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絡傳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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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限制的背景

我國知識產權領域無論在立法方面還是在研究方面均起步較晚,甚至有在爭取“入關”“入世”過程中被發達國家“趕”著提高保護水平,特別是被美國通過四次中美知識產權談判“牽”著走過來的感覺。入世前夕,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水準不斷攀高,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越了一些發達國家,如美國、法國、日本的保護水平。由于這是我國學界權威與司法、行政自覺不自覺的一次聯手行動,故,直到2003年初,當超越TRIPS最低標準的“強保護”在社會實踐面前顯得尷尬的時候,有關評論也僅僅認為是過去偏于落后,現今“致力于提高本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原因,輕描淡寫,并不涉及“攀高”與“超標”的社會背景與人為因素。相反,對一些學者在入世前后從中國立法與實踐出發論證與批評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偏高,則指責為“多從中國是發展中國家、過強的知識產權保護對國家利益不利的角度出發,缺乏學理上的深入分析與理論上的說服力”(費蘭芳,2003)。當然,學術爭鳴,各抒己見,軒轅難定;只是,評論過去,當有一定之規,且以不失偏頗為宜。我國2000年學界出現某些指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偏高的學說,聯系實際,從發展中國家的現狀、TRIPS協定的最低標準以及我國弱勢群體諸多方面予以論證(沈木珠,2002),須知要突破我國知識產權界的某些藩籬而發表某些零碎的不同見解,這在中國入世前已屬極不容易的事情,何況那些具學理上深入分析的有理論建樹的一家之言。

二、勞倫斯·萊格斯關于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的論述

美國斯坦福大學法學教授勞倫斯·萊格斯于2000年和2002年分別出版了《代碼及網絡空間法》、《未來的觀念》兩部專著,并發表了一些文稿,對網絡知識產權的限制提出新的見解,提出現行知識產權法律在網絡時代已經淪為特定利益集團的牟利工具,必須對之加以改革以恢復其本來面目的理論。勞倫斯?萊格斯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的理論基于其對因特網對美國社會格局影響的分析。他認為因特網的出現沖擊并瓦解了以古典經濟學和自由民主為基石、崇尚個人主義的傳統社會,使世界呈現互聯、開放的嶄新面貌,特別是大大降低了人與人之間信息交流的成本,逐步產生了一個資源的公共領域,在這個領域中,公共產權與全民所有代替了私人產權與個人主義,人們在其中交流細節不再是經濟的或法律的程序,而是資源的共享。

網絡的公共領域,屬于新型的公共領域,勞倫斯·萊格斯借鑒了YochBellkler教授的三層次社會模型將之分為內容層、物理層與邏輯層。基于此,勞倫斯?萊格斯堅決支持開放源代碼運動,并對美國國會1998年通過的《數字千年著作權法》中的反規避條款[2]提出批評,認為這一法案是好萊塢、RIAA等商業集團運作推動的產物,它將代碼變成了法律,限制了公共領域的范圍,違反了知識產權法的根本原則。

在具體對策與具體法條的修訂上,勞倫斯?萊格斯也分別從物理、邏輯、內容三個層面提出了意見。在物理層的公共領域,他主張限制諸如AOL、WARNER等集團公司的寡頭壟斷;在邏輯層的公共領域,他主張通過改革公司與分配規則進行維護;在內容層的公共領域,他認為應修訂傳統的知識產權法律,進一步擴展與豐富公共領域的范圍,有效抵抗利益集團的壟斷,保護網絡創造者、使用者的利益。有鑒于此,我國學者對之作了充分肯定,認為其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的理論應當能夠為我們提供一些啟示。

