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續的一人公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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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的一人公司論文

論文關鍵詞:一人公司;設立的一人公司;存續一人公司

論文摘要:新《公司法》的制定是我國公司立法上的新里程碑,一人公司的正名更是眾望所歸,但是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制度設計也還有令人遺憾的地方。其中最明顯的一個缺陷就是立法者只明確規定了設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卻未明確存續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二者之間的帝l度銜接。本文力圖從理論上厘清存續的一人公司確立的必要性及其法律特征從而對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些許建議。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實施,一人公司制度的正式確立是該法的一大亮點,結束了長時間的爭論,一人公司終于在我國的公司立法上得到了明確的肯定。這是我國公司立法史上的一大進步,但是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制度設計也還有令人遺憾的地方。其中最明顯的一個缺陷就是立法者只明確規定了設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卻未明確存續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二者之間的制度銜接。這將對《公司法》的實際操作造成一定的麻煩。本文力圖從理論上厘清存續的一人公司確立的必要性及其法律特征,并對《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議。

一、存續的一人公司的基本理論分析

(一)存續的一人公司的涵義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僅有一個股東持有全部出資額或股份并且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標準我們可以將一人公司劃分為不同的種類。以一人公司股東身份不同為標準,分為國有獨資公司、法人獨資公司和自然人獨資公司;以一人公司股份性質為標準,可將一人公司分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一人公司的產生形式為標準分為設立的一人公司和存續的一人公司。設立的一人公司又稱為原生型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名發起人通過發起設立方式創設的一人公司。這種類型的一人公司必須以公司法允許其產生為前提。存續的一人公司又稱為衍生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成立時有數名股東,但是由于股東的股份發生轉讓、繼承、贈與等轉移至一名股東名下而形成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或出資的轉讓經常發生,所以多有演生型一人公司出現的情況發生,但其是否具有合法地位,取決于立法的規定。

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明確承認了設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對于存續的一人公司的態度不甚明朗。由于一人公司是一種特殊的公司形態,從世界公司立法的歷史來看:一人公司立法走過了一條從否定到肯定的曲折之路。各國立法者更因各國不同歷史背景、經濟狀況、文化傳統、法律體系等各方面的具體狀況,進行利弊權衡和價值考量,確立了不同的立法例。

(二)各國一人公司立法例的考察和評析

1.既不允許設立的一人公司,也不允許存續的一人公司。現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孟達合伙和英國的合股公司等團體組織。其早期功能亦主要是通過多元股募集資本。所以現代公司制度從其誕生時起就打上了團體性的烙印,公司(company)的拉丁詞原涵義是“人的集合”就是一個很好的印證。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傳統公司法理論都強調公司的這種社團性和股東的復數性,即公司要有兩個以上的股東。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現與傳統公司法理論格格不入,很長時間沒有得到各國立法的肯定。如英國法上的公司從合伙發展而來,其關于公司股東之間契約的觀念根深蒂固。英國理論界與實務界往往顧慮一人公司將令極小企業法人化,可能會發生有限責任濫用之危險,因而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國公司法立法上始終沒有確立地位。如英國1948年公司法規定:公募公司必須有7人以上在公司章程上署名,私公司則要求2人以上為公司成立時的當然股東。1980年修改公司法時,只將公募公司的最低人數由7人降為2人而已。當公司股東人數低于最低法定人數而公司繼續經營6個月以上時,知道該事實之股東要對此期間的公司債務承擔個人責任,而且公司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已構成法院命令解散之原因。直至1985年英國公司法仍堅持全部公司須由兩名以上股東設立,而未改其公司之社團性的初。韓國商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兩個以上社員才可成立,社員僅剩一人時應解散,表明韓國不允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存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韓國商法要求其設立時需要有2個以上發起人。并沒有把“社員僅剩一人”作為解散事由,可見韓國不允許設立一人股份公司,但對怎樣對待股份公司設立后隨著股份向一人股東集中而產生的一人公司則存在分歧。但自1925年列克敦士登率先在《關于自然人與公司的法律》中承認一人公司開始,許多國家或地區紛紛通過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確認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現在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國家已經較少,大多數國家對一人公司持完全肯定或有條件的肯定的態度。

2.只允許存續的一人公司,不允許設立的一人公司。德國在1980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中,無論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均無成立一人公司的可能。但是,對于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成立后,因股本流通、轉移、繼承、贈與而歸于一人時,判例卻始終予以承認。早在1888年法院就將設立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存續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區分,前者因法律明文規定最少發起人為5人,故設立時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法。對后者,雖無法例上充分理由,但法院基于股份再度分散之可能和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的實際考慮,予以認可。特別是1937年股份公司法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減少作為公司解散的原因加以規定,形成法律對存續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既無明文承認,也無明文禁止的局面。盧森堡1978年修改后的《商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不足7名或者僅有一名股東,不會導致股東個人責任。6個月后,任何一名當事人都有權要求公司進行清算,如果所有股份為一名股東持有,則將導致公司解散。奧地利1979年修訂的《股份有限公司法》規定:除了設立時的一人公司外,一人公司是被允許的。一人公司并不會導致單一股東個人責任,也不會導致公司的解散。根據瑞士的理論和實務,全部股份暫時集中于一人并不是該公司解散的原因。當股東人數減少至未滿股東的最少人數或者欠缺公司機關時,只要公司在相當期間內沒有再建其合法狀態,法官就可以根據股東或者債權人的請求而命令其解散。

