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制度研討論文

時間:2022-10-30 0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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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制度研討論文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頒布。該法首次明確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節篇幅對一人公司制度進行了規定,為我國公司法制度上的一項重要創新。筆者試從新舊法條對比、法理分析、進步與不足幾個角度對我國公司法中的這一新制度進行粗淺的解讀。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頒布。該法首次明確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節篇幅對一人公司制度進行了規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確立,并不是說我國此前不存在這種公司,事實上,在我國經濟生活中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是廣泛存在的。一人公司與傳統公司法人制度的沖突,使它在傳統公司法框架體系下很難得以規范,新《公司法》對此進行規定表明了我國學術界對公司法法理的突破。筆者不揣淺薄,試著對新《公司法》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進行簡要解讀:

一、第58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概念

新法第58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這條規定從主體上確定了,在我國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而不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這就在我國公司法上首次明確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國公司法理論與實踐發展的重要成果。

自我國第一部《公司法》在1993年12月頒布以來,一人公司問題無論在該法頒布前還是頒布后一直是法學界與立法界爭論不休的問題。一人公司否定論者恪守公司的社團性,認為公司成員的多數性是公司作為團體與其它個人商業組織進行區別的基本特征,否則,公司將無以為社團,其團體人格也將失去載體和基礎。然而,社會客觀事實并不總是依循人們的精心設計而發展的。許多公司,特別是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成立之后由于股東死亡或退出等原因,公司成為了事實上的一人公司。而且在目前我國經濟生活中傳統意義上的公司只占很小一部分,一人公司占絕大部分[1],這種情況下《公司法》若撇開多數,只管少數,將大大削弱其立法目的和功能。

從法理上看,公司的社團性并不是其本質,也不是不可突破的。現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團性,先是承認“實質上的一人公司”,而后又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其理論依據在于,在有限責任的條件下,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與股東人數的多少并無直接關系;以股東人數作為公司取得獨立人格的法定條件,容易滋生發起人以虛設“稻草人”股東[2]來規避法律的現象。與其讓發起人虛設股東規避法律,不如將發起人設立的一人公司合法化更現實。當然這還要同時通過相應的制度和原則來彌補一人公司可能導致的不良后果。

另外,一人公司只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這一種公司組織形式,不適應于股份有限公司[3],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很強的集資功能,能聚集社會大量分散資金形成規模效應。投資者可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的這個平臺,控制遠遠大于其自有資本的公眾資本,從而解決資金不足的難題。任何投資者都可以通過購買股票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又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了最廣泛的社會性。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一旦單一化,其上述特點將蕩然無存。另外,在我國股份公司相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本更大,如被不良用心者利用,將會給社會帶來諸多不穩定因素。正因為如此,新公司法禁止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所以此次在立法上全面承認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將其限定在有限責任公司范圍內,既是適應客觀現實的需要,也順應國際立法潮流,是一次明智的立法選擇。

二、第59條:注冊資本及轉投資問題

新《公司法》的重大變化之一就是將舊《公司法》嚴格法定資本制改為較為寬松的法定資本制[4],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除另有規定外,統一降為三萬元,同時實行認繳資本制。相對于普通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則嚴格的多,實行的仍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注冊資本也比設立普通公司要高,為10萬元,同時實行實繳資本制。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認為,相對于普通公司而言,債權人與一人有限公司進行交易時要冒更大的風險,故而對一人有限公司進行嚴格規定,這樣有利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但是事實上,這個目的是否能達到呢?從目前世界各國公司法的發展趨勢來看,大多拋棄了資本信用理念,而采納資產信用理念[5],資本只是公司注冊那一瞬間的公司資產,此后,公司用來擔保債權的是公司的現存資產,與原來的注冊資本基本上沒有什么關系了。而且,這一條規定從法理上來說,明顯是與新《公司法》第26條相抵觸的。筆者斗膽猜想,本條若非立法者的疏忽,那只能解釋為立法過程中新舊兩派法律理論妥協的結果了。

本條第2款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夠投資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設立新的有限責任公司”,這是為防止股東將其財產分成若干份,設立多個公司,用小量資本承擔較大風險的投機活動,立法上禁止一個自然人再次成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出現一人公司的連鎖機構,以防個人信用無限擴大。而對于同一法人能否舉辦復數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卻沒有規定。結合新《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該條刪除了舊《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的限制性規定,明確公司可以其他企業投資,只是不能成為被投資企業的連帶債務人。從這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新法并未對法人設立一人公司的數量進行限制。

三、第60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登記公示

新法第60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這是因為相對于普通公司,與一人有限公司進行交易在某種程度上確實要冒多一點風險。在現實經濟生活中,交易者一般通過兩種方式了解交易對方的信息:一是通過法定登記管理機關,如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二是通過各種媒體,如網絡、報紙、電視等。不可否認,公共管理機關的登記信息最為準確,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無非是讓那些與一人公司從事交易活動者知曉,其交易的對象為一人公司,而明白其所涉及的交易風險。

