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助學貸款法律基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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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助學貸款法律基礎論文

[摘要]:家助學貸款證券化是將助學貸款債權銷售給私有資本持有者,使它們成為能在私有資本市場上具有投資價值的資產。這為助學貸款體系提供了更多的資金,并使之具有流動性,分散了違約風險。我國當前的法律體系中已存在有利于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發展的因素,同時也有一些法律障礙和立法空白。改善法律環境,審慎發展助學貸款證券化“二級市場”,有利于推動銀行開展助學貸款業務,增加我國高等教育的非公共基金收入來源,使教育資源短缺的狀況得到緩解,從而為公民提供更多的受教育機會。

[英文摘要]:

[關鍵字]: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法律分析

[論文正文]: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發端于1970年代的美國,是發起人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在未來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或資產集合(在法學本質上是債權)出售給特設載體(SpecialPurposeVehicle),由SPA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分離和重組資產的收益和風險并增強資產的信用,轉化成由資產產生的現金流擔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證券,銷售給金融市場上的投資者。在這一過程中,SPV以證券銷售收入償付發起人的資產出售價款,以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償付投資者所持證券的權益。資產證券化是融資過程,也是融資方式、金融工具和金融發展趨勢[1]。

東南亞金融危機之后,具有直接融資和表外融資等優勢的資產證券化在亞洲資本市場發展迅猛,形式也漸趨多樣。日本、韓國、泰國、菲律賓、新加坡、中國香港及臺灣地區都積極利用這一金融工具為本地經濟服務。我國自1990年代起,成功進行了珠海機動車輛收費、中遠集團航運收入、中集集團應收款證券化等資產證券化離岸操作,開始我國的資產證券化[2]。2005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國家開發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分別成為信貸資產證券化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試點,這標志著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在中國正式啟動。

國家助學貸款是一種國家貼息的、國有銀行承辦的、適用于普通高等學校經濟困難學生的無擔保貸款,它集政策、福利、教育、金融為一體,是一種以信用方式提供的個人教育消費信貸。2001年-2004年以來助學貸款余額在我國個人消費信貸中所占比例為0。4%-0。5%,與個人住房貸款以及汽車信貸、信用卡消費貸款共同構成我國個人消費信貸“一個大頭,三個輔助”的格局[3]。因此,在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探索前進的過程中,國家助學貸款是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并且呈現出自身鮮明的特點。

一國家助學貸款的法律基礎及其現實困境

(一)國家助學貸款的法律基礎

1。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受教育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國家積極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條件和機會,通過學習促進身心發展,以獲得平等的生存和發展機會的基本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規定了“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這表明受教育權是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權是國家的義務和責任。具體到高等教育方面,《反對教育歧視公約》(1960)第四條要求締約國“使高等教育根據個人成績對一切人平等開放”。《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一章第九條規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2。政府有責任幫助公民完成高等教育

約翰斯通(D。BruceJohnstone)的高等教育成本分擔理論認為,根據“誰受益,誰付款”的原則,高等教育的各種成本應由學生本人、學生家長、納稅人、政府以及社會慈善機構共同承擔[4]。該理論符合高等教育產品的準公共產品屬性,并能在很大程度上解決政府面臨的高等教育財政危機。我國從1989年開始實行大學收費制,每學年學費由最初的200元漲到如今的4000?10000元。漲幅近10倍于居民收入的增長。此時,只有確立合適的資助制度,才能避免高校收費剝奪來自貧困家庭的學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1世紀的高等教育:展望和行動世界宣言》指出應積極為一些特殊目標群體的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便利條件”,“特殊的物質幫助和特殊的教育解決辦法,可以幫助這些群體克服在接受和繼續接受高等教育方面所遇到的障礙”[5],我國政府也提出了“不讓任何一個學生因貧困而失學”的政策目標。為了幫助經濟困難的大學生順利完成學業,我國的國家助學貸款政策于1999年應運而生。

3。國家助學貸款中各方的法律關系

在我國現行的國家助學貸款政策中,貸款學生與銀行之間是借貸合同關系,屬于法律上的合同之債。該合同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學校是介紹人,與學生關系密切的自然人(學生家長、輔導員或班主任等)是見證人。介紹人、見證人并非擔保人,因此在法律上與貸款之債并無直接聯系。

由于政府在該貸款體系中只是提供貼息等優惠政策,而貸款按銀行的商業貸款模式運作,學校和銀行均未得到授權而成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體或被委托的組織,因此政府并未與學生形成任何行政法律關系。

