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劃建設局對被許可人監督檢查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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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糾正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市規劃建設局實施的規劃建設行政許可事項。
第三條規劃建設行政許可作出后,本局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以下監督檢查。
(一)對被許可人從事規劃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后的活動進行跟蹤監督檢查。
(二)監督被許可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前依法放樣、驗線;對建成的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
(三)對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
(四)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錯誤的規劃建設行政許可。
(五)注銷無效或不履行能的規劃建設行政許可。
(六)其他合法、必要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本局由經辦科室或委托有關下屬單位對被許可人從事規劃建設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承辦科室和受托下屬單位通過實地或有關資料檢查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本局將創造條件,利用公共信息網絡資源和電子政務系統實現和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檢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五條規劃用地科(所)負責對被許可人從事規劃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一)對作出規劃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進行跟蹤監督檢查,并建立跟蹤監督檢查檔案;
(二)有關部門的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用地批文、擴初設計批文與本局作出的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不一致的,應及時與有關部門協調或提請局負責人解決;
(三)提請局負責人撤銷錯誤的規劃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四)提請局負責人批準注銷失效或履行不能的規劃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第六條規劃工程科(所)負責對被許可人從事建設工程規劃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件上明確標明,未經放樣、驗線不得進行施工:
(二)在送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同時,向受委托的測繪單位開具放樣聯系單,督促被許可人依法放樣:在建設工程施工前,及時向受委托的測繪單位開具驗線聯系單:
(三)在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2日內.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復印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所附施工圖、所附大件材料各一份,移交給規劃建設監察大隊或規劃建設所監察經辦人員,供其進行批后跟蹤監察管理:
(四)提請局負責人批準撤銷錯誤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及注銷失效或履行不能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七條**市測繪隊受本局委托,對被許可的建設工程進行驗線,依法收取有關費用。
對驗線測繪結果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測繪單位應將結果書面告知規劃建設監察大隊或被許可人所在地規劃建設所,由監察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八條政策法規監察科可以根據有資質測繪單位核定的建筑面積負責被許可的建設工程進行規劃驗收,對驗收中發現的違法建設案件,應及時移送規劃建設監察大隊立案查處。
第九條規劃建設監察大隊或規劃建設管理所自接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有關材料之日起至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并辦理備案手續前,應對被許可人從事建設工程規劃建設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全程跟蹤監察。
(一)指派專人負責批后監察工作;
(二)通知被許可人開工前在建設現場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內容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所附的總平面圖、主立面圖掛牌公示;
(三)根據建設工程批后監管計劃,對建設的施工情況進行定期、不定期檢查;
(四)制止違反規劃許可證規定的違法建設行為;
(五)強制拆除被許可人不聽制止繼續建設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
(六)建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監管檔案,供公眾查閱;
(七)在監管過程發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可能有誤的,建議經辦科(所)室依法糾正。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監管檔案應包括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有關材料;
(二)對施工情況定期、不定期檢查記錄;
(三)制止違法建設行為的有關材料;
(四)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有關材料:
(五)依法對違法建設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有關材料。
第十條工程管理科負責對被許可人實施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在送達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同時,告知被許可人及時聯系放樣,未取得施工許可證不得放樣、驗線:
(二)頒發施工許可證的同時,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和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站及時介入施工現場,監督其市場行為和現場行為;
(三)加強對施工過程監督,對超過三個月了不能施工或因故中止施工的單位,應當在期滿要求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并說明原因。
(四)組織人員對建設工程進行質量驗收,辦理驗收備案手續,檢查被許可人對施工許可的執行情況:
(五)提請局負責人撤銷錯誤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和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站受局委托,應定時檢查或采用抽查方式,分別就工程質量及施工安全對被許可人的市場行為和現場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健全公眾舉報制度,個人和組織舉報被許可人違法建設的,規劃建設監察大隊、各規劃建設管理所等有關下屬單位應及時核實,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規劃建設管理人員對規劃行政許可事項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條因利害關系人投訴,或自查發現作出的規劃建設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經辦科(所)室或局行政監察機構應指派原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經辦人以外的工作人員查證核實,向局負責人提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意見。
(一)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經辦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經辦人員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件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被許可人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續取得行政許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撤銷規劃建設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十六條局負責人自經辦科(所)室或局行政監察機構提交撤銷行政許可的意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撤銷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的決定。撤銷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的承辦科(所)室應在局負責人簽署意見之日起三日內制作并送達《**市規劃建設局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七條撤銷規劃建設行政許可時應告知被許可人如有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本局提出行政賠償要求。但依照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應告知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十八條撤銷規劃建設行政許可后,原規劃建設許可經辦科(所)室應負責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矢:
(一)責令被許可人停止建設工程的建設或從事原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的其他活動:
(二)查清撤銷規劃建設行政許可時的施工情況或從事原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的其他活動的情況,收集、固定證據。
(三)必要時,向計劃、土地等主管部門通報情況,共同處理相關事務;
(四)符合規劃建設行政許可條件的,應及時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許可行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經辦科(所)室查證核實后,應當向局負責人提出注銷規劃行政許可的意見:
(一)規劃建設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被許可的公民死亡,且規劃建設行政許可未在規定的有效期內開始實施的;
(三)被許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且規劃建設行政許可未在規定的有效期內開始實施的:
(四)規劃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規劃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本局在辦理規劃建設行政許可事項時審定的紅線圖、總平面圖、建筑方案、建筑施工圖以及發出的有關批復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經辦科(所)室在查證核實后,應當提請局負責人批準予以注銷:
(一)根據本制度第十九條的規定、應予注銷的規劃建設行政許可證證件的附圖、附件;
(二)不予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的建設項目的圖紙、批文:
(三)在規劃建設許可事項變更時已經完全失效的圖紙、批文。