3.既允許設立一人公司,也允許存續的一人公司。1985年7月11日,法國頒布了關于一人有限公司的修改法案,第5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是由一人或數人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損失而設立的公司;第36條第一款規定: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匯集于一人之手的情況下,不適用民法典第1884-5條關于司法解散的規定。自此,法國民法第1832條也放棄了設立公司必須是契約行為的做法,承認公司設立有兩人依契約設立和依一人意思設立兩種形式。但法國至今未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美國早在19世紀末已有判例承認一人公司,到1920年美國的成文公司法中就正式開始允許設立的一人公司。1962年《標準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設立公司。隨后美國各州陸續采納,到1970年已有28個州對一人公司做出了規定。我國澳門、日本、德國、歐盟等國或地區都承認了一人公司的設立和存續。

從世界各地的立法例來看:一人公司在法律上是逐步得以解禁的,并且一般的規律是:否定設立的一人公司和存續的一人公司——允許存續的一人公司,否認設立的一人公司——允許設立的一人公司和存續的一人公司。即首先對存續的一人公司解禁,而新《公司法》對設立的一人公司解禁了,卻對存續的一人公司至今態度曖昧。這不能不說是一個奇特的現象。筆者認為,既然新《公司法》已經邁出了一大步,承認了設立的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就更不應忽略了存續的一人公司的存在。由于設立的一人公司與存續的一人公司產生的方式不同,決定了二者的法律規制重點有所不同。對設立的一人公司主要采取事前防御的方式,比如從公司的法定最低資本額,強制審計,公司法人格否定等制度進行規制。但是對存續的一人公司而言,由于其是公司內部股權結構變化的直接結果,因此對存續的一人公司的規制涉及到公司股權轉讓、公司解散事由等相關制度設計。因此新《公司法》應當對存續的一人公司予以明確的肯定,并且針對設立的一人公司與存續的一人公司制定不同的規則,予以規范。

二、《公司法》對存續的一人公司立場的解析

新《公司法》明確肯定了設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對存續的一人公司沒有予以明確的肯定。但是《公司法》第72條又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轉讓全部或者部分股權”,那么因股東之間或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而導致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的情形就很有可能產生。除股權轉讓以外,股東的死亡以及股權的繼承、贈與等也可能導致股份集中于一個股東。新《公司法》還規定了一種特殊情形即公司五年盈利而不分紅的,股東有權退出。這就產生一個問題:股權歸一后的公司能否繼續存在?從《公司法》第181條關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看并沒有規定公司設立后股東人數減少至一人時,公司必須解散。而考察各國公司立法,禁止存續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國家大多在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作出限制的同時,亦將股東變動不足法定人數的情形規定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例如,盧森堡1978年修改后的《商事公司法》規定:“如果所有股份為1名股東持有,則將導致公司的解散。”根據“法無明文禁止即允許”的私法精神,我們可以推定:《公司法》沒有禁止存續的一人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50條第3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因股權轉讓導致股東為一人時,在6個月內既未吸納新股東又未進行企業性質變更登記的,該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其中“企業性質變更登記”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股東為自然人時,變更企業性質為個人獨資企業;二是股東為公司時,變更企業性質為其分支機構。也就是說,在現行法律法規的框架內,當公司股權集中于一個股東時,解決的途徑有四種:一是吸納新股東,繼續維持公司法人的團體性;二是變更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三是變更登記為公司分支機構;四是股東承擔無限責任三、《公司法》完善存續的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議