2004年,政府對原有國家助學貸款政策進行了調整,設立國家助學貸款風險補償專項資金,由財政和高校各承擔50%,分擔銀行風險,促進助學貸款。該專項資金在國家助學貸款關系中具有一定的擔保功能。

(二)國家助學貸款政策面臨的困境

1。貸款規模發展緩慢,結構失衡

我國自1999年實行助學貸款政策以來,截至2005年2月,相關部門累計審批國家助學貸款96億元,涉及學生115萬人。雖然在總體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相對于貧困學生的人數和貸款需求來說,其規模還是太小。2004?2005學年,全國公辦普通高等學校在校生中來自貧困家庭的學生約263萬人,其中經濟特別困難的學生有122萬人。2004年,全國有80萬名學生申請國家助學貸款,實際發放人數為35萬人;申請貸款金額為140億元,實際發放貸款金額為57億元。同時,國家助學貸款投入的地區結構不平衡。經濟發達地區國家助學貸款的投入情況較好,例如浙江省獲貸學生數達到高校經濟困難學生數的90。16%,而西部地區在這一指標上遠遠低于平均水平,青海省僅有30%的經濟困難學獲得助學貸款[6]。

2。國家助學貸款的政策性要求和商業銀行的經營目標之間的矛盾

國家助學貸款作為商業銀行的一項授信業務,受到市場運作規律的制約。助學貸款的資金來源是銀行吸收的存款,銀行的營利性和安全性目標要求貸款的發放必須遵循信貸資金運動的基本規律。因此,銀行審慎風險管理和給予困難學生足夠的信貸支持之間存在沖突。雖然國家助學貸款的政策能夠帶來好的社會效益、培養優質的潛在客戶,但是由于成本高、利潤薄,手續煩瑣,貸前、貸中、貸后都需要耗費大量人力,相對于其他貸款管理成本高,嚴重影響了銀行開展這項業務的積極性。

3。貸款風險大,違約率高

助學貸款市場是信息不對稱市場。高校通過核實相關文件資料來確認申請貸款學生信息的真實性,但是不能到生源地實地調查。銀行無法了解貸款學生的真實還款意愿和還款能力,在選擇發放助學貸款的對象時存在逆項選擇。另外,由于學生就業的流動性大,銀行很難掌握學生畢業后的去向,我國的個人征信體系又很不完備,這又使助學貸款有著一定的道德風險。同時,由于助學貸款的還款期限(4?6年)較短,大學生就業率走低,收入水平不高,導致目前國家助學貸款違約現象極為普遍,廣州、北京、上海等地國家助學貸款的不良貸款率高達20%?40%。面對困境,國家助學貸款如何“突圍”成為當前的熱點議題。

二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的結構模式及法律環境

助學貸款是各國高等教育財政中最復雜、最具爭議、經常被誤解然而又可能是最重要的問題,在高等教育公共政策議程上越來越受關注[7]。美國的高等教育助學貸款體系最為發達,不僅資助主體多元,而且資助形式多樣。其中,斯坦福貸款約占美國助學貸款總額75%。該貸款依托于政府的再擔保來提高助學貸款的信用等級,進而通過助學貸款資產證券化實現在二級市場的流通來規避不良貸款的風險,因而其運作極其成功,貸款違約率低至5。4%。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國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試點的同時,探索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模式相信對解決當前助學貸款市場面臨的困難有所裨益。

(一)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的結構模式

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是將貸款債權銷售給私有資本持有者,使之成為在私有資本市場上具有投資價值的資產,為助學貸款體系提供更多的資金并使之具有流動性,從而分散違約風險。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過程涉及的范圍很廣,除了高等教育發展狀況、個人消費信貸市場發育情況、外部政策及法律制度的完備之外,各專業機構分工合作至關重要。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的基本參與主體和交易結構模式的設計如圖所示。

1。由發起人組成國家助學貸款資產池(AssetPool)

發起人分析自身的融資需求,確定符合條件的助學貸款成為證券化的客體,組成國家助學貸款資產池。在結構上,由于國家助學貸款均以學校為單位在新生入學后統一辦理,因此在資產種類、利率、期限、到期日等方面具有同質性,有利于對其資產風險進行重組和配置[8]。在形式上,參與國家助學貸款的商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對助學貸款均使用語言規范、條款清楚、書面材料完備的合同,便于對資產實行有效的管理。

