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立法信賴保護原則論文
時間:2022-08-13 03: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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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了解,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行政許可法草案中已經引入了信賴保護原則。大致內容是:在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事實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允許行政機關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但應當對由此給相對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給予補償;行政機關對于相對人無過錯取得的有瑕疵許可,如果相對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明顯大于撤銷行政許可所要維護的公共利益的,則不得予以撤銷。
●行政許可法草案還在立法機關審議之中,其中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的內容是否有所修改以及作了何種修改,目前尚不得而知。如果缺失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許可法的創新意義必將大打折扣。
信賴保護原則的精髓解說
信賴保護原則起源于早期的“不準翻供”原則,二戰以后在世界許多國家行政法治實踐中提到廣泛認可和運用。其中德國對信賴保護原則的貫徹最為到位,因而該國又被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的母國。
信賴保護的內涵何在?
德國學者何意志這樣概括:“撤銷違法行政為必須區分負擔性和授益性行政行為,對于違法的負擔性行政行為,在其相對人已經不可訴請撤回之后,行政機關仍得全部或一部分撤銷之。但對于確認權利或法律利益的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可以撤銷,這是因為受益人對此行政行為的信賴應受到保護”。何氏還進一步強調:“在這種情況下‘信賴保護’原則高于‘法律優先原則’”。
人們日漸注意到,因政府行為具有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行政決定一旦作出,法律要求相對人對此予以信任和依賴。基于這種信賴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應充分認可并保護相對人基于其信賴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為以任何借口任意變更既有行政決定甚至反復無常,哪怕是“有錯必糾”也應予以必要的限制。基于這一考慮,行政機關自我糾正錯誤,主要限于以課以義務為內容的違法行政行為方面,在此領域,即使相對人已逾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令期限,行政機關仍可隨時撤銷這類違法行政行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為方面,信賴保護原則取代法律優先原則而居于主導地位,因此對于違法的授益性行政行為,尤其違法原因可歸責于行政機關的情況下,應當首先著眼于保護受益相對人權利或者利益,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徑行撤銷。如確實出于明顯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該項權利或者利益,也必須給予受益相對人充分補償,以免讓相對人承擔政府自身違法的責任。
簡言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于存在違法授益性行政行為的場合,處理方式以維持現狀為原則,以特別事由撤銷并予以充分補償為例外,以體現特定領域側重保護私益的要求。
信賴保護原則的形成,既是從形式法治走向實質法治的需要,也是民主與法治相互滲透交融的結果。通過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實現公權與私權的理性平衡,促進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穩定。反觀我國的行政管理實踐,與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尚有相當大的差距。
比如,某著名景點的政府部門一度違法審批大量違章建筑,直至有關國際組織出面交涉,行政機關又一紙命令拆除了這些早就發了“準生證”的建筑,業主損失慘重。又如,每當某一行政管理領域違法現象猖獗、社會反響強烈的關頭,政府就要開展一場轟轟烈烈的“嚴打整治”運動。
在此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相對人,不論是否已經獲得有關部門的行政許可,也不論是違法還是守法,要么全部重審核發證,要么一律予以取締。政策制度可以朝令夕改,具體行政行為當然也沒有多少信賴可言,隨之而來的是社會經濟資源的大量浪費和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嚴重損害。長此以往,不僅行政法治的目標難以實現,社會公眾也會喪失基本的安全感。
行政許可立法體現信賴保護原則的模式選擇
行政許可屬于授益性行政行為,理應受信賴保護原則的約束。在對待行政機關違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時,顯然應當以一般不撤銷為原則,以因公共利益特別需要而個別撤銷為例外。筆者無從得知行政復議法草案有關條文的具體內容,但是,如果僅僅是以一般撤銷為原則,以避免公共利益重大危害或者私益重大損害而不撤銷為例外,尚不能說已經真正貫徹了信賴保護原則。這樣一種以撤銷為原則、以不撤銷為例外的規定,與其說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信賴保護原則,還不如說重在承繼傳統的有錯必糾觀念,因為信賴保護原則側重于私益的保護,而有錯必糾觀念與以往的法律優先原則一樣,強調的是無條件地維護公共利益。
在我們這樣一個具有特殊歷史背景的國家,如果過于絕對地強調公共利益,必將導致對個人利益的某種漠視。
按照這個思路構筑行政許可制度,就可能使本來完全合乎獲得行政許可條件的相對人,僅僅因為行政機關一方的違法行為而導致行政許可決定的瑕疵,也將“依法”面臨一律予以撤銷的命運,而相對人如若企望保留現在權益,只能被迫走上重新申請行政許可這條狹路。
基于以上分析,如果立法者決意將信賴保護原則引入行政許可法,筆者建議行政許可草案中規定如下內容:“因行政機關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除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外,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機關違法頒發的行政許可:(一)不撤銷行政許可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的;(二)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基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自知道撤銷情形之日一年內作出撤銷原行政許可的決定。合法權益因行政許可被撤銷而受到損害的被許可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依法請求賠償,但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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