1.最低注冊資本額。新《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以此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由此可以看出設立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10萬元)遠高于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3萬元),并且設立一人公司遵循的是實繳資本制,而對普通有限責任公司采取的是認繳資本制,也就是說,設立的一人公司的市場準入門檻遠高于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這當然是出于立法者對一人公司立法的謹慎,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這種規定產生了一個問題,即當一個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因繼承、贈與、股權轉讓等原因產生了存續的一人公司時,此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應按什么標準計算?是10萬元還是3萬元?是實繳制還是認繳制?從邏輯上看,有四種選擇:(1)最低注冊資本10萬元并采實繳制;(2)最低注冊資本10萬元并采認繳制;(3)最低注冊資本3萬元并采實繳制;(4)最低注冊資本3萬元并采用認繳制。筆者認為應采用第(1)種方式。首先,我們應當放棄第(4)種選擇,因為第(4)種選擇實質上是將存續的一人有限公司的市場準入制度等同于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市場準入制度,無論是從設立的一人公司還是存續的一人公司,本質上都是一人公司,都具有一人公司的一些先天缺陷,需要法律予以特別規制。如果將存續的一人公司市場準入門檻降低至與普通有限公司等同,那么就會使投資者通過先設立普通有限公司,再將其轉化成存續的一人公司方式,繞開設立一任公司的高門檻,從而使設立一人公司的最低資本制度形同虛設,最終使得立法者希望通過最低資本額制度保護公司債權人的目的不能實現,沒有起到發揮一人公司優勢,揚長避短的作用。其次,我們也不宜選擇第(2)、(3)種方式,因為這兩種方式都有一個很大的缺陷,即容易造成不正當競爭的結果。一般而言,一人公司是中小企業創業者喜愛的公司形態,而中小企業的優勢在于決策靈活、治理結構簡單高效,劣勢在于資金實力不足。因此中小企業之間的競爭成敗與資金負擔有很大關系。如果一個小企業的財務負擔過重,將會影響到這個企業的競爭力。就好比兩個人賽跑,一個人在起點時就已經背上一個包袱,而另一個則輕裝上陣,在比賽途中逐漸背上包袱,顯然這種競爭是不公平的。如果采用第(2)、(3)種方式,設立的一人公司和存續的一人公司就處在不同的起跑線上,對設立的一人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立法者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來進行制度設計,不能留下漏洞,給投機者可乘之機。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存續的一人公司,立法也應要求其與設立的一人公司相同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即采取第(1)種選擇,這樣一方面使設立的一人公司與存續的一人公司有著平等的法律負擔,公平競爭,另一方面也使二者的制度協調、清晰,有利于法律本身的完整性和系統性。

2.強制登記制度。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因各種原因轉變為存續的一人公司后,這種公司形態的重大改變應當通過登記的方式公示,保護交易相對人。

關于登記的性質,從我國立法體例看,大致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登記對抗主義,將登記作為物權的對抗要件。如我國《海商法》第十三條和《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將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抵押登記作為抵押權的對抗要件。第二種情形是登記影響物權變動,而物權的變動不對債權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如物權登記,其典型形態是在買賣不動產或汽車、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時所進行的所有權登記。其價值功能在于以公示方式宣示物權權屬,滿足物權的對世性要求,同時通過公示方式厘清權屬,避免和減少權屬糾紛。第三種情形是股權登記,性質屬于宣示性登記,具有宣示權利的效果。它并非設權性登記,不能直接產生創設股東資格的效果,主要表現為證權性功能,起證明作用,使得公司有關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性和外觀性進而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經登記并不會導致市場主體行為無效。第三人有權信賴登記事項的真實性,如果登記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仍可認為登記是真實的,市場主體必須按登記內容對外承擔責任。歐共體于1989年12月21日專門就一人公司的第12號令第3、4、5條就要求,一公司設立時并非一人股東,但設立后某一股東因接受其它股東資本的轉讓,形成一人擁有公司全部資本的現象時該項事實附同該單一股東身份,應向主管機關進行商事登記披露信息,防止與公司進行交易的債權人,因不知曉對方為存續的一人公司而承擔較高的經營風險。如果公司沒有履行登記義務將會承擔什么法律后果也是需要明確的問題。比如可以考慮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進行登記,否則繼續以原公司狀態與人交易以欺詐論處或者推定從事實上發生一人公司情形時起以一人公司的相關法律制度規制之。

3.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之運用。新《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在一定條件下,對設立一人公司可以運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制令股東對公司債務直接承擔責任。對存續的一人公司濫用其權利時也應當運用同樣的理論。并且,新《公司法》雖然有了運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規定,但是規范很粗略,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運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裁定公司股東承擔責任的權利是人民法院依職權享有的,還是依債權人的申請而享有,亦或二者皆可行使?運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的情形是否只有“股東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這一種情形,如果有其它情形也可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舉證責任是不是也都要由股東來承擔呢?

筆者認為,對于存續的一人公司在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時,至少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實體條件。首先,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條件應當是法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是公司具有獨立人格的一般原則的例外,是為實現社會公共利益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但對公司股東而言是額外的責任負擔,應當通過法定的方式使股東能夠預見到自己行為的后果,同時也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濫用。從而在根本上動搖公司有限責任的基石。其次,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條件宜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這是目前各國在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判例中普遍采取的原則標準,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范圍過于狹窄,不具有開放性,難以適應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要求,可以考慮做適當修改。

(2)適用程序。如前文所述,我們在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時需持謹慎態度,堅持法定原則,相應的在程序上應是賦予公司債權人請求權。即只有公司債權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這一規則,而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予以適用。因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時產生的損害,債權人是有著切膚之痛的。法律應當賦于債權人自由選擇的權利來決定是否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不是合同的當事人,無權代替債權人作出任何決定。否則即有公權侵犯債權人私權自由之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