為了避免地域經濟波動或衰退影響債務人履行債務,組成資產池時應盡量選擇資產債務人的地區分布相對廣泛的資產。一般來說,助學貸款的債務人畢業后工作地點分布較廣,更符合對證券化資產來源上的要求。

2。組建具有政府信用的特設載體(簡稱SPV)

要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最重要的是要使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風險相隔離。當發起人破產清算時,證券化資產不作為清算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流按交易契約由SPV擁有,并支付給投資人,從而降低風險,保護投資人利益。SPV是資產證券化中必不可少的重要載體,SPV既可以由發起人建立也可以由第三方組建。

國家助學貸款帶有政策性和公益性的特征,對SPV的獨立性和穩定性要求頗高。設立有政府信用的、國有獨資公司形式的、以經營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為其惟一目的的SPV,能夠保證其良好的信用,解決由銀行、信托公司設立SPV時容易產生的利益沖突問題。而且,通過政府組建SPV既能推動銀行在組成國家助學貸款資產池時加強內部管理、實現標準化,又能規范與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相關的各中介機構的運作。

3。通過實現真實出售(TrueSale)破產隔離(BankruptcyRemote。

如上所述,破產隔離實現)是SPV的本質要求。否則,發起人破產時,SPV可能會沒有足夠的現金流支付給破產者,從而導致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的目標落空[9]。發起人將證券化資產轉移給SPV通常可以采用出售和擔保融資兩種方式。各國法律和會計制度中所要求的真實出售,是指發起人出售給SPV的資產以及由這些資產產生的現金流權益必須是有效的,資產池中的資產能夠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移出,SPV對證券化資產擁有完整的控制權不會被歸入發起人的破產財產。由于真實出售能夠改變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因此它在破產隔離的實現上比擔保融資更為徹底。所以在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中只有實現真實出售,才能實現已經證券化的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隔離。

4。信用增級(CreditEnhancement)

SPV對國家助學貸款資產池中的資產采取信用增級手段,使其所發行的證券獲得更高的資信評級,這有利于降低融資成本、吸引投資者,是一種為了確保證券順利發行與募集而設計的附加擔保制度[10]。信用增級包括外部信用增級和內部信用增級。外部信用增級是指外部第三方提供的信用增級工具。在國外的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實踐中,政府往往充當擔保的角色。我國可以在現有的國家助學貸款風險補償專項資金的基礎上成立專門的政策性機構??國家助學貸款擔保基金,為助學貸款提供擔保。內部信用增級常見的方式是建立優先/次級結構,即對優先級證券本息支付先于對次級證券的支付,在付清優先級證券本息之前對次級證券僅付利息,在優先級證券本息支付完畢后才支付次級證券的本金。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也可以通過這種結構安排,使優先證券的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被次級證券吸收,達到信用增級的目的。

5。對國家助學貸款證券進行發行評級,安排證券銷售。

SPV請信用評級機構進行正式的發行評級,向投資者公布評級結果,準備法律文件和辦理法律手續,由證券承銷商負責向投資者銷售證券。SPV從承銷商處獲取證券發行收入,再按國家助學貸款買賣合同中的價格把發行收入的相應部分支付給發起人。至此,發起人達到了通過國家助學貸款進行融資的目的。

6。進行資產管理,償付證券權益。

SPV收取、記錄證券化資產產生的現金流收入,并存入托管銀行的收款專用帳戶,首先用于償付投資者持有的到期證券權益,不得用于任何紅利分配或進入破產,未到期的現金流按資產風險輔助安排處理。償付了證券權益后,SPV向貸款證券化過程中聘用的各類專業機構支付費用。之后,由國家助學貸款資產池產生的收入若有剩余,則按SPV與發起人之間的約定進行處理。至此,整個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過程完成。

(二)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的法律環境

資產證券化是一定市場經濟條件下,綜合各項法律制度的新型融資工具。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的結構模式,既是經濟過程也是法律過程。在支持資產證券化的環境中,法律制度的作用具有根本性意義。

1。與國家助學貸款合同相關的法律問題

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的法律關系主要是通過合同這一法律行為來建立的,因此其法律關系的內容體現在一系列合同上[11]。銀行與貸款學生簽訂的助學貸款合同確立了發起人??銀行享有法律保障的收取應收款的權利,是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法律體系中的基礎性文件。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下列三種情形下不得轉讓:(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按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因此,發起人如果將來欲將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應當在訂立助學貸款合同時做出有利于未來轉讓的設計。只有明確該債權的轉讓條件,發起人才有可能將應收款匯集成國家助學貸款資產池,出售給SPV,進行證券化。目前的國家助學貸款合同對此還未作特別設計。

