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原因分析論文
時間:2022-10-29 0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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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分立作為公司實踐中的重要運作方式之一,是公司在不同因素影響的環境中所采取的公司主導性的程序,它能夠作為一個策略計劃工具,在具體的公司法律環境下用來有效地減少公司稅收,解決潛在的政府訴訟,消除管制或法律的限制影響,實現公司運作時的高效管理。通過對公司分立的原因和具體法律效果的分析以及實踐的考察,我們可判斷出:效率使公司分立成為必然的選擇結果而存在。設定公司分立程序的意義就是提供一攬子解決方案,通過程序的運作來降低公司成本。從現實的角度而言,公司分立不管是在何種情形下發生,其核心的價值都在于效率。
[關鍵詞]公司分立;程序;原因;效率
一、引言
作為公司的重要運作方式之一,公司分立與公司合并相比較,其所受關注程度要低,法律規則也相對更簡單。在公司規模急劇擴張、公司競爭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公司合并似乎已經成為公司維持生存發展、進行戰略決策的必然首選方案,那么,追求利潤最大化的理性決策者為何會選擇實施公司分立?公司分立的法律性質究竟如何?
理論上,有人將公司分立視為公司法中的獨有制度和必然構成部分,也有人將其直接視為轉投資制度而建議刪除,還有學者認為公司分立僅指一公司將其一部分財產分離出去,成立一個關聯公司,該關聯公司對原公司股東發行股份,原公司股東按原先的持股比例分得該關聯公司的股份。至于新設分立,其實屬于公司的解散,只是原公司解散與新公司設立同時進行而已,而存續分立也不包括一個公司用部分財產單獨設立公司的情形,此屬公司轉投資行為。上述意見迥然不同,耐人尋味。我們也不能在實際案例中找到不同國家間公司分立理論上的絕對分野,最終的操作主體和操作程序都是依照相對一致的規則在運作。那么,這些法律實踐對于公司分立的理解又有何實際的意義呢?本文嘗試從公司分立的原因出發對此進行分析,并在分析過程中結合具體法律實踐,試圖提供一個合理和符合邏輯的答案。
二、公司分立的具體考察及定義
公司分立作為一個法律制度出現時間較晚,其由1966年法國商事公司法率先規定,然后普及到所謂的“法國法系”包括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時等國家,在1982年歐盟公司法第六指令鼓勵各成員國建立公司分立制度以后,逐漸進入到各個國家的公司法內。美國雖然未在商事公司法中明文規定,但在公司實務中仍然利用各州公司法有關資產轉讓與稅法中稅收減免的相關規定達到公司分立的目的。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公司分立也有規定,盡管只有寥寥數條且對公司分立的概念也并未作出界定,但對公司分立的立法承認和確定還是有價值的。我國的公司分立制度是沿襲《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規定而來,該法及其之前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條例》對此進行規定,僅僅是因為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企業就是作為政府的附屬存在,基于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命令而對企業進行分立或者合并是非常普遍的事情,對此進行簡單的規定也自然符合實踐要求。現行公司法中規定公司分立制度,則是考慮到公司分立不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還關系到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實踐中大量存在公司分立行為不規范或惡意以此規避債務的情況,因此,法律明確規定分立的相關程序,這表明只有按法定程序進行的分立才產生法律效力。
