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貨膨脹防治論文
時間:2022-08-23 06: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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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貨膨脹雖然從表面上看不是我國現階段經濟的主要問題,但其潛在的可能性仍然十分巨大。稅收行為是調控經濟的重要杠桿,正確、適當的稅收調控能夠有效地抑制通貨膨脹,促進經濟穩定增長。科學、完備的稅收法律制度將稅收行為納入良性秩序,它鼓勵與客觀經濟規律相切合的稅收行為。因此,稅收法律制度是防治通貨膨脹的一個有力武器。
一、通貨膨脹、稅收調控和稅法
(一)通貨膨脹問題不可輕視
經濟是否穩定增長的一個重要標志,是社會總供求在總量和結構上是否平衡。當總供求平衡,就會充分就業,物價穩定,經濟穩定增長;當總需求大于總供給,就會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當總供給大于總需求,有可能引起經濟蕭條,失業增加。通貨膨脹表現為物價的持續上漲,價格過高地偏離價值。從1990年至1996年,我國經濟所面臨的是通貨膨脹問題,1994年物價在連續較高漲幅的基礎上,居民消費品價格和商品零售價格分別比1993年上漲了24.1%和21.7%。1996年我國經濟成功地實現了軟著陸,將通貨膨脹率控制在6.6%。1997年我國物價上漲率又進一步控制在3%以內,與此同時,gdp(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率卻達到8.8%。我國國民經濟運行方式已經由“高增長、高通脹”轉入“高增長、低通脹”的軌道,商品市場整體上已經告別了短缺經濟,走向買方市場。
但是我們能不能說通貨膨脹問題已經徹底解決了呢?不能。1997年以來的東南亞金融危機給了我們很好的啟示。1997年以前,東南亞經濟就是處于“高增長、低通脹”發展階段,創造了世界經濟史上的奇跡。但在東南亞經濟高速發展時期,各國的經濟結構已經嚴重不合理,過分依賴國際市場,銀行有大量的壞帳、呆帳,經濟泡沫比較嚴重。但這些問題當時處于隱蔽狀態,并未引起政府的重視,其積累到一定程度,金融危機不可避免地產生,貨幣大幅貶值,國內通貨膨脹加劇。從經濟周期角度看,我國目前處于經濟萎縮期,產品相對過剩,失業較為嚴重。政府要保持經濟較快的增長速度,增加就業,就必須增加投資,刺激消費,但如果投資規模過大,必然引發貨幣數量急劇膨脹,貨幣擴張量加劇,而生產出的有效產品跟不上這個速度,通貨膨脹就不可避免,歷史上我們有過這方面深刻的教訓。社會總供求的平衡不僅包括總量均衡,而且包括結構均衡。結構失衡,供求關系仍不平衡。在我國常常是有些產品過剩,而有些產品(如能源、交通、高科技)嚴重不足,這主要是由于產業結構不合理和投資結構不合理,如果任其發展下去,就會形成因結構不合理造成的供給短缺性的通貨膨脹。從世界范圍來看,國際清算銀行(bis)在1998年6月8日的年度報告中指出,亞洲金融危機可能對整個亞洲地區的經濟帶來較大的不利影響,報告還說,在美國和英國,勞動力市場趨緊,貿易收支平衡惡化以及金融資產價格上漲等情況同時出現,表明通脹的危險正在加大,并建議美國采取緊縮的貨幣政策。(注:參見《中國證券報》1998年6月10日第7版。)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國際市場對我國的影響也越來越大。因此,我國決不能輕視通貨膨脹問題,這是我國在相當長時期內實行適度從緊的財政金融政策的主要原因。《中國人民銀行法》明確規定,貨幣政策的目標是“保持幣值的穩定,并以此促進經濟的增長”。
(二)通貨膨脹與稅收調控及其稅收法律機制
防治通貨膨脹應綜合運用各種手段。稅收作為國家所掌握的調控手段之一,可以通過稅種、稅目、稅率結構的優化組合,起到對經濟的調控作用。稅收調控可以抑制投資需求,減少政府支出,刺激企業生產和供應有效產品。稅收在對總量失衡調節的同時,還可對結構失衡加以調節,稅收可以通過合理的稅制結構和稅負大小,來調節不同產業、不同投資方向的預期稅后利潤率,從而調節投資方向,對長線產業加以限制,抑制“馬太效應”(注:參見文英《論稅收調控的經濟穩定增長目標》,《稅務與經濟》1996年第6期。),對短線產業實行“松”的政策,實行稅收優惠。
