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對物權維護問題

時間:2022-11-27 1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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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對物權維護問題

我國物權法明確了基本的物權制度,對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實行一體保護,有力地推進了國家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進程。

在這個意義上,物權法是一個具有里程碑性質的一部法律。物權法的出臺對我國物權的行政法保護與規制提出了新的要求與考驗。

基于物權的自由屬性Q),現代國家無不對物權提供全面的保護,如果僅僅依賴物權法的獨立保護,公民的物權的保護力度是不夠的。實際上,物權的排他性,就是劃分公權力與私權利的界限。一般認為,公權是為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而設定的權利(也被稱作權力),而私權則是為保護私人利益而設定的權利。從目的論上來看,公權是私權的產物,公權其實是以私權為目的的,法律領域中的“公”、“私”的劃分,對于防止公權的過分介入私權、維護私權的神圣性具有很大的作用。從二者的關系來看,要正確的處理好公權與私權的關系,私權須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運行規則,公權力須遵循“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的運行規則。但另一方面,我們也必須認識到,私權是公權的基礎,沒有私權也就沒有了公權。傳統的觀點認為,物權屬于私法范疇,其保護自然應該適用私法救濟,至于公法對侵害私有財產權的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則屬于公法領域的個別具體問題,與私法保護是相互分離的。但是,隨著權利本位觀念的覺醒,行政機關已經開始頻繁地采用與行政相對人處于對等地位的私法方式來推行行政管理,使得行政管理與私人領域已經在比較大的范圍內連成一體。而物權的社會化,突破了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法與私法的二元分析框架,其突出表現是行政權大量侵入物權領域,具體包括保護與規制兩個層面。保護物權既是物權法的主要目標,也是行政法重要目標和政府的職能之一。

一、行政權與物權關系既然行政權侵人物權領域已經成為不可逆轉的事實,就要正視由此帶來的物權與行政權之間的沖突,理性的選擇行政權對物權的影響模式,正確處理好行政權與物權的關系。既要發揮行政權尊重與保護物權的作用,又要為物權人設定適當的行政法上的權利與義務。從而實現物權與行政權的互動與和諧,順應物權社會化的世界潮流。

行政權的性質是國家權力,與立法、司法等其他國家權力相比具有廣泛性、主動性和自由裁量性的特性。另外,從對相對人影響的角度而言,因其擁有一些特殊的優越性,如行政權的強制性、單方面性、效力先決、行政優益性等,行政權是保護和促進社會公共利益最重要的國家權力。事實上,雖然物權具有很強的排他性,卻仍然容易受到侵犯。單單依靠《物權法》的私法保護是遠遠不夠的,物權畢竟是私權,它的生命與功能是離不開行政法的保護的。行政權對物權的影響主要存在于以下三種情形:

一)行政權對物權的保護因為物權的私權屬性,使得物權的行政法保護在物權的整個保護體系中占據著重要地位。具體表現為:第一,對危害公共福利和公共秩序的侵犯物權行為加以制止和懲戒,這是行政法保護物權的常規方式;第二,通過行政訴訟等行政法手段控制政府權力,從而遏制行政權力對正當的私有財產權可能構成的侵害。隨著物權的社會化,行政權對物權的保護并不在是唯一的目的,“私權自治”的原則并不能完全解答財產效用最大化的問題,經濟發展導致的資源緊缺,權利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和利益交融都Et益加劇,因而在保護的同時,行政機關要依照行政法律法規對物權人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監督或限制。這就是物權的行政法規制。

行政權對物權的侵害由于行政權是政府對社會依法進行全面組織和管理的一項權力,其管理領域廣、自由裁量度大,并且以國家強制力保障行使,使得行政權力在客觀上存在著易腐性、擴張性以及對個人權利的侵犯性。中國的物權已受到公共利益和行政權的全面制約,物權自治的空間受到了公共利益和行政權的擠壓。例如,私人物權最大的威脅不是別的,而是行政沒收、行政征收征用、國有化等行政措施,如果私人物權保護特別是對抗行政權的制度供給不足,則私人財產就會缺乏應有的安全感。這無疑將會使物權與行政權之間的沖突與矛盾Et益加劇,帶來的結果便是行政權的恣意侵擾和物權的自治空間被破壞。

三)行政權與物權的互動與和諧隨著經濟的市場化和市場的國際化,人們之間的社會連帶性程度Et益加深,財產合法私有的社會化趨勢Et益明顯。而隨著私有財產權從個人本位走向社會本位,私有財產權不再是絕對的、不受行政權力干涉的;相反,承認行政權的積極作為,限制私有財產權、為社會利益提供服務是正當的。物權不是僅在“私域”中存在和運行的,即便是物權在“私域”中的安寧存在同樣也離不開良性運轉的行政法的保護。

