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案件證據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4 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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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案件證據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稅務案件證據是稅務司法活動的重要內容,不論征納雙方,在稅收案件訴訟活動中,都要按訴訟法律的要求,對自己的權利主張提供證據,或者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在當前稅務案件訴訟活動中,由于執法過程中未足夠重視證據問題,稅務機關敗訴的案例很多,本文就在稅收執法工作中如何做好案件證據工作展開探討,以引起實際工作的重視。

「關鍵詞」案件證據證據類型證據特點證據鏈條

「正文」

事實怎樣?如何證實?這是處理稅務案件必須回答的兩個基本問題。事實怎樣是確定相關主體法律責任的基礎,而任何事實都不可能重演,因此,要復原事實的基本情況,只能通過證據來實現。近年來,在稅務行政訴訟中,稅務機關由于證據不足而被判敗訴的例子經常見諸報端。因此,提高對證據重要性的認識,研究證據采集有關問題,對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十分重要。

稅務案件的證據在稅收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證據是指客觀上確實存在的與案件有關的并且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的事實。證據是證明事實的材料,是定案的基礎與前提。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事實的根據。隨著公民稅法意識的增強,稅收訴訟案件越來越多,同時,隨著社會分工的進一步發展,專門從事稅務案件訴訟的律師對稅法研究越來深,本身在訴訟法方面又具有專業優勢,因此,以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對稅法的,去面對熟悉稅法和程序法的專業律師隊伍,顯然,在知識層面上,居于劣勢。因此,稅務案件的證據對樹立稅務執法威信,有重要意義。

一、稅務案件證據的類型以及特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對行政訴訟案件證據類型作出了規定,這個規定同樣適用于稅務行政復議案件和其他涉稅案件。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指用文字、符號、圖形記載等書面材料的內容、含義來證明真實情況的證據。涉稅案件的書證包括各種稅務文書、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當事人提供的申報表、代扣代繳報告表、銀行對賬單、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表、稅種登記表、會計核算方法、財務制度、賬簿、完稅憑證等等。在涉稅案件中,書證是最常見、最重要的證據類型。

(二)物證: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涉稅案件的物證還括被損毀或擅自改動的稅控裝置、抗稅案件中的有關器械、非法印制發票案件中的作案工具等。

(三)視聽資料:指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錄音帶、錄像帶所記載的圖像和音響以及從電子計算機中提取的資料。涉稅案件中的視聽資料主要是指稅務機關根據《征管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錄音、錄像、照相時形成的,或者是有關電子資料。

(四)證人證言: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辦案人員所作的有關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實的陳述。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案件的當事人由于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能作為證人。

(五)當事人的陳述: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六)鑒定結論:指鑒定部門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通過分析、檢驗、鑒別、判斷作出的科學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指勘驗人員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物或者物證,進行現場勘查、檢驗、測量、繪圖、拍照,并將情況和結果如實地記錄下來而制作的書面材料。

稅案件證據的特點。要成為稅務案件有效的證據,必須具備幾方面的要求,也就是稅案證據的特點。一般而言,稅務案件證據必須具備三方面的要求:客觀性、關聯性與合法性。

(一)客觀性,或稱真實性是指一切證據都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能客觀地反映涉稅案件事實的真相。包括內容和形式兩個方面。例如證人證言,證人只能就自己本人耳聞目睹的事實如實陳述,不能帶有任何主觀臆想的成分。

(二)關聯性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要有內在的聯系,直接或間接的證明待證事實的全部或一部分,在稅務行政執法、訴訟中所收集和制作的證據,必須與稅務違法案件待證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客觀聯系,并對證明案件事實具有實質性意義。

(三)合法性指是證據必須是具有法律所規定的特定形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主要體現在證據取得的主體合法、證據取得的手段合法、證據形式的合法性。同時,證據的收集、調查、審查核實,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

二、當前稅務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影響證據效力的幾個問題

(一)重實體,輕程序。在稅務案件行政訴訟中,就被訴的行政行為,適用的舉證責任是被告舉證原則,稅務機關要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證明,則無須原告證明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就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但在現實稅務行政執法中,一些稅務機關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認為只要把稅款及時、足額征收入庫了,就完成了應做的工作,沒有履行必要的執法程序,當然更不會注意收集證明其執法程序合法的證據了。

(二)直接以內部文件作為執法文書依據。證明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是狹義的,不包括省、市、縣稅務機關制定的文件,甚至國家稅務總局所出臺的一些文件在法庭上也不一定能得到承認。因此,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所援引的規范性文件也應該是狹義的規范性文件,盡量避免直接以內部文件作為執法文書依據。但是,由于目前稅收立法體制存在的一些不夠完善的方面,各級稅務機關層層授權,權限不斷擴大的現象普遍存在,到基層執法一線,往往依據已經被擴大的執法權限文件來執法,在訴訟中,則敗訴的概率更高。

