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證券公司市場準入現狀與建議
時間:2022-09-12 08: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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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從證券公司主體準入和業務準入兩個角度出發,結合國外立法實踐,探究我國證券公司市場準入的現狀,并提出相關建議。文章分為四部分。第一、三部分區分內資、合資證券公司,對我國證券公司主體準入和業務準入的現行規定進行梳理,并在第二、四部分提出以上海自貿區為試點,放寬主體準入限制,提高外資持股比、簡化業務審批程序、開展金融混業經營、拓寬證券業務范圍等意見。文章立足于實務,從實踐的角度探究提高我國證券服務業水平的途徑。
關鍵詞:證券公司;市場準入;自貿區;金融混業
市場準入是體現一定市場發育發展程度和市場管理理念的法律制度,隨著社會經濟法發展而發展。如今的資本市場與上個九十年代相比有了巨大的發展,我國對證券業的準入限制也應有所放松。2014年《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下面簡稱“新國九條”)中已明確提到要放寬證券期貨服務業的業務準入,逐步提高證券期貨業務的對外開放水平。上海自貿區作為我國金融改革的先行試點,先后了多份文件,支持資本市場的深化改革,擴大對外開放。2015年10月出臺的“金改30條”,更是進一步提高了證券業的對外開放程度,優化證券業務準入。本文將從我國證券公司的主體準入限制與業務準入限制兩個角度出發,結合國外的立法實踐,分析我國證券業準入的現有狀況,以上海自貿區為立足點,為放寬我國證券公司的市場準入提出若干意見。
一、證券公司主體的準入
(一)證券公司準入制度的現行規定
我國對設立內資證券公司和合資證券公司有著不同的要求,散見于《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試行規定》、《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等法律法規與部門規章中。另外,《2015年外商產業指導目錄》、《國務院關于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的意見》(即2015年負面清單)、《內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跟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十(下面簡稱“CEPA補充協議十”)等文件,主要規范合資證券公司的股權比例。截止2015年7月為止,我國共有118家證券公司,其公司形式可為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我國對證券公司的設立采取許可制度,具體要求如下:1.公司注冊資本要求:數量上,《證券法》對從事不同業務的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有不同的要求。其中從事經紀,投資咨詢,財務顧問之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從事承銷保薦,自營,資產管理,其他之一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從事承銷保薦,自營,資產管理,其他業務中兩項以上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形式上規定必須為實繳資本,需驗資證明。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30%(經營過程中,債權轉股權不受該限制)。2.對股東資質的要求:《證券法》124條規定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信譽良好,擁有不低于人民幣二億元的凈資產。然而,目前并沒有相關文件明確主要股東的界定,且該項要求中“持續盈利能力”排除了個人成為主要股東的可能性。v3.對從業人員與高管的要求除了對董監高的具備任職資格有正面要求之外,相關法律法規還規定了董監高的禁止性規定,即證券公司的董監高不得有《證券法》131條和《公司法》141條規定的違法違紀現象。4.其他要求如證券公司應當有營業場所和完善的風險和內控制度等。
(二)合資證券公司的準入條件
在目前我國118家證券公司中,共有11家為外資參股。合資證券公司除了要滿足以上一般要求之外,還要滿足以下要求等:(1)出資比例的限制:2011年的《外商產業指導目錄》仍將證券公司外資比例限定在1/3以下。直到2012年修訂后的《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才首次將外資比例上升到49%。2013年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沒有突破該49%的限制。(2)對境外股東的限制:境外股東所在地區必須已和中國證監會或其認可的機構簽訂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v。且至少有一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另外,其近3年各項財務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的規定和監管機構的要求。(3)對境內股東的限制:合資證券公司的境內股東中,應當有1名是內資證券公司。但有特殊例外,2016年10月出臺的金改40條取消了對設立在自貿區的合資證券公司,內資股東需為證券公司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CEPA補充協議十中,對港澳資設立合資證券公司有更加優惠的規定。
二、放寬證券公司主體比例,提高證券也開放水平
(一)多元證券公司出資主體,修改《證券法》中對股東“持續盈利能力”的要求