由于物權是一種具有排他性的權利,物權人在實現自己的個人利益時可能與公共利益目標相違背;同時在實現公共利益時也可能以減損或者限制公民的物權為手段,這樣就表現為一種利益沖突和對抗。而如何解決這樣的利益沖突,也是行政法等公法的重要使命。因此,必須正視公法與私法的矛盾,調節物權與行政權之問的沖突與互動,一方面承認行政權干預物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又決不能放任行政權的對物權的恣意侵擾,以便保衛物權的自治空間。理性的選擇是,在保障物權不受侵犯的同時,還必須關注物的社會義務。這種社會義務,一方面要求私有財產的運用不得損害社會利益,另一方面也要求私有財產應當為了積極的社會利益而利用。所以必須劃分物權與行政權之間的界限,使物權與行政權之間保持合理的界限,這才是理性的選擇。只有這樣,才能把物權與行政權之間的沖突轉化為物權在行政法上行政主體的義務與行政權之間相匹配,才能平衡物權人自治與行政法規制之間的關系,實現物權與行政權的互動與和諧。

二、我國物權的行政法保護與規制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目前,我國行政法對物權的保護與規制措施已逐步成體系,并已逐步取得成效。現行行政法律法規表明,物權的自由不得不服從于公共安全、環境資源的保護、勞動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公共衛生等公共利益,物權人在享有私法上權利的同時也必須承擔行政法上的義務,行政主體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也應履行其保護物權的職責。不過,物權的行政法規制和保護在立法和實踐中的不足亦不可忽視,同時也正是這些制度設計不合理,措施運用不當造成行政權對物權的損害也特別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物權的登記機關不統一,登記機關怠于履行職責。關于物權登記機關不統一的問題,學界多有論及。值得一提的是,對于抵押登記,物權登記機關對于非金融機構抵押權人的登記申請普遍反應消極。

例如,《擔保法》規定的林木抵押和企業動產抵押根本無法辦理。剛剛頒布的《物權法》同樣存在這樣的難題,雖然第10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第二款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還有第187、188和都作了相應規定。但是這樣的統一機關并沒有配套出臺。

第二,涉及物權保護和規制的行政法法律位階較低。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外,有關物權保護和規制的還有大量的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及行政規范性文件。這些行政規章或規范性文件法律位階太低的結果,一方面使得物權的行政保護力量過于孱弱,另一方面造成物權的行政規制過于隨意。

第三,過于注重行政管理的便利,忽視物權的保護。我國行政法對于物權的規制,過于注重行政管理的便利,體現為三個方面:其一,注重行政職權的規定,忽視物權人抵制行政權侵害的公法權利內容;其二,物權特別法重視特許物權的取得程序的規定,忽略其財產內容;其三,偏重于物權人行政責任的界定,忽略民事責任和行政主體法律責任的規定,如《森林法》和《礦產資源法》等均未規定相應民事責任。

第四,對物權的行政法規制的限制不夠,物權的行政法保護軟弱無力。沒收、罰款、征收等諸項措施,都是針對于物權而為,已經泛濫成災,自是不言自明。

但是,我國并沒有把所有的限制物權的行政行為都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首先,抽象性行政規范被排斥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立法審查也形同虛設,導致大量規制物權的抽象性行政規范缺乏必要的監督,因此受到侵害的物權也缺乏有效的救濟途徑,國家賠償更是難以想象之事。其次,大量對物行政行為①的興起,如廣州市《廣州微型汽車部分路段行駛限制規定》,本屬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納入行政訴訟范疇,但由于其規制對象——物特定,而規制的物權人卻不一定特定,因此司法實踐中往往將其認定為抽象行政行為,排斥在司法救濟之外。

三、我國物權的行政法保護與規制之完善建議一)盡快建立統一的物權登記機關目前國內的學術界和實務界就不動產機構設置的方案歸納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類方案,認為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二類方案主要由行政機關負責不動產登記,又細分為三種:(1)認為仍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機關管轄,只是根據需要對部分不動產登記職能進行整合;(2)認為應由司法行政系統負責不動產登記;(3)認為應當成立獨立的專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或由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向不動產主管部門派出登記人員進行登記或者統一納入新的獨立的登記體系。第三類方案,由非行政主體介入或者主導登記。又細分為三種:(1)對不動產登記實行公證部門的實質審查和登記機關形式審查的分離;(2)由專門的事業單位承擔登記的職能;(3)認為應由具有社會化服務功能的中介登記機構負責。