在承認公司分立制度的國家中,對公司分立規定的具體形態各有不同。對公司分立的概念,也只能根據各個國家的現行法律進行定義。但作為一種與公司合并相對應的制度,公司分立是公司進行組織改造的重要模式,我們可以對公司分立進行廣義上的概括,它是指把一個公司的積極、消極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分立出來,部分概括承繼給至少一個以上新設公司或既存公司,并作為對價將承繼公司的股份賦予被分立公司的出資股東的行為及制度。
實踐中,一個公司往往借助分立程序調整其業務經營和組織規模,將其經濟上作為一個整體的營業部門的財產包括資產和負債,以現物出資的方式賦予已存公司或新設公司。而由被分立公司的股東取得后者新設發行或發行新股之股份,并由后者概括承受該營業的資產與負債。在這些國家都同樣地上演著這一幕。公司利用特定部門的分離和獨立,得以適度調整公司規模,實現企業經營的專業化與效率化。例如,假設甲公司是從事個人電腦制造的公司,甲公司的一個部門負責生產供電腦使用的磁盤。因為考慮政府管制政策的原因,甲公司便以其該磁盤生產部門的主要資產設立公司乙,并將乙公司的股份分配給甲公司的股東。這時便有了兩家不同的公司和同樣的一批股東。在這里,公司分立就是公司將一家新公司的股票作為一種特定資產分配給股東,這種分配可視為向股東發放的一次性股票紅利,而獲得新分配股份的股東無需向該公司交回其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股份作為交換。
在我國公司運作實踐中,還經常看到公司轉投資、公司分拆、資產剝離等概念。對于轉投資,與公司分立相比,區別在于這是公司對外的投資而與公司的原股東無關。對于資產剝離,是指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將子公司、部門、產品生產線等出售給其他公司以取得現金回報,多數情況下的資產剝離都是給現存的其他公司,不會產生新的法律實體,而公司分立不一定會涉及現金交易,但肯定會產生一個或多個新的法律實體。對于公司分拆,其范圍就更大,它一般包括資產剝離、公司分立和股權割售三種形式,有時候,公司分立和資產剝離都可以作為公司分拆的具體方式而存在,并且可能會互為內容而一并重疊出現。
三、公司分立的具體原因:管理因素、管制與法律因素、稅收因素
(一)公司自身管理方面的原因
1,基于實施管理激勵的原因。對于一個擁有多個子公司的大型公司而言,其內部管理機構的膨脹以及不反映子公司各自業績狀況的合并財務報告,都有可能使不同業績的子公司得不到相應的獎懲。特別是當子公司的情況與母公司很不一致的時候,比如母公司處于成熟產業而子公司處于高速成長產業,或者母公司處于非管制產業而子公司處于受管制產業,激勵問題會顯得更加突出。此時,即使以母公司的股票期權制定激勵報酬計劃,也可能不會發生作用,這時,公司分立或股權割售可使被分離出去的子公司在上市后有獨立的股票價格,從而通過價格直接反映出市場對管理層經營的評價,這時再設立起激勵作用的報酬計劃,管理層與公司業績就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從而產生良好的激勵效果。
