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制度

時間:2022-11-05 0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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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保護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含發動機,下同),指各類燃油汽車、拖拉機、摩托車、助動車及其發動機。

本市市區范圍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市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工作。

駐軍車輛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對軍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進行初步檢驗、年度檢驗及抽查等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市市區范圍內生產(含改裝,下同)、銷售、維修、使用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必須符合《GB17691-2001車用壓燃式發動機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GB1495-2002汽車加速行駛車外噪聲限值及測量方法》、《GB18352.2-2001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GB14622-2002摩托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和《GB18322-2002農用運輸車自由加速煙度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等國家強制標準所規定的階段標準。

第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船用燃料。

本市對經檢測排氣污染超標的機動車,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有效的防治維修保養措施或安裝排氣凈化裝置。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條機動車生產(改裝)企業,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對出廠產品排氣污染狀況進行嚴格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七條機動車銷售單位銷售的機動車,必須附有生產廠提供的表明排氣污染達標的證明資料。

禁止銷售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八條經機動車維修單位維修的機動車,維修后的排氣污染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出具排氣污染達標證明資料,承擔保修責任。經修理后污染物排放仍超過規定標準的在用機動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機動車報廢標準予以報廢。

第九條機動車使用單位和個人,應自覺使用無鉛汽油,加強對機動車產生排氣污染的主要零部件的維修保養,使之經常處于良好工作狀態,最大限度減少排氣污染。

第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和檢查,共同負責對市區范圍內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行駛中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員應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經監督抽測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用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

第十一條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加強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對機動車排氣污染不符合相關標準的,不予發放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應納入機動車初次檢驗、年度檢驗及道路行駛抽檢內容。初次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發牌證,年檢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繼續行駛。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排氣檢測設備能力不能滿足需要時,可委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檢測工作。

第十二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保有機動車的單位應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的不定期抽檢,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督促其采取防治措施。對大修竣工、發動機總成大修及車輛排氣專修出廠的機動車,應進行排氣污染抽測,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十三條交通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機動車維修企業的行業管理,將維修后車輛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維修行業質量考核內容。

第十四條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對進口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排氣污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不得進口。

第十五條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凈化裝置的安裝、更換和調整等業務的維修企業,應經車輛維修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各有關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借監督管理工作強制推銷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加強對機動車生產、銷售、維修、使用單位和個人落實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措施落實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政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各縣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