我國目前存在多個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多頭登記,各自為政,這是不正常的,因此必須把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起來。出于中國機構改革的復雜性和不動產登記制度的考慮,本著“中立為基、公示為本、服務為重、效率優先、兼顧成本、漸進摸索”的改革原則,在堅持統一法律依據,統一登記機關,統一登記程序,統一登記效力,統一確權證書的前提下,我們比較認同武志國教授的觀點:實行過度性和試點性及試驗性模式相結合方案。

此外,《物權法》第l0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因而從與統一物權登記機關相配套的現實角度出發,建議應當盡快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律依據,即制定一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以物權公示原則為基礎統一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我國現行的不動產管理體制,實際是對不動產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灘涂、道路等分別制定部門規章意義上的不動產登記規則。這些規則不僅散亂而且法律位階較低效力不足,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不動產登記法都是由最高立法機關制定的,而我國對不動產登記進行規范的法律、法規多由各部門和機關制定,在內容上互相矛盾重合。所以,我國必須由立法機關制定一部形式統一、效力足夠的不動產登記法,以使物權登記制度不斷規范化、法制化。

二)逐步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盡管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公民財產可以進行“寬容的干預”,但必須以給予相應的補償為代價。

“對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預,補償可能是一個很有力的武器。”對于因公益之必要,經濟上蒙受特別犧牲者,為調節之補償,以實現正義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為私有財產與公共利益之調和”。

近現代法治國家都在憲法中規定了補償制度。如法國年《人權宣言》就宣布:“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各法認定的公共需要顯系必要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剝奪。”

美國1791年《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任何人非經由法律正當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與財產;不給予公正補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日本憲法亦有相關規定。我國第四次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補償條款,這是立憲史上的一大進步。但我國憲法修正案只規定了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對補償的標準并未作規定,現有的法律、法規在補償方面的規定也不統一。

總體看來,存在的問題是補償的范圍具有局限性,補償的標準較低,補償的程序不規范。從有效保護和尊重公民的私有財產權來講,僅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

“給予補償”是遠遠不夠的,重要的是應當確立“公平補償”的憲法原則和正當的補償程序,為補償立法和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提供憲法依據,確保當事人能夠參與到補償活動中去,促使政府在充分考慮財產的市場價格、實際價值、磨損程度、使用費用甚至當事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等各種因素的情況下,遵循比例原則,妥善地進行利益衡量,使當事人獲得到公平公正的補償。只有這樣做,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才能接近于私權利與私權利之間的交換規則,使其具有合理性與可行性,不斷促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為配合憲法的有效實施,我們建議我國應當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來確立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明確行政補償的范圍,設定行政補償的程序、方式、標準、法律責任與救濟途徑等,形成一套系統完備的行政補償制度,既豐富了公法的內容、完善公法體系,也為保護私有財產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既能體現對行政法規制之有效制約,又可以進一步實現行政法保護的功能與目的。

三)物權的行政法規制限制之制度化行政權不可避免地會侵入物權領域,已成為不可逆轉的事實,惟有系統的對物權的行政法規制進行限制,為物權設定行政法義務,把物權與行政權之間的傳統轉化為物權在行政法上的義務與行政權之間的匹配。建立和完善相應的限制行政法規制制度,為政府設定權力行使的邊界、權力運行的程序以及事后的監督與救濟機制,以防止政府權力的任意擴張入侵公民私人自治的領域。

公共利益界定的法律化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中有不少關于“公共利益”的用語,而法學界與實務界對此用語并未達成共識。

實踐中近幾年來也出現了不少行政機關借著“公共利益”名義,征用農民土地和拆遷市民房屋等肆意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事例。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圍內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利益,它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這不僅表現為受益對象的不確定,也表現為利益內容的不確定。各種形式的限制私有財產權的活動都可能被稱之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具有不明確性、非營利性、優先保障性、為社會成員直接享有、以及公開性的特點。由此使得“公共利益”成為一個高度抽象、難于確定、易生歧義的概念“公共利益的需要”構成限制私有財產權的理由,也是防止私有財產權被任意侵奪的界限。對“公共利益”的界定成為關系到私有財產權保護有效性的關鍵問題。在“私有財產保護”寫進憲法后,為了能更好的維護憲法的權威,必須從理論上深入探討、在立法上明確界定“公共利益”。如果不嚴格界定“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則會導致公共利益的過度膨脹和公權力的無限擴張與濫用,而使“私有財產權保護”徒有虛名。