2,基于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因。對于規模過大、機構臃腫、管理線很長的公司來說,分立不失為一個好方法。管理效率理論認為,投資者對主營產品突出的公司股票較偏愛,不是因為投資者對市場評估大型公司的能力缺乏信心,而是他們對大型公司管理者的管理效率缺乏信心,即使是最優秀的管理隊伍,隨著他所控制的資產規模和范圍的增大,也會達到收益隨之遞減的臨界點。一個公司拆分為一個或多個公司,責任分化,有利于管理行為簡單化,有利于精簡公司的機構;同時,原來的一個經營者也變為兩個或多個經營者,有利于管理幅度的縮小,管理專業化的提高,從而提高經營管理的效率。
3,基于解決內部糾紛的原因。公司分立不僅可以應用于大型公司,即使是在規模較小的公司也可得到有效應用。當股東準備結束共同經營而各自經營的時候,當股東之間發生對公司經營權行使糾紛的時候,就可以通過公司分立而完全分立為單個的數個公司。因為小規模公司很難界定市場價格,所以對經營權存在分歧的股東很難繼續留在一個公司。此時作為解決公司內部紛爭的手段,公司分立就非常有效。
4,基于反擊敵意收購的原因。公司分立還可以用來反擊敵意收購,作為一種反敵意收購的防御手段。從上市公司的角度看,當其多元經營超過最佳水平,市場價值可能會被嚴重低估。并容易引起投資集團的收購興趣,因為投資公司把公司收購后,再進行資產出售、分立或股權割售,可以使公司的整體市場價值得到較大提高,從而作為收購者獲得巨大利益。這迫使實施多元化經營戰略的上市公司進行反收購防御時,自己采取公司分立手段,在收購方采取行動之前把力量回縮到主業從而提高自身價值。如英美煙草聯合公司成為霍伊雷克財團的敵意收購目標后。通過有效的分立挫敗了收購。(二)管制政策方面的原因
規避政府的行政管制也是公司分立的一個重要原因,如果管制當局以母公司的利潤為依據考慮具體管制手段,受管制的利潤較好的分公司有時會受虧損的總公司影響而處于不利地位,這時分公司可以通過分立獲取更好的機會,而不再受某些規章的約束和審查。另外,在某些跨國公司中,母公司有時會讓其國外分公司獨立,這樣,獨立后的子公司就可以不受母公司所在國法律法規的制約和管制。
政府對市場經濟的干預結果必然會對具體市場制度的適用產生影響。對于公司分立而言,管制因素會引發主動或非主動的公司分立。以現有實例最多的美國為例,管制因素主要有法規和管制政策,比如他們禁止母公司從事特定的商務活動,但卻允許其子公司從事該活動。影響公司活動的最典型的管制就是競爭政策、能源管制政策和銀行保險政策。下面根據美國的具體情況來進行分析。
1,由管制政策引發的非自愿的公司分立。由管制政策引發的非自愿的公司分立,主要指那些公司遭到行政管制機構控訴和強制執行管制政策時所發生的分立,非自愿的公司分立實際就是不同形式的管制政策具體適用的結果。
以美國為例,能導致公司分立的一個管制政策領域就是電視通訊管制領域,聯邦通信委員會有這樣的規則,禁止電視網絡運營商擁有和從事國內有線電視業務,并且嚴格限制其在國際電影領域的網絡運營行為。為了遵循聯邦通信委員會對電視網絡商擁有國內有線電視業務和電影業務的管制規則,哥倫比亞廣播公司將其負責電影業務的部門即后來的Viacom國際公司分立出去,這個分立主要就是避免與聯邦通信委員會管制規則發生沖突。
這樣做的原因在于,如果允許一個在某市場上受到管制的壟斷廠商進入無管制的市場進行自由競爭,結果可能會在無管制市場產生反競爭的影響,這時公司分立就能避免反競爭現象的出現。否則,受管制的壟斷廠商會利用其在受管制的市場上獲得的利潤在無管制市場上進行掠奪性定價,通過制定一個非常低的價格,可以使競爭對手遭受損失,可能會迫使他們退出這一行業,受管制廠商的優勢就在于它可以把管制市場作為向掠奪性定價提供資金的源泉。
更為嚴重的反競爭情況出現在受管制市場上的產品和不受管制的產品有聯系的時候,特別是當受管制產品(假設為產品A)是不受管制產品(假設為產品B)的生產原料時,更是如此。壟斷廠商會利用提供產品A來控制競爭對手產品B的生產。比如,他可能給競爭對手提供低質量的原料A產品,這樣消費者就會發現壟斷廠商的B產品會更好。這種類型的反競爭行為關鍵在于產品A和產品B之間的關系如何。總的來說,要求公司進行分立的主要好處在于,防止出現把無管制市場上的成本轉移到管制市場上的反競爭行為。這時,要求管制市場的壟斷者分立具體業務部門,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這種現象,當然,如果分立后還是會基于關聯關系損害競爭的話,就必須通過反壟斷法采取其他的規制方法才行。