2。與SPV設立、資產轉讓相關的法律問題

在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的結構模式設計中,SPV采取國有獨資公司的形式。這是因為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證券法》規定“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所以我國承擔國家助學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不能作為SPV的控股公司。而根據我國《公司法》關于國有獨資公司的規定,政府設立SPV基本具備現實操作性,不存在法律障礙[12]。

要實現資產轉讓,必須首先確認債權的可讓與性。國家助學貸款屬于個人信貸,我國《商業銀行法》并未允許商業銀行轉讓其信貸資產,只有根據關于商業銀行業務范圍的授權性條款,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規章的形式賦予商業銀行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向SPV轉讓信貸資產的權利,才能實現資產轉讓。

我國《合同法》關于債權的轉讓采用的是通知轉讓原則,這大大節約了貸款證券化的支出成本。但是,國家助學貸款的債務人分布地區廣泛,流動性大,為了便利操作,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案件的規定》:在指定的媒體上債權轉讓公告即視為履行了《合同法》規定的通知義務。

3。與破產隔離、真實銷售相關的法律問題

在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結構模式設計中采用“真實出售”來達到“破產隔離”的目的,這是因為我國尚無法律對SPV的性質作特別規定,普通企業之間自行借貸是被禁止的,所以擔保融資的風險較大[13]。我國在立法上還沒有關于“真實銷售”的規定,但在會計準則上有相關處理方法可以參考,例如財政部《關于企業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從事應收債權融資等有關業務處理的暫行規定》。為了明確發起人的表外融資的操作標準,有必要在設計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模式時,對發起人資產轉讓意圖、資產價格、追索權、回贖權、剩余利潤抽取等做出規定,規范資產真實銷售的操作,避免交易被界定為擔保融資。

4。與國家助學貸款證券發行相關的法律問題

在我國,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受《證券法》的調整,《證券法》未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政府債券的發行和交易由法律和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在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模式中,SPV是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載體,不同于股票、公司債券以及政府債券的發行。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條件下,還無法明確該證券的屬性和法律適用問題[14]。從利用現有證券監管體系的角度出發,修改《證券法》,把資產支持證券納入其調整范圍,是降低立法成本、切實可行的做法。

另外,國家助學貸款證券發行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存在《證券法》的適用問題。由于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是以資產信用為基礎的,如果將《證券法》中關于信息披露的標準用于該證券,可能會使發行人公開與證券化無關的一些公司資產結構、治理結構、公司決策信息等內容,投資者并不能根據這些信息了解該證券化資產本身的情況。而適用《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中關于銀行資產狀況和風險的信息披露要求,能夠加強對銀行的市場約束,有利于投資者了解與證券化有關的信息,增加投資者的購買動力。

5。與信用增級相關的法律問題

在外部信用增級方式中,政府擔保是國外助學貸款證券化中通常采用的方式[15]。但是我國《擔保法》規定國家機關不能作為保證人,因此不可能直接采用政府擔保。在當前的國家助學貸款政策中設立了國家助學貸款風險補償專項資金,可以在此基礎上成立國家助學貸款基金會這樣的政策性機構,專門負責助學貸款的擔保,降低違約風險,提高資產信用等級。

在內部信用增級方式中,超額擔保方式(指SPV向發起人支付的價款小于貸款證券化價值)并不適用于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模式,這是因為根據《破產法》,超額部分應列入發起人的破產財產,這樣就不能實現破產隔離。因此,建立優先/次級結構是目前法制環境下較好的選擇。

突破國家助學貸款的困境,建立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模式,需要有完善的法律環境。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過程中除了上述的主要法律問題外,還旁及與之相關的稅收處理辦法、信用評級的標準、程序等等,在此未能盡述。但從以上分析已可發現,我國當前的法律體系中已存在有利于國家助學貸款證券化發展的因素,同時也有一些法律障礙和立法空白,有待于調整和完善。總之,改善法律環境,審慎發展助學貸款證券化“二級市場”,有利于推動銀行開展助學貸款業務,增加我國高等教育的非公共基金收入來源,緩解教育資源短缺的狀況,從而為公民提供更多的受教育機會。

注釋

程荃(1975?),女,安徽滁州人,暨南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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