第二十一條局負責人批準注銷規劃建設行政許可及有關圖紙批文的,應發出注銷通知,告知原被許可人、申請人,必要時發市注銷公告。
第二十二條本制度自發文之日起實施。
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制度(試行)
為做好行政許可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許可決定的送達,根據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局實際,特制訂本制度。
一、責任機構
1、行政受理中心窗口
2、規劃建設管理所對外窗口
二、受理項目
村鎮規劃選址、規劃建設用地許可、村鎮規劃建設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項目選址、建筑施工許可、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許可、建筑業資質晉級、拆遷測量標志辦理等。
三、受理方式及審查
1、對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行政許可申請,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在期限由未能補正材料的,限時制作《**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2、對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3、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即時制作《**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發送申請人。
4、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制作《**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發送申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5、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材料(或補正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在期限內補正材料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即制作《**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四、行政許可決定送達
1、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20個工作日內,應當完成審查,并制作《**市規劃建設局準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2、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或者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制作《**市規劃建設局不予規劃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送達申請人。
五、工作職責
工作人員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根據《**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許可責任追究制度》規定予以處理。
1、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受理的;
2、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材料的;
3、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4、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申請材料內容的;
5、不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理由的;
6、不按照規定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
7、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行政許可決定公開制度(試行)
為了行政許可實行全程公開,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局實際特制訂本制度。
一、公開內容
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的有關規定、實施規劃建設行政許可過程和結果、規劃建設行政許可檔案以及有關規劃行政許可后實施情況的監管記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一律公開。
二、公開方式
l、政務公開欄公布。各職能科室按照有關規定擬定公開的詳細內容。一是在局機關四層樓梯口設立公開欄中及時公開。二是在市行政服務中心服務窗口及時公開。三是局機關政務信息網建立后在網上公開。
2、接受咨詢。當事人咨詢有關行政許可內容時,只要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工作人員必須接受當事人咨詢。
3、檔案查閱。檔案查閱以提供服務為宗旨,只要單位或個人持合法說明、均可查閱本單位或個人的有關檔案;若需查閱外單位或他人檔案的,須經局主要領導同意;局下屬單位需查閱有關檔案的.須經局辦公室領導同意。
三、投訴受理
鼓勵社會公眾對本局的行政許可公開進行監督。對人民群眾有關行政許可公開的投訴,根據本局信房制度認真辦理。
四、工作人員責任
工作人員應當嚴格自律,恪守崗位職責,在公開行政許可決定時瀆職、失職的,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過錯責任。
1、擅自設置、變更、撤銷行政許可公開的:
2、不公開應該公開行政許可的:
3、未按規定公開行政許可有關內容的:
4、行政許可相關資料遺失的;
5、其他行為。
**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加強對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管理和監督,保證行政許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公正、廉潔、高效地實施行政許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市規劃建設行政許可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許可職責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行政許可職責,需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局紀委負責對行政許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局紀委設立投訴信箱、電話、接受檢舉和投訴,并負責對有關檢舉、投訴進行調查,根據對檢舉、投訴的查實結果,依照本制度提出對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意見,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行政處分審批權限對責任人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條實施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責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許可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當年考評為基本稱職或不稱職;
(四)警誡或調離工作崗位;
(五)行政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并處。
第六條行政許可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間接責任和領導責任。行政許可工作人員分為批準、審核人和承辦人。
批準人,是指局負責人或其授權作出批準決定的行政審批服務中心窗口負責人或者有關科(所)負責人。
審核人、是指行政審批服務中心窗口負責人、有關科(所)負責人。
承辦人,是指具體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根據承辦人、審核人和批準人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責任。
第八條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雖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能及時糾正,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間接責任,批準人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程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條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一條集體研究、認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持錯誤意見的人負間接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行為過錯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十三條實施規劃建設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規劃建設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十四條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員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錯誤、未給本局和被許可人造成損失和不良影響的,經批評教育,可免予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中,情節較輕,經責令改正后,給本局和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和影響較小的,對直接負責人或有關責任人,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給予通報批評或警誡一次。
第十六條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中,情節嚴重,雖經責令改正,仍給本局和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和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或其他有關責任人,作出當年考評為不稱職,調離工作崗位,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第十七條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七)、(八)項所列情形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或其他有關責任人,作出當年考評為不稱職,調離工作崗位,給予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對直接責任人或其他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撤職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其他責任人,調離工作崗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警告以上處分。
截留、挪用、私用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責任人或其他有關責任人,視情節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或其他有關責任人,視情節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不承擔行政許可責任:
(一)被許可人弄虛作假,致使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