三、我國學者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理論探討與趨勢

我國學界,目前遑論提出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理論,就是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探討,也是2000年較多出現對知識產權判例的批評而后引起人們更多思考的。中國學者考慮對知識產權的限制,一般無法跳出反壟斷的框架,即在一批反壟斷專家的論述中,從反壟斷的角度提出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問題并作分析,如中國社科院反壟斷專家王曉曄教授等。國內知識產權專家一般較少系統研究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問題,更絕少對現行知識產權法律和法規提出批評。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恐怕是中國的一代知識產權權威與國家知識產權立法、司法、行政執法關系過分密切的緣故。當前中國知識產權界這四“位”認識一體,輿論一律,無疑已對中國知識產權的學術爭鳴與發展構成了影響。

迄今中國學界對知識產權濫用提出批評,力主限制的并不是知識產權的圈里人,而是被稱為平民學者(陳虹偉,2002)的沈木珠教授。沈教授主要研究國際經濟法,但也對知識產權領域頗為關注。早在1999年,她便對“中國知識產權第一案”[3],上海“天美時”鬧鐘侵犯日本著作權等案的判決做出完全不同解釋[4],得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攀高”與“超標”的結論,進而對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及中國修訂著作權法作出探討,發表了一系列的論文,盡管聲音微弱且為權威刊物所封殺,不能有效影響有關法律條文的修訂,但畢竟使中國知識產權學界在輿論一律的景況中出現一種不同聲音,并由歷史證明了這份思考的價值。2002年12月一份來自發達國家的報告在日內瓦會議上正式發表。這份由英國政府贊助,由“知識產權委員會”(CTPR)完成,從發展中國家利益出發考察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報告明確認為,發展中國家應該根據自己發展的需要,權衡自己的利弊得失來制定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政策,而不應該盲從美國和歐盟的相關法律和措施;因為即使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稍微提升,都會嚴重影響發展中國家的知識傳播和知識產品的擴散。報告體現的正義精神和主要觀點,與我國兩年前知識產權研究這支“支流”與另類不謀而合。

知識產權委員會的報告以發達國家的條件和能力與發展中國家進行對比,得出在知識產權幾個涉及的相關領域,發展中國家一定會吃虧的結論。報告把中國排在發展中國家的第一位,一方面是因為整體技術力量較強,另一方面是因為發展中國家中60%最貧窮的人是中國人。此外,筆者認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之高也是一個方面的因素。在中國入世一周年WTO專家組的例行年檢中,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是專家們認為可以免于審查的。然而,對發達國家強加給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以及跨國巨頭超越實際的不合理定價,報告是持反對意見的。同時,呼吁發展中國家限制知識

產權的濫用,認為在發達國家,對于濫用知識產權的做法,有復雜和周全的法律制度來制衡,保證公眾利益不受傷害,如競爭法、反壟斷法等;但是發展中國家沒有,這就是為什么這些國家特別容易受沖擊和傷害的原因。

四、目前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保護偏高的因素分析

《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該法出臺后,中國無論是相鄰立法,還是司法實踐,社會輿論,均存在使正在制訂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辦法》保護水平偏高的可能。

1.相鄰立法方面

同為《著作權法》第58條指定由國務院制定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修訂時正值我國加入WTO,知識產權保護相互“競高”與“超標”之時,其中的權利限制條款,就比《著作權法》縮減了許多。如《著作權法》基本保留了原《著作權法》“權利的限制”的內容,新修訂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則刪去原《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2條的內容:“因課堂教學、科學研究、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等非商業性目的需要對軟件進行少量的復制,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使用時應當說明該軟件的名稱、開發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依本條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項權利。該復制品使用完畢后,應當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銷毀,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新設第17條:“為了學習和研究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軟件等方式使用軟件的,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這里的“學習和研究”,局限在學習研究該“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上,與原條例的學習研究的內涵與范圍完全不同。此外,“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等非商業性目的”需要的復制,則完全不作考慮。這種提高軟件著作權保護水平的做法,可能影響《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辦法》的制訂。