稅收調控對經濟的影響是以國家政治權力為依據,以國家頒布的稅法為基礎,納稅人必須依法納稅,否則就要受到法律制裁,這是稅收調控經濟增長的最大優勢,稅法制約和調整因稅收行為而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國家每開征一種稅,都要制定相應的基本法規,以便依法征稅。稅法的基本內容包括納稅主體、征稅客體、稅率、稅目、納稅環節、納稅期限、減免稅、違規處理等內容。稅法同其他法律一樣,具有強制性,但客觀情況又千差萬別,為適應納稅人的具體情況,稅法又規定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減免的條款。由于稅種眾多,稅法具有多樣性特點,同時國家還要根據各個時期經濟發展狀況,對稅法進行修改、廢除、重新制定。
優良的法律猶如優良的土壤,如果稅法能夠與稅收經濟關系的運行規律基本切合,就能有效地規范稅收行為,執法者受法律制約而秉公執法,政府就能有效地發揮稅收杠桿對通貨膨脹的抑制作用。美國政府就曾經制定稅法、利用稅收杠桿取得一定時期的成功,里根政府1981年制定了“經濟復興計劃”,于同年3月和5月分別向國會提出了減稅法案,1981年7月美國國會通過了《1981年經濟復興稅法》,從1981年7月到1984年7月,采取了許多削減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和預算支出的措施,“經濟復興計劃”實施效果良好,1983年美國經濟出現了復興景象,1984年底出現了較高的增長,而物價又十分穩定(注:參見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出版社,1994年5月第1版,第19—20頁。)。
1992年以來,我國稅收法制建設發展迅速,七屆人大常委會頒布了《稅收征收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國務院出臺了《增值稅暫行條例》、《消費稅暫行條例》、《資源稅暫行條例》和《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等等。稅法的規范和保障作用使稅制改革得以順利進行。稅法在抑制通貨膨脹的各個關鍵環節上起著積極的作用:(1)現行稅法不會成為商品價格的成本推動因素。稅收是商品價格的成本因素之一,但我國稅法改革和建設的目標是保持總體稅負不變,從社會平均角度來看,商品成本價格并未實際提高,雖然部分商品由于稅負增加而增加個別生產成本,但市場價格形成機制已經初步替代了原來的計劃價格體制,稅收作為提價因素會受到市場強有力的制約。(2)現行稅法是抑制需求的有效武器。稅法所規定的以增值稅為主體,輔之以消費稅的體系,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統一和稅收征管力度的加強,都是規范抑制行政事業單位及企業的社會集團消費的有力配套措施。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實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個人消費基金的過度膨脹。我國在1991—1995年,固定資產投資速度竟高達40—50%,投資增長速度過快,必然迫使銀行增加貨幣投放。現行稅法嚴格限定地方政府政策性減免稅的權限,分稅體制限制了地方政府的投資沖動。1994年地方投資回落了26個百分點,可以認為是1995年物價指數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注:參見陳紀瑜、曹志文《現行稅收制度對通貨膨脹的影響和對策》,《財貿經濟》1996年第6期。)。(3)現行稅法對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
起較好的配合作用。1994年以后,中央銀行執行適度從緊的貨幣政策取得一系列功效,現行稅法功不可沒,稅法規定對包括貸款、融資租賃、金融商品轉讓、金融經紀業和其他金融業務全面、規范地開征營業稅,對金融企業征收所得稅,對證券交易征收印花稅等,對于控制貨幣信貸總量,調控市場貨幣流通量都起了較好的配合作用。