目前我國證券公司的股東多為國有控股公司、金融集團等,成分較為單一,這與我國對證券公司股東的要求過于嚴格有關。證監會在2014年的《關于進一步推進證券經營機構創新發展的意見》提到,要支持民營資本、專業人員等各類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出資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對此,務必要對現行的《證券法》中對股東資質要求部分進行一定修改:如修改主要股東“持續盈利”能力的限制。“持續盈利”的條件過于苛刻,一般的中小企業等民營機構很難具備,如果改為“持續經營能力”便更加恰當。另外該條規定直接排除了個人成為主要股東的可能性。而借鑒其他的地區的立法實踐,如英國、香港、臺灣等均認可了證券公司的股東可以為自然人。以臺灣為例,臺灣的《證券商設置標準》第4條對證券商之發起人的禁止性規定大部分都是針對個人而非法人,如“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能為證券商發起人。
(二)提高效率,處理好主體準入與業務準入的關系
目前,我國新設證券公司開展業務在程序上實行兩次準入,分別是設立證券公司的主體準入與開展證券業務的業務準入。為了提高效率,應區別主要證券業務(承銷、自營、經紀)與證券相關業務、證券專營機構(證券公司)與證券兼營機構(基金公司等金融公司),證券等專營機構在許可設立時應一并取得主要證券業務資格,證券公司從事其他相關業務或其他金融機構從事證券業務,需單項逐項獲得業務牌照。在其他金融機構,如期貨公司中,已有類似的實踐。期貨公司主要有期貨經紀業務、自營業務、境外期貨經紀業務等。《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按照本辦法設立的期貨公司,可以依法從事商品期貨經紀業務。將主體準入與商品期貨經紀業務準入合二為一。
(三)進一步擴大外資持股比,優化外資出資方式
缺乏控股權一直是合資券商中外資的最大痛點,也導致的合資券商中股東之間的磨合沖突。我國雖不斷地提高外資在合資證券公司中的比例,但步伐仍過小,比重不夠大。“金改”40條,取消了合資證券公司內資股東為證券公司的要求,但仍將外資持股比例限定在49%。反觀國際上的實踐,早在1997年《全球金融服務協議》簽訂時,多數發達國家都充分保證了外國金融機構進入本國,對外國資本所占的份額沒有任何限制,如歐共體當初所提交的具體承諾減讓表;同樣,我國臺灣地區的減讓表中也未對外資比例作出限制。在出資方式上,目前的合資證券公司中境內股東可以用現金、經營中必需的實物出資;境外股東則必須以自由兌換貨幣出資。這排除了境外股東以實物出資的方式v。這排除了境外股東以持有的境內股票或債券出資,或者境以債權換股權的這種方式參股合資證券公司。應進一步優化外資股東的出資方式。
三、證券公司業務的準入
(一)證券公司業務準入的一般規定
主體準入是指證券公司獲準設立,業務準入則是指獲準經營業務,境外通常以牌照指代。v為了落實對證券公司的事前監管,防范金融風險,我國對證券公司業務采取許可制度。《證券法》、《證券公司業務范圍審批暫行規定》對證券業務的準入做出概括性規定,而具體業務準入的要求散見于證監會的其他文件之中。從對證券公司的資質條件上,證券法對證券公司申請經營常規業務有注冊資本的硬性規定(上文已涉及,這里不再贅述);對于申請創新業務,應當對創新業務的進行充分的評估論證。從業務準入的程序上來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申請業務有著嚴格的時間間隔控制。除證監會另有規定外,新設公司不得申請4種以上的業務;增設業務,須在獲得證券業務許可證后持續經營一年以上,且距上次申請增設獲準6個月以上。
(二)合資證券公司的業務準入
從規范性文件的層面上來看,WTO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中,我國承諾加入后3年,允許成立的合資證券公司從事(不通過中方中介)A股的承銷,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的債券的承銷和交易;2002年制定的《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中就在WTO承諾的基礎上添加了外資股的經紀、債券的經紀和自營和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2007年修訂的“規則”中又添加了債券的保薦這一項。然而,從目前的業務實踐上來看,截至2015年7月為止,11家合資證券公司中,除了中金、中銀國際、光大最終實為內資控股的之外,僅瑞銀、高盛高華為全牌照經營,其他合資機構多數僅有證券的承銷與保薦資格。常規業務何況如此,合資機構更無緣染指創新業務。
四、下放審核權限,拓寬證券業務范圍
(一)取消、下放部分業務審核,簡化業務準入程序
1、證券法125條審批主體的擴大:《證券法》第125條將證券業務的許可集中于中國證監會,這不僅與實踐不符,也阻礙了證券業創新業務的發展。縱觀各家證券公司2014年年度報告,在其取得的各項單項業務資格中,有不少已經不再由中國證監會審批決定。以廣發證券為例,其2014年年報中所列明的48項單項業務資格中,有8項為證監會批準,5項由廣東證監局批準,8項由中國證券業協會批準,7項由上交所批準,3項由深交所還有其他多項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金融期貨交易中心等批準。從另一層面上講,2011年開始,中國證監會三次公告,將證券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證券經紀,證券投資咨詢,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證券業務”等的常規業務的許可權限下放至證券公司住所地的派出機構。因此,應將《證券法》對125條進行修改,將審批主體擴大至中國證監會及其授權的主體。
