是納入司法審查是否觸及憲法結構,二是不納入司法審查能否滿足GATS的基本要求(提供迅速、客觀、公正的審查)。顯然,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為因其不具有法律性質納入司法審查并不會觸及我國憲法結構,而目前我國對此類行政行為的監督沒有統一、明確、便于操作的法律規定和程序,很難滿足WTO的基本要求,應納入司法審查。

四、行政公開與行政程序

WTO貿易透明度原則主要體現在GATT第10條“貿易條例的公布與實施”。貿易透明度指有關貿易政策及協定的公開。根據WTO三個多邊貿易總協定、各專門協定和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的規定,我國貿易政策公開的范圍是有關或者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保護、外匯管制的一切政府措施。其中包括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規章、行政命令、行政指導、政策和其他貿易措施。因此,我國執行透明度原則有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法律文件的公開,《立法法》對此有明確規定;二是其規范文件的公開,需要制定統一規范;三是其他貿易措施及其執行程序的公開。現在需要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要求和中國入世承諾,首先應建立或者指定咨詢點;其義務是應任何個人和企業的要求提供上述所應當公布的措施的全部有關信息,對信息咨詢的答復在收到要求后的30日內作出,如果延誤,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并說明理由;其次,考慮調整行政公開、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私人隱私之間的關系;修改已有的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如新聞法、出版法、專門的行政公開法等;最后應考慮把行政公開逐步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WTO對行政程序的規定相當嚴格。如《反傾銷協議》規定的反傾銷程序包括:反傾銷申請、調查、透明度的保持、證據審核、救濟措施的采取等。總體來看,嚴格貫徹了透明度原則和對行政當局的監督,普遍地堅持了告知權利、說明理由、聽取申辯、聽證、采取救濟等一系列基本制度。重實體、輕程序是我國法律界的普遍傾向。WTO的行政程序規則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美國中國法專家陸恩禮和科恩均認為,中國國內法制度改革的關鍵是透明度,統一、公正程序和司法審查。因為行政程序的具體修改涉及面太廣,解決這一問題的最好辦法是盡快制定統一行政程序法,這不僅是WTO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國法治建設的迫切需要。

五、關于勞動、勞教制度

GATT1994第20條“一般例外”第5項規定:“各國可以采取措施禁止監獄產品進口,但是該措施不待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這是唯一寫入WTO協議中的一項勞動標準,把勞動標準和自由貿易掛鉤,是1999年12月美國在西雅圖會議上提出的所謂“社會條款”,由于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反對而失敗。但是關于禁止強迫勞動,根據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第29號公約)和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國際公約》,對已決罪犯(不包括政治犯)進行勞動改造并不違反勞動標準。但是不能以強迫勞動作為發展經濟的手段,因此,WTO禁止監獄產品出口。由于歷史原因,我國尚未加入以上兩公約,但是我國已加入《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8條規定:“不應當要求任何人從事強制勞動或義務勞動”。同樣,該公約并不禁止對犯罪進行勞動改造。可見勞改制度基本符合WTO的基本要求,只要禁止監獄產品出口即可。(1994年監獄法已把勞動改造修改為教育改造)。

與勞動改造相比,勞動教養則存在著較大的問題。勞動教養是由行政主體(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的一種行政行為,不經過司法審判,就由行政機關強迫公民進行勞動,嚴重違反了《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當然,WTO并未把禁止強迫勞動作為基本要求。考慮到勞動標準尤其是作為核心勞動標準的“禁止強迫勞動”最終必將作為一種普遍要求,我國對勞動教養制度的廢除宜作提前準備。

六、行政許可

WTO的行政許可制度是市場準入的非關稅措施之一。GSTT第8條第4款和第11條第2款(b)都提到允許實行數量限制的方法,也是長期以來為許多國家采用的做法。因為許可證發放無法完全透明,難以監督,常常會形成一種非關稅壁壘,而使這種手續本身就構成一種限制。為了規范許可證發放,WTO《進口許可證協議》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該協議主要強調了許可證發放的透明、公平(非歧視)及上訴、復審等程序,并且要求程序簡便。我國于1984年1月10日由國務院《進口貨物許可證制度暫行條例》,該條例與《進口許可協議》基本一致,但與WTO關于開放市場的規則還有較大沖突,有待進一步修訂。此外,我國的行政許可制度過多過濫已造成行政效率的低下,并成為腐敗滋生的溫床,我國正在大量減少許可與審批項目并在制定行政許可法。

七、政府采購

政府采購指政府及其人作為消費者為其本身消費所進行的采購行為。我國行政法一般視之為一種行政合同行為。

WTO《政府采購協議》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馬拉喀什簽署,屬于復邊貿易協定(不屬于WTO一攬子協議,我國未簽署),合同估價、原產地規則、國民待遇和非歧視性待遇,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與差別待遇、技術要求、投標程序、供應商資格審查程序、參與定向采購的邀請、質疑程序、資料審查、透明度、磋商與爭端解決等作了詳細規定。

為了規范政府采購活動,也為了使我國政府采購同世界貿易組織下的《政府采購協議》等國際規范接軌,90年代中期以來,中央和地方都嘗試制定有關政府采購的規范文件。深圳市于1998年制定了我國第一部有關政府采購的地方性法規,財政部于1999年4月2日了《政府采購管理暫行辦法》。這些法律文件為我國政府采購的規范化、對政府采購理論與實踐的發展及與世貿《政府采購協議》順利接軌,奠定了良好的基礎。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已公布,2003年1月1日實施。

當前,經濟全球化進程逐步將世界各國納入到一個統一的貿易規則體系中來,法律全球化已成為不爭的現實。法律全球化進程迫使象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再次加快法律改革的步伐,縮短了法律改革的生長周期。如何使法律改革適應世界潮流和本土社會發展,將始終是法律研究者必須面對的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