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立法建議與策略

時間:2022-05-14 08: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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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立法建議與策略

知識產權資產證券化因其結構精巧、過程緊湊、環節眾多,風險不可預見,故需明確的法律規制。證券化在許多國家和地區發展較為成熟,且形成了相對穩定的制度和規則,我國知識產權證券化立法既要借鑒域外經驗,改造現行法律中不適應證券化發展的方面,又須結合我國法律現實,自成體系。

一、我國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立法模式選擇

由于各國法律體系和金融體系各異,使得其證券化法律調整呈現不同模式。綜觀全球證券化立法發展,主要有兩種模式。

(1)分散調整模式。此種模式為美英所用。因為美英屬判例法系,且其證券法應時而改,彈性空間大,能包容將來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創新發展。其體系靈活,可擴展性強,對金融創新只需通過判例宣示或監管當局確認便可確立法律效力。

(2)集中調整模式。此種模式多為日韓、菲律賓和臺灣地區等具成文法傳統的法域采用。其通過立法程序變更并充實相應條款,但不如出臺專門法簡便易行。在立法模式的選擇方面,我國受大陸法系傳統影響,重成文法而輕判例法。如果直接修改現行法律,并補充法律空白,涉及面廣,推進難度大,立法成本高。根據我國歷次立法應對金融創新的經驗,通過專項立法調整,既經濟可行又極具可操作性。因此,我國宜選擇集中調整模式更為有利。

在立法層次的選擇方面,我國知識產權證券化立法層次要高,須定位于法律層面。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知識產權證券化重大的、原則性規定的制定,具體事項可授權國務院制定實施或試行條例,從而從法律位階上提升法律效力。

二、我國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立法建議

知識產權證券化是一種結構性融資開發的市場行為,其發展離不開良好的法律支持與制度供給。我國知識產權證券化剛起步,應通過引導性政策及保障性立法,建立高效安全的市場體系和交易規則,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

(一)明確政府的主導作用

知識產權證券化需要政府主導力量的充分發揮。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產生與發展必須以一定的市場需求為前提,但如果制度環境不相容,那么政府的扶持幫助乃至直接參與,則能助力知識產權證券化沖破制度藩籬,開展制度創新。首先,政府成立專門機構。知識產權證券化在實施過程中最易遭到制度制約,困難重重,迫切需要政府以其執政權威率先破局。如美國組建政府機構直接從事交易業務、日本政府撥出專項基金成立全資或合資的公法人公司專司知識產權證券化。故政府強大的支持與參與,能加速推動資產證券化的進程。其次,確定專門機構的組建方式與工作職責。可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單獨或聯合科技部、銀監會、證監會成立辦公室,作為我國知識產權證券化的主管機構。其職責設計為:制定導向性政策、研究知識產權證券化方案、立法協調、試點推動以及監督管理。最后,組建具有強大政府背景的SPV(SepcialPurposeVehicle,特殊目的機構),展示政府信用,發揮示范效應。因為一定的政府背景,有利于提高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的信用等級,節省信用增級成本。我國可由政府出面組建國有獨資公司或控股公司形式的SPV,也可先由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的發起人設立SPV,再由政府核準其資質后為其擔保或參股。

(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知識產權證券化法律規制目前沖突與空白并存。就法律沖突而言,知識產權證券化在諸多方面與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破產法》、《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等相抵觸。就法律空白而言,知識產權證券化中證券定義、“真實出售”(TrueSale)的認定、稅收豁免、證券發行、信息披露等無法律規定。

1.明確SPV的法律定位SPV與傳統的公司、企業有著很大的不同,是證券化結構中最為關鍵的主體。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實踐上,都是一個全新的事物。要想減少知識產權證券化的阻力與障礙,加強對SPV的認識和認可,必須依靠法律明確其地位。規定SPV的設立條件。現行《公司法》對SPV限制較多,新的特例法應簡化設立程序,降低資本金門檻,不強求SPV配足經營場地和機構、人員。明確SPV的業務范圍,賦予其發行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的資格,遠離“破產風險”。設立SPV的主要目的是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和實現破產隔離,應確認SPV的經營范圍,并規定SPV不能從事與資產證券化無關的事務,避免發生不必要債務。同時,應該重點強調與宣示SPV是不具備破產資格的機構;要突破《公司法》、《信托法》中發行證券的條件,賦予有限責任公司性質的SPV以證券發行資格,并且不受其資產負債比例、繼存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此外,允許SPV借助我國新《信托法》的制度設計,成立特殊目的信托機構。