2、下放審批權限,鼓勵業務創新:創新是一個民族進步的靈魂,證券業的良好發展與證券業務的創新息息相關。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的創新主要源自于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動。v證券公司產品創設能力嚴重不足,缺乏對接投融資的產品,難以滿足企業和居民的投融資需求x。這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對證券創新業務實行嚴格的審批制度,且審批權限集中于證券會。為了推進證券業務創新發展,可以通過證監會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等自律團體釋放權力,例如對于創新業務產品的認定權授予證券交易所,對部分創新業務事項可優先考慮由證券業協會業務規則規定。x甚至可以考慮對新設在上海自貿區內的證券公司,采取創新業務“負面清單”模式。具體規定哪些證券活動不可以做,沒有明確的都可以做,激發證券公司的創新積極性。3、部分審批制度改備案:證券業務的范圍極為廣泛,對于一些業務模式簡單、易于控制、風險程度較低的,可以考慮采取備案制度,并將權力下放至行業協會或地方證監會等。實踐證明,簡化業務準入程序,化審批為備案,有助于證券業務的迅速發展。以資產管理制度為例,2012年《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規范》將資產管理制度由審批制轉為備案制,并由中國證券業協會承接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和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行備案制后,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規模迅速擴大。2012年比2011年增長了569.96%。
(二)開展金融混業試點,允許商業銀行進入證券業
早在2014年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中就提出“支持符合條件的其他金融機構在風險隔離基礎上申請證券期貨業務牌照”;2015年3月6日,證監會發言人稱,日前正在研究商業銀行等機構申請證券業務牌照的制度;2015年10月30日的金改40條中,雖僅明指證券期貨公司之間的交叉持牌,但其提出探索開展金融業綜合金融,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實為商業銀行取得證券牌照提供了口徑。1993年《關于整頓金融秩序的決定》嚴格界定了我國“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局面,后續的《商業銀行法》、《證券法》等也肯定了這一原則。我國現階段的法律明確規定了銀行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然而,借鑒發達國家的經歷,縱觀當今國際金融業,金融混業經營已經成為一項不可逆轉的潮流。銀行業與證券業的混業經營,在風險隔離和控制完善的情況下,對兩個行業均有好處。目前為止,國際上有三種金融混業模式,分別是:以美國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x以德國為代表的全能銀行;以英國為代表的銀行控股公司。其中德國的全能銀行模式有其特殊的歷史背景。該種模式在銀行內部設立證券部門,銀行直接獲取券商牌照,“一人多牌“,行業風險傳遞可能性較高,對于初涉混業經營的我國不甚適用。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與銀行控股公司模式則對我國的混業實踐有較大的借鑒意義。《商業銀行法》第43條明確禁止銀行在境內從事股票活動x,實踐中我國銀行只能通過境外子公司曲折地進入到證券業中。如2002年在上海成立的中銀國際證券有限公司,其控股股東中銀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是中國銀行于1999在香港成立的全資子公司。但若想在境內直接設立或參股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在當前無法突破法律限制的情況下,不可行。因此,英國式的銀行控股公司模式也不可取。相對而言,采用美國式的金融控股集團可在既成的法律框架下,實行金融業的混業經營。實際上,我國金融業中已有與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類似的例子。如光大集團、平安集團等。然而,由于我國并沒有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定義“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實踐中出現的各類金融控股公司仍未名正言順;而立法的真空也可能會導致金融控股公司利用其復雜的架構,利用監管真空而套利或規避法律規制。如光大集團董事長唐雙元先生在全國十二屆三中全會中提到的,“為了規范和引導金融控股公司健康發展,有必要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明確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提高我國證券服務業的競爭力,放寬行業準入,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試點,將允許銀行等金融機構進入證券領域,對于加強我國證券業的實力與國際競爭力有重要的意義。
五、結語
證券業作為金融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專業性強、信息極度不對稱、高風險的特點,這也決定了我國對證券公司實行嚴格的準入限制。x然而,經過幾十年的發展,我國的資本市場已經逐漸走向成熟,對證券業準入的限制也應逐步放松。借上海自貿區金融改革之際,對證券公司的設立與業務開展的規定進行突破性改革,對提高我國證券業服務水平和開放水平有重要的意義。
作者:郭尹捷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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