2,由管制政策引發的、公司自愿的公司分立。管制政策也會引起自愿的或者說公司自發的公司分立。這種類型的公司分立發生在公司可以通過分立新公司從而避免具體禁止性管制政策的情形下。這些類型公司分立實例的出現,往往是需要通過公司新設分立來避免具體管制政策的禁止性效果。主動或自愿的管制政策所引發的公司分立是指那些用于避免受到控訴而采取的分立。除上述管制因素外,相關的法律因素同樣會導致自愿和非自愿的分立,自愿分立有時候被公司作為繞開阻止公司達到其目的的法律障礙的方式。
例如,公司A知道他制造和銷售磁盤必然會違反某個特定的反壟斷法規定。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A公司就分立公司B專門從事磁盤的制造和銷售。這種情況在我國《反壟斷法》實施時將很可能會出現。最典型的例子比如,美國皇家公司是最大的州際儲蓄和信貸控股公司之一,該皇家公司的一個分公司是德州休斯敦Gibraltar儲蓄公司。Gibraltar公司需要進行擴張,但是《聯邦家庭貸款銀行委員會條例》禁止它吸收其他儲蓄公司,因為它只是一個州際儲蓄和信貸控股公司的分公司,因此,為了消除Gibraltar擴張的障礙,皇家公司不得不將其分立。
(三)稅收方面的原因
在某些分立中,可以獲得稅收方面的好處。巨大的稅收收益能夠通過公司分立獲得,為及時地獲取稅收優惠而進行分立能夠成為一個重要的戰略計劃手段。
比如在美國,公司分立在多個領域中都被用來獲取稅收優惠。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如果一家美國設立的公司從海外獲得巨大的收入和利潤,它可能會在美國境外合并它的海外分公司,并最終分立出這家外國公司。對域外運行的分公司或公司分支機構進行分立,其目的就是避免國內的高稅率。一旦域外運行分公司或公司分支機構從公司的收入中通過分立排除出去,就不會在美國公司稅率中再進行計算,但是,公司所處國家的稅率應比美國公司稅率要低。
對域外設立的分公司或分支機構進行分立獲得避免稅收的典型案例,就是將海外業務和運營部門設立為離岸公司。比如,一個特拉華州從事海運業務的公司,設立一家離岸公司即一個新成立的百慕大群島公司,離岸公司就是設立在不需征收公司收入稅國家的公司,該公司實際上就是以原來美國境內公司的境外資源和境外分支機構為主體構架起來的。作為一個美國境外設立和總部設在國外的公司,其所有收入都不需承擔美國公司稅,只要這些收入不與美國為主的商事行為存在有效的聯系,并且不來源于美國境內。
四、公司分立制度的核心價值在于效率
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追求的價值,都可以基本歸納為公平和效率,當然還包括其他價值。對于公司分立制度,公平是相對于公司分立中的各種利益主體而言的,需要實現各自的公平和利益的均衡,具體包括股東利益的保護以及公司債權人合公司職工利益保護等。效率價值,就是謀求公司分立中一系列行為的效率最大化,至少比系列行為直接相加更為合乎投資者要求。不管分立的目的和原因如何,在所有案件中的結果都是一樣的,增加業務和獲得更高的股份收益。筆者認為,公司分立制度的法律價值,從實踐出發,其核心應該是效率價值。我們可以進行以下分析。
(一)公司的性質與公司分立。公司的性質,在既有的理論中,可以界定為商事組織體。作為商事組織體,其天然的擴張與收縮都是蘊含的本質內容,既然是組織體,其合并和分立就天然地符合邏輯。作為公司分立的邏輯起點,公司是組織體,而組織體的基本屬性既包括其必須由具體自然人支持,又包括其必須實現組織體的自然存續和發展,并以此為最高目標。公司分立就是公司作為組織體進行擴展所作出的選擇和獲取商事利益的具體形式。