在各種登記文件中,營業執照是由公司懸掛于營業場所,交易者可以很明顯看到的文件,在其上進行公示有更有利于交易對方了解信息。本條美中不足的是只規定了設立中的一人公司要進行此項公示[6],卻沒有規定公司設立后由于股東死亡等原因導致的事實上的一人公司要否公示,這一點有待以后的司法解釋或法律修訂時解決。四、第61、62條:公司章程自治及股東決議

新法第61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這是因為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名,不具有團體性,沒有股東會,相應的職能由該股東履行,所以規定公司章程由該股東制定。

第62條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股東會,但卻沒有關于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規定。結合第58條第1款的規定,應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由此,關于董事會可以適用新法第51條: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該條為授權性規定,并不強制一人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但是根據第45條第1款,一人有限公司至少得有一名執行董事[7],所以可以由該股東任執行董事并兼任經理。同樣的道理可以得出公司至少得有一名監事的結論,但是第52條第4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同時不管國有還是非國有的公司,監事中職工代表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所以公司的監事最有可能是公司的職工代表。

第62條還規定了股東的重要決定應采用書面形式。這是因為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人,他隨時隨地做出的決定也就是公司的決定,若無此項規定,公司的許多行為將沒有記錄,出了問題之后,股東很容易造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所以,采用書面形式,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是較好的立法選擇。

五、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報告

第63條[8]是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報告的編制義務和審計要求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唯一股東兼任執行董事將會普遍存在,極易產生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務管理上的混同。這就要求有嚴格的財務監督或者審計制度,預防一人股東與其代表的公司在財產管理和責任分擔上的模糊不清。本法第165條對此有相同規定,本條的重復強調了一人公司的財務報告編制義務和審計要求,以規范一人公司的動作,保護一人公司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

本條的不足之處,同時也是第165條的不足之處在于,沒有規定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是否可以置備公司,方便債權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查閱的問題。

六、第64條:一人公司中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英美法上被稱為“刺破公司面紗”。新《公司法》第20條[9]從宏觀上規定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第64條[10]又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角度對此進行了規定。公司作為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其實質內容有二:一是財產獨立;二是責任獨立。其中,財產獨立是責任獨立的前提和基礎條件。公司的責任獨立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公司的獨立責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資產獨立地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二是股東的有限責任,即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可說是公司制度的基礎和核心,對經濟的發展曾起過巨大的促進作用。但是,這一制度也存在著極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足。一人公司之所以受到攻擊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一人公司更容易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鑒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東,監督和制約機制較為薄弱,如果股東濫用其有限責任,將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然股東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除外。

與新法第20條相比,一人公司中股東的責任更大。在第20條中,鑒于列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具體行為較為困難,新《公司法》只對此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至于具體的認定則有待司法解釋及實踐的解決,表明了立法者的謹慎態度。而第64條則規定了股東的舉證責任,股東若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則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民法基本原理,連帶責任主要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共同責任,二是補充責任,雖然立法未有明示,但是從立法目的上看股東應承擔共同責任,即唯一股東與公司共同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得就其二者擇其一求償或連帶求償。

作為新《公司法》的眾多亮點之一,一人公司制度的確立讓我們有耳目一新之感。這一適應世界立法潮流同時也符合我國國情的立法創新將會在擴大就業,繁榮市場,促進經濟健康發展,增強我國經濟實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當然,作為新生事物,一人公司制度還有許多不足之處,其作用的發揮也有待于我國在經濟管理、信用評級、個人資產調查等各方面建立相關的配套制度。因此要避免一人公司帶來的弊端,使其發揮其應有之用,我們仍有很長的路要走。

【注釋】

[1]根據投資主體的不同,目前我國法人獨資企業至少有以下幾種:1、由國家直接投資的全民所有制企業;2、由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集體所有制企業;3、由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設立的企業;4、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或團體設立的企業;5、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設立的企業;6、各種外商投資企業再投資設立的企業。參見:趙旭東著:《企業與公司法縱論》2003年版,第197頁。

[2]指名義股東,這些名義股東大都是被實際投資人為達到當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數量生拉硬扯而來,對公司基本不投資,或象征性投一點,不參與公司管理,形同“稻草人”,因此被稱為“稻草人”股東。

[3]新《公司法》第79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

[4]亦有學者認為我國新公司法的資本形成制度為折衷授權資本制。參見:龍翼飛、何堯德《我國公司法最新修訂評析》,/weizhang/default.asp?id=25817。對此種觀點,筆者持保留意見,因為法定資本制并不排除分期繳納,目前我國實行的是較為寬松的法定資本制。參見趙旭東著:《企業與公司法縱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9頁,此書對三種資本形成制度有詳細比較。

[5]參見傅穹著:《重思公司資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4頁

[6]本條并未規定是在一人有限公司設立時進行登記,只是籠統規定了“在公司登記中”,但聯系本節第58條第1款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可以推斷出本條所指即為“公司設立登記”。[7]第45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條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再結合第51條的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可以得出一個公司至少得有一名董事的結論。

[8]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9]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10]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