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制度
時間:2022-11-04 05: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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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快**市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發展,減輕水體及城市水源污染,保護環境,促進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家計委、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關于加大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處理良性運行機制的通知》(計價格[1999]1192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向城市市政設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污管網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為事業性收費,由市市政管理局負責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部納入市財政管理,專項用于城市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廠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截留擠占或挪作他用。
第四條征收污水處理費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費。
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自治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征收。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時,應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召開聽證會,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六條根據自治區物價局《關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問題的批復》(桂價格[2008]119號),我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為:0.50元/立方米;市城東污水處理廠建成并投入運營后,我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調整為0.80元/立方米。
城市污水處理費開征三年后,我市城東污水處理廠未建成投入運行的,停止污水處理費的征收。
第七條對使用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戶,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自來水廠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對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污水治理有限責任公司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八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取)水量按月計收。使用自來水的用戶,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其他直接從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水表的,其取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取水量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第九條五保戶免征污水處理費;低保對象貧困戶,憑市民政部門頒發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減半收取污水處理費。減、免手續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自來水公司或市污水治理有限責任公司具體代辦。
第十條城市景觀、公共綠地綠化用水及利用自備水源對農作物、植物進行噴淋灌溉的,不交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對自建有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處理后達到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不經市政排水設施直接排入江河、湖泊的企業和單位,不征收污水處理費,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征收污水排污費。
第十二條根據國家有關政策需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行業,由企業(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市政管理局審核后方可辦理減收退款手續。
第十三條收取污水處理費的單位應取得市物價局頒發《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
代收單位應將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上墻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并按照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統一使用市財政局指定的收費票據,納入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四條市物價、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按部門職責加強對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使用的監督。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減免、截留、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五條對應繳而不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市政管理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六條市市政管理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污水處理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情況的監測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抽測檢查,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做到達標排放。污水處理企業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運行或者未滿負荷運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時處理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整改、依法處罰;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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