(四)其他不承擔行政許可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行政許可責任人,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實施行政許可行為進行調查的,或者對投訴人、檢舉人打擊、報復、陷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許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本實施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許可延期辦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許可延期辦理程序,提高辦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證法》規定,結合我局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局職能范圍內行政許可的延期辦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延期辦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辦理期限或在審批制度改革中確定的承諾期限內,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經批準可以延長期限。
第四條各類行政許可項目已確定的承諾期限短于法律、法規規定期限的,執行確定的承諾期限;未確定承諾期限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
第五條延期辦理的期限一般應短于確定該項行政許可的承諾期限,且限于延長一次,禁止以延期辦理為由久拖不決。
第六條承辦行政許可的科(所)要求延長行政許可承諾期限的、其理由必須正當充分,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以下情形可以延長辦理期限:
(一)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行政機關不能按時對行政許可進行實質性審查的:
(二)遇省級以上政府重大政策調整或國家出臺新的法律、法規,造成行政機關不能按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其他正當原因。
第八條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45日;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政府負責人批準延長15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進入行政審批服務中心的行政許可延期辦理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行政許可的一般承諾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延期1至5日的,由經辦人員提出延期要求,經派駐中心的負責人審核后,報局主要領導批準,需要延期6至10日的,由經辦人提出延期要求,經派駐中心的負責人審核后,報局主要領導批準,并報審批服務中心備案。
(二)多個職能部門共同實施的行政許可,在一般承諾期限內不能辦結,需要延長期限的,由主受理部門經辦人提出,報審批服務中心負責人批準。
第十條未進入行政審批服務中心的行政許可延長期限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各職能部門負責批準。
第十一條有關科(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未經批準擅自延長辦理的,追究科(所)負責人和直接經辦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延長期限,參照本辦執行。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許可聽證規則(試行)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規劃建設許可辦理機構實施下列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的,可以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一)新建、遷建重要市政基礎設施;
(二)新建地標式建筑;
(三)新建、遷建教育設施;
(四)新建、遷建醫療設施;
(五)新建、遷建重要公共活動設施:
(六)拆遷改造項目;
(七)其他重大、重要建設項目。
聽證公告應刊登在我市主要媒體上。
認為建設項目與其本人或其維護的合法權益有重大利益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在規定時間內向本局登記為利害關系人。
第二條對規劃建設許可進行實質審查時,應將規劃建設許可事項的基本情況及申請人的具體申請要求在本局公告欄內、建設現場及周邊街區公示,要求當事人限期申報利害關系。
第三條經審查,擁有合法權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該建設項目與其有下列利害關系的,可以列為行政許可事項利害關系人:
(一)與其有財產權屬爭議的;
(二)可能改變其建筑通風、采光、通行狀況的;
(三)需要拆遷其房屋的;
(四)需要使用或改變其房屋異產毗連部分的;
(五)可能會造成其建筑受損壞的;
(六)可能會直接使其重大受益的;
(七)直接關系其它重大利益的。
第四條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規劃建設許可辦理機構應告知申請人、以及依照本規則第二、三條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利害關系人有權要求聽證。
第五條聽證由規劃建設行政許可辦事機構組織實施。
第六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就行政許可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行政許可案件經辦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二章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七條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制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聽證主持人由本局負責人指定。
本案審查行政許可的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八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三)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四)主持聽證,并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五)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六)決定其他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及其人;
(二)利害關系人及其人;
(三)本案審查行政許可的人員;
(四)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五)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的地點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人員的詢問。
第三章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第十二條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許可案件,經辦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的權利。
第十三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本局告知后五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根據本規則第一條征集的利害關系人,直接根據公告參加聽證。本局不再另行告知,利害關系人也不再需另行提出聽證申請。
第十五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后,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十六條既非本案申請人,又非根據本規則征集的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在受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十七條受理聽證申請后,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四章聽證的舉行
第十八條聽證應當在收到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舉行。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當事人分別對同一行政許可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并舉行。
第二十一條十個以上當事人對同一行政許可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推舉聽證代表人。
聽證代表人不得多于五人。
第二十二條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宣布聽證事項和事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二)由行政許可調查人員陳述行政許可事項的事實、證據和是否給予行政許可的意見及理由、依據。行政許可調查人員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文書,應當場宣讀;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就行政許可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許可事項的事實、證據和是否給予行政許可的意見及理由、依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并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四)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調查人員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依據、理由、是否應給予行政許可等問題進行辯論;
(五)聽取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和行政許可調查人員各方最后陳述意見;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四條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二十五條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均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表人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二十六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七條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單位或者住址;
(五)行政許可調查人員陳述的行政許可事項的事實、證據和是否給予行政許可的意見及理由、依據;
(六)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人及行政許可調查人員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行政許可調查人員的最后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聽證筆錄應當交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其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按指印。拒絕簽名或者按指印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二十九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送最終有權決定該行政許可事項的單位負責人。
第三十條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最終有權決定該行政許可事項的單位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按照《**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許可工作規則》作出最終決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劃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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