2.司法保護方面

在有案可查的網絡著作權糾紛第一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999)海知初字第18號中,就表現出明顯的就高不就低的法律適用趨向,這就是陳衛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社侵犯著作權案。姑且不論該案本當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由被告所在地的成都市有關法院審理,[5]就是在判決被侵權上也顯見開了懲罰之風。該案判決之時,我國并無明確具體的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可供適用,法官判決可依據的,乃從原《著作權法》第11條與第46條的部分規定引伸而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已經發表的文章《戲說MAYA》上載供閱讀下載屬于侵權;而且,原告以無方名義發表時注明“版權所有,不得轉載”,被告不能適用《著作權法》第32條的“可以轉載”,但須“支付報酬”的規定。然而,如何懲罰,《著作權法》與實施細則沒有規定,也沒有相關案例可以援引。在法無規定的情況下,過分強調被告的“主觀故意”顯見不妥。特別是懲罰性賠償金693元,是按國家規定的應付稿酬231元的3倍,屬判決無據。若按此比例,陳興良一案的賠償金與稿酬,就遠不是8萬元了。因此,我們以為,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第一案的經濟賠償,開了一個巨額賠償的先例。

如果說陳衛華案在維護作者對作品專有權方面作出新的探討,即從傳統的網下侵權向網上延伸的話,那么,王蒙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著作侵權案,則將這種保護的法律依據作出新的解釋,對法律適用作出新的運用。如針對被告提出的“我國法律對在國際互聯網傳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沒有任何規定,法院認為“科學技術的發展,必然引起作品載體形式、使用方式和傳播手段的變化,但這種變化并不影響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的專有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所明確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沒有看到窮盡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新的作品載體出現,作品的使用范圍得到了擴張,因此,應當認定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傳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種方式。”“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播放等傳播方式雖然有所不同之處,但本質上都是為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使用,使觀眾或聽眾了解到作品的內容。作品傳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響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傳播的控制權利。因此,被告作為網絡內容提供服務商,其在國際互聯網上對原告的作品進行傳播,是一種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權行為。”(胡鴻高、趙麗梅,2003)

以上判決文字要闡述的,實際上就是國家知識產權局許超先生在第三屆海峽知識產權學術交流研討會上的論文《關于網絡傳播與著作權的關系》所表述的:“我國著作權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網絡傳播權,但是著作權法以列舉的形式規定了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就是說,除了法律列舉的方式外,凡公開利用作品,都屬于作品的使用。立法時采取列舉的形式,而沒有采取列盡的形式,是由于當時不可能預見到科技發展帶來的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一旦出現新的使用方式,至少可以由現行法律中的‘等’字來予以調整。”(張玉瑞,2000)張玉瑞先生更是一言中的:“著作權法的現有規定,可以直接適用互聯網上的侵權行為。”

以上判詞與斷論,在今天看來仍不失其前瞻性。但應當指出,這種前瞻,也僅僅局限于對學術研究而言。這里的問題在于,法官的判決與學者的研究,甚至社會的輿論不應當混為一談。我們是成文法國家,法院判決當依據法律,而不是依據法律外的官員與學者的言論。如果原《著作權法》一個“等”字便可以調整解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諸多問題,2001年我國大可不必對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款做出增補。王蒙一案判決起碼有兩個地方是含糊的:一是被告所強調的“刊載原告作品的行為僅屬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報酬’的問題”,判決書避而不答。二是被告賠償王蒙經濟損失1680元及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166元,這經濟損失指的是稿酬,還是經濟懲罰金?比較陳衛華案,24427字的《堅硬的稀粥》被上網,1680元似乎是未付稿酬。然而,判決書上強調的是“經濟損失”;作為經濟損失,1680元的數字似乎又少了一些。盡管王蒙案的賠償金按侵權字數的比例不如陳衛華案高,然而,在社會影響與對作品在網上的傳播權的保護力度上,無疑比陳衛華案大出許多,僅僅是其在法律上尚沒有直接適用條文,卻在判決書上言之鑿鑿,似乎現有法律對網上侵權真的“已經足夠”所釀造的氣勢,就足以使陳衛華案相形見絀。兩案相比,陳衛華案的判決,似乎在法理上是“蹩腳”的,然也因這蹩腳,卻使陳衛華案的判決顯得不那么強詞奪理。兩年后,我國著作權法修改出臺,宋木文(2002)在論其修改時終于承認,“法院在審理六作家(包括王蒙)案件中,由于在著作權法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據,只好采取了變通的辦法宣判王蒙等作家勝訴。”