(三)檔案資料管理尚未引起足夠重視,不夠嚴格。事實上,稅務機關日常工作就是稅務行政執法的過程,在日常工作中,所形成的資料如何整理、歸檔,將直接影響到可能發生的稅務訴訟案件證據采集。稅務行政訴訟中,稅務機關應該提供的證據,其實就是訴訟之前具體行政行為應該具備的證據。這些,大部分其實也就隱含在我們的日常稅務工作所形成檔案資料中。這些檔案資料,平時似乎沒有太多意義,但應訴時卻是最重要的證據。

(四)稅務執法隊伍對證據問題重視程度不夠、缺乏判別能力。目前,稅務隊伍的構成人員很復雜,具有較強專業知識的人員很缺乏,而舉辦的各種培訓流于形式化,執法水平和應訴能力較弱。特別是在稅務案件取證上比較混亂,證據應采集到何種程度才具有實質的證明力,才能在訴訟中被采信,在稅務執法人員心中沒有一個統一的尺度。而在法庭上,法官所認可的是法律所規定的有效證據,以及法律所規定的必經程序,如果稅務執法人員不主動學習掌握行政訴訟證據學等各方面知識的學習,提高對證據的形式、效力、證明標準的判別力,加上受長期不良積習的影響,能省則省

的觀念在稅務執法人員中還普遍存在,這些都是導致敗訴的重要因素。

三、當前證據采集工作中容易犯的錯誤及應注意的問題

(一)書證材料書寫不規范。如使用圓珠筆書寫;復印材料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并由行政行為相對人簽章或押印;復印件未注明出處。

(二)簽章押印不規范。如涂改處未押印;一份證據材料有多頁的,未在騎縫處押印;證人證言沒有證人的簽章;證人證言由他人的,代書人未共同簽章。等等。

(三)筆錄材料制作不規范。詢問筆錄的詢問方式不規范,導致法官認為有“誘供”的嫌疑;現場勘驗筆錄(如注銷申請調查表、停歇業申請調查表)制作不規范,未寫明勘查的時間、地點。

(四)必須注意的幾個方面: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偷錄、竊聽取得的視聽資料,只要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不涉及他人隱私,就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目前,這一規定適用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尚無明確規定。2、在稅務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被告訴訟人或被告律師同樣也不能收集證據。進入訴訟階段,被告(包括訟人或被告律師)自行收集證據是一種違法行為,其所獲得的證據即便能證實案件,也因該證據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除在采用范圍之外。但是,在經過人民法院允許的情況下,被告可以補充有關證據。

四、稅務案件證據采集基本思路探析

證據的采集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在法律上,沒有證據就沒有事實(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事實)。如何才能有效收集到足夠、全面的證據來證明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或者證明納稅人行為違法?這是我們工作需要探討的問題。比如,證明納稅人偷稅行為成立的證據如何采集。

首先,應明確收集的證據范圍。就偷稅案件而言,可以收集以下幾方面證據。

1、納稅人偽造、變造的賬簿、記賬憑證;或者稅務機關限期申報通知書及其送達回證;

2、納稅人真實的賬簿、記賬憑證;

3、證明納稅人應納稅數額的有關證據,可以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真實的賬簿、記賬憑證、原始憑證;

4、經納稅人核實認定后的繳稅明細;

5、舉報人的舉報材料;

6、有關人員(企業負責人、財務負責人等)的詢問筆錄。

其次,查閱有關納稅人檔案資料。納稅人檔案資料是收集稅務案件證據的主要陣地,它記述了在日常稅收征管活動中,征納雙方對稅法的遵從情況,而是否能夠在征管檔案資料中收集到稅務案件的有效證據,依靠日常稅收執法的質量,因此,稅務機關應該注重日常征管活動的法制化和規范化。

再次,進行證據篩選、確認。案件的證據并不是越多越好,必須按照“三性”的要求,對案件證據進行篩選、確認,也即對案件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57條的第一至三款列舉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以威脅、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均屬于非法證據,不具有法定的證據效力。同時,《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57條第六至八款還列舉了不真實證據的排除規則:“當事人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它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以認可的證據的復印件或復制品”、“被當事人或其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證明真偽的證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均應推定為不真實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最后,組織證據鏈條。證據能夠反映案件事實的真相,但單個證據能夠反映的僅僅是事實的部分,如何全面真實、反映事實真相,必須有完整的證據鏈條。事實上,很多證據在法庭并沒有被法官采納,主要是在證據鏈條的形成上,一些證據并不能夠相互印證,彼此之間缺乏邏輯關聯性。在很多案件上,雖然稅務機關提供了很多的證據,但這些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在法庭上,這些證據的證明效力就會大打折扣,甚至不被法官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