二、我國稅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雖然我國現行稅收法律制度對通貨膨脹的治理立下了很大功績,但所暴露的問題隨著時間的推移亦將越來越嚴重,下面幾個方面的問題與通貨膨脹有很大的關聯度。
(一)稅法體系不健全
首先,我國還沒有一部綜合性的在稅法體系中占母法地位的稅收基本法,沒有稅收基本法,稅收關系的共性制度、基本制度就無法權威性地確立,單項稅收法規的銜接性問題無法解決。而在西方國家大多制定了稅收基本法,如日本1962年《國稅通則法》,德國1977年《稅收通則》,韓國1974年《國稅基本法》等。其次,稅法體系結構不合理。從我國現行稅收法律法規來看,國家立法機關以法律形式正式立法的只有3個,其余皆為國務院、財政部等有關行政機關制定出來的,法律級次和效力均不高。第三,一些稅種未經充分討論就倉促出臺,致使稅收條例不詳,細則不細,不得不斷斷續續制定大量的具體補充規定。第四,稅法中存在著許多空白區,一些有利于實現社會公平目標與促進社會保障制度建立的稅種如遺產與贈與稅,證券交易稅和社會保障稅應早日出臺,但目前國家還沒有立法開征(注:參見林延敏、戴海先《論我國稅收立法問題》,《財貿經濟》,1996年第5期。)。
稅法體系的缺陷不利于稅務機關的征管,也不利于納稅人了解掌握稅法,其結果必然偷漏稅嚴重,稅收成本大,稅收效率低。中央政府對稅收經濟關系的調控也無法律依據,一些體現國家產業政策的稅收法規,在地方保護主義條件下,很難完全得到貫徹落實。地方政府實行一些臨時、困難性減免稅非規范化行為,使虧損企業長期虧而不倒,繼續生產無效產品,浪費資源。
(二)稅法沒有很好地反映公平和效率原則
公平和效率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我國稅法在公平和效率方面仍有許多問題需要解決。
在所得稅方面,雖然我國內資企業所得稅與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已統一為33%,但外商投資企業享有“兩免三減”的稅收優惠,而且企業計稅標準不同,成本費用的列支標準也不同。另一方面企業所得稅雖然統一為33%,企業負擔仍然過重,而亞洲“四小龍”中,韓國為30%,新加坡為28%,臺灣為25%,香港只有18%,就是國際公認的一些發達國家如美國、德國、意大利、法國等其所得稅稅率一般也在30%(注:參見周肇光《現行稅制存在四大問題》,《中國改革》1996年第4期。)。就個人所得稅而言,個人所得稅對工資、獎金部分的勤勞所得采用5—45%的超額累進稅率,而對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則采用20%的比例稅率,從最高邊際稅率,顯然前者大于后者,造成稅負顯失公平。
在流轉稅方面,現行的流轉稅檔次過多,高低差距很大,干擾了市場機制的作用。稅制過分依賴于增值稅,在增值稅征收范圍還基本沒有擴大到勞動服務行業的前提下,1994年增值稅已占整個稅收收入的56.4%,增值稅比重過大,必然弱化其他稅種的功能和作用。增值稅、營業稅交叉并存,分別出現了應征增值稅和應征營業稅的混合銷售行為,帶來了管理上的混亂,導致企業間的稅負不公平。增值稅的價外稅和消費稅的價內稅的并存,往往使人們誤認為增值稅是消費者負擔,消費稅是由企業負擔的,從而不利于引導消費需求(注:參見蘆國華《適應市場經濟要求,深化財稅體制改革》,《廣西大學學報》1996年第3期。)。
在稅收征收方面,沒有重視納稅人的權利,稅務機關仍然以“保姆式”的征收方式為主,沒有充分調動納稅人的自覺納稅的積極性,對稅收違規行為的處理也不嚴格,對偷稅、漏稅行為處罰隨意性很大,因此稅收征收效率并不高,如1994年個人所得稅應增加160億元以上,而當年全國個人所得稅僅征收72.8億元(注:參見江西省國稅局課題組《稅制改革評價與建議》,《當代財經》1997年第1期。)。
公平和效率問題不解決,稅法對資源配置的調控作用很難真正發揮,國家亦無更多財力對國民經濟進行實際和有效地調控。
(三)稅收管理體制缺乏規范性