這種法無依據而變通判決的事情,在西方法制國家似難以通行無阻,如美國合眾國訴麻省理工大學生萊馬奇亞案。法官造法的學理并不是說法官可以離開法律憑空做出判決。我國在法無依據的情況下變通裁決,說明了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從一開始就恃強勢,并呈現一丁點兒霸氣。這種霸氣,一直延續到著作權法修訂后的陳興良案。陳案的霸氣表現在對數字圖書館視同第四媒體的強行分析上:本案中,被告某數字圖書館有

限責任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將原告的作品上載到國際互聯網上,雖以數字圖書館的形式出現,但卻擴大了作品傳播的時間和空間,接觸作品的人數,改變了接觸作品的方式,同時在該過程中被告并沒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證作者獲得合理的報酬(胡鴻高、趙麗梅,2003)。

從王蒙案到陳興良案,中國司法借名人造勢的策略顯而可見。這種策略的運用,在法制不健全的中華大地上應該說是十分成功的,對推進立法與司法改革也不無作用;但是,如果對名人與凡人使用不同的做法,適用不同的法律,必然不利于推動中國的法制建設。筆者以為,美國對數字圖書館某些例外條款的規定,雖然不定全適用于我國,但似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3.社會輿論方面

自《著作權法》確立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以來,盡管司法界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利的保護總體上仍呈攀高趨勢,社會輿論卻對之表示不甚滿意。這種不滿意表現有三:

其一,夸大網絡信息侵權的范圍、程度與作用,強調網絡傳播中的知識產權問題比任何問題更大,更混亂,更復雜,“大量的上網作品并未征得版權所有者的同意”,“數以百萬計的計算機用戶正在利用MP3、Napster及其他技術,通過互聯網共享各種資源,其中不僅包括音樂、電影和軟件,還包括刺繡圖案,而且他們通常并不支付這種權利應支付的費用”,甚至得出這樣一個結論:“越來越多的信息上網,也為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供侵犯的豐富資源。”(王蕾,2002)姑且不論這種輿論重墨描繪網絡傳播負面作用并不符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的實際,僅就上述言論分析,已可見其實際上并不能正確認識權利保護與資源共享的關系,特別是把數以百萬計的最終用戶中無數的合理使用,也視同為侵權行為而深惡痛絕。

其二,夸大法律與司法的作用,強調通過法律途徑給“網上一大抄”的侵權者以嚴厲的懲罰,特別是2002年1月24日中國最有勢力的門戶網站新浪狀告搜狐網剽竊、抄襲之后,輿論界對這兩個納斯達克上市公司的碰撞拼殺從規范網上行為提高到樹立“網上侵權難逃嚴懲”的高度來進行認識,有律師甚至鼓勵“網絡界的‘大腕’‘小腕’們都來尋求法律的支持,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認為這類訴訟多起來,網絡才能得到順利的發展;有的記者還對該事件作進一步分析,認為世貿規則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對知識產權的嚴格保護,不嚴懲侵權者“那就背離了世貿組織,也背離了我國入世的初衷”,要付出“沉重的代價”等等(侯召迅,2002)。這種輿論的一點論傾向明顯。姑且不說法律不可能完全解決網絡行為的規范問題,一個國家的網絡規范與該國家的經濟、政治、文化、道德都有密切的關系,指望通過訴訟和法律的懲治,“一網打盡”不規范行為乃一廂情愿,更何況在幾乎沒有不抄襲他人網站作品的情況下,國家就是再增加10倍的司法力量也無法處理所有的網上侵權糾紛。平心而論,“網上一大抄”事出有因,在網絡出版制度無根、法制不健全、絕大多數網站沒有新聞采訪權及建立自己的新聞隊伍之前,除非宣布關門大吉,否則,不抄襲他人新聞與作品,豈非得在自己網頁上開天窗。當法律懲治所有抄襲、剽竊行為且處以重罰時,網站關門了,網絡經濟萎縮,難道這是我們愿意看到的現象嗎?矯枉過正的古訓是辯證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能為了“矯枉”而打殺一切,特別是對新興網絡上的侵權行為,懲罰可以,從嚴與從重在目前則大可不必。網絡的規范,除了法律途經之外,還有道德觀念的重塑、文化氛圍的熏陶。在維護網絡法律,伸張正義的同時,也要給出時間,讓網絡經營者提高認識,律己律人。這樣,于國于民,才能真正地“有莫大的好處”。浙江大學研究生吳風(2001)論及這個問題時有一段話值得參考:“法律是最昂貴的社會組織工具,它的作用常常產生在事后,這就使法律失去了人們可信賴的共同期望,人們不能指望有法律的存在就能杜絕違法行為的產生,而道德如亞當?斯密所說,是‘出自一種對光榮而又崇高的東西的愛,一種對偉大和尊嚴的愛,一種自己品質中優點的愛’。道德的實質就是同情心,就是對同胞的愛和對我利益的克制,這是受個人利益支配的命令,它是主動的,而不是被迫的。因此,從這種意義上說,我們認為道德自律對媒介或對傳播者作用大于法律的作用。因為有了道德,人類社會才變的豐富多彩,才會運轉有序,才會始終保持積極向上的時代主旋律。”筆者不認為這段話沒有片面性,但認為這段話可以克服上述鼓吹什么都來打官司的言論的片面性。在中國,司法途徑的代價已經越來越高,已不是一般百姓所能承受的了。看不到這一點,不能體恤弱勢群體的利益,可能走上另一種形而上學。

其三,有意無意地強調新著作權法縮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圍。新《著作權法》出臺,政府官員在論及其比原法縮小了合理使用范圍時,一般都采取肯定的態度,甚至為之尋找合理根據、合理解釋。國家知識產權局副局長沈仁于先生就曾于2001年11月16日發表講話,為新《著作權法》縮小合理使用范圍一事做出解釋和圈定:根據伯爾尼公約關于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可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對“合理使用”的范圍又作了限制,例如:將原著作權法第22條第3款新聞媒體為報道時事新聞“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改為“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第4款新聞媒體刊登或播放其他新聞媒體“已經發表的評論員文章”,改為“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而且規定“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又如,將原著作權13條廣播電臺、電視臺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制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改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的法定許可。

此后,一方面由于新法的權威性,另一方面由于官方蓋棺之論,學術界很少有人探討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是否出現問題。特別是對網上著作權的合理使用,盡管因網絡新技術的影響和作用,發達國家均在不斷地豐富和創新本國的立法與司法解釋;但在中國,似乎仍然是一個不是禁區的禁區。其實,《著作權法》縮小合理使用的范圍,意味著《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辦法》將提高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水平。事實上中國司法近年審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相當部分采取要么侵權要么不侵權的簡單判決法,已比《著作權法》更進一步縮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圍,這種是與否的簡單化,有礙于網上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注釋:

[1]參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96年《版權條約》、《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美國1995年《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建議》報告的思路和做法。

[2]反規避條款指通過創建代碼工具,用以規避被設定用來保護內容的代碼,將被重罰。我國新著作權法也增設了反規避條款。

[3]香港Pu公司狀告廣州雅芳公司一案,廣東高院一審做出被告賠償原告1200萬美元判決,成為中國知識產權案判決賠償最高的案件。

[4]參見唐廣良主編:《知識產權研究》第11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沈木珠的兩篇文章。

[5]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地和

侵權結果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和被告住所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陳衛華案顯非“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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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侯召迅。兩大門戶開打新浪網訴搜狐網侵權[Z].http:xuefajuanminshangfaminshangfa329.htm.

[12]吳風。試論網絡傳播中的新聞自由問題[Z].http:www.chinatv-newsnews0000011747_24_2001121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