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恤優待實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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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恤優待實施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軍人撫恤優待制度,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軍人的撫恤優待,應當遵照下列原則:

(一)國家保障與社會優待相結合;

(二)撫恤優待標準與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撫恤補助、社會優待與撫恤優待對象自身勞動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包括低保收入)相結合,收入總和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條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撫恤優待工作,負責指導、督促和檢查《條例》、《辦法》和本實施辦法的全面實施。縣(區)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它經濟組織及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第四條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和省財政承擔部分外,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

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社會捐助資金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第五條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撫恤

第六條各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下統稱三屬)和殘疾軍人給予撫恤。

第七條三屬由戶籍地縣(區)民政局憑批準、確認機關證明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持證人為一人。

持證人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縣(區)民政局;協商不成的,由縣(區)民政局在接到批準、確認機關證明之日起3個月內,按下列順序核發: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為其中的長者。

無前款規定對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長者持證;無兄弟姐妹的,不予核發。

第八條三屬的一次性撫恤金由發證的民政部門按《條例》規定的標準核發。

一次性撫恤金享受對象為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為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無上述對象的,不予發放。同一順序中的對象享受的金額應當相等。

縣(區)人民政府在國家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對烈士遺屬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具體辦法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

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三屬,由其戶籍地縣(區)民政局核發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殘疾、喪失勞動能力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繼續贍養或者撫養該軍人父母(撫養人)或者子女期間,縣(區)民政局應當繼續對其發放定期撫恤金。

未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定期撫恤金標準的,可持有關單位收入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辦理申請補助,經鄉鎮、街道確認后上報縣(區)民政局,由該縣(區)民政局按年定期撫恤金標準予以補足。

第十條烈士遺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應當高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應當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由縣(區)民政局會同財政局參照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家庭人均純收入為參照基數確定,以兩者之和的平均數為計算基數,具體標準,烈屬:城市120%(包括孤老),農村100%;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城市110%、農村90%;病故軍人遺屬:城市100%、農村80%。

第十一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由其戶籍地縣(區)民政局按其殘疾等級發給殘疾撫恤金。

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殘疾撫恤金標準,由縣(區)民政局會同財政局按殘疾軍人戶籍地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下列比例確定:

(一)一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100%、95%、90%;

(二)二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90%、85%、80%;

(三)三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80%、75%、70%;

(四)四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70%、65%、60%;

(五)五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60%、55%、50%;

(六)六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50%、45%、40%;

(七)七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為40%、35%;

(八)八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為35%、30%;

(九)九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為30%、25%;

(十)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為25%、20%。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和離退休殘疾軍人,撫恤金標準按國家制定的標準執行。其年收入與年殘疾撫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級殘疾撫恤金標準的,可以持有關單位收入證明,向戶籍地鄉鎮、街道辦理申請補助,經鄉鎮、街道確認后上報縣(區)民政局,由縣(區)民政局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十二條鄉鎮、街道對依靠定期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三屬、殘疾軍人,應當給予臨時補助;特殊困難的,縣(區)民政局也應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三條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實行終身供養。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戶籍地縣(區)民政局按《條例》規定核發護理費;需要集中供養的,按照《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傷殘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輪車等基本輔助器械的,由本人持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向縣(區)民政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準后,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舊傷復發,需要出市治療或者安裝假肢的,由本人向縣(區)民政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確屬舊傷復發需出市治療的證明,經縣(區)民政局核準后,其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費由核準地的縣(區)民政局按當地機關工作人員出差的規定給予報銷,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縣級以上醫院確認,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戶籍地縣(區)民政局核發一次性撫恤金。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并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第十七條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戶籍地縣(區)民政局核發一次性撫恤金。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并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第十八條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部隊未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沒有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查評定殘疾等級申請后出具書面意見,連同本人殘情檔案記載或原始醫療證明、書面申請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報送戶籍所在地的縣區民政局審查。經縣(區)民政局審核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評。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殘情發生變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向戶籍地縣(區)民政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經縣(區)民政局審核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評。

補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經醫學鑒定其殘情達到評殘或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所需殘情鑒定費用在縣(區)民政局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章優待

第十九條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民航班機等交通工具,可以憑有效證件優先購票;其中殘疾軍人享受即期市場票價的半價優待。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持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城市公共汽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條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持有效證件,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費參觀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

(二)免費借閱公共圖書館開放的圖書資料;

(三)免費游覽公園、名勝古跡和國有單位經營的旅游景點。

社會力量投資興辦的教育、科學、文化、體育、交通、旅游等機構應當向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三屬提供優待。

第二十一條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縣(區)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

優待標準不得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優待金標準由縣(區)民政局按城鄉統籌的原則,以縣(區)統計局公布的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統計指標為基礎,結合當地城鄉人口比例測算確定,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進藏義務兵(含新疆軍區阿里地區)優待金標準按普通義務兵優待金標準的200%比例發放;入學前戶籍在本市的在校大學生批準入伍后的優待金,按普通義務兵優待金標準的150%比例發放。

