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介紹管理制度
時間:2022-09-03 06: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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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申辦職業介紹機構的條件和程序
第三章管理和規則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勞動力資源的合理流動和有效配置,規范勞動力市場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職業介紹,是指運用市場機制為勞動力供求雙方實現相互選擇而提供的中介服務行為。
職業介紹機構是為勞動力供求雙方實現相互選擇而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條例。
境外勞動力到本市就業和本市勞動力出境就業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人才交流活動按照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積極推進公共職業介紹工作。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公共職業介紹機構。開展公共職業介紹服務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職業介紹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堅持公平競爭、相互選擇、誠實信用的原則,充分尊重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和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維護勞動力供求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介紹活動。各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職業介紹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價格、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職業介紹活動進行管理。
第二章申辦職業介紹機構的條件和程序
第七條申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適應當地經濟發展的需要,符合市場就業的統一規劃;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稱、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和相應的辦公設備;
(四)有不少于五萬元人民幣的注冊資金和十萬元人民幣的責任保證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職業介紹機構責任保證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市和市屬以上組織申辦職業介紹機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自然人、企業和其他組織申辦職業介紹機構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申請應及時審查,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申請者獲得職業介紹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事業法人登記、稅務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一條職業介紹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歇業或終止職業介紹業務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確認后,按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歇業登記或注銷登記手續。
終止職業介紹活動的,必須依法清算,妥善解決遺留問題,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告注銷并收回其職業介紹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營業執照。需要注銷事業單位登記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管理和規則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管理本地區職業介紹工作,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有關勞動就業法律、法規;
(二)制定和實施職業介紹工作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
(三)指導職業培訓,制定職業介紹服務規范和標準;
(四)辦理職業介紹許可證手續;
(五)匯總本地區勞動力供求信息,建立預測預報制度;
(六)定期公布職業介紹機構的信用狀況;
(七)組織、指導職業介紹工作人員參加職業資格鑒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就業服務管理機構還應負責對街道、鄉鎮社會保障服務機構的職業介紹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第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有關職業介紹法律、法規;
(二)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工作;
(三)不得出賣、出租或轉借職業介紹許可證;
(四)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其工作情況,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并接受監督檢查。
(五)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嚴格經費管理,接受財政、稅務、價格、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職業介紹從業人員應持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在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時,應當佩帶職業介紹服務證。
第十五條職業介紹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收集、職業供求、職業培訓信息;
(二)開展職業指導與咨詢;
(三)開展求職登記、用人推薦,為勞動力供求雙方如實介紹對方情況,組織指導雙方洽談;
(四)受用人單位委托,招用人員廣告;
(五)受用人單位委托,組織招收人員;
(六)組織境內勞務輸出與輸入;
(七)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導求職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等手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六條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一)向求職人員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法規政策咨詢;
(二)向求職人員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三)收集、崗位空缺信息、職業供求分析信息、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職業介紹許可證、本單位依法設立的證照、稅務登記證;
(二)開展的服務項目及服務規范和標準;
(三)監督機關名稱、監督舉報電話;
(四)用工信息的有效期。
非公共職業介紹機構還應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業介紹機構不得為其提供中介服務:
(一)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和招用人員簡章或所持證照、簡章不實;
(二)家庭、個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職人員無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或所持證件不實;
(三)用人單位或求職人員的要求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十九條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廣告和信息應真實可靠,嚴禁虛假廣告和信息。
第二十條職業介紹機構受委托招收人員或者招用人員廣告,必須與委托方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并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公共職業介紹機構開展用人單位空崗調查;
(二)出示能證明本單位依法設立的證照和招用人員簡章;
(三)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信息或委托其招收人員應提供委托書;
(四)在招用人員報到后三十日內到當地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辦理錄用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三)向求職人員收取招聘費用;
(四)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三條求職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出示本人身份證、失業證或職工失業證(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等證件;
(二)從事技術工作的應出示國家職業技能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非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范圍。中介服務費由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共同承擔。
非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受政府委托提供無償中介服務所需費用,可從就業經費和失業保險基金中給予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介紹職業未成功的,除求職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外,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于三日內退還所收費用;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職業介紹機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退還所收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其責任保證金中扣除后退還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在服務場所公示相關內容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職業介紹機構以職業介紹為名,騙取他人錢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在職業介紹活動中,虛假廣告欺騙求職人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相關廣告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收取求職人員錢物的,責令退還;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行政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管理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或處理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相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