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公司法銀行業務影響

時間:2022-04-08 05: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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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公司法銀行業務影響

2006年初正式實施新《公司法》,修改或增加的內容總計多達400余處,是歷次修訂中力度最大的一次。新《公司法》與以往相比有了很大的變化,其立法理念、框架結構和具體內容都煥然一新,對商業銀行業務開展產生重大影響。本文從解讀《公司法》修改的立法指導思想入手,分析新《公司法》對商業銀行產生正反雙面的影響,并在此基礎上對商業銀行應采取的對策進行了探討。

一、新《公司法》修訂的指導思想

1993年《公司法》立法于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時期,存在著較為濃重的政府管制色彩,而且市場經濟建立之初秩序較為混亂,“皮包公司”泛濫。基于這種立法背景,《公司法》在制度安排上是基于保護債權人和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設計的。體現為強制性規范過多,既沒有給予公司以足夠的自治空間,也沒有給予股東以充分的自由,因而限制和束縛了公司、股東的行動自由。這種制度安排對促進建立規范的社會經濟秩序有一定積極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直接投資,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完善,其阻礙經濟自由發展的缺陷日益顯現。

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是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完善和發展、經濟全球化趨勢日益明顯的大背景下進行的。這就決定了要通過對公司法體系的修正和完善,構建一個有利的制度平臺,廣泛吸引社會直接投資,促使其積極參與到全球范圍內日益激烈的資本競爭當中。能否在全球資本競爭中取得有利于本國經濟發展的優勢地位,關鍵在于一個國家的企業法律體系是否能夠為企業健康發展提供廣闊的空間和寬松的制度環境,是否能夠有效地保護投資者的權益。因此,我國公司法的修改必然朝著放松政府管制、強化公司自治的方向前進。

強調“公司自治”是新《公司法》的重要指導思想。新《公司法》更多地強調“公司自治”,而不再是以政府管制為主;重視公司章程的效力及其在“公司自治”中的主導作用;降低投資者進入市場的門檻,簡化公司設立手續以減少設立公司的交易成本,鼓勵投資組建公司;優化、完善公司的治理結構,著力強化保障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合法權利,同時兼顧債權人的利益。[1]

二、新《公司法》對商業銀行業務的雙重影響

(一)新《公司法》為商業銀行業務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的空間

新《公司法》放寬公司設立的準入條件,無疑會在社會上興起一股創立公司尤其是中小公司的熱潮,這對于商業銀行進一步開拓對公信貸業務市場、擴大中小企業貸款的市場份額,具有積極的意義。由于新《公司法》賦予公司更多的自由空間,減少了對其經營、管理、投資等方面的強制性限制,使其經營和投資可以更加面向市場、更加富有效率。公司類客戶在擴大規模、拓展其自身業務范圍的同時必然在金融服務的種類、數量等方面產生更多的需求,這將為商業銀行業務的發展提供機遇。

(二)新《公司法》實施后商業銀行可能面臨的挑戰

新《公司法》改變了原來偏重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格局,因而也對商業銀行的信貸管理水平和風險控制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公司發展前景增加了不確定性,對銀行預測能力提出挑戰。新《公司法》賦予公司、股東更多的自由空間,使公司的前途更加充滿不確定性、更加難以預測。對于一些規模較大的公司或者公司集團來說,新《公司法》在對外轉投資和對外擔保等方面的放松限制將使其在資本市場上大有用武之地,其手法也將更加紛繁復雜,這給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都造成了很大的困難。

2.中小企業如雨后春筍般出現,進一步考量銀行提供服務的效率。由于新《公司法》鼓勵投資,使公司數量增多,也必然會使銀行業務量尤其是對中小企業的金融業務量有大幅增加。由于中小企業的經營一般較為靈活,其管理也更加側重效率,資金使用的時效性強,因此,商業銀行只有優化業務流程,縮短業務流程期間,提高貸款發放的效率,才能適應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也才能在市場競爭中占據有利地位。

3.面臨紛繁復雜的客戶結構,對客戶選擇、資產管理提出了較高要求。由于放寬了公司設立的準入條件,也難免使注冊公司的整體資質有所下降,出現良莠不齊的局面。如何選擇資質優良、成長性好的公司進行營銷,如何評估信貸項目的風險,如何判斷企業的還款能力及還款意愿,都因此變得更加復雜,銀行業務營銷、信貸審批和風險管理等工作的難度無疑將提高。

三、面對挑戰商業銀行應采取的對策和措施

新《公司法》的實施雖然為商業銀行業務發展提供了廣闊的市場空間,但是銀行作為債權人將面臨更多的嚴峻挑戰。為此,商業銀行應重新審視內部操作各環節,完善流程控制,在新的法律環境下維護自身利益。