在邊防、海防等艱苦地區服役的義務兵,年優待金標準按普通義務兵優待金標準的130%比例發放。

第二十二條**籍義務兵在部隊立功受獎,由縣(區)政府給予一次性獎勵優待。

(一)被中央軍委授予榮譽稱號者,獎20000元;

(二)被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者,獎10000元;

(三)榮立一等功者,獎8000元;

(四)榮立二等功者,獎3000元;

(五)榮立三等功者,獎600元;

(六)被評為“優秀士兵”者,獎200元。

第二十三條無工作單位的下列人員,由戶籍地縣(區)民政局按當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以下相應比例給予生活補助:

(一)紅軍失散人員100%(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

(二)抗戰復員軍人80%(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3日入伍);

(三)解放戰爭復員軍人75%(1945年9月4日—1949年9月30日入伍);

(四)建國后復員軍人70%(1949年10月1日—1954年10月31日入伍);

(五)帶病回鄉退伍軍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在服現役期間患病,檔案中有記載,或持有部隊醫院原始醫療診斷證明書,經縣級以上醫院檢查確認為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70%。

男滿70周歲、女滿65周歲,生活困難的退伍軍人,由本人向戶籍地鄉鎮、街道提出申請,經縣(區)民政局確認后,當年可給予一次性生活補助。

(六)對部分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戶籍在農村或戶籍在城鎮無工作單位且生活困難的參戰退役人員,以及不符合評殘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條件的原8023部隊及其他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發放生活補助,補助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并在此基礎上享受殘疾軍人醫療補助,由各縣(區)按省民政廳、省勞動保障廳和省財政廳文件(浙民優﹝2007﹞25號)執行。

第二十五條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國家、省和本市、縣工傷保險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所在工作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享受本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待遇;沒有工作的,經縣級以上醫院確認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由戶籍地縣(區)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三屬、解放戰爭復員軍人、建國后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享受補助待遇的參戰、參核退役人員的醫療待遇,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已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按照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二)未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其住院費用,由戶籍地(縣)區民政局參照城鎮職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給予醫療補助;

(三)已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其住院費用按規定報銷后的部分,由戶籍地縣(區)民政局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給予醫療補助。

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給予醫療補助的具體標準為:七級至十級因戰殘疾軍人70%;七級至十級因公殘疾軍人60%。烈士遺屬80%;因公犧牲軍人遺屬70%;病故軍人遺屬60%。解放戰爭復員軍人60%;建國后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享受補助待遇的參戰、參核退役人員50%。上述撫恤優待對象的門診醫療費用按其撫恤補助標準的10%補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補,節余轉下年度使用。所需醫療補助經費由市、縣(區)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年初預撥、年終結算。

抗戰復員軍人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其醫療保障待遇按照省民政廳、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文件(浙民優〔2005〕210號)執行。

第二十六條撫恤優待對象在全市衛生系統各醫療機構就診,凡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支付范圍的門診和住院,可享受以下優惠:門診治療,免收掛號費(專家門診除外)、診療費、注射費、輸液費,并減免檢查費30%;住院治療,床位費、護理費、檢查費、手術費均減免30%。

第二十七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國家、省和市有關促進殘疾人就業規定的優待。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其所在工作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予以辭退或者與其解除勞動(聘用)關系。因所在企業面臨破產等原因可能失業的,由原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安置;安置有困難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優先推薦上崗。

第二十八條撫恤優待對象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

第二十九條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三屬,憑有效證件和當地民政部門的證明,享受下列住房優待:

(一)符合國家、省、市和縣(區)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的,免除資格號搖號,直接進入搖房號;購買面積由其根據支付能力在推出的房源中選擇。

(二)其家庭住房困難,符合申請廉租房條件的,居住在城鎮的重點優撫對象,申請人不受年齡限制,配房不受年齡限制。依靠撫恤補助金生活的撫恤優待對象居住公房的,其租金由公房管理部門按照廉租房租金標準給予優待。

(三)家居農村,無力解決住房困難的,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撫恤優待對象實際情況幫助解決。

第三十條退出現役的因病殘疾軍人和五級至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對其家庭增發12個月其原享受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

第三十一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三屬病故的,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

第三十二條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核人員病故的,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

第三十三條按《條例》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依法免征個人所得稅。

烈士遺屬、殘疾軍人以及撫恤優待對象中的孤老人員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經依法批準,可以減征。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依照《條例》、《辦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軍隊離休、退休干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實施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撫恤優待對象具有多重撫恤優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優待。

第三十七條撫恤優待對象戶籍遷移的,本人應當及時申報辦理撫恤優待關系轉移手續。當年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由遷出地的縣(區)民政局發放,次年起由遷入地的縣(區)民政局發放。

第三十八條1952年1月《中國人民解放軍立功與獎勵工作條例(草案)》頒布以前立功的軍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級時,甲等功作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晉功作為三等功。集體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對其中的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三十九條撫恤優待證件由市民政局審核,由戶籍地縣(區)民政局核發。

第四十條各縣(區)可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湖政發[1991]13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