稅收管理體制是劃分中央和地方之間稅收管理權限的一項制度,它主要是對稅收立法和執法權限在各級政府之間的劃分作出規定。其核心內容是稅收管理權限,是指一定的國家機關享有的對國家稅收活動進行調控的權力,包括稅收立法權、稅法解釋權、稅的開征和停征權、稅目的增減和稅率的調整權、減稅和免稅權。稅收管理體制在西方國家一般規定于稅收基本法中。但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出臺稅收基本法,稅收管理體制主要規定于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的政策文件中,其權威性和規范性均較差。從新稅制運行實踐看,稅收立法權、解釋權、減免稅權等稅收管理權限高度集中在中央,沒有體現合理分權,不利于調動地方的積極性。稅務機構分設后,兩個稅務機構征管范圍相互交叉,難于劃清,出現了爭稅源爭收入,征管重疊,稅收成本增加等問題。現行稅法按企業隸屬關系劃分收入級次,將極具收入潛力的地方企業所得稅排除在中央收入之外,不利于中央財政收入保證持久增長的優勢,影響了中央宏觀調控力度。同時,地方稅收缺乏規范性和系統性,忽視了稅種開征的可能性和實效性,影響了國家稅收的合理布局。
(四)稅收征管制度仍有許多問題
《稅收征收管理法》由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1995年2月28日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決定》。這是我國第一部對國內稅收和涉外稅收統一的稅收征管法律,是我國稅收征管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的程碑,但是我國稅收征管制度仍有許多問題需要解決。
1.稅法確定性較弱。稅基或稅率往往不是一個確定的數,而是一個區間,稅法不確定使稅收征管人員獲得一種特殊的權力,從而為其進行“政治創租”和“抽租”(注:“政治創租”和“抽租”指政府及其官員利用法律所賦予的權力取得不正當收入或利益。參見員玉玲、席西民《稅收征管的經濟學分析》,《經濟學家》1996年第5期。)提供了方便,不但使得征管人員堂而皇之、“合理合法”地擺布納稅人,也使得納稅人無所適從,無可奈何地聽從征管人員的擺布。2.稅收征管受地方政府的不當干預,經濟效益差的企業受政府行為的保護,可以少納稅或不納稅,稅負過輕。3.稅法對稅收征管人員的監督制約機制缺乏剛性。一部分稅收征管人員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惜犧牲國家利益,加上納稅人在稅收征納活動中處于被動地位,稅法對納稅人的權利和地位重視不夠,納稅人納稅意識淡薄,稅收征管人員利用法律的空缺和納稅人的弱點,對納稅人進行敲詐和勒索,甚至與其串謀。4.稅收違規處理剛性不足,造成偷稅、漏稅現象嚴重。據某省的調查資料表明,國有企業的偷稅、漏稅面達70%,非國有企業的偷稅、漏稅面高達
85.5%(注:參見周肇光《現行稅制存在四大問題》,《中國改革》1996年第4期。)
三、完善我國稅收法律機制
(一)完善稅收立法制度,實行稅收法定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源自英國1629年的《權利請愿書》和1689年的《權利法案》。稅收法定原則的基本內容是:國家征稅必須先立法,稅法要素必須由法律明確;征稅機關依法征稅,無征稅自由裁量權;納稅人有權獲得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等。稅收法定化是市場經濟法治對稅收的基本要求。
稅收法定原則的目標是在我國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稅收法律制度,包括稅種體系、稅收管理體制和稅收征管制度。我國稅收法律制度必須符合我國國情,必須與稅收經濟規律相適應,才能有利于稅收杠桿的有效運作,從而成為抑制通貨膨脹的有力武器。在稅法體系方面,全國人大應盡快制定《稅收基本法》,以它為核心來組織和完善稅法體系,將部分稅收行政法規上升為稅收法律,修改不合時宜的稅法,補充一些新稅法。為扭轉我國稅收立法過于原則性的傾向,提高稅法適用性,按現行稅收行政法規的水平設計稅收法律的可操作度(注:參見張松《我國稅收基本法立法研究》,《稅務與經濟》1996年第6期。)。在中央和地方稅權關系方面,應根據實施分稅制的要求加以合理劃分和科學規范,以法律形式明確加以界定:中央稅種的立法權、開征停征權、稅目增減、稅率調整和減免權屬中央;共享稅的立法、開征停征權、稅目增減和稅率調整權也屬中央,但減免稅權一部分屬中央,一部分屬地方,中央或地方的減免幅度不得超過各自分享的比例;地方稅種實行中央與地方分層次管理方法,其中影響較大的稅種其立法權、開征停征權屬中央,其他權力屬地方,一些小稅種,地方享有獨立的稅權。