2.確定知識產權證券化資產的范圍目前實踐中的可資證券化的知識產權資產主要有著作權、專利許可、商標許可收入、電視轉播權收入等可以產生穩定現金流的“未來資產”,此類資產可用列舉的方式規定為“可證券化”對象。我國現行法律體系規定“不可證券化”的知識產權資產,可運用“兜底條款”預留空間,為將來深入開展知識產權資產證券化擴大范圍。對于某些將來資產收益,如未來門票收入、數據庫未來收益,具有更多未確定的因素,證券化難度更大,國外大多有條件接受此類資產的證券化,因此可以附條件地承認該類資產收益可證券化。

3.法律上明確知識產權資產轉移的標準確定資產轉移方式,資產轉移方式無優劣之分,不同的方式適合不同的交易主體。因此,應規定轉讓、更新、從屬參與都是法律允許的資產轉移方式。簡化資產轉移手續。知識產權證券化過程中,債務人數量很多,履行通知義務的困難很大。為適應資產證券化的新發展,各國立法都加以變通,如通過登記或公告方式進行簡便性改造,以提升通知效率。因此,規定只要債權人在指定的公開出版物或媒體上公布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就視為履行了通知義務。規定資產“真實出售”的標準,從我國的法律和會計層而來看,我國還缺乏有關“真實出售”的規定。因此明確規定資產“真實出售”的條件和標準,包括當事人對資產轉讓的意圖、資產定價方法、權利的保有程度、對發起人的追索權、各種資產回贖權與義務、剩余資產的處理、帳款的收集等方面的因素。

4.明確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的法律地位與法律義務明確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的合法性。應適用《證券法》第2條規定的“經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把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納入調整范圍。放寬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的發行條件,制定適應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的證券特例法,從而突破現行《證券法》的限制性規定,知識產權證券化特例法應允許發行人以全部資產發行證券,不受資產負債比例的限制,允許發行人在同一次發行中發行條件不同的證券。靈活安排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的發行,首先,公募私募搭配發行。應均衡配置公募發行和私募發行法律框架,促進兩個市場的優勢互補、共同繁榮。鑒于我國私募立法落后于現實發展的情況,建議應加快私募發行法律定位,規定私募發行最低程度的信息披露義務。其次,引進“櫥柜登記”制度。通過最初審查過后,允許發起人在一定的時期內自由選擇發行時機,并可多次發行證券。

明確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的信息披露義務。知識產權證券化立法應有自身特殊的信息披露側重點,應是足以影響資產信用的各種因素,如知識產權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能否足額、及時地償付證券,證券化的結構設計是否合理,風險是否可以控制、資產的信用增級、流動性便利等。總之,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的披露不能機械地照搬現有的“信息披露義務”規定。

(三)制定優惠政策

制定合理的稅收政策,降低知識產權開發的融資成本,減輕交易主體的稅收負擔。在知識產權證券化的交易結構中,稅收是影響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根據稅收中性原則,應逐步減輕交易主體的負擔和交易環節的稅負。制定合理的金融政策,推動知識產權證券化投資主體的多樣化及二級市場的發展。放寬機構投資者的投資范圍。我國對機構投資者投資范圍限制很多,大大影響了對知識產權支持證券的投資。因此,我國對銀行資金、保險資金、社保基金等機構資金的投資范圍應適當放寬限制,以有效地連接市場供需,促進機構投資者積極投資。同時適度放寬分業經營的限制,制定合理的產業政策,促進知識產權產業的順利發展及產業集群的形成。

(四)推動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完善

知識產權證券化環節眾多,專業性強,必須依靠知識產權價值評估機構、信用評級機構、投資銀行、法律服務機構等組成的中介服務體系。首先,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務體系,提高其專業水平。要加強國內知識產權證券化中介服務機構建設,給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傾斜的同時,也可先行先試,以合資方式引進國外領先的中介服務機構。其次,重點加強薄弱環節建設,著力完善信用評級制度。我國目前信用評級服務很不規范,沒有被市場廣泛認同的信用評級機構,且存在業主選擇評級機構問題。為此,建議借助政府信用設立一家專門從事知識產權證券化評級服務的機構,或者通過政府特許的方式,引進國際著名評級機構獨家運營。

(五)健全監管制度,防范風險

知識產權證券化作為一種金融創新工程,天然蘊含風險。意欲籌資的公司往往會虛設SPV,使財務報表復雜化,導致監審人員難以解讀,從而達到掩蓋公司真實面目,達到造假目的。知識產權證券化既可成為融資手段,也易成為規避監管的工具,其間的道德風險不可忽視。

國際金融危機向縱深發展,資產證券化機構最先受損,客觀上要求正處于證券化探索期的我國改革脆弱低效的監管體制,加強監督,保護投資。因此,鑒于知識產權證券化理論的高難度性和實踐上的復雜性,必須建立健全監管體系與風險管控制度,保障知識產權證券化市場健康有序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