因而在法律上界定公共利益的含義與范圍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至于采取何種方式來界定,我們贊同姜明安教授的觀點:結合《行政訴訟法》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立法方式和我國臺灣地區“土地法”界定“公共事業”范圍的方式,對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用語的內涵和外延加以大致的界定。首先,給“公共利益”下一個簡明的定義;其次,盡可能全面地列舉出可能屬于公共利益的事項范圍;再次,設立一個兜底性條款;除此之外再設立一個排除條款。還可以考慮設置一個一般限制性條款,即規定在處理個案時,“公共利益”的范圍應以相應事項所“必須”者為限等,“必須”雖然是一個不確定用語,但它構成對個案中“公共利益”范圍的一個有效限制。

行政法規制程序法制化任何組織與個人限制或剝奪公民的私有財產都必須經過正當法定程序,這是保障權利不受侵犯的一道有力屏障。而在現代社會不得不在實體上賦予政府強大權力的情況下,對這種權力的制約在很大程度上必須求助于程序,“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為在實體上不得不賦予行政機關很大的權力。”

我國憲法中尚缺乏對國家限制或剝奪私有財產需經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憾。我們以為,為了推進行政法治的進程,必須加強程序法制建設,在總結單行的程序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為公權力的運行和公民權利的實現鋪設一條有序的軌道,促使政府無論是創制規則、進行決策還是做出具體決定,都必須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中設定一系列體現行政公開、行政公平、行政公正、行政參與等原則的制度,諸如情報信息自由制度、調查制度、告知制度、說明理由制度、聽證制度、回避制度、職能分離制度等。沒有程序規范與制約的權力就容易導致恣意和專斷;沒有程序保障的權利就會流于形式。因此,統一的行政程序法使得物權的行政法規制逐步走上法治的軌道,進而保障行政法規制法律依據的合法性以及執法程序的正當性。同時凸顯了公權力進入私權領域時,一方面要體現私權對公權行使的制約,另一方面也要體現公權對私權的尊重與保護。政府在對物權進行規制時,一要得到所有權人的同意,二要通過正當合法的法律手續。通過正當法律程序將公眾納入權力運行的過程之中,為公眾參與權的行使提供制度化的渠道,改變傳統意義上單方面的“命令——服從”的權力運行模式,在政府和公眾之間創建一個相互溝通和理性對話的平臺,使公眾從單純的管理對象變為可以通過程序制約政府的參與性力量,形成一種權力——權利的互動與制衡的關系。

監督與救濟制度規范化權利和救濟是相輔相成的,沒有救濟,權利只是一種想象和空虛的東西。具體言之,要使權利人所享有的物權在行政法規制的具體執行過程中得到切實有力的保障,除了立法與執法的不斷完善之外,還應當有一套相匹配的救濟制度設計。首先,《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要明確行政主體對物權規制違法或不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即行政主體法律責任的法定化。這樣才能使公民的權利救濟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其次,這些法律當中應規定行政主體行政法規制違法或不當時,公民可以就此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賠償訴訟。這也是政府開展依法行政和轉變政府職能的必然要求。同時也為物權所有人的物權受到公權力的侵害時提供了切實可行的司法救濟途徑,進一步使行政法規制程序法制化,與依法行政的目標相符合。再次,憲法是保護公民權利的根本大法,因而完善憲法監督制度,凸現違憲審查制度的重要作用也是關鍵環節。通過這些制度設計使我國憲法真正具有法律適用性,使憲法自身具有規范調控機能,增強憲法的規范性和法律約束力。當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受到侵犯時,若通過部門法設定的救濟途徑不能獲得救濟途徑時,可以直接運用相應的憲法救濟手段,以達到救濟的目標。

這也是實現憲政目標的重要步驟。最后,要不斷完善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這一點已在上文重點闡述過,在此不贅述。

四)建立有效的行政內部監督與制約機制行政權作為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一方面行政權的運行對于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起著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如果行政權行使的不當或者被濫用,則有可能給社會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帶來侵害。從實踐來看,無論是行政救濟還是司法救濟都屬于事后監督救濟,而且具有很強的時效性。因此,公民超過法定期限主張權利,可能兩種救濟均無法獲得。為了實現行政法對物權保護的重要目標,同時對行政權進行有效制約,應當建立有效的行政內部監督與制約機制。其主要的理論基礎可以追溯到黨的十六大報告中“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的原則以及2004年年初,國務院下發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的規定:“創新層級監督新機制,強化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所以說,有效的行政內部監督與制約機制能夠填補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存在的空白,于是被認為是制約行政權最直接、最經常的途徑,使得對公民私權利的保護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