(二)實現稅收法制的效益化
市場經濟是一種追求高效率的經濟,這必然要求稅法的制定和實施應體現效率的原則。實現稅法機制的效益化,一方面使社會資源得到有效配置,增加有效產品供給,抑制過度需求;另一方面,增加國家財政收入、增強國家宏觀調控和和抑制通貨膨脹的財力,同時抑制因漏失稅收誤導利益分配格局而引發的通貨膨脹。
1.在制定和實施稅法時,要保護企業的合法權利及正當利益,在立法時,要做充分的調查和進行可行性研究,確保企業不因為征稅而影響生產能力,稅率要公平、合理。2.建立法律激勵機制,要鼓勵先進,鞭策落后,對效益好的先進企業,在依法交稅后,自身利益較多,對效益差的落后企業也不得擅自減免稅。3.優化稅種結構,提高所得稅在稅制結構中的比重。進一步完善個人所得稅,改分項征收為綜合征收,起征點應隨經濟增長和物價指數提高而相應增長。統一內外資企業所得稅,規范稅前扣除,建立獨立的計稅扣除項目和計稅標準制度。取消投資方向調節稅等特種目的的稅,開征遺產稅、贈與稅等。4.簡化稅制,加強和完善稅收程序立法,建立高效的現代化的納稅申報制度,稅務制度、稅務稽查制度、稅務行政復議和稅收行政訴訟制度。國家在完善稅法的同時,應該建立健全對稅收征管人員約束和監督的法律機制,通過國家約束和監督稅收征管人員以及稅收征管人員約束和監督納稅人,增強違規風險,規范征納雙方行為。加強稅法的宣傳教育,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的觀念,增強廣大納稅人主動納稅意識。
(三)建立和完善公平稅負的稅法機制
稅法所遵循的公平原則,來源于所有法律都應當具備的正義價值。稅法公平最基本的含義是指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稅收活動中能夠在同等的法律條件下,實現建立在價值規律基礎上的利益均衡。稅法所主張的公平與民法公平是不同的,民法主要通過等價有償、機會同等、權利義務對等、情勢變更和公平責任等原則保證實現交易的公平;而稅法所主張的公平則是通過普遍納稅、合理負擔實現的,其目的是引導經濟結構合理化,國民經濟均衡穩定增長。我國稅法公平原則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橫向公平原則。即對同一種類的征稅對象,在同等條件下,稅負相同,不因行業和納稅人的不同而變化。如在增值稅方面,應將增值稅扣稅鏈較大的交通運輸業,由征收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在所得稅方面,統一內外資企業所得稅。2.縱向公平原則。高收入者應當比低收入者多納稅,增強稅法對占有資源、人力、技術條件的不同狀況及價格不合理造成的收入差別的調節功能,強化對高收入者的所得稅調節。3.社會公平原則。稅法的制定要促進社會公平,防止兩極分化,矯正個人收入分配不公,如加強個人所得稅和財產稅的征管,開征遺產稅、贈與稅和社會保障稅等。
(四)政府在法律范圍內對稅收行為適度調控
資本主義進入到壟斷階段以后,國家需要通過稅收杠桿大量介入社會經濟生活,西歐各國、美國、加拿大、日本均在不同時期和不同領域借助稅收干預來配合實現政府的目標,它們在不同程度上保持了相當多的稅收調控手段,實行各類有目的的稅減免措施,運用稅負輕重來鼓勵某些行業的發展(注:參見鄧力平《對我國稅制改革與借鑒西方稅收理論的再思考》,《財經問題研究》1996年第7期。)。我國政府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擔任宏觀調控者的角色,政府應運用開征、停征稅種,調高、調低稅率,減免稅以及法律責任等手段,促進經濟結構和產品結構的合理化,促進社會總供求的基本平衡。但是政府稅收調控行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不得濫用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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