關于公司的另一個著名論斷就是科斯的觀點,在其著名論文《企業的性質》中,其認為公司就是市場經濟的替代品,目的是為了降低交易成本。作為眾多后期研究的前提論斷,我們可以以此為出發點,繼續推導出:公司的存在目的就是為了降低交易成本,在公司組織的存續期間,如果公司組織已經構成對交易成本的增加,那么公司決策層以利益最大化為準則,必然考慮對公司組織形式進行變更。合并意味著將企業交易內部化,降低交易成本,而分立則意味著將企業內部的不經濟性進行制度的安排,實現利益的協調和平衡。
公司分立的一種典型情形就是:某公司由于股東甲和乙的利益沖突而無法正常運作,甲和乙又無法放棄對公司具體項目的運營,由此,經過利益的妥協與雙方的談判,公司采取分立方法,使公司得以延續,從而股東利益在既定爭議中得到最大的維護,公司資產也發揮了最大的功效,社會財富得到了增加。這也是所謂“公司僵局”的最佳結局,或者說也是兩個股東或眾多股東博弈的結果。
由此可見,公司分立的邏輯起點在于兩個方面:一為商事組織體的基本屬性,一為經濟成本的計算所追求的效益。公司的性質決定公司分立在邏輯上的可能性,而邏輯上的可能性必須通過客觀的實踐來實現。公司追求利益和實現效率的組織體目標,就使得公司立法必然要對公司分立制度進行規定。
(二)作為一種程序的公司分立。西方經濟學家對公司分立的必然性和必要性提出了多個解釋:其一,內部組織經濟學。公司內部傳遞信息的效率高于市場,可以使交易的機會主義最小化。但是,如果多部門的公司管理體系中產生低效率現象并導致企業利潤下降,表明內部化的優勢正在消失,只有通過公司分立或分拆來降低內部交易成本。其二,產品生命周期行為。隨著產品市場的擴張,企業將實施垂直分解策略,通過分離出部分資產來降低生產成本,實現最優的規模經濟。當然這并不僅限于公司分立的形式。其三,技術變化和規模經濟。如果企業通過內部成長或合并活動無法實現規模經濟,說明技術變化正在影響公司運營的資產形式,企業應該分離部分資產并實施公司分立程序,這樣才能實現公司的盈利性目標。
總結公司分立的不同定位,可以包括:其一,作為資產重組和管理的手段出現在公司法調整領域,是一種主動的商事行為。如國企的現狀決定其主業與輔業必須分離,這是公司分立制度的一種現實需求。其二,作為管制政策和競爭政策的產物出現在競爭法的調整領域,是一種被動的救濟措施。其三,作為公司形式變更的純粹程序性規定,是企業法人滿足自身要求而運行的程序。比如,可以作為解決公司僵局、內部糾紛的方式。在這三種情形下,核心問題只有一個就是“效率”。簡單來說,1+1>2是合并追求的效果,而1+l>1則是分立必然要實現的效果。斯基帕和史密斯的研究發現:母公司在分立宣布日可獲得2.84%超常收益率,超常收益的大小與分立出的子公司相對于母公司的規模大小正相關;從金額來看,公司的全部收益約等于被分立出的子公司的價值,如公司分立前的價值為5,分立后,母公司價值仍為5,子公司價值為1,這樣,總價值將變為6。
效率決定公司分立成為必然的選擇,確立公司分立程序的意義就是提供一攬子解決方案,該方案就是通過公司分立程序的運作來降低成本。從現實的角度而言,公司分立不管是在何種情形下發生,其核心的價值就在于效率,不管是實體效率還是程序上的效率。由此,筆者認為,從實用角度而言,將公司分立定位為一種純粹的程序,將更符合實踐情況。
回到開始的問題上,有人認為公司分立可以按解散、新設公司、資產讓與來處理。對此,筆者認為,應該從效率角度考慮,此系列行為的成本能否降到更低,比如,稅費能否減少。如果能夠降低成本,投資者和決策者自然會選擇,如果不會促進效率和獲得利益,投資者和決策者自然不會選擇,而會采取其他方式去追求同樣的結果。當然,管制環境下被動式的公司分立除外。由此,公司分立應該被定位為一組純粹的應用程序或者說是一系列功能的組合,是為不同經濟目的和不同法律要求服務的一系列行為的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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