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行政司法機關監督立法論文

時間:2022-06-08 04: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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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行政司法機關監督立法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對行政立法的監督;我國在行政立法監督方面的不足及原因;我國對行政立法監督的完善——逐步引進司法審查制度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行政立法是行政主體做出的對不特定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具有重要影響的抽象行政行為、對行政立法的一般限制、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行政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司法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裁決行政爭議要參照行政規章、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的不足、行政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的不足、司法機關對行政立法監督的不足、司法審查是法院監督行政機關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從審查我國的行政規章的合法性開始,由行政法庭來操作等,具體請詳見。

行政立法是行政主體做出的對不特定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具有重要影響的抽象行政行為,但行政主體在實施過程中又往往遠離行政相對人。因此,為了保證行政立法的合法性,使行政立法尊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行政立法進行全面監督。但是,行政法學上的監督必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沒有法律效力的批評、意見等只能作為法律監督的一個環節,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只是法律監督的源泉和動力,不是法律監督本身。對行政立法的監督,既需要事前的監督,也需要事后的監督。在西方國家,對委任立法(行政立法)的事前監督主要有聽證制度、備案審查制度;事后監督則主要為司法審查(即行政訴訟)。在我國,對行政立法的監督目前主要通過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進行。

一、我國對行政立法的監督

(一)對行政立法的一般限制

為防止行政立法權濫用,授權法律法規等必須具體明確地表示授權目的和授權事項,明確限定行政機關立法的范圍和程度。特別是授權制定創設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時,要求授權法以明文規定授權范圍。

此項規定嚴格來說屬于對行政立法的事前監督。授權法律及法規是行政立法的依據,在行政立法行為實施前對此行為作了各方面的限制,有利于行政立法行為的規范,一定程度上防止其違法或不適當。同時,他們也應合法并且不得與憲法及其上位階法相抵觸。

(二)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

此類監督,既可以是事前監督。又可以是事后監督。事前監督主要是針對授權立法。無論是授權行政機關進行創制立法,還是進行執行性立法,都應該嚴格規定授權立法的目的、性質和范圍,不是進行籠統的、無限制的授權。無限制的授權就會顛倒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法律地位,導致行政專橫。嚴格的授權法是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進行事前監督的最重要的形式。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事后監督的主要形式是審查行政立法行為,撤銷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或規章。事后監督既可以針對授權立法,又可針對職權立法。

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有其優勢所在。權力機關的主要功能是立法,它精通立法的各項要求,能辨別立法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對于其事前監督來說,權力機關由于立法工作比較繁忙,不可能各項立法活動都由自己進行,所以它會授權其他具有相應立法權的機關立法或委托其他機關立法。在行政領域,權力機關有時會授予具有相應立法權的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機構進行立法,由于權力機關具有立法經驗和立法技術,所以其授權其實是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的,并且其授權的內容合法。而對于其事后審查,《憲法》第67條第7項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對這里的“抵觸”不應僅僅理解為內容與憲法、法律不一致,還應理解為行政法規在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即制定權限上違反憲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立法的監督。上級行政機關有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權,根據行政隸屬關系,上級行政機關有權撤銷下級行政機關違法或不適當的規章,還有權改變下級行政機關不當的規章。

行政領域專業性和技術性強,所以部門內部的監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優越性。并且行政行為具有很強的針對性,行政機關間又有著隸屬關系。所以對于行政立法監督在行政部門內部很好把握和進行。若國務院發現其各部、各委員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及地方的命令和決定不適當時可以給予改變或撤銷。以此類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有權撤銷或改變所轄省會市、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這種撤銷或改變的主要條件是該規章與法律、法規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

(四)司法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

人民法院對行政立法的監督。雖然《行政訴訟法》將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相對人不能單獨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但并非不準相對人在提起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中,對相關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法院應首先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因為合法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存在是做出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前提。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裁決行政爭議要參照行政規章,通過審查,如果認為相應行政規章違法、越權或違反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雖然不能宣布抽象行政行為無效并予以撤銷,但可以向相應行政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撤銷或改變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不適用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行政規章,而直接適用法律或更高層次的合法抽象行政行為。這也是對行政立法的有效的監督形式,并且通過其具體的審判活動,有利于維護法制的統一性。

二、我國在行政立法監督方面的不足及原因

我國實行的行政立法監督制度和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并起著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發展,特別是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的發展,其制度和措施的弊端和不足日益顯現。主要是某些制度及措施力度不夠,不能有效解決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我國對于行政立法的監督只是一種形式上的監督,這種監督不公正、不公平。從而產生了一些瑕疵行政立法:如越權行政規章、棄權行政規章、違法規章、侵權規章和不當規章等。

(一)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的不足

權力機關由于在行政領域內,其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而其組成是各行各業的代表,文化水平參差不齊,具有專業知識的人較少,根本無法勝任對行政立法的監督;雖然近年來權力機關設立了一些專家組,但是由于行政立法是隨著實踐不斷發展的,并且有些具有地方特色,是因地制宜的,其針對性強,所以我國對于行政立法的監督是表面的,不能真正的起到作用。

(二)行政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的不足

行政機關之間是具有隸屬關系的,我國又是具有二千多年封建文化的國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封建殘余,改革開放以來資本主義一些腐化思想傳人中國,為了追逐個人利益,有些行政機關產生包庇行為或是官官相護的現象,給其工作帶來了阻礙,從而工作低效率、成效小。再者,行政機關會從自身利益或自身的角度出發對行政立法監督,這種監督可以稱為自省式監督,效能會因行政機關部門利益保護大打折扣。這種情況下,行政立法監督,不會產生實質作用。

(三)司法機關對行政立法監督的不足

司法機關監督主要是法院對行政立法的解釋、認定和適用。我國法院對行政立法的司法審查并沒有直接的憲法根據。

針對我國在行政監督方面存在的弊端和不足,我們應認真研究,找出解決方法,使我國的行政立法監督更加民主科學。

三、我國對行政立法監督的完善——逐步引進司法審查制度

西方大多數國家實行司法審查制度。在美國,司法審查指法院審查國會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

司法審查是法院監督行政機關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沒有司法審查,行政法治等于空話,個人的自由和權利就缺乏保障。行政活動的監督中,司法審查是最主要的監督方式,因為它是一種經常性的、局外的、有嚴格程序保障的、具有傳統權威性的監督,司法審查也是最受英美社會信賴的監督行政活動的方式。司法審查不僅在實際應用時可以保障個人的權益,而且由于其存在給行政人員一種壓力,促使他們謹慎行使權力。司法審查所以必要,不只由于保障個人權益的需要。也是統一法律適用的需要。我國應建立符合國情和司法實踐的司法審查制度。這是我國司法監督的發展趨勢。司法審查相對于我國的行政立法監督更具民主性,更符合法治的要求,更具公正性。可以從審查我國的行政規章的合法性開始,由行政法庭來操作,或設立相應部門,借鑒西方國家的做法,尤其是美國。當然這是一個長期和龐大的工作,需要我們在理論和實踐中不斷探索。

但是司法審查只是監督行政活動的方式之一。我們要在引進和完善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同時,不斷發揮我國原有的行政立法監督制度的優點,不斷改進其不足,并使其能與司法審查分工合作,使各個監督制度和措施發揮其最大效能,使我國的行政立法日益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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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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