(一)貸前調查和貸款發放環節的對策建議

1.重新認識公司章程的作用,高度重視公司章程。銀行只有審慎審查公司章程,并嚴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規定,才能確保法律行為的有效性。[2]銀行直接到公司登記機關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并獲得公司章程。公司向銀行提供的公司章程應與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所登記的版本一致,因為公司法明確規定,一旦公司章程有變化,但沒有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這種變化不能對抗第三人。對公司章程的審核,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一是對法定代表人的規定。在與借款人、擔保人簽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時,應當根據其各自的章程及營業執照確定法定代表人;對于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員代表借款人、擔保人進行簽約的,應當要求其出具相應的授權文件,以確保簽約行為合法有效,避免出現對簽約行為效力的法律爭議。二是公司注冊資本到位及結構情況。新《公司法》降低公司設立門檻,要求銀行轉變過分依賴公司注冊資本的固有觀念,要從重視資本信用轉變為注重資產信用和商業信用;要關注公司注冊資本的構成,對于非貨幣出資占比較大的情況,要審查非貨幣資產的評估報告,以判斷評估價值與市場價值的偏離度及對公司所有者權益的影響。三是關于公司分紅的規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對分紅比例作出了與出資比例不同的規定,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執行。關注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關于分紅比例的規定,有利于對公司股東的未來現金收入有合理的預期,進而可以對其還款能力作出較為準確的判斷。四是公司章程對法定事項以外其他事項的規定和股東會的權力范圍。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公司股東(大)會可以行使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因此,應當注意對公司章程進行研究,對有關事項是否符合該公司章程作出判斷,確保銀行與借款企業之間的信貸關系合法有效。

轉貼于中國論文下載中2.關注公司對外擔保的新規定。新《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上述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因此銀行在對擔保單位進行審查時應特別注意以下事項:一是審查擔保單位的公司章程。應審查章程中對擔保事項有無約定,對擔保總額或單項擔保限額的數額有無限額規定。二是審查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決議的機關與公司章程規定是否一致。三是審查擔保人是否是上市公司。擔保人系上市公司的,應注意若其董事是否與被擔保人有關聯關系的,如有,則該董事不得對該擔保事項行使表決權或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而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并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擔保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同時,還必須審查該上市公司是否在一年內擔保金額累計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的30%。對于超出的擔保,則應審查其是否有股東大會作出的決議,且該決議是否經過了出席股東大會股東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四是審查擔保的金額。對照公司章程查看該擔保決議的金額是否超過章程對單項擔保數額規定,且通過財務報表判斷擔保人的擔保總額在與本次擔保金額相加后是否超過章程的有關規定。五是該擔保事項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應當審查該決議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正當程序,該決議是否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六是審查被擔保人是否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在項目調查過程中務必要先查明被擔保人是否為擔保人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如被擔保人具備上述身份,則該擔保事項無論金額大小,都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如果被擔保人是擔保人的股東或有充分資料表明被擔保人確系擔保人的實際控制人的,應審查以下事項:擔保人是否提供了其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就該擔保事項作出的決議;被擔保人或其控制的股東有無對該擔保事項行使表決權;擔保人的公司章程中是否存在對該類擔保的禁止性規定。

3.關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在接受以公司股權作為質押標的時,應注意審查借款人、擔保人轉讓股權是否受法律或章程的限制,并合理確定股權的質押價值。

(二)貸后管理環節的對策建議

1.關注借款人對外轉投資的情況。新《公司法》取消了對公司轉投資數額的法定限制,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只需取得章程規定的相關決議并不超過章程確定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數額的限制即可。[3]因此,在貸后管理環節應強化對借款人資產的動態監測,防范因借款人借轉投資之名逃廢銀行債務或對外投資過度導致償債能力減弱產生的信用風險。

2.做好公司分立時債權落實工作。貸款發放后,借款人或擔保人進行公司分立時,銀行應積極介入公司改制過程,落實分立后公司債務承繼情況,并區別情況制定貸款回收方案。對于借款人以分立形式逃廢銀行債務的,應向分立后的所有公司追索,要求其承擔歸還銀行貸款本息的連帶責任。

3.加強對借款人的股份回購的關注。新《公司法》放松了對股份有限公司回購股票的限制。因此應給予借款人、擔保人的股份回購行為以充分的重視,防止借款人、擔保人利用股份回購進行實質性減資。

4.加強公司合并和減資時的貸款管理。新《公司法》縮短了公司進行合并和減資時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期間,規定公司合并或減資只需將其有關決議在報紙上公告一次即可,債權人必須在公司公告合并或減資決議后的45日內要求其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因此要做好對借款單位和擔保單位的日常監測,防止借款人或擔保人借合并、減資形式逃廢銀行債務。

(三)不良貸款管理環節的對策建議

1.擴大債權追索范圍,最大限度保全銀行資產。一是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股東。新《公司法》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是關聯交易方。新《公司法》對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行為作出了嚴格的規范,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否則應對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可核查借款人是否存有通過關聯交易搬空公司資產的情形,應積極追索,保障銀行債權不被惡意逃廢。三是存在出資瑕疵的股東。對于存在股東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情況的公司類借款人或擔保人,可向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股東進行追索,維護銀行的債權。四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對于無力清償銀行債務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除有確切證據表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身財產的,可向其股東進行追索。五是中介機構。新《公司法》規定除非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其出具的評估結果、驗資或者驗證證明不實,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借款人或擔保人存有通過虛假驗資證明等手段掩蓋股東出資不實的情形,可追究中介機構的補充賠償責任。

2.合理利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新規定。借款人或擔保人持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時,銀行應當合理運用公司法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通過依法轉讓股